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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華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郭華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華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2月18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 陳茂昌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茂昌,惟陳茂昌因不滿郭華誠所交付 之毒品重量未達約定之0.1公克,遂將該毒品1包丟還與郭華誠, 郭華誠拾取該毒品後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將前1日所收取之 毒品價金1000元返還與陳茂昌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華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茂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 證人陳茂昌,並將現金1000元返還與陳茂昌等事實,然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 安非他命給陳茂昌,是陳茂昌委託我販售毒品,但我銷售不 出去,所以要還安非他命給陳茂昌,並歸還先前向陳茂昌購 買毒品所積欠之1000元等語。然查: (一)證人陳茂昌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手機錄影是我叫我前妻王 淑儀錄的,錄影的前1天我就給被告1000元,也就是在111 年2月19日前1天我拿1000元給被告買安非他命,結果晃點 我,(被告)沒有來,我就感覺怪怪,該昨天給我卻沒有 給我,怕被告施詐,所以我請老婆錄影,被告在隔天也就 是錄影的當天(被告)才來,錄影當天被告來我家門口, 從他左手袖口拿出安非他命給我,但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 騙小孩的東西,我就丟還給他,要被告還我1000元,被告 說要再補我,我說我不要,把1000元還我,之後被告就把 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之後被告有在當日下午在我家門口 還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中更 明確證稱:錄影前1天,我已經把1000元交給被告,說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沒有門路,才會找被告買,而且 很久以前就找被告買過,被告沒有給我不足的量或品質, 所以這一次我又再找被告買,我之所以在交易這天會找他 人錄影,是因為我怕被告搞怪,因為昨天就要給我的東西 ,被告竟然在隔天才說要給我,錄影當天,被告從袖口拉 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我看了之後,就丟還 給他,因為被告賣的份量太少了,我是要買大約0.1公克 的份量,所以後來我敲被告的頭時,被告說會再補我,後 來我沒有拿到毒品,當天下午4點時,被告有拿1000元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2頁)。自證人陳茂昌歷次 之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1000元之時間、錄影之緣由、交 易之標的、衝突起因、過程、被告事後還款之時間等情, 皆證述翔實且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證 人陳茂昌無財務糾紛和嫌隙等語(見警卷第91頁),且證 人陳茂昌亦證述在製作本案筆錄之前,與被告並無恩怨或 糾紛(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是證人陳茂昌並無虛偽陳 述以勾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錄影 當下我所交付證人陳茂昌1小包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用透 明夾鏈袋包裝,因為證人陳茂昌說該包毒品不夠他的量, 所以後來由我收回,影片當天後來我有交還1000元給證人 陳茂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而與證人陳茂 昌上開部分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茂昌上開證述內容,信 用性甚高。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詳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可見,有一名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A(即被告),正與站在機車車頭前方之B(即證人 陳茂昌)對話,B正在向A索取某物,當A拿出一透明小袋 子交與B,B看後即出口「這什麼?這1千塊?」等語,並 爆怒向A大吼,過程中A雖不斷說「我還有」,並表示「1 包,吃不吃,吃了你就是...」,然B仍憤而走至路旁鐵門 後方,持刀走向A,並以右手猛擊A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並 怒吼「1千塊你給我那樣?」,A則答:「我就沒有,沒有 ,沒有。我馬上再給你。」等情。由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畫面擷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9頁),被告拿出一 透明小袋子交與證人陳茂昌,證人陳茂昌伸手接過該透明 小袋子後,始向被告怒吼,並極力要求被告立刻返還1000 元,經核與證人陳茂昌證述本次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然因 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符證人陳茂昌之期待,證人陳茂 昌遂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1000元,繼而產生衝突等語 相符,而得以補強證人陳茂昌之證詞,是證人陳茂昌前開 所證,應堪採信。 (三)被告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各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係屬 有償行為,被告並在交付毒品前事先收取1000元價款,並 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惟證人陳茂昌認被告交付毒 品之重量不達所約定者,而交還毒品而未遂,足見被告確 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其應係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被告供稱當日係為交還證人陳茂昌 委託其對外販售之毒品等語屬實,該包毒品之所有權人既為 證人陳茂昌,則被告在未成功售出該包毒品後,將原物返還 與證人陳茂昌即可,證人陳茂昌實無在接過該包毒品後,仍 對被告發怒,甚至將該包毒品丟還給被告,並進而向被告討 要現金1000元之理。再者,如被告所述其事後交還與證人陳 茂昌之現金1000元,係償還先前向證人陳茂昌購毒所賒欠之 毒品價金等語非虛,則證人陳茂昌理應在一開始即向被告討 要1000元,而非在證人陳茂昌丟還毒品給被告後,始開始索 討。