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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鉅亙鐵工廠(李秋桂、柯榮慶之合夥)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宏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柯泯竹 黃正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為:一、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 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54,042,2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46 ,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 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第1、2項聲明之金額為53,6 27,879元、18,356,204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再於 113年1月30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9頁),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追加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泯竹為原告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鉅 亙鐵工廠負責人李秋桂之女,自88年起擔任原告之財務主管 ,負責收付貨款業務及製作、查核商業帳冊;被告黃正杰則 為被告柯泯竹配偶,自97年2月起擔任原告之生產管理經理 。惟被告竟以下列方式侵占原告款項:  ㈠被告柯泯竹自88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嶸鑫公司第一商銀帳戶),領取現金15,5 58,593元;自原告鉅亙鐵工廠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 ,領取現金15,684,713元。  ㈡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被告柯泯竹 上開帳戶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柯泯竹前開帳戶下合稱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 )。另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 黃正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 款轉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 貨款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而未將所收取之變賣廢 鐵價金共22,021,440元繳回原告嶸鑫公司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柯泯竹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 41元、901,491元予不知名對象。  ㈤被告柯泯竹自96年間起至102年間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 用金計132,600元,而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  ㈥被告柯泯竹以上揭方式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 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並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 746,335元。被告以前開侵占、背信手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違反刑法第336 、34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與授權取得前開款項,並用於繳 納新公司之資本額、信用卡費、購買美金定存、理財產品、 繳納個人房貸或私人股票等私人用途,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柯泯竹應給付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黃正杰應給付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又存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按原告時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柯榮慶之指 示所為,而該款項均係按指示為公司或非公司之使用支出, 且存入金額低於支出金額;原告為家族型態之公司,長期有 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交叉混用之情形,是就各款項本難 以逐筆釐清;原告未有完整會計、出納制度,原告訴訟代理 人柯品宏為原告之總經理,亦曾以「預支金」、「總經理拿 零用金」、「總經理用」等各名目拿取各款項,亦未見交代 用途或見還款資料;被告柯泯竹自原告領取款項後用於公司 支出,因多為瑣事,又非專業會計,自難以未交代用途苛責 之;若係被告柯泯竹暫借之款項,被告柯泯竹亦以入零用金 之方式存入公司,並無侵占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被告均未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 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自字第80號裁定駁回。縱使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柯泯竹於86年間任職於原告嶸鑫公司、87年間任職於原 告鉅亙鐵工廠,負責公司收、付款業務、公司與銀行間存、 放款業務及製作公司之帳目。  ㈡被告柯泯竹於任職期間保管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銀行取款 印鑑章、存摺、公司網路銀行之轉帳、匯款之授權密碼、公 司銀行之語音轉帳密碼、公司進銷存貨系統授權帳號及密碼 。於109年4月間已將上開資料交還。  ㈢被告黃正杰為被告柯泯竹配偶。於97年2月12日任職於原告鉅 亙鐵工廠擔任生產管理經理,於99年1月25日改任原告嶸鑫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管理經理。  ㈣原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 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  ㈤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均為李秋桂,李秋桂為被告柯泯竹之母, 原告均為家族公司。  ㈥自88年起至108年止,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原告嶸鑫 公司第一商銀帳戶被提領如附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 共15,558,593元;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被提領如附 件一「銀行別」欄所示款項,共15,684,713元。  ㈦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分別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匯款5,225,305元至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原 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77萬元至上開帳戶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自原告嶸鑫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746,335元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二「匯出帳 戶」欄所示)。  ㈧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7年止,指示廢鐵收購廠商將貨款轉 帳匯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開立支票,將支票貨款 存入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前開貨款共22,021,440元( 詳如附件三「金額」欄所示)。  ㈨柯泯竹自93年起至108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原告鉅亙鐵工廠合作金庫帳戶分別轉帳共10,689,941元、90 1,491元予訴外人(詳如附件四「金額」欄所示)。  ㈩被告柯泯竹自96年起至102年止,自原告嶸鑫公司領取零用金 共132,600元(詳如附件五「嶸鑫」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領取現金、匯款入自己或他人 帳戶、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提領零用金未說明用途等方式 ,被告柯泯竹侵占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 工廠18,356,204元、被告共同侵占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柯泯竹有領取 現金、匯款入自己帳戶或匯予他人、未繳回變賣廢鐵價金、 提領零用金等事實(不爭執事實㈥至㈩),惟否認有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祥收廢鐵金額統計表、億進興有限 公司貨款對帳查詢明細、大智秤量傳票、支票、客戶對帳單 、鐵勇東周廠秤量傳票、億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證明單 、現金收入傳票、零用金收支表、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 領單、零用金明細表等(見卷A、民事準備㈤狀卷)為證,然 查:  ⑴參以原告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37、393至401頁),可 知被告柯泯竹收取變賣廢鐵價金後,曾將收取之價金存入李 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立其他公司、為原告 增資使用等情;又原告自承:被告柯泯竹要求廢鐵廠商將廢 鐵變賣價金匯入其自己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並交予會計 ,由會計匯入零用金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至535 頁),可知原告之帳戶與家族成員私人金融帳戶有混用之情 形,且被告柯泯竹收取之廢鐵價金款項非當然用於原告業務 或應匯入原告帳戶,而有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人 支出之情事,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此與原告並未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存入李秋桂之私人帳戶,或用於購買保險、成 立其他公司」之支出等情亦得相互印證。稽此,尚難以被告 柯泯竹以自己帳戶收取廢鐵價金款項,且未繳回公司,即認 定其有侵占前開款項之情。  ⑵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零用金明細表,其備註欄記載包含:「雅 馨(按指被告柯泯竹,下同)拿5000、雅馨暫借、馨借5000 」外,另有「5000雅馨歸還雅馨100.12.30暫借款」、「木 工101.2.14家裡裝潢」、董事長零用金及多筆薪水之借支等 備註,顯見原告零用金之設置非僅限使用於公司之支出,尚 包含出借予員工或家族成員私人所用等用途,是被告柯泯竹 提領零用金款項原因多端,自難徒以被告柯泯竹提領零用金 未說明用途,或提出憑證核實報銷,逕認其有侵占零用金之 事實。  ⑶此外,原告自承:家族成員有將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都是 作為公務使用,柯品宏及訴外人柯竣棋之帳戶存進款項後即 作為增資及保險理財使用,增資係以個人名義增資,但實際 上是公司款項,屬不實增資,且是銀行之要求;公司有幫我 們出保險,算是公私不分,是由銀行理專建議,並由被告柯 泯竹操作;另原告亦有以公司帳戶內款項以借貸之方式為家 族之兄弟姊妹買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204頁), 可知原告多有以其資金為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私人支出或以其 等名義支出之情事,且前開原告所有之款項與私人支出混用 之狀況乃係原告所同意,核與被告柯泯竹抗辯其按家族成員 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並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 等節相符,亦合於被告黃正杰抗辯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係 交由被告柯泯竹保管使用之情。準此,原告既同意被告或其 家族成員混用公司款項與私人支出,亦難僅憑被告柯泯竹有 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或將款項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 帳戶、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即逕行推認 被告所為構成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  ⒊況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侵占、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29號駁回再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其理由略以:「難以被告柯泯竹使用其 配偶即被告黃正杰之系爭帳戶,遽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證人柯品宏、李秋桂、柯榮慶 等人證言,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長期內部控制制度 不佳,並無客觀之帳冊、交易憑證可供覆核、查證」、「聲 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之金融帳戶與股東家族成員私 人金融帳戶混用,有公私不分資金互相挪用之情形」、「長 年以來,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等金融帳戶與經營者 家族成員私金融帳戶交叉混用,早已無從逐筆劃分其收支之 前 因後果,是被告柯泯竹所辯渠等帳戶係提供與聲請人公 司所用等情,尚堪採信。尚難僅憑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 工廠即李秋桂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不明或曾經匯入被 告柯泯竹、黃正杰2人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柯泯竹、黃正杰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而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 度聲自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嶸鑫公司、鉅亙鐵工廠 為家族企業,經營者均為其等家族內之成員,多年來未由專 業之會計師作帳,且公司及私人帳戶確有相互混用之情形… 相關事證付之闕如,且因時隔多年,被告柯泯竹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佐以實其說,尚與常情相符」,而駁回其自訴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6、159至177、 421至431頁)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有本件侵占原告款項或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尚難 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循據前開說明, 其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款項侵占入己或構成背信行為,屬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賠償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 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賠償原告嶸鑫公司74 6,335元,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 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 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帳戶及家族成員私人帳戶有相互混用之情形,且 原告同意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將公司款項使用於家族成員之私 人支出,另被告有按家族成員之指示提領、收取、匯出款項 ,並以前開款項為公司或非公司使用支出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就所提領、收取、匯出之款項是否受有利益,已 非無疑;此外,被告柯泯竹乃係本於原告之同意,自原告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匯出至被告黃正杰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柯泯竹合作金庫帳戶或第三人帳戶,亦難認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因 受有利益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返 還原告嶸鑫公司53,627,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 元、被告黃正杰返還原告嶸鑫公司746,335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泯竹給付原告嶸鑫公司53,627, 879元、原告鉅亙鐵工廠18,356,204元、被告黃正杰給付原 告嶸鑫公司746,3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2

