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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高瑞穗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劉合格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0

KSDM-114-簡附民-14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合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合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肆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合格自民國101年起至113年1月期間,受僱於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職司 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轉交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劉合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向富邦人壽公司要保人高瑞穗(附表編號7之要保人高 佩榕即高瑞穗之妹,高佩榕之保險費由高瑞穗繳交)收取保 險費之機會,而於附表「日期及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高瑞穗如「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欄所載 之款項後,僅繳回附表「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 金額」欄之款項後,將附表「侵占金額」欄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嗣經高瑞穗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單相關問題時 ,發覺保單因未繳費已失效,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合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予告訴人高瑞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指述相符,並有   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首頁7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505號函檢附保險資料 、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02008號函檢附保險資 料、保單要保書、繳費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 觀上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同 一業務機會、模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本應 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卻貪圖利益,侵占代收之保險費 ,造成告訴人高瑞穗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惟被告尚未履行,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 349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日期、繳次及保單記載保費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繳付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始期 被告實際繳回富邦人壽公司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4年2月至112年,共繳9期,年繳3萬7034元 17萬2800元 (計算式:19200×9=172800) 104年2月11日 104年2月11日,37034元 13萬57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35766)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1萬9200元 2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3萬5401元 21萬522元 (計算式:35087×6=210522) 107年8月27日 107年8月27日,35401元 17萬512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5121) 被告向告訴人稱每期繳3萬5087元 3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9120元 6萬3840元 (計算式:9120×7=63840) 106年5月23日 106年5月23日,9120元 5萬4720元 (計算式:00000-0000=54720) 4 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至112年,共6期,年繳2萬3267元 13萬9602元 (計算式:23267×=139602)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23日,23267元 11萬633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16335) 5 富邦人壽安富九九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1年,共6年,每半年繳納1萬5158元,合計共12期 18萬1896元 (計算式:15158×12=181896)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15158元 16萬673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66738) 6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5640元 3萬9235元 (計算式:5605×7=39235) 106年4月13日 106年4月13日,5640元 3萬3595元 (計算式:00000-0000=33595) 告訴人實際每期繳納5605元 7 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6年至112年,共7期,年繳6870元 4萬8090元 (計算式:6870×7=48090)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6870元 4萬1220元 (計算式:00000-0000=41220) 要保人為告訴人之胞妹高佩蓉) 被告侵占金額合計(新臺幣):72萬3495元

