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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黃莓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度訴願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按 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 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因其性質上 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復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黃莓翠起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害人,加害人是蕭○○(姓 名詳卷),我第一天和蕭○○見面就被性侵,臺灣政府不能坐 視不管,任由強暴犯逍遙法外。卓○○(姓名詳卷)是蕭○○的 小三,是破壞張○○(即蕭○○之配偶。姓名詳卷)的小三,但 張○○告我侵權,卓○○和蕭○○一起來攻擊我。我叫卓○○把蕭○○ 還給張○○,卓○○不還,還故意告我,壞人不抓,讓一個壞人 卡我三個官司。因為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 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原 告所陳上情,乃屬刑事案件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 範圍,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6

TPBA-113-訴-1034-202411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正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巨正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巨正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當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395巷前,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巨正邦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朱崴 麒駕駛車號000-0000000公務小客車(警用巡邏車),沿中央 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巷口,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巨正邦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發 生碰撞,朱崴麒車輛再碰撞右前方黃嘉聲的住家柵欄,朱崴麒 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挫傷瘀腫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巨正邦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7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在苗栗市某貨運站,將其母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52、10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鋪路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庭瑋 113年1月3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瑋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12分許 19,200元 二 白玟真 113年1月1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玟真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4分許 9,000元 三 范雅君 113年1月1日23時17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及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雅君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8分許、1月4日0時9分許 38,123元、9,999元。 四 林詩婷 113年1月3日20時2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婷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13分許 23,123元

2024-11-26

TNDM-113-金訴-208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三三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五號調解筆錄第 一項所示內容向王卉羚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勝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5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卷第159、162、1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 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林瑞傑」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王卉羚出示該偽造 之工作證,且佯以「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林瑞傑」之 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鈞臨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1紙(警卷第73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鈞臨投資 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瑞傑」之 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 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綽號「小樂」 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成年人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 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8月13日)前, 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未記載被告犯有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 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增列(本院卷第158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綽號「小樂」之「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刻印店人員偽造「林瑞傑」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誤載上開罪名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58頁)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己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以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3686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4.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 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又出面擔任取款車手,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 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所為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但並未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 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 21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67頁),暨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恐遭詐欺之金額高達70 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㈩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因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 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 495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  2.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 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 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雖可依收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獲得報酬,但 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偵卷第64至65頁),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 印泥等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73頁),其上偽 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瑞傑」之印文各1枚及偽 簽「林瑞傑」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面交要取得詐欺贓款70萬元(即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但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無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3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4 「瑞傑」印章壹顆 5 印泥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0號   被   告 黃昶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綽號「小樂」之「陳連登」(警方另行偵辦)介紹,加入「 陳連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美之城」、 「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以實施詐術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黃昶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每次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黃昶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即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 萬兩」及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在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訊息,吸引王卉羚依廣告所留資訊,加入Line名稱「85 克 當沖日內波日記」、助理老師「蔡雅琳」、「鈞臨客服 經理」等人成為Line好友,進而被邀請加入名稱「票短線牛 股交流群-7312」之Line群組,渠等並對王卉羚誆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致王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及下載 名為「鈞臨投資」之APP,且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陸續轉帳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投資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鈞臨客服經理」再與王卉羚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70萬元現 金投資款。就在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王卉羚之同時,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黃昶維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至高 雄市鳥松區某印章刻印店先盜刻「林瑞傑」之印章,再至高 雄市鳥松區7-11超商某門市,從「電話一響黃金萬兩」所傳 檔案內,列印出姓名「林瑞傑」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蓋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之空白收據,並至 該7-11之廁所內,在空白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7000 00」、「柒拾萬元整」、「113年6月17日」等文字,且在經 辦人員欄偽造「林瑞傑」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偽造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林瑞傑」,再依指示於同 日20時5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樂兒屋安南店前,向依約前來之王卉羚出示「 林瑞傑」工作證,表明為投資公司專員欲收取70萬元之現金 投資款,陪同王卉羚前來之王卉羚先生即要求黃昶維出示相 關單據,因黃昶維面對此舉心虛而躲避旁邊打電話求助上手 ,王卉羚先生查覺有異隨即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 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 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王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王卉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卉羚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備忘錄於113年6月17日前7天內之「鑫潤車隊人員守則」之檔案及內容、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告TELEGRAM之好友名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盜刻之「林瑞傑 」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 hone手機1支。 本件扣案物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全文31條條文,除同法第6條、第11條尚未 經行政院定訂施行日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 中規範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規範洗錢罪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移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陳連登」、「小毅」、「美之城」、「電 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 盜刻之「林瑞傑」印章1顆、印泥1個及iPhone手機1支,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瑞傑」印章1顆、「鈞臨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林瑞傑」署名及印文各1枚、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DM-113-金訴-1530-202411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1日2 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市,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甲○○。丙○○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吳毅寶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吳毅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工作證」,並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 0月3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豐生門市,向吳毅寶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吳毅寶 誤信為真,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鴻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吳毅寶。丙○○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吳毅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吳毅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毅寶 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患病,其需負擔父親之醫藥 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甲○○、吳毅寶均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經理陳耀平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陳耀平