TCDV-112-重訴-213-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黃計陞 黃莉婷(即黃惠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黃計成 住○○市○區○○○街○段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蕭淑兒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 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 榮)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66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 計陞、黃莉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8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萬5,0 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計陞、黃莉婷新臺幣(下同)1,967萬7,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黃計成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 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 婷、黃計成及訴外人黃計榮)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66 萬5,04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黃金坑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計陞、黃莉婷、黃計 成及黃計榮)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黃計成主張: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 )為原告之父親黃金坑所創立。於97年11月間,因原告家族 所經營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健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家族經商討後,欲 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向銀行融資借款,遂決定將黃金坑所持 有源大中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柯政雄,由柯政雄擔 任源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柯政雄 遂於同年11月25日受讓黃金坑所移轉之23萬600股(下稱系爭 股權),嗣因柯政雄不願再擔任負責人,改由原告黃計陞之 長子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然消 滅,柯政雄應將上開股份返還黃金坑,詎源大中公司自100 年9月6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柯政雄前開所持有之源 大中公司股份竟在未經柯政雄知悉之情況下,移轉與被告, 顯然文件非柯政雄簽署,應為他人偽造,且被告亦表示其未 涉入源大中公司之營運,自不知股份如何移轉於己,則柯政 雄原持有之股份本應返還予黃金坑,卻遭移轉予被告,難謂 被告取得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況黃金坑已死亡,則其與柯 政雄間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此即已消滅,系爭股份應 屬遺產,需由其子女即原告黃計陞、黃莉婷(即黃惠美)、 黃計成、黃計榮公同共有,則前開遭移轉股份經減資後剩餘 2萬7,129股、因該股份使被告取得之分配盈餘利益963萬440 元,及因減資所返還之金額203萬4,600元,被告皆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 開金額及股份如數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黃計陞、黃莉婷主張:被告係依源大中公司股權轉讓過 戶程序,正當取得源大中公司23萬0,600股,並非以偽造方 式取得,此經證人楊連芳證述無誤,本件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權為黃金坑當初借名登記在柯政雄名下, 但黃金坑事後因訴外人黃計榮(即黃金坑之子、被告之配偶) 之股份數較其他兄弟姊妹少,遂將系爭股權贈與黃計榮,黃 計榮當時尚擔任源大中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之總經理, 因擔心申報持股問題,始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黃計成於107年間即已知悉此事,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之情,則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金坑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股份讓與給訴外人柯政雄(見 本院卷一第23頁)。  ㈡被告於100年9月6日經選任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其持有股數 為44萬6,600 股(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㈢系爭股權於102年4月8日以每股16元、總價368萬9,600元之買 賣為原因由柯政雄讓與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黃 計成爭執讓與未得柯政雄同意,且實際上未交付款項給柯政 雄),被告股權數增為67萬7,200 股。  ㈣源大中公司於103年4月19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 數總數增為390萬股),於103年6月4日辦理登記。嗣該公司 於103年10月11日修正章程並增資900萬元(發行股數總數增 為480萬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僅再發行60萬股,於103 年1 2月18日辦理登記,此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其後該 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31日決議發行新股30萬股,已發行股 數總數為480萬股,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登記。該公司於104 年8月5日修正章程並增資1億元(發行股數總數增為1,480萬 股),因認購不足最終實際僅再發行200萬股,於104年9月2 4日辦理登記,此時發行股數總數為680萬股(即實際發行股 數增加380萬股)。被告持有之股份總數均未因歷次增資而 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36頁)。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登記持有源大中公司之股數增為185 萬 3,800股(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㈥源大中公司董事會於109年12月11日決議減資6,000萬元,該 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總數減為80萬股,並以每股10元退還給股 東(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6頁)。  ㈦源大中公司110年8月19日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2億8, 4 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169頁)。  ㈧黃金坑於109年3月7日死亡,黃計陞、黃計成、黃莉婷、黃計 榮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9、81至89頁)。  ㈨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黃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金坑將系爭股權轉讓與柯政雄,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由柯政雄擔任出名人,是以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 仍為黃金坑等語,經查,證人柯政雄到院證稱:我沒有投資 過源大中公司,也沒有和黃金坑買過股票,當初係有人拜託 我掛名擔任源大中公司的董事長,沒有提到股份要給我,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把股份掛在我名下,但沒有要給我的 意思,也從來沒有收過因為股票所收穫的相關金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至第99頁),自柯政雄之證詞觀之,其雖曾有 系爭股權登記於其名下,惟源大中公司及黃金坑當初移轉股 權之目的,僅係使柯政雄作為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從未買 賣過系爭股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有多寡、用途為何、 權利為何皆不知情,顯見黃金坑應無將系爭股權所有權移轉 予柯政雄之意,其等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應係成立一借名登 記契約,此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權 並無法律上原因,經被告辯稱其取得股權係因黃金坑將系爭 股權贈與予其配偶黃計榮,黃計榮再將股權暫登記其名下, 故其取得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則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 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事,為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存在。  ⒉經查,柯政雄證稱:我沒有看過由我轉讓股權給被告的相關 文件,但我曾經有簽過一堆空白文件,對於系爭股權如何轉 讓一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和任何人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股權移轉與被告一事, 應非源自柯政雄之處分行為尚屬無疑。而揆諸前開說明,黃 金坑與柯政雄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實質所有 權人仍為黃金坑,被告雖辯稱黃金坑有將系爭股權贈與其配 偶黃計榮等語,並經證人黃計榮到院證稱:因為我們有三個 兄弟,家族企業的另一間公司源恆公司經理楊連芳發現三兄 弟中,只有我的股份最少,為了使三兄弟的股份平均,我猜 測楊連芳可能有向黃金坑轉述,黃金坑遂決定將系爭股權贈 與給我,讓我和其他兄弟的股份得以平均,並由楊連芳辦理 此事,因為我當時擔任上市櫃公司總經理,不想去申報避免 麻煩,遂要求楊連芳將系爭股權移轉給被告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足見黃計榮係主觀臆測楊連芳向黃金坑反 應兄弟間其股份最少,推測黃金坑欲贈與其股票,此乃其個 人臆測之詞,且黃計榮為被告之配偶,並主張系爭股權為其 所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難以 持信。再者,證人黃連芳到院證稱:系爭股權移轉書上的出 讓人和轉讓人是我撰寫的,但後面的簽名我不清楚,係出於 甚麼原因轉讓股權並簽署轉讓同意書,因為時間久遠我也沒 有印象,但我只聽命於黃金坑和其三位兒子,至於是誰交辦 我處理這個股權轉讓事項,我也忘記了,如果黃金坑沒有親 自簽名的文件,我也無法確定黃金坑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依楊連芳所述,其並無法確認是誰交辦其 處理移轉系爭股權一事,若如黃計榮所稱係楊連芳主動發現 其股份較少並告知黃金坑,再由黃金坑指示楊連芳處理股權 移轉等事宜,楊連芳應有較深刻的印象,而非對於股權移轉 一事係經由何人指示、移轉之原因為何皆不清楚,且柯政雄 移轉股權與被告之股權轉讓書上,亦未見黃金坑之簽名,更 無法確認系爭股權之移轉係來自黃金坑所為之贈與,則依前 開證人所述,實難證明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就系爭股權存有贈 與契約,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 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⒊是以,被告就黃金坑與黃計榮間存有系爭股權之贈與契約一 事,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黃計榮既未取得系爭股權之所有 權,自無將該股權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被告辯稱其取 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係因黃計榮取得股權後再登記於其名下等 情,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股權,而減資發還之本息及股東會 分配決議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系爭股權既為黃金坑所 有,於黃金坑死亡時,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而該股 權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尚未經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自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⒉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股權,系爭股權因源大中公司 於109年間辦理減資,遂剩餘2萬7,129股,並以每股10元計 算,將股款退還予被告,共計203萬4,710元【計算式:(230 ,600-27,129)×10=2,034,710】,有源大中公司於109年10月 12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源大中公 司於110年8月19日經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公司盈餘2億8,400萬 元,被告依上開持有之股份數,及經減資後源大中公司之總 股數為80萬股,計算所受分得之金額為963萬795元(計算式 :27,129÷800,000×284,000,000=9,630,795),而被告所受 分得之前開利益,皆係源於黃金坑所有之系爭股權而來,應 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系爭股權,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股權所生之利益,故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計算範圍內,將退還之股款203萬4,600元及 所受分配之盈餘963萬440元,共計1,166萬5,040元(計算式 :2,034,600+9,630,440=11,665,040)返還予黃金坑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被告至遲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狀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51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源大中公司2萬7,129股股份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1,166萬5,040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黃金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之第二項之聲明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2

TCDV-111-重訴-193-20241122-5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旺機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 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 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經原告公司撤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 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 2萬3,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 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 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 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 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 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 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 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 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 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 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 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 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 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 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 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 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 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 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 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 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 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 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 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 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 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 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 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 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 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 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 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 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 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 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 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 ,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 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 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 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 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倘若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 