又細繹被告與證人陳茂昌間對話、互動之時序,2人互 動之轉折點在於證人陳茂昌接過被告所交付之透明包裝袋, 並出言質疑被告所交付之透明包裝袋是否價值1000元之際, 益徵2人當日見面之目的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 所交付之毒品不足約定重量,始生衝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背離事實,亦不符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惟買家即證人陳 茂昌因不滿交易毒品之重量不足而更易收受毒品之意思, 並要求退還買賣價金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毒品交 易未完成,被告事後收回毒品並退還價金與買家等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無畏嚴刑峻罰,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對於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加以被告仍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8頁),顯見素行 不佳;2.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1次, 且販賣重量甚少,尚與向不特定人兜售或大盤商,對社會 造成之重大危害,二者相較情節較為輕微;3.被告犯後雖 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 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暨衡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5.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111年6月12日上午或下午,在花蓮縣秀林鄉(住址詳卷)之 被告住處前,收取現金500元,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志強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 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 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 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 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 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 志強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查詢結 果、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4時20分許 聯繫徐志強,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 志強之犯行,辯稱:111年6月12日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販 賣毒品無關,當日我沒有與徐志強見面,也沒有販賣毒品與 徐志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志強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可指,尚難執此憑信性不高 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徐志強於警詢中先證述:我出監後有找被告買過毒品3次 ,但只有成功交易毒品1次,我出監後那一個月,我打電話 給被告,先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家裡,於是我騎車過去他 住家找他,他住在我家附近,當天我打完電話後,有等一下 才出門,我到他家後先進去跟他聊天,交易當下因為他父母 親在家裡,我就跟他走到住家外面門口,當下我給他500元 ,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粉狀,只夠施用1次之數量)賣給我 ,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就是前面我所講出監後 的第1次毒品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 ;其於偵查中則改稱: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因為我要去臺中我哥哥那邊,所以我就用電話跟被告 聯繫等語,但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復又改證稱:當 日之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沒有拿 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要跟他拿,他叫我跟 他來拿,我覺得很麻煩就沒有跟去,那天我沒有跟他拿東西 等語。然當檢察官進一步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請 被告當庭指出哪幾句為交易毒品暗語,被告竟又更易前詞, 另稱當日通話目的為找被告聊天,無涉毒品交易,且當檢察 官質以:為何第1次警詢證述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出 監後與被告第1次之毒品交易時,證人徐志強則答:我沒有 講這樣的話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徐志強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我只知道(111年6月12日)我有去找被告, 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結果被告不在我就走了,本來講好他 叫我過去,後來打第2通電話是因為當日早上沒找到被告, 但第2通電話打完後,我去找被告,被告不在家,我只知道 曾經有1次跟被告用500元交易安非他命,但交易日期是否發 生在譯文當天,我現在不太記得,因為過蠻久等語。在辯護 人於反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逐一提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則改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叫被告過來 陪我喝酒聊天,因為被告早上沒有過來,所以下午我又打了 1通電話,當時純粹只是要喝酒,因為無聊,我會找被告過 來講話聊天喝一杯等語。當審判長再度確認證人徐志強所指 毒品交易之時間點,證人徐志強更明確證稱:其只記得有跟 被告拿過1次500元的安非他命,但記得111年6月12日和同年 6月19日,都沒有跟被告拿到毒品,該2日通話亦與毒品交易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69至172頁)。  ⒉從證人徐志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徐志強關於111年6月12日 當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是否有交付現金500元與被告、被 告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連、通話目的等毒品交易重要細節 ,前後證述均有不一,甚或有所矛盾,甚至在同一次偵查及 審理程序中,經提問者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改口先前證述 ,但經提問者再度確認交易細節時,復更易前詞,改否認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則證人徐志強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  ⒊又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徐志強分別 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14時2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按:證人徐志強之住處位於花 蓮縣富世和樂村,與被告居於同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然證人徐志強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其前往被告住處, 更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邀約其前往花蓮拿取毒品,是證人徐 志強此部分所證已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是證人徐 志強所證除有上述之矛盾、不一致外,尚有與客觀證據未盡 相符之處,其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作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證據。 (二)被告與證人徐志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觀諸附表所示之被告與證人徐志強間之通話內容,僅足證 明2人間於111年6月12日9時32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有 如附表所載內容之對話,並可見證人徐志強談及「很無聊 ,我看你等下過來我家」、「你在幹嘛,你在哪裡」、「 我在家很無聊...你等下過來」等語,然單憑該等通話內 容,至多僅能推認證人徐志強以「無聊」之名義邀約被告 前往其住處乙情,無從明瞭證人徐志強邀約被告至其住處 之真實目的為何,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指涉毒品交易 之暗語,準此,尚難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率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再者,證人徐志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內所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包括附表所示者),都跟被告毒品交易的事情沒 有關係,我只記得有跟被告交易過毒品,但是否在109年 入監前,還是(111年6月4日)出監後,記不起來,但跟 譯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是縱證 人徐志強曾與被告交易毒品成功等語屬實,交易時間既非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亦非卷內所附證據可資佐證,則 證人徐志強指證有毒品交易成功之該次犯行,即非本案之 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販賣影像」(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之光碟) 以下A代表被告郭華誠,B代表證人陳茂昌。 A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上與B對話,畫面為由2樓向道路拍攝。 B:拿來啊。 A:吃完還有……(音訊模糊)。 00:10-00:14時,A以雙手掏右側褲子口袋並取出某物,隨後身體前傾,將某物交給B。 B:你不要跟我說那些,一千塊的。(閩南語) A:(音訊模糊) B:我的一千塊。 A:(音訊模糊) B:給我…快啊(音訊模糊) A:(音訊模糊) B:我看。 A:(音訊模糊)。 00:38時,A自前傾姿勢坐回坐墊上時手持某物,並將該物收回身上。 00:40時,A拿出某物遞給B。 B:我看啊。 A:(音訊模糊)。 B:這什麼?這一千塊? A:(音訊模糊)。 B:你阿嬤咧! (閩南語) A:(音訊模糊) B:幹你娘咧!(閩南語) A:我還有,我還有,我還有。 B:這樣一千塊? A:…,一包,吃不吃?吃了你就是…。(音訊模糊) B:我跟你講,你一千塊拿來還我喔,你一千塊拿來還我喔。 A:(音訊模糊)。 01:09-01:11時,B快步走到拍攝者下方的鐵門內取一把帶有黑色刀鞘之刀並持之站在紅線處向A怒吼。 B:你媽的咧,幹你娘機掰咧。(閩南語) A:不是,好好的…… ,不是的!不是的!(音訊模糊) 01:12時,B自刀鞘拔出刀走向A,左手抓住A。 B:幹你娘機掰,你當作我是吃素的喔(閩南語)?一千塊你拿來給我。 A:我知道…,我知道了…。(音訊模糊)。 B:你阿嬤咧(閩南語)!一千塊你給我那樣? A:我去…,我去說,我去說,我去...我的嘛,…我就沒有,沒有,沒有。我就馬上再給你。(音訊模糊) B:幹你娘(閩南語),一千塊你拿那樣給我? A:…我去…。(音訊模糊) B:幹你娘咧(閩南語)!哪一隻腳? 影片結束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至6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以下A代表被告;B則代表證人徐志強) 基地台位置 111年6月12日9時32分2秒許 證人徐志強撥打電話與被告 A:喂 B:喂,你在睡喔 A:對阿,怎樣 B:不是拉,很無聊,我看你等下,等下過來我家嘛 A:好~好 B:因為我明天外出工作了餒 A:好好 B:我不能像「彬」這樣子都一直找不到你 A:好 B:來聊天一下嘛 A:好好好 B:好 花蓮縣○○鄉○○村○○0○00號2樓頂 111年6月12日14時20分25秒許 證人徐志強撥打電話與被告 A:喂 B:喂,你在幹嘛 A:幹嘛 B:你在幹嘛,你在哪裡 A:你是誰 B:我阿強拉 A:我現在~吵架拉 B:阿 A:我家裡在吵架 B:對阿,我在家很無聊餒 A:好好,我有時間再過去拉 B:你等下過來哈 A:好好 花蓮縣○○鄉○○村○○0○00號2樓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DM-112-原訴-124-20241030-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縣○○鎮○○街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博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一再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難以 其他替代手段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其所犯之罪為得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是本案現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目前尚無羈 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縣○○鎮○○街000巷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30