2024-11-26

TNDM-113-金訴-1705-202411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嘉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陸橋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王秋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中間 車輛)於同車道前方停等,陳嘉叡閃避不及追撞中間車輛, 復中間車輛再撞擊前方由謝瑞峰(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將謝瑞峰、王秋萍所駕駛之 車輛錯置,應予更正),造成王秋萍受有右膝挫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王秋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嘉叡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瑞 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多次調解期 日無故未到,致告訴人無端奔波,迄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無 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調解報到單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整體而言,犯後態度難認已達良好程度。最後, 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NDM-113-交簡-2667-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   二、案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店長蔡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店長張素慈及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負責人郭哲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倫、張素 慈、郭哲儒、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負責人吳旻達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41張、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3張、 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原判決附件),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39元) 二 112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價值共約194元) 三 112年9月18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腿丼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四 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飯糰2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20元) 五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六 112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飯糰2顆、紅茶2瓶(價值共約112元)

2024-11-26

TNDM-113-簡上-26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陳志豪係兄弟。陳志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附近,陳志豪見曾志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之路旁,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自備之鑰 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而陳志成明知陳志豪下車係 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 5分許讓陳志豪下車,並於陳志豪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 ,迨陳志豪竊取得手後,二人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曾志 宏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堤防外無名道路處,尋獲 上開車牌及椅子均遭拆除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 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成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陳志豪前往前述竊車地點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志 豪要做什麼,他叫我載他去找女朋友,我是依照陳志豪的指 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豪雖表示被告陳志成對於自己偷車一事並不知 情,供稱:「…有一天他開車載我去將軍區找我的前女朋友( 金錢糾紛),但沒找到,我便跟我哥說我朋友要借我車,請 我哥放我下車,我下來後剛好有看到一台車門沒鎖,鑰匙孔 很爛,我便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那台車的引擎,並把它開走 」、「(你於113年3月18日1時許,人在哪、在做何事?)我 哥開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載我到將軍區找我前女朋友,然 後如上面所說,我有把一台紅色的貨車開走」云云(見營偵 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成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有於 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外出 ,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在青砂街住家睡覺」云云(見警卷 第5頁)。嗣經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 檢視與確認後,猶堅指:「(現警方提示於3月18日3時40分 、3時52分,在防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予你觀看,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後方AJY-9811自小 貨車係何人駕駛?)不是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那 位駕駛看起來很像我弟陳志豪」、「(現警方提示門號00000 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予你觀看,你供稱案發當時在青砂街 住家睡覺,為何基地台位置會顯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屋頂?)那天我確實在家裡睡覺,可能手機忘了拿放在車 上,我有時候手機會放在車上」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則 倘若案發當晚,被告陳志成僅係單純搭載陳志豪外出尋人, 陳志豪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更曾向被告陳志成謊稱該部自小貨 車係友人欲借與自己使用云云,被告陳志成對於此一特殊事 件,理當記憶深刻,殊無在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供其檢視、確認後,仍 一再推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並非自己,甚至否認案發當晚自己曾經外出,辯稱自 己手機可能放在車上云云。執此,被告陳志成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志成本案犯行所持之前揭 辯解與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晚 係駕駛BHK-2232自小客車行經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後復行折 返(見警卷第頁40至41),將車停在該部自小貨車後方讓陳志 豪下車(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在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將車 停在附近等候(見警卷第42頁),迨陳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得手後,二人始各自駕車離去(見警卷第43頁)。由上足徵同 案被告陳志豪並未刻意等候被告陳志成駕車離開後,才著手 行竊;反而係被告陳志成刻意將車停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陳 志豪竊車得手後,方駕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陳志成於案發 當時對於陳志豪下車之目的係為了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 小貨車確實知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志豪竊盜之犯意甚為 明確,且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陳志豪實現本案竊盜犯行 ,是被告陳志成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幫助竊盜之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陳志成於行經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附近時,停車讓同案 被告陳志豪下車,並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在附近 等候接應,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與同案被告陳志豪間具有共同犯意,應認僅係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成 所為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 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陳志豪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陳志豪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陳志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正值青壯,具有 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 另被告陳志成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豪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在 旁等候接應,其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志成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豪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5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官圓丞、李青宸(本院另行通緝中)與陳靖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8、1033號判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通知旗下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 官圓丞彙整之贓款,官圓丞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 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馥蓮、管在釧,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輾轉匯入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並依官圓丞指示 轉匯或交款。 