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 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 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 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 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 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 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 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基 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 ,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 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 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 、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 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 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 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 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 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 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 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 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 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 告蕭敏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 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 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 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 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 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 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 告蕭敏男,自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 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 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 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 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 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一人公司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 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 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縱有獲利, 亦是公司所有,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 者對公司縱有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 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 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 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 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 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 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 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 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 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 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 、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 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 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 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 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 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 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 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 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 、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 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 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 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 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 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 、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 ,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 、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 ,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 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 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 、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 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 「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鈞院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 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 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 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 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 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 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 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 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 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 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 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利息」、「以上 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 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 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 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 ,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 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 ,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迭抗辯原告公 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 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 (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 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 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 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 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 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 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 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 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 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 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 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 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 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 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 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 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 ),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監察人則 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 司乙節,應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 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 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 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 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 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 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 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 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 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 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 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 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 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 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 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 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 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 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 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 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 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 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 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 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 ,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 司不具獨立性,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 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 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 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 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 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 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 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 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 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 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 司,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 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 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 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 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1-重訴更一-2-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游益上、游忠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 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22至23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卷第195頁);又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9日具狀 、同年6月5日及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215、217、301、333、336、431、434、4 55、483頁),核其增加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游 益上及游忠憲共同請領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魏君海 如附表所示之地區獎金及銷售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美金2 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卻均予以 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游益上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30%,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前乃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被 告游忠憲則為被告游益上之子並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2人 長期共同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被告 2人每年會向原告提報依大陸地區各客戶營業額3.5%~7%之地 區獎金,及大陸地區營業額1.5%之銷售獎金給魏君海,因大 陸地區有匯款限制,故由被告游忠憲攜帶現金向海關申報後 ,攜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進行相關獎金分派事宜。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 金即美金2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 共計美金242,528元,先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透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電匯至魏君海申設之中國銀行淄博西城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魏君海銷售獎金美金3萬 元,剩餘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兌換現金即美金212, 528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游忠憲,擬由被告游忠憲攜 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詎被告游忠憲於110年10月4日僅攜 帶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其餘現金即美金16 9,999元則侵占入己,且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坦承剩餘美 金169,999元未攜往中國,並泛稱被告游益上建議被告游忠 憲基於安全考量不要帶太多現金過去等語,而於111年3月30 僅將美金44,958元返還原告,尚有美金125,041元(計算式 :212,528-42,529-44,958=125,041)迄今未歸還。