HLDM-112-易-430-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潘淑芳所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至中旬間某 日,在其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之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寧、沈○輝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通 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 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6日入監服刑 ,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 構成累犯之犯行尚非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2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有出售金融帳 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1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2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寧 18時許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9時19分 2萬9,999元 2 沈○輝 21時39分許 因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2時45分 2萬9,986元

2024-10-30

HLDM-113-原金簡-32-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梁郡寧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潘淑芳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嗣改分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梁郡 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30

HLDM-113-原附民-96-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婷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之丙○○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丙○○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 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報酬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64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置於臺北火車站西區停車場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以冒充博客來客服稱要解除 扣款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轉帳29,910元及1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旋遭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86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 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4、27至29、55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 日施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為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就刑度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 可言;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4.然就是否得減刑部分,既非不能割裂適用業如前述,且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偵緝字卷第73頁),僅於本院自 白,是被告僅得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上開兩次修法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之15萬元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 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萬餘元,所生損害亦非輕微, 另衡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沒有錢也沒有工作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 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1至82頁)。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告訴人係因已獲得車手完全賠償損失,故僅要 求被告當庭道歉(本院卷第88頁),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勵自新,且此 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 灣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未收 到報酬(本院卷第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DM-113-原金訴-155-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恩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寄存送達被告,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 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30

HLDM-113-訴-68-20241030-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紅梅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青松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青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免訴,且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8日送達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 ,經10日送達生效,並加計在徒期間共7日及上訴期間20日 ,本案已於113年9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被告迄未 對本案之免訴判決上訴,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 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 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 告王紅梅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 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 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30

HLDM-112-附民-222-20241030-2

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吳文賢 (住址詳卷) 被 告 簡誠湞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誠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30

HLDM-113-簡上附民-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 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 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丘小歪 」、「丘莘志」之成年人(下稱「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丘小歪」、「丘莘志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楊雅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要求羅宏晉提領上開款項,於同年5月6 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丘小歪」、「丘莘志」陪同監視、 把風之情形下,由羅宏晉單獨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中信銀行站前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羅宏晉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雅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1、69頁、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第49至5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 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取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進而 提領之行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於 上揭時、地欲臨櫃提領款項時受阻,然被告任由上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陸續提領被害人及另案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丘小歪」、「丘莘 志」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 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 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共同洗錢 之犯行,惟被告前揭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等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 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 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試圖提領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 之金額高達81萬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自陳係因求職 而參與本案之動機,就本案之分工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伊賣帳戶約定1個帳戶新臺幣3萬元,但到遭警 查獲為止,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 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騙所得者,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對楊雅君佯稱:可在賭博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新臺幣81萬元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127-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齡貞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齡貞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齡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2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庭欣佯稱: 網路購物操作失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楊庭欣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於 同日21時16分轉帳1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齡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87、9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庭欣於警 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31頁),復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7-9、35-37、47、53-55 、59-6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上 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惟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 自不符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 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 79-82、12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斟酌本案被告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98、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院卷第103頁),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HLDM-113-原金訴-70-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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