2025-03-10

KSDM-113-簡-414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葉冠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1,245元 、339,87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均無投保。 2.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60,874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350 ,771元(其中113年9月至114年1月共125,855元),111年至11 3年之年終獎金各30,660元、42,827元、44,530元。  3.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每 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6,4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 339-34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321-32 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扶助證明 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請人陳報狀 (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190、317、33 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富邦人壽陳報 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可參。  5.是依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社會局於113年9 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獎金)及租金補助、身 障補助為39,331元【計算式:(125,855÷5)+(44,530÷12)+6, 400+4,049=39,33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㈡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有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 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97-109頁)。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卓○玟、葉○瑜之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調卷第35頁),嗣稱每月各7,377元(更卷第339頁)。經 查:  1.卓○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費2 ,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給付扶養 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第 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211-21 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頁) 可佐。 其二人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與聲請人同住 ,未負擔租金,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 9,492元【計算式:{14,559-2,313-(15,000÷2)}×2=9,492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9,3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00 元、子女扶養費9,492後,尚餘10,6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第63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639,967÷10,639÷12 =5.01)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1月出生(更卷第115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 有中餐烹調丙級證照(更卷第93頁)。而其114年2月20日迄今 雖待業中,然未喪失工作能力,考量114年度最低工資每月 為28,590元,憑其信用、勞力等因素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52-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巧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翎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21,136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每月收入33,000元,另經營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為2,20 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父母親 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營老爹 洗衣坊,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群創光電,且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2201號函所 附老爹洗衣坊營業所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67,874元(含 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 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創鉅有限公司合夥 以聲請人陳報之61,080元計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 請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老爹 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約2,2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為證。惟依聲請人之113年10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遭扣 薪11,701元,實領23,402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817、116901號執行卷宗,可知群創光電陳報聲請 人為其員工,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約11,000元,而聲請 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 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5,1 03元計算,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2,200元後,爰以37, 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 03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父母親有4名子女等語,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 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303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3,402元, 已如前述,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約2,200元收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僅25,60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之餘額,顯 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56期、利率9%、每期 還款8,149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7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庭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 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76, 19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在○○○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476,19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在○○○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後約為32,000元,除上開 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 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另聲請人為其本人 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約為2,911元、4,069元、1,082元,有富 邦人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徐○○、徐○○,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7,076元等語。查聲請人長女徐○○現年 6歲,次女徐○○現年3歲,二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11年度 、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連 一親等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長女徐○○及次女徐○○因尚在就學階 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惟衡 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 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 再審酌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 長女徐○○及次女徐○○之扶養費用分別各為5,000元,合計10, 000元。故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10,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尚有4,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約為2,911 元、4,069元、1,082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金額達2,476,192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 金額4,924元計,縱不計息,亦尚須41餘年始可清償完畢, 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 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3-消債更-169-20250307-2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王茉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 明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0,965元。嗣後 ,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中,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 6,139元;惟至113年12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 僅剩5,466元,差額近14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 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倘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基於債 權人之權益,保單應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有提撤銷訴訟之 必要,為此,請求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代 位提出撤銷訴訟,相關費用墊付,異議人同意依債權比例與 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擔,惟異議人不同意擔任清算管理人;另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 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 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 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 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 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 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 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 ,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在清 算之執行時於113年5月15日所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觀之, 除存款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46,139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依職 權函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函覆稱:債務人現有4張有 效保單,其中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 邦新終身保本壽險,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 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5,466元,計算至文 到之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165元,保單借款金額60,830 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富 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債務人,因保戶未按時繳納保費,保單狀態已進入停效,故 現無解約金,保單借款金額75,88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陳報債務人之 保險解約金5,466元,及所收集債務人之資產,將債務人之 資產編造資產表,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堪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已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清算事件之 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 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為150,965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 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6,139元,惟至113年12 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僅剩5,466元,差額近14 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保單借款60,830元、75,880元,乃屬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債務人之積極財 產,不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範圍;且上開保單借款時間係 發生於000年7、8月間,而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日始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係以債務人所 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保 單資料為據,並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且與法院於113年5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間隔半年之久,因而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調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金額有所出入,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實際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據此認定屬於相對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異議人所稱保 單解約金之差額145,499元,並非屬於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範圍內之財產,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145 ,499元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異議人 執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查明債務 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業已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協助 查明有無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除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各會員均已函覆無投保紀錄或無 解約金,異議人仍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單,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存 款1,463元及前揭保單解約金5,466元,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 述存款1,463元及保單解約金5,466元等值之現金到院以代終 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4-執事聲-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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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工 作不順利,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僅有大約新臺幣(下同) 28,0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應繳款 項,故當時申辦貸款以債養債以為支應,嗣聲請人為增加收 入來源,在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結果陸續被詐騙至少30萬 元,致聲請人負擔雪上加霜。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左 右,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僅餘2,320元得用於還 款,即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給予聲請人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 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仍應繳3,150元,又聲請人尚有對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之債務,每月應向裕富公司繳10,658元,無法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不足額尚有11,488元。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因聲請人表示無力協商還款 ,故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出席等情, 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 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 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保單解約金 共約67,51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產物保險5 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 公司保單首頁、保單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301至303頁、第295至297頁 、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32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 51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26 5至293頁、第3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6日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店務秘書,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獎暨福利領條明 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7至213頁、第253至257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5,000元之育兒補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30 ,000元+5,000元=3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8,500元,查聲請人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 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 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780元(計算式: 20,280元+8,500元=28,78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8,780元,餘額為6,220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其債權為562,796元、51,564元,共計614,360元(計算式: 562,796元+51,564元=614,36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 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41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6 ,220元雖足負擔上開每期還款,然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務507,730元,縱裕富公司願比照分期 ,聲請人每月尚須再償還2,821元,則聲請人每月共須償還6 ,234元(計算式:3,413元+2,821元=6,234元),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6,220元顯不足 負擔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682-20250307-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鄭玉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 之權利,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業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審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8頁),是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 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中0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頁),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 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 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 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 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良京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 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 償抗告人對良京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 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06

TYDV-113-消債抗-46-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 5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住宅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67 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36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 38至1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第142至152、200至208、212至214頁)、理賠保 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債務人配 偶吳萬誠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2頁)、 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76、210頁)為證,並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 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1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2755號函暨所付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均由配偶吳萬誠資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3,527元維生(見本院卷第53、9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 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計2,326萬3,000元之土 地5筆,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87萬9,880元(見本院卷第40 至51、93、126、134、19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 ,2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 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6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306-2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A男 B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B男之母 A、B男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各新臺幣 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本件係小額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縱於保險契約約定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主業所,係分別位於臺北市中   區、松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參照上述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6

NHEV-113-湖保險小-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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