被告2人 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與被告游忠憲是委由其給付系爭獎金予魏君海,被 告游忠憲並非原告之給付對象,是被告游忠憲侵占其中美金 125,041元,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游忠憲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25,041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原係被告游益上與魏君海配合 ,由魏君海與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大陸地區廠商之承辦人員 均會先表明各筆訂單預計拿取之佣金(即地區獎金),再由 魏君海回報被告游益上,而被告游益上將各筆訂單金額、廠 商佣金回報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會接受訂單,嗣經大陸地區 廠商付清各筆訂單之價款後,原告會將應付之地區獎金及銷 售獎金交付與被告游益上,再由被告游益上以現金攜至大陸 地區或以匯款方式交予魏君海,由魏君海將地區獎金交予各 廠商。107年左右被告游益上年屆退休,原告於大陸地區之 銷售業務即由被告游忠憲負責,被告游益上與本件爭議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游益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又被 告游忠憲接手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後亦循上開運作模式,原 告多年未有質疑。  ㈡系爭獎金明細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劉秋鳳製表,其後 由魏君海簽名,劉秋鳳前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美元與 被告游忠憲,除供支付系爭獎金外,其中有美金1萬元係為 支付魏君海薪水及辦公室租金、水電、車資等開銷,惟被告 游益上及游忠憲前已分別預留現金即美金1萬元、7,687元予 魏君海供其支應上開辦公室等雜支開銷,是原告撥款後自應 將該筆款項歸還被告2人。另被告游忠憲就其餘美金202,528 元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110年2月1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0 元(110年、111年間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約為1:6.3至1:6.4 之間,被告游忠憲為計算方便,均以1:6.35計算,下同, 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蓋因109年初武漢 肺炎爆發,入出國管制嚴格,被告游忠憲無法攜帶美金至大 陸地區,但部分訂單已全數付款,早應支付佣金卻未支付, 故先以上開方式由被告游忠憲墊付,該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 游忠憲。  ⒉110年7月29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 0元(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⒊110年10月4日攜帶現金即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 海,蓋因被告游益上之建議,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游忠憲未 將系爭款項全部攜至大陸地區。  ⒋110年10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游忠憲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 人李國銘,向上海之友人黃先生借款美金35,000元交與魏君 海。  ⒌110年11月14日在東莞向李國銘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折合 為美金31,746元)交與魏君海。被告游忠憲於李國銘回臺時 ,即將上揭借款美金35,000元、人民幣200,000元歸還李國 銘。  ⒍111年2月25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 0元(折合為美金12,6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⒎111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 君海確認收受。  ⒏補佣金差額美金1,050元部分: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晨鳴公 司」前向原告採購48吋產品20組,每組定價美金9,000元, 每組需給該公司某主管美金750元,以及給其他人員按定價 美金9,000元之7%的佣金,惟原告卻以美金8,250元計算7%, 短給美金1,050元,經「晨鳴公司」其他人員抗議,被告游 忠憲請魏君海自其等預留之現金中取美金1,050元墊付,該 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游忠憲。  ⒐因111年3、4月間原告懷疑被告游忠憲侵吞佣金之情事,被告 游忠憲遂將餘款美金44,958元歸還原告,請原告自行處理其 餘佣金發放事宜,並與訴外人即接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之董 事游聖民交接,並通知魏君海與游聖民連繫後續事宜。  ㈢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元與被告游忠憲,除被告 游忠憲歸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其餘款項之使用情形 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況且,若被告2人 有侵占系爭獎金之情事,魏君海、大陸地區廠商均應向原告 反應未收受該等獎金,惟並無此情發生。另原告就其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假設被告游忠憲有不 當得利,惟原告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地區獎金實為原告給予 該廠商承辦人員之佣金回扣,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 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表示游聖民與魏君海於111年2月15日通話時,魏君海告 稱不清楚被告游忠憲總共向原告請領之款項總額,被告游忠 憲僅交付美金42,529元等語,據此主張被告2人未將系爭款 項全數發放給魏君海,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3 頁)。惟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被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1 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辦公室等雜支金額統 計表及轉帳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佐證被告 游忠憲以被告2人所述前揭方式,將上開辦公室等雜支費用 美金1萬元及系爭獎金之部分款項(即嗣後已歸還原告以外之 部分)均給付予魏君海等情,而原告對於該等對話紀錄截圖 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剩餘美金44,958元嗣於111年3月間業已 歸還原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7、217頁),應 堪採信;反觀原告對於魏君海就上開辦公室等雜支及系爭獎 金究竟已領取多少金額款項、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目前可 否對原告請求何項目或金額款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雖稱系爭獎金之請領流程, 均係被告2人製作地區獎金明細表後,提呈該明細表交由原 告管理階層同意始核發,故於系爭獎金明細表之製表日期11 0年9月28日前,系爭獎金之金額尚未確定,被告2人在此之 前並無代墊系爭獎金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綜觀系爭獎金相關明細表共有4份,僅其中2份美金各59,7 46元、8,039元之製表日均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9、4 7頁),另外2份美金各141,831元、22,912元之製表日期皆 為110年4月13日(本院卷第37、45頁),可見系爭獎金之大 部分金額於110年4月13日即已確定;參以原告自承系爭獎金 之金額係由被告2人所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證人劉 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系爭獎金是 被告2人所處理,我只是負責繕打這些內容,我們有訂單成 立且客戶也付款,我們就會登打這些資料在出貨單上,被告 游忠憲就會去看要發給哪些客戶多少獎金,要看銷售金額, 按照被告游益上告訴我每家客戶的%數去計算傭金,不同客 戶會有不同的%數;我們跟大陸有交易往來已超過10年都有 發放大陸地區獎金,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被告2人在處理, 哪家公司要付幾%都是依照之前被告游益上的指示,我會拿 給被告游忠憲看,如果有什麼異動,被告游忠憲會叫我改, 如果沒有更改,都是按照之前的%數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1 、324至326頁),可證被告2人均熟知系爭獎金之算法及金額 ,其具體比例及計算方式長久以來皆由被告2人決定,則被 告2人主張因魏君海表示有大陸廠商急於取得佣金,故由被 告游忠憲先以自己款項墊付其中人民幣7萬元折合美金11,02 3元(其餘部分之付款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均在上 開系爭獎金明細表4份之製表日期以後)等情,尚非全然不可 採。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2人已歸還之美金44,95 8元以外,尚有積欠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系爭獎金,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8日錄音譯文,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與被告游忠憲等人約談時,被告游忠憲稱:「那你說 為什麼魏君海一開始跟你們講說我們全部都發完了,報告董 事長,是、沒有錯,那是我跟他這麼講的」、「我在機場那 時申報的總TOTAL是42,529」、「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 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還沒有過去」等語,據此稱被告 游忠憲已坦承當時誆稱發畢系爭獎金卻未將系爭款項全數攜 帶至大陸地區發給魏君海,而將未發給部分即美金169,999 元予以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7、433頁)。然而,被告2人就 此辯稱:被告游忠憲之所以會請魏君海表示廠商佣金已發完 ,係因游益源、游聖民、訴外人即原告董事游旻諺不斷向魏 君海詢問被告游忠憲帶多少獎金、為何客人不簽收等發放情 況,魏君海認為給予廠商佣金在大陸地區涉及違法,倘若遭 相關單位或司法機關發現,將致魏君海身陷囹圄,魏君海甚 感憂心而向被告游忠憲抱怨,被告游忠憲才會請魏君海向游 益源等人表示廠商佣金已發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游忠憲、游聖民、游旻諺與魏君 海共組之「豐機工業大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 魏君海於該群組內傳送:「湛江事情已經處理,只此一回, 下不為例,風險太大。」、「現在回想起來其實以前的做法 也是存在一定的風險,一旦東窗事發,他們把公司咬出來, 需要坐牢的是我,不是你們其中的任何人,承擔如此大的壓 力,換來的也不過是碎銀幾兩,太不值了。」、「需要說明 的一點是最近我們的聊天紀錄有太多的敏感詞語,希望大家 引起重視,好自為之。我們所有的言行,談話紀錄在有心人 面前都是透明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 2人前揭辯詞相符;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中雙方 前後對話,被告游忠憲尚稱:「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 在配合,是有一個默契,那他今天也相信我這後來的7萬多 一定會匯給他。厚,這是一個操作,那如果說大家這麼有疑 問,未來換你們把這23萬多來操作看看,給你們操作看看」 、「現在還剩下7萬1,我把一條一條你要知道的我都跟你講 ,來,現在剩7萬1,我在2月的時候匯了1萬2千6的美金過去 ,厚,再來就是上個禮拜又有一筆1萬2千6的再過去,為什 麼要這麼做我可以把原因告訴你,現在我們不能有太多的金 流一直流向魏先生的戶頭,那為什麼要拿現金就是這個原因 ,他會被查,第一他會被查,那為什麼我會在那邊再開一個 戶頭,也是這個原因,我們儘量把一些金源去把它分散,分 散過幾次再過去,好,那現在你們會說我有一個大問號,有 一個質疑,反正我覺得我現在講什麼你們相信的也半信半疑 ,不相信的也不相信,厚,要提供的我也提供了,那接下來 就是,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 還沒有過去,那如果董事長今天堅決說好,你把這些錢給我 拿出來,好,二話不說我等一下拿也可以,看換誰處理,趕 快把它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前揭被 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吻合,亦與原告 自承被告游忠憲於111年3月30日即返還美金44,958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7、217頁)相符,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有刑 法上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據此,縱使被告游忠憲向 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美金212,528元後,未立即全數轉交給 魏君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忠憲收受系爭款項時, 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游忠憲必須於何時、以何方式發放大陸地 區辦公室雜支費用及系爭獎金予魏君海等節,此由前開系爭 獎金請領明細表製作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9月28日, 惟系爭款項卻於110年10月1日始由原告兌換現鈔後交付給被 告游忠憲,且原告另於110年4月20日以前揭匯款方式將其中 美金3萬元轉入魏君海指定帳戶,此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對於相關費用或獎金發放之時間及方式 並無固定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 後,應立即全數自臺灣攜帶入境大陸地區轉交給魏君海乙節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上 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均 乏其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 受領系爭款項後未用於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本院卷第239至243、455至458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之內容尚有不明,若指系爭款項本身,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款項乃為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而交付與被告游忠憲,自 難認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另如原告指魏君海或大 陸地區廠商尚得向其請求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被告游忠憲已返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魏 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仍得對原告請求何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 ,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損害,業如前述,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美金125,04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忠 憲給付美金125,0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領時間 請領獎金區間 獎金種類 請領金額(美元) 1 110年4月13日 109年5月14日至110年3月25日 地區獎金 141,831 銷售獎金 22,912 2 110年9月28日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8月5日 地區獎金 59,746 銷售獎金  8,039 總計 232,528

2024-11-20