二、案經黃馥蓮、管在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經過不爭執(院一卷   第4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李青宸引導我去做虛擬 貨幣的買賣,我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56萬5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陳靖樺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   、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0年9月23日北富銀東寧 字第1101000050號函檢附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 條(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警卷第329至331頁)、監視器 擷取畫面(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警卷第333至3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 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等 情,業據: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 ,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 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被告幫我 管理團隊,被告找了第3車、第4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 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被告,再由被告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 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 (被告)及其他水房成員是1.2%,被告是負責向我彙報車手 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青宸於 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南部的車手團,自 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被 告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被告上繳給我或 「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被告說,至於被 告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被告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 訴其下的車手,但被告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 式來獲取報酬,而被告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被 告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 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 院二卷第7至27、29至35、53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 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 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 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 ,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 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相符(院 二卷第225至228頁),是以被告並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乃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 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⑵證人陳靖樺於111年1月27日警詢證稱:經被告通知,我將我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被告,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 給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 的等語(警卷第101頁);其於111年10月26日另案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基本上錢要轉出去,被告會跟我說要轉給誰,我 才去轉等語(院三卷第130頁)。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 供稱:「(經陳靖樺於警詢供稱,她於110年1至2月間,由 你教她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申辦完平台帳號後 就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你,她沒實際操作過那個平台,全都是 你在操作,且她將上述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你,你並告知她說 事後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會通知她把錢領出來給你,也會 叫她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人,說是要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是否實在?)應該是這樣沒錯」(警卷第53頁);被告於11 1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陳靖樺說你教他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她領出的錢都交給你,意見?)沒意見」(偵17 223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以及陳靖樺提領款 項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李青宸所指定之人,是否承認?)我 承認,但是當天陳靖樺110年4月19日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然 後我就等李青宸的通知,等李青宸通知我有沒有虛擬貨幣可 以買,有的話,李青宸會告訴我買幣的數量,我再給李青宸 等值的現金或匯款。」(院一卷第157頁)。是比對被告上開 供述與證人陳靖樺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 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收受。  ⑶辯護人雖以陳靖樺於110 年4 月19日14時48分將56萬5 千元 金額提領完後,於同日15時34分旋將50萬元匯入楊雅筑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 被告無經手該筆款項云云,固有楊雅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305頁)可憑;然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現金、將50 萬元匯入楊雅筑上開帳戶之時間相隔約45分鐘,且證人陳靖 樺供稱: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交付時間 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0 1頁),故本院僅認定本案係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交款或 轉匯;又證人李青宸證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 院二卷第16頁),亦資佐證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並將陳 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被告匯(轉)款給李青宸、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73至177頁)、被證2被告向李 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轉)款給施政宏的銀行資料(院一 卷第179至181頁)、被證3:被告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 (轉)款給楊雅筑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83頁)、被證4 幣商李青宸收受價款後未當下給付USDT而簽發給被告的親筆 借據與票據等證明文件(院一卷第185頁)、被證5 陳靖樺 的DF平台買進虛擬貨幣記錄畫面,於110年4 月14日等進貨 購買虛擬貨幣紀錄與被證2比對相符合證明資料(院一卷第1 97至201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 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 訊時使用等語(院二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另 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 ,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 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 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 ,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 筆錄的人用的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49至353頁),並有 張瑞麟另案遭扣之隨身碟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 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即於「DF」資料夾中 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院三卷第461頁);另在「帳號」 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之用戶名、登入密碼、 「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 「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 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院三卷第461 至4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另案查扣張瑞麟隨身碟 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 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 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⑵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DF平台根 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 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 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院二卷第228頁),益 見被告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㈣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 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款項從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後,被告 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 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 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層轉、提款或匯出 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 式未合。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陳靖樺提領上開56萬5千元 乙案,陳靖樺就其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認罪 表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1033案刑事判決在案( 院一卷第45至54頁),則陳靖樺既為聽被告指示之車手,其 已知悉所從事為詐騙工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青宸、陳靖樺 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介於中間角色(上線係李青宸、下 線為陳靖樺)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參與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 疑。又被告依李青宸指示,通知陳靖樺提款、轉匯,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辯護人雖以李青宸、陳靖樺所曾為做虛擬貨幣之證述,認被 告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院綜合證 人李青宸、陳靖樺上開證述,並比對被告上開供述、相關事 證,認應以證人李青宸、陳靖樺所為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自白,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李青宸、陳靖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6歲, 有謀生能力,竟受李青宸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並分配車手陳靖樺提款、轉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並考量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 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 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聽從李青宸 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 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告固然經手如 附表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馥蓮 詐欺集團成員「石毛處」於110年3月30日18時起,使用交友軟體「JD」認識黃馥蓮,其後使用LINE聯繫黃馥蓮,並向黃馥蓮詐稱,其是香港人,要賣掉在香港的房子,來臺與黃馥蓮一起生活,並且要向黃馥蓮借款云云,導致黃馥蓮受騙匯款,「石毛處」收到款項後即失聯且未還款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轉匯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 13時54分轉匯 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富邦銀行東寧分行提領56萬5,000元 2 管在釧 詐欺集團成員「Henrivtta Lee」於110年4月5日,使用臉書認識管在釧,其後使用LINE聯繫管在釧,並向管在釧詐稱,可以借款至海虹投資網站(https://wwr.hhtz589.com/)投資云云,導致管在釧受騙匯款 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訴-115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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