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李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安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
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
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
目的之規定者為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
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
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
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4-補-4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