TCDV-113-訴-689-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顧修宇、 黃宇銓、黃子睿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4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本案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9 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ll0年l0月18日12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家前,即指示不知情之翁○燕事前將數支鐵 棍預先放置於上址騎樓處,預謀以該等鐵棍作為兇器攻擊告 訴人3人,並邀集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數人 (人 數與準備的鐵棍數目相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 ,明顯就當天將毆打聲請人一事早有預謀,其惡性顯較因爭 執而偶然發生口角之情節重大。且被告陳榮勝為告訴人3人 之親屬,隨時可以輕易聯絡得上告訴人,然被告陳榮勝及顧 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人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3人表示過 歉意或是表達欲和解之事宜,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者, 被告等人於星期一(l10年l0月18日12時許)正中午,侵入 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3人,不僅將法律視若無物,法敵 對意識強烈,於告訴人視做避風港之住家犯下本案犯行,更 是造成聲請人三人極大之心理陰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不 僅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過輕云 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榮勝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 為傷害、侵入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 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 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 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 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 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 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 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 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 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勝有期徒刑5月,量處被告 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4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旭、陳○愷、陳○璇(下稱告訴人3人) 之請求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預謀犯罪,本院自不得為相異認 定。又,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而本院依被告4人 之請求安排調解,告訴人兼代理人陳○愷於本院調解庭表示 本案不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但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表示諒解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11頁),自不能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未和解、賠 償,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10-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易政 被 告 黃文慧 黃珮雯 林宏嵩 林育生 張哲夫 黃俊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通 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表定時間至現場測量,該所 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130004463號函文略以 :查本案大潭段社口小段147-1地號位於114年度重測區範圍 ,為確保地籍正確,建請貴院待重測確定後,再續辦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因地籍重測係行政事項,並非法定不能分割之原因, 本院遂詢問原告意見是否仍要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應 予續行本件訴訟,有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不能進行之原因,依 法仍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夫到庭雖陳稱已得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委任 ,3日內補正委任狀等語,經本院准予代理,惟上開三人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應認被告張哲夫並未合法代理,本院 准予代理之諭知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取得被告黃珮 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現金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之6成為準。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哲夫辯以:系爭土地係河川行水區,因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土地不臨路,現況雜草叢生,位於建物圍牆邊 ,有一側鄰同段146-45地號土地(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 ,靠近同段138-89地號土地部分,被138-89、138-90、138- 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哲夫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水利用地,有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同 段146-45地號土地亦非水利用地,而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21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夫所述系爭土地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土地狹長,位於同段138-91、138-90、138-89地 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上均建有透天厝,透天厝後方以目測 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雖可依同段138-91、138-90、 138-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系爭土地,將占有之部分 分歸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 利用,但經本院查詢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其中僅同段13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珮雯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同段138-9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洪邦武、同段138-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韶華,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珮雯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亦不足以地籍線延 伸所測得之面積11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1(3)之面 積11平方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縱使將編 號147-1(3)區塊單獨分歸被告黃珮雯,其餘區塊如何劃分 仍有爭議,並衍生鑑價找補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並非有 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案。  ⒋又系爭土地亦位於同段147-20、147-19、147-18、147-17、1 47-2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經本院查詢同 段147-20、147-19、147-18、147-17、147-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情形,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84頁),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陳稱該建設公司為 原告之家族企業等語,然而,原告與該建設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其所欲分配的位置遭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哲夫強烈 反對,而被告張哲夫始終陳稱其亦為鄰地146-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夫所有等語,則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有過於細分之虞。  ⒌本院參酌被告張哲夫及原告均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依地緣關係所示,僅被告黃珮雯所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現況事實,惟其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 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  ⒍本院認系爭土地不臨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 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 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應有 部分雖有限制登記事項,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雯 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 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珮雯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文慧 160分之5 160分之5 2 黃珮雯 37120分之559 37120分之559 3 林宏嵩 3712分之125 3712分之125 4 林育生 3712分之25 3712分之25 5 陳易政 37120分之33060 37120分之33060 6 張哲夫 180480分之725 180480分之725 7 黃俊富 180480分之3364 180480分之3364

2024-11-19

ULDV-113-訴-565-2024111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 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 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 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 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 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 相對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利,先 就檢查範圍表明檢查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借貸、相對人與包 含但不限於(下稱熹樂公司)在內之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 相對人故東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交易文件及文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頁)民國105年度起至 107年度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 第33頁);後於原審、本院迭經減縮、擴張檢查範圍(見原 審卷一第267頁、第325-326頁、二審卷一第236-237頁、第2 95頁),最終聲明檢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二審卷一第30 4-306頁),經核基礎事實均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少數股 東檢查權之行使,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 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 以衡平酌量。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而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 之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關係人之熹樂公司107年間股東為林施淑美、林滄州、 林本源(下稱林施淑美等3人)、林志鴻及林志隆,嗣因林 施淑美等3人相繼過世,出資額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其等繼 承人包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命權(即林本源之子)、監察 人李阿利(即林本源之配偶),可認熹樂公司為相對人關係 企業;熹樂公司嗣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稅情事, 上開不法情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案件(下稱前偵查 案件)就已死亡之林施淑美、林本源為不起訴處分、就訴外 人陳瑩潔、林春萍為緩起處分,則熹樂公司為相對人之關係 人,前揭逃漏稅之情形即可能影響相對人,而涉及交易適法 性問題;再前偵查案件已認林施淑美有指示陳瑩潔將貨款支 票4億1,626萬7,532元存入股東個人帳戶內,相對人就上開 交易及其他藥房交易均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有無收到熹樂公 司相對應之藥品貨款亦有疑慮,抗告人有依法行使檢查權之 必要。  ㈢又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營業收入中,關於關係人交易 占相對人當年度「應收票據淨額+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款關 係人交易」逾40%,顯見關係人交易比例偏高,不合於營業 常規;其中關係人之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美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阿利即林命權之母,屬相對人控制從屬 公司,訴外人即相對人股東林子甯曾於113年之相對人股東 常會,質疑103年間至106年間之藥證、商標轉移興中美公司 之合法性,經林命權拒絕回答;另關係人之大中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大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潔為前偵查案件之被 告,相對人未追究其上開不法行為,反讓陳瑩潔任大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經銷相對人之藥品,顯違背合理經營模式。再 前偵查案件既已認相對人經營階層係以家族方式經營公司, 相對人與經銷商均屬家族企業,相對人利用架設中層公司即 熹樂公司、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之方式,由上開公司銷售 相對人之藥品,此交易模式使相對人經營階層能從中牟利, 益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一所示檢查項目。 四、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 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至106年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前檢查人即林宥宏會計師並於107年12月間 檢查相對人103至106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作成書面報告 方式提交法院,依前開檢查報告記載內容,相對人亦無不法 情事,本件顯無再行檢查之必要性。   ㈡抗告人執熹樂公司之前偵查案件主張相對人與熹樂公司交易 存有檢查必要性,惟熹樂公司已於109年1月21日因自行停業 ,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抗告人復為熹樂公司股東,依據公 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財產文件,並無利用檢查相對人方式釐清熹樂公司違法 情事;且熹樂公司與相對人實屬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 違反相關刑事、行政法規之事實與相對人並無關係,難憑熹 樂公司之財務或違法狀況,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檢查之必要性 。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係人交易並非該項規定 相對人應揭露或說明之事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經安永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經簽證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已 允當表達並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見相對人業已如 實、依法揭露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更證本件實無選派檢查 人為本件檢查之必要性。  ㈢況抗告人前曾107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7年選派檢查人 裁定准許後;於11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 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廢 棄前審裁定,抗告人旋撤回前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抗 告人多次憑恃其少數股東之地位,試圖以無端之情事向法院 請求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屬濫用少數股東之檢查權利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萬股,抗告人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48萬7,000股之 股東,占相對人股分4.87%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印製之股東常會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3-35頁、第41頁),且未經相對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 。是抗告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  ㈡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者:  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曾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 選派檢查人裁定准許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103年起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遭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即進行檢查相 對人103至106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08年2月18日 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下稱前檢查報告)等情,有本 院107年選派檢查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前案檢 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5-318頁、第319-321頁、二審 卷㈠第262-272頁)。