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潘淑芳所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至中旬間某
日,在其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之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寧、沈○輝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通
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
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6日入監服刑
,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
構成累犯之犯行尚非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2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有出售金融帳
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1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2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寧 18時許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9時19分 2萬9,999元 2 沈○輝 21時39分許 因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2時45分 2萬9,986元
HLDM-113-原金簡-3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