堪認相對人於103年度至106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前 檢查報告陳報本院,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1、1-2、2-1、2 -2檢查項目中關於103年度至106年度部分即已經檢查完畢, 該部分之聲請內容已經實現,其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 請檢查,依前開說明,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就附表一檢查項目除103年度至106年度以外者:  ⒈抗告人固以前偵查案件認定結果主張相對人、熹樂公司於103 年間至107年間交易往來達4億餘元,與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 熹樂公司應收、實收帳款記載金額差距甚大(見二審卷㈠第3 97頁),藉以釋明有就附表一編號1-1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等 等。經核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至多僅能認定林施淑美、林本源、陳瑩潔、林春萍等人利 用熹樂公司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罪嫌之犯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所指摘之4億1,626萬7,532元 ,則屬熹樂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熹樂 公司於103年度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 稱逃漏稅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此觀之前偵查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4- 277頁、第281-285頁)。堪認上開調查結果,均與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均無關係。抗告人再以 相對人未曾就其與熹樂公司、其他藥房間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認有為檢查必要等等,然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檢附文 件釋明,其於原審舉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見原審 卷一第87-89頁),上所載受處分人為熹樂公司,亦不足釋 明相對人未開立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之情事。是本件抗告 人未能釋明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之檢查必要。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欠缺特定,且抗告人僅稱係參閱他法院 諭知內容,並未釋明其檢查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檢查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文件,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金額占營業收入比例過高,相 對人無揭露關係人相關資料、文件、憑據等節,經抗告人舉 證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見二審卷㈠第68頁、第91-97頁、第275頁、第2 79-286頁)。本院參酌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應收 帳款-關係人」乙欄,確實可見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之金額 甚鉅,且於111年度有明顯增加,並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占相對人應收帳款之大部分;再衡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 法本有強化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 目的,是認抗告人已完足釋明其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就相 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檢查之必要性,故本院准許檢查範圍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就其餘抗告人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1之檢查 項目,雖經抗告人陳述以興中美公司之代表人曾為林本源, 現為李阿利,林本源、李阿利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 ,大中公司係前偵查案件被告即陳瑩潔等等,然抗告人上開 陳述僅關於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或可能為相對人之關係企 業,但關於相對人與興中美公司、大中公司間有無實際存有 交易事實、交易內容有何檢查必要性,抗告人則無釋明情形 ;就相對人其餘年度(即107年度至109年度)之關係人交易 情形,抗告人亦無舉任何文件釋明該部分之檢查必要性;就 股東名簿、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源、義 務移轉未列適當價金等件,抗告人均未能具體釋明上開文件 之檢查必要性。再就附表一編號2-2之檢查項目,抗告人亦 未釋明檢查必要性。故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均不能准 許。  ⒊至於相對人抗辯以其公司帳冊均經會計師查核,且抗告人前 已取得部分財務文件,及抗告人曾有多次聲請檢查紀錄,顯 係權利濫用等等。參酌相對人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 會計查核報告乃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 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 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 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 ,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 人交易文件及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 帳目、財產、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 式、查核面向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所取得之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得檢 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會計 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並未釋明上開股東權利 行使有何擾亂相對人營運情形,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本院已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有檢查必要,原審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蘇仁偉會計師乙節,有該會112年1 2月25日中市會字第1121024號函暨會計師資歷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審酌蘇仁偉會計師曾擔任中區 國稅局稅務員12年,且任職於資誠、安永聯合會計事務所,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復經 其表明願任本件檢查人(見二審卷㈠第213頁),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檢查項目。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檢查項目,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不得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抗告人聲請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1 103年度起迄今 【抗告人於二審訊問時雖曾減縮至107年12月31日(見二審卷㈠第294頁),但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文字說明復擴張檢查範圍至迄今(見本院卷第304頁)】 相對人與熹樂企業有限公司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2-1 103年起迄今或關係人公司核准設立起 【依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狀表格說明,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相對人與興中美生技有限公司、大中生技有限公司及其他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至少含非關係人相同產品售價之差異)、迄今貸款收回情況(至少含收回時間及數額、反映在哪些財務報表及會計科目)、股東名簿及重要職員名單、前期會計師工作底稿、有無資源(例如:藥證)或義務之移轉而未計列適當價金者。 2-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業務、財務文件及帳簿表冊。 附表二(本院准許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年度 檢查項目 1 110年度至112年度 相對人與關係人(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關係人)間下列文件: 經銷合約、銷售合約、運銷紀錄(產品之名稱、含量、劑型、批號、出貨日期及數量等)、會計傳票、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訂單、價格條件、付款條件、應收帳款、資金貸與情況、董事會會議事錄、內部評估報告、迄今貸款收回情況。

2024-11-15

CHDV-113-抗-2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 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 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 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 ,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 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 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 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 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 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 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 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 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 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 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 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 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 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 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 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 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 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 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 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 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 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 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 ,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 ,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 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 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 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 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 ,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 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 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 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 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 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 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 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 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 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 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 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 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 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 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 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 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 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 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 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 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 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 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 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 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 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 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 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 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 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 、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 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 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 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 ,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 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 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 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 ,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 ,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 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 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 、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 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 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 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 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 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 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 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 ,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 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 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 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 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 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 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 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 「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 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 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2024-11-08

TCDV-113-訴-602-202411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 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有關親權行使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扶養費用各新臺幣3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為履行時,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婚後原告於被告家族企業即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原告於職場上遭受被告胞姊長期霸凌,下班後又忙 於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然而被告不 僅視若無睹,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原告只能獨自面對及承擔 。又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關係,經年累月之 下,兩造感情日益淡薄,爭吵不休,原告實感身心俱疲,故 約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請求,並訴說兩造婚姻 問題,然而被告不願溝通,亦不肯面對、解決問題,甚至稱 原告所為真心訴說係「寫作文、作文比賽」。再被告情緒不 穩定,動輒破口大罵,甚至丟擲、砸毀物品,亦曾砸壞被告 父母位於永康街住處之茶几而導致血流如注,被告對原告為 肢體暴力行為,陳列如下:⑴1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攜同 子女外出聚餐、打球而發怒,嗣被告明知原告駕車跟隨其後 ,竟刻意緊急剎車,造成原告因急煞而撞傷肋骨,更於返回 住處車庫時,不顧撞傷原告之風險,朝原告方向疾駛,甚於 進入住處後,無視子女在場,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夾傷原告 手臂。⑵111年8月17日被告因認為子女丙○○態度不佳,持羽 球拍敲毀子女手機螢幕,嗣後更怪罪於原告,稱子女之所以 態度不佳,是因學習原告。⑶111年12月11日原告前往香港出 差,被告向子女告稱「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大罵三字經並 捶打住處屏風。⑷111年12月25日被告突要求原告搬離,並不 顧子女勸阻,於室內抽菸並失控大喊。同日稍晚被告又再度 對原告大罵,且不願與原告溝通。⑸112年1月9日被告返家時 手持噴式酒精及打火機,目露兇光朝原告房間走,經子女乙 ○○目睹,趕緊阻止被告,被告辯稱伊要做實驗,並與子女乙 ○○發生推擠,嗣後原告向被告父母稟報此事,被告父母竟反 而數落原告,指摘為原告之不是。⑹112年2月26日因被告要 求倘兩造離婚,原告名下之公司股份應無條件移轉,遭原告 拒絕後即大罵,並稱若原告是男的就要賞原告20個巴掌。⑺1 12年4月12日約凌晨1時被告突衝進原告與次子乙○○房間,見 原告正在使用手機,隨即暴怒,丟擲物品、槌門、大聲吼叫 ,經長子丙○○勸阻才停止,而原告當時正在傳訊息給胞兄, 被告不明所以突然發難,令原告惶恐不安。⑻112年4月22日 原告攜同兩名子女出門打球,返家後,原告勃然大怒,先與 子女發生爭執,並出手攻擊長子丙○○,嗣又不顧子女阻止, 作勢毆打原告,並以門撞擊原告,原告當天不敢待在家,僅 能與長子暫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就上情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⑼112 年4月46日被告先係指責原告未隨手關燈,隨後暴怒摔門、 摔東西,並又大罵、誣指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⑽112年5 、6月間被告先係於住家客廳、飯廳裝設監視器,嗣將原告 之房間反鎖,原告只能借用未成年子女房間,與未成年子女 共用。  ⒉再被告亦有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除提出離婚協議外,並 透過原告兄長、被告父親傳話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且迄今毫 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僅在意離婚後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顯 然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兩造間毫無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情,維繫夫妻相處之誠摯情感已喪失殆盡,兩造 婚姻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欲 再共營和諧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婚 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之程度,任何人在此情境下,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之必要,且衡諸上開事由之發生,實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 照顧,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於二人之需求知之甚 詳,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被告經鈞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 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未 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另倘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違,原 告亦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同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留學、改姓、非緊急性重 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⒉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由被告與子女協商。因渠等已分別年滿16、14歲 ,並分別就讀大直高中二年級、師大附中國中部三年級,且 均以網球為志向,丙○○更為網球校隊成員,故兩人須有大量 練習網球之時間。又子女二人均屆升學階段,課業亦相當繁 重,故為避免因練球而影響學業,兩造一直以來均有聘請家 教為子女補強學業。又兩名子女目前每周均會與被告、被告 父母共同用餐,乙○○更於被告住處上家教課,被告、被告母 親均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連絡、互動,被告亦甫於8月底攜 同兩名子女出遊。是以,與其強令子女於固定時間與被告相 處,倒不如維持現狀,由子女與被告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平 日下課後子女得視行程安排前往共同用餐或於周末出遊,被 告與子女共進愉快的一餐,並於行程空檔出遊,親子間之相 處品質應會較為優良,且對子女學業、網球之安排不會造成 影響。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除生活日常開銷、學費、鋼琴才藝費、寒暑   假營隊等外,因其等為網球體保生,故每月均需聘請專業教   練進行訓練,並需固定進行徒手治療修復身體,又為維持課   業學習,並聘請家教,另有角膜塑型片等等開銷,光近一個   月原告所支出之學校、網球、家教補習費用即將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尚不含其它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每位   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0萬元計,實符合子女之實際支出   情形。  ⒉被告任職於被告父親創立之台灣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擔任董事職位,109、110、111年之稅務所得資料分別為2,9 21,272元、3,155,432元、1,121,864元,且稅務財產總額高 達1億1520萬5180元。而原告109、110、111年之所得分別為 727,645元、807,497元、819,401元,財產總額為18,292,55 0元,且上開財產亦包含原告母親借名登記之中和、內湖。 是被告資產明顯高於國人平均,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 程度,自應較行政院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提高,以 維持二名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情況而盡量不因兩造離婚而產生 過大之變化。再因被告之資力顯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獨力 照顧撫育二名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是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由被告負擔5分之4,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至未成年子女丙○○、吳子維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8萬元。  ⒊程序監理人未詳為調查兩造資力及財產,於報告中為錯誤陳 述,實有未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長環境原即堪稱富裕, 於兩造分居後倘僅憑原告一己之力,實難滿足子女全部之生 活消費,故子女了解原告之經濟狀況,復於向被告索要費用 時並不順利,始會對於金錢有所憂慮。程序監理人未查原告 所購買供子女居住之房地,乃係出售信義區房地換購,貸款 高達2500萬,並為周轉而向原告母親借款,更未查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教、網球、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費用,多為原告負 擔,暗指原告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實屬有誤。  ⒋原告名下中和、內湖房地,均係原告母親所借名登記,被告 有參與購買中和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所稱新竹房地,自始至 終均為原告母親及兄長所有,該房地從購買至出售均與原告 無涉,原告亦未出資或獲利,有關上開房地之事實及金流, 被告均屬知悉,如今卻為了減少子女扶養費負擔,而誆稱上 開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一方面稱希望子女不受兩造離 婚影響,能維持原有之生活品質,一方面卻只願負擔與子女 原有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扶養費用,其主張與言論,豈不有 所矛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 請求被告每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用各8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婚後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被告身 為家中唯一兒子,86年接手家族企業時,家族公司處於虧損 狀態,被告努力經營家族公司,獨自承受巨大之工作壓力, 被告個性木訥,不擅言詞及表達,但在婚姻期間持續為家人 默默付出,不僅時常親自下廚煮飯給家人吃,也會主動關心 及教育子女學業,在原告進行醫美手術住院時亦徹夜陪伴照 顧原告,被告現在想起來,原告當時手術係為了外遇對象, 實在格外諷刺。被告一肩扛下家庭重擔,讓原告能自由自在 工作及生活,原告卻稱被告忙於工作,不願經營夫妻或親子 關係云云,實讓被告深感委屈無奈。  ⒉原告為滿足自己愛情需求竟不惜背叛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陸續與二名男子有曖昧情愫,觀原告之手寫記事本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開始持續與名為Fred之男子約會出遊,11 1年2月開始原告與賴重綸愛得濃烈火熱,甚至多次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及飯店;另觀兩造對話可知,原告甜蜜向賴重綸表 示:「我想你」、「我愛你」,照片中兩人親密緊貼依偎, 原告與Fred及賴重綸之曖昧行徑實以逾越正常異性朋友之交 往份際。 被告發現原告背叛婚姻後,原告坦承不諱,但卻 不願反省檢討,還於112年3月間向賴重綸購買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9樓之8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並開始經常 在外過夜不回家,甚至要求離婚,且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 錢、房地及股票。然當時被告擔憂子女看見原告婚外情證據 會衝擊過大影響身心,也擔心影響112年5月就要參加國中會 考的大兒子丙○○,因此遲遲未應子女要求提出證據,致子女 誤會被告無故栽贓原告而與被告嫌隙漸深,原告背叛婚姻之 自私行徑不僅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也讓被告與子女關係緊張 ,身心承受極大的痛苦與壓力。原告為離婚、爭奪子女親權 預做準備,刻意製造爭端,扭曲事實對被告提起保護令,並 離家數日,112年6月18日才開始每天返回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112年10月原告未告知被告,攜子女搬離金山南路房地, 被告迄今不知原告和孩子平日居住於何處。  ⒊原告稱被告有多次失控之舉止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實屬 正常,尤其在教養子女時因價值觀差異而產生爭執亦屬正常 ,兩造在吵架過程均可能有意氣用事之行為或言詞,是非對 錯亦非三言兩語可道盡,原告以片面證據或空言指謫被告脾 氣暴躁、情緒不穩定云云,均無可採:⑴110年12月31日,被 告因胃痛臥床不起,希望原告及子女能在家陪伴照顧,原告 卻置若罔聞,執意攜子女外出與朋友聚餐,原告之無情自私 讓被告傷心欲絕。惟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及子女,豈有可能刻 意緊急煞車傷害家人,被告於對話中亦已澄清是在離原告很 遠的地方煞車,至於原告稱被告朝原告方向疾駛及推倒子女 云云更是無稽,被告否認之。⑵ 111年8月17日被告在醫院陪 伴照顧父親9小時後,疲憊不堪回到家,大兒子丙○○卻對被 告沒大沒小,被告才會與丙○○發生衝突並在過程中不慎用壞 子女之手機螢幕。⑶ 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子女表 示要把媽媽當沙包揍及大罵三字經並捶打住處屏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僅有向子女表示要買沙包消耗體 力,被告即使知道原告外遇,也從未打過原告。⑷ 111年12 月25日被告係因想到自己多年來為家庭之付出卻換來原告之 背叛及傷害,才會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較為激動地要求原告 搬離。⑸ 原告稱被告於112年1月9日拿酒精跟打火機朝原告 房間走說要做實驗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⑹112年2 月26日被告係因原告拒絕返還借名存放之金錢、房地及股票 ,還對被告父母出言不遜,因此與原告產生衝突,被告僅係 因一時氣憤才有較激烈之用語,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 。⑺ 112年4月12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背叛還若無其事繼續住 在金山南路房地,始一時情緒激動而有較為激烈抒發情緒之 行為,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兩名子女,且經大兒子丙○○制 止後隨即道歉並離開原告房間。⑻ 112年4月22日晚上原告攜 兩名子女外出至深夜卻未知會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大兒子, 大兒子亦拒絕告知所在地點,被告只能在家焦急等待子女。 母子三人返回金山南路房地時,被告因擔心子女安危已心急 如焚,又想到原告背棄家庭還持續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地,被 告遂在門口指責原告未妥善教育子女要對父母誠實,並表示 不願讓原告進門,惟大兒子丙○○不僅未反省其不尊重父親之 行為,還持續大聲向被告咆哮頂嘴,小兒子乙○○還不斷提醒 丙○○小聲一點,被告為阻止原告進門隨即把門關上,丙○○見 狀即前往拉扯被告脖子,乙○○進門後試圖拉開被告與丙○○, 丙○○仍不斷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僅能不斷制止失控的大兒子 ,小兒子則不小心遭大兒子揮到頭,過程中被告並無對子女 動手,且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自始至終未對原告 及子女施以任何暴力,僅係當時不願讓原告進入家中,況丙 ○○動手推擠拉扯被告,被告均予以容忍,足證原告顯係為達 離婚目的,藉故製造證據向法院申請保護令。⑼ 112年4月26 日被告同樣係因想到原告背叛被告一事始一時無法控制情緒 ,然此應可歸責於原告對婚姻之不忠,被告並非無故對原告 發怒。⑽ 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即已離開兩造住處,若原告認 為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會對其施暴,為何還於112年4月25日返 回住處居住至112年5月4日,且在112年5月5日離家後,又於 112年5月19日及5月27日返回住處過夜,甚至於112年6月18 日再度返回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10月13日,足證原告亦 認住在金山南路房地根本不會有陷於家暴之危險。故被告不 曾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僅係因發現原告長期與男子 搞曖昧,才會無法冷靜與原告相處,而大兒子又處於青春期 且誤會被告無緣由欺負母親,才會與被告發生爭吵。原告以 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指稱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然保護令案 件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 「嚴格證明」法則,因此縱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無從 證明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本件既係離婚之訴訟事 件,自不宜與保護令之非訟事件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概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回歸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即由原 告舉證被告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  ⒋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依法應不得向 被告請求離婚:  ⑴兩造本應彼此互相扶持、尊重忍讓與諒解,努力為子女一起 經營和諧幸福的美滿家庭,兩造雖因生活作息、行程安排及 子女教養等問題而生齟齬,然此皆係正常夫妻相處需磨合溝 通之正常過程,被告從未想過放棄婚姻,反觀原告多次與男 子有曖昧情愫,想要背離家庭,常無故晚歸或不回家,並刻 意製造衝突對被告提起保護令訴訟,被告亦希望原告能迷途 知返回歸家庭,而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始終期盼 有朝一日能一家團圓。  ⑵至於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父親傳送予原告哥哥之對 話稱被告表達希望離婚之意云云,然被告從未想放棄兩造婚 姻,惟被告父親見被告因知悉原告婚外情而終日抑鬱寡歡、 夜不成寐,又見原告辜負被告一家人卻理直氣壯欺負被告, 遂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離婚,並儘速處理借名之財產,孝順 的被告迫於父親之壓力,才會為了給父親交代而消極讓父親 協助處理離婚事宜,此觀離婚協議書僅有被告父親之簽名亦 可知,事實上被告希望能維持完整家庭,並無離婚之意。  ⑶兩造間之爭執係因原告長期發展婚外情,無心維持婚姻,是 以,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唯一 之責,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國民之法感情及婚姻之家庭 與社會責任功能,原告身為唯一有責配偶依法實不得向被告 請求離婚。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需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時,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 擔任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子女之移民、留學、更改姓名、非緊急性重大 醫療等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隨著兩名子女逐漸增長,生活會 更忙碌,若以順其自然之態度,將會犧牲掉兩名子女與被告 之見面時間。被告希望在兩名子女成年前,均能穩定的與子 女見面相處,被告同意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兩個 月以每週末相處四小時為基礎,之後再固定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之週末安排兩天一夜之會面,且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渴望能在每年除夕夜與兩名子女一同吃年夜飯,故希望每 年除夕前一日及除夕均能與兩名子女共度。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差距不大,且兩造之111年度總所 得為194萬餘元,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之臺北市家庭所得收入175萬餘元相差無幾。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 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該項消費支出 可認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本件子女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 0元計算實有理由,原告空言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明顯高於 國人平均,故子女受扶養程度應提高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原告所列之子女日常生活開銷明細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原告 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詳細提出每筆支出 之金流憑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性。再子女之家教、補習及才 藝課程未來是否持續仍不得而知,且子女亦未在外獨立租屋 ,何來每月48,000元之房租支出?原告所提明細並非全係子 女之必要支出,原告稱兩名子女每月支出費用高達15萬元云 云,實不可採。因兩造所得相近,且原告目前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路00○00號6樓之一房地、新竹二間房地及南京東路 房地,可知原告具有一定之經濟實力,故由兩造依行政院主 計處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各負擔孩子一半之扶養費用實屬 合理。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每月各分擔子女一半之生活費 用即17,000元,學費部分則另外各負擔一半,然子女扶養費 若非每月固定之數額,兩造仍有可能因扶養費產生爭執,為 了減少子女之金錢焦慮,若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願意支付每月每名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前開費用已 高於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之半數 ,其餘扶養費即應由原告負起經濟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96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於112年10月間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亦堪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於110年10月發現原告外遇,嗣於112年4月22日不 滿原告欲進入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大罵聲請人不准聲請人進 家門,並與原告、丙○○、乙○○推擠,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2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 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3至205頁)、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號暫時保 護令(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620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之 父吳春滄於本院陳稱:112年6月到兩造金山南路房地居住, 我要出門都會鎖門,房間門有鎖;我住主臥,那間房間沒人 睡,我才去睡的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被告之母於 本院陳稱:到兩造家時住主臥;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房子不 是原告買的;我去照顧被告,我擔心被告發生問題,被告自 殺兩三次;我早上回去永康街住處會鎖起來;當時去兩造家 ,是原告說我們身體不好,要搭電梯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至371頁),足見112年6月間被告曾邀請父母至前開金 山南路房地居住,並容任父母使用主臥,復任由其父母鎖起 主臥不讓原告使用,與上開112年4月22日不准原告進入家門 之行為如出一轍,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敵意甚深,近乎將原告 視為小偷防範,則兩造感情基礎顯然破裂,且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應堪認定。又兩造自112年10月間分居至今已逾1年, 審理期間兩造均未有挽回對造之積極舉動,可見兩造間感情 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依前開說明,可認兩造婚姻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外遇是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為唯一 可歸責之人云云,查原告固曾傳送訊息「我愛你」等文予暱 稱LARRY之人,並曾緊貼男性友人共乘機車,右手並抱住男 性友人腰部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 頁),可認原告與其他男性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惟縱使原告有前開不正當交往情形,兩造 仍為夫妻,難認原告不得進入家門、不得使用主臥室,更遑 論被告以肢體衝突、任由父母鎖住主臥之激烈方式,限制原 告使用金山南路住處,顯然刻意對原告施壓,並有意貶抑原 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加深、擴大,難謂不可歸責,是 依前開說明,於兩造均可歸責之情形下,並無適用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人云 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⒋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均可歸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 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被告與 乙○○之親子關係及互動佳,因乙○○未能與被告共同受訪,無 法觀察丙○○與被告之互動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意願:被告於工作之餘能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 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預計將在丙○○之學校 附近另租房屋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難 以溝通,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原告不適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較能做出正確決 定,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 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 力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 112042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  ⒊本院為確保丙○○、乙○○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之總體評估與建議:①案父、案母總體狀態 評估:案父、案母兩造雖於112年因夫妻相處問題分居,然 雙方對案兄弟都有其愛護與照顧之心,也都願意為案兄弟提 供符合利益之最佳生活,不願案兄弟因兩造婚姻問題而承受 忠誠議題之苦。②案兄與案弟之心理需求對子女而言,人格 發展的過程中,滿足其情感上的依附需求也是重要的元素, 而案兄弟對案父母都有親密與依戀情感,因此需要持續與穩 定的和案父母接觸,並维持正向關係。然而案父在孩子發展 過程中,因工作較常缺席和孩子的相處,也導致案兄弟內心 儘管想和案父親近,此需求卻無法被滿足,使案兄弟的依戀 情感逐漸往案母身上靠攏。對案兄弟來說,案母是最重要的 人,因此希望案父與其家人能顧慮到這一點,言談中能對案 母有善意,以此為前提跟案兄弟互動。案父在跟案兄弟的互 動上,宜再增加更多主動與穩定性,而案母除了持續陪伴與 關心外,也要承擔養育孩子所需付出的金錢,並讓案兄弟知 道,案母在金錢上能夠負擔,而非不足。如此才能讓往返兩 個家庭的案兄弟感到安心,也才能建立穩定成長之環境,以 利案兄弟健全之人格發展。③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孩子需要 父母雙方,不應因父母關係破裂而使他們失去任何一方,父 母雙方的功能不可被取代,因父母人格特質不同,使孩子有 機會體驗不一樣的活動、生活,透過不同教養方式,獲得更 多元的學習,且離婚父母的合作能令子女感到安心,因此程 序監理人建議如下: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且案兄弟不分開等情,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至483頁)。  ⒋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卷內事證,認: 兩造均有良好經濟能力,並皆有高度親權意願,並參酌原告 能關照丙○○、乙○○情緒,用孩子的語言與孩子進行互動,而 被告與孩子的對話幾乎不會超過10句,都是一問一答的形式 (本院卷第471頁),可知被告較不擅長與子女互動,並酌 以丙○○、乙○○相互感情甚好,如能與手足一起成長,對於子 女社會適應、情緒穩定方面應有所助益,故對於丙○○、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兩造因婚姻期間之衝突激烈、歧見已深,如子女 生活瑣事細節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因兩造各有堅持而損及 丙○○、乙○○利益,故酌定除就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 、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有關親權行使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⒌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為使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 考量乙○○現已14歲,課業壓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 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俾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 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至未成年子女丙○○現已年滿16歲,現為高中二年級學生,智 識能力已相對成熟,會面交往方式自應尊重其意願,爰不予 酌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併此敘明。  ⒍又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丙○○、乙○○業經程序監 理人多次訪視,渠等之意見已可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參以 兩造對於有無訊問子女之必要,均表示不希望訊問為成年子 女(本院卷第351、562頁),可認透過上開程序監理人訪視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免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本院認並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 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丙○○、乙○○均有意朝網球運動發展,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自承:被告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網球費用(本院卷第562 頁),依程序監理人報告丙○○、乙○○確有排定練球行程(本 院卷第465、466頁),可認丙○○、乙○○平日確有網球練習費 之需求,而原告雖主張丙○○、乙○○每月網球練習費用共計約 52,400元(本院卷第377頁,亦即平均一人每月26,200元) ,然依原告與廖上瑋教練對話紀錄,小巨蛋練球時間並非每 週2次,甚且有2週1次情形(本院卷第389、391頁),顯然 該些網球課程排課常有變動,原告主張網球練習費用過高, 應予酌減,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目前家教上課 情形,且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家教補習時間 並未與一般青少年有異,則丙○○、乙○○除網球外之花費應與 一般同齡青少年相去不遠,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收入支出標準為34,014元,認扶養丙○○、 乙○○每月所需費用各為48,000元,尚屬洽當,併參酌被告名 下財產總額約1億1,500萬元,111年利息所得約10萬元,111 年薪資所得約91萬元,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約1,800萬元,112 年利息所得約1萬元,薪資所得約71萬元(本院卷第131至18 1頁),足見被告資力較高,並參酌兩造月收入、職業、社 會地位等情,認被告應負擔丙○○、乙○○每月扶養費用三分之 二為宜。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30,667元(計算式:48,000×2/3=3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 ,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除有關丙○○、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 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有關親權行使事 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 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1084條請求被告 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32,0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 、通訊軟體、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時: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被告得於第一、三、五個週日中午12 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同日下午7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之探視時間) :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 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㈢寒暑假(不適用平時會面交往):   除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寒假期間得有7日 、暑假期間得有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完成,如協商不成,則均自 結業式翌日起連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 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被告應於首 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末日下午6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由子女自行決 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㈢被告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三日提前告知聲請人,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如被告於 應探視當日遲到20分鐘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除有重大 緊急情況致不及立刻通知外,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  ㈤被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其親友之 觀念。  ㈦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如有補習或其他課程,被告亦應 負責確保未成年子女得準時上課。原告如欲於被告會面交往 時間增加安排未成年子女補習、其他課程,應事先與被告討 論。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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