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少年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李玉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安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 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 無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 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 義,本條所指準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 目的之規定者為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 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 年成長環境、性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中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 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 律問題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5

TCDV-114-補-498-20250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2025-02-25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堃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3月。 扣案鐵棍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糖門市(下稱本案門 市)之經營者,民國111年12月11日,戊○○(由本院通緝中 )為協調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趙○宇(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債務,即命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連乙○○前往本案門市,嗣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抵達本案門市後,戊○○與甲○○、少年吳○傑、謝○宸、金○ 楓、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4名少年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案件裁定,下稱同案少年 事件)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金○楓、丙○○、吳○傑將乙○○帶至本案門市後方儲藏 室內毆打,甲○○亦受戊○○之指示於中途加入持棍棒毆打乙○○ ,共同致乙○○受有後腦杓瘀傷、後頸瘀傷、背部瘀傷、雙側 上臂瘀傷、左側臀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甲○○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戊○○之指示拉下本案門市之鐵 捲門,以此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時許, 始開啟本案門市之鐵捲門,讓乙○○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 述(偵卷第123至127頁、第227至230頁、第197至218頁) 。   ⒉證人即少年乙○○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5頁)。   ⒊證人即少年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3頁)。   ⒋證人即少年金○楓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47至53頁、第197至218頁)。   ⒌證人即少年金○楓指認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67至71頁、第197至218頁)。   ⒎證人即少年丙○○指認紀錄表(偵卷第73至75頁)。   ⒏證人即少年吳○傑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87至91頁、第197至218頁)。   ⒐證人即少年吳○傑指認紀錄表(偵卷第93至95頁)。   ⒑證人即少年謝○宸於警詢及本院同案少年事件中之陳述(偵 卷第105至109頁、第197至218頁)。   ⒒證人即少年謝○宸指認紀錄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⒓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偵卷第303至306頁)。   ⒔本院同案少年事件112年度少護字第881號宣示筆錄(偵卷 第219至221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7至143頁)。   ⒖刑案現場照片及乙○○傷勢照片(偵卷第149至15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 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 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及戊○○、少年吳○傑、謝○宸、金○楓、丙○○等人將 乙○○限制於本案門市後方儲藏室之時間僅約1至3小時,並 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而過程中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構 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被告等人毆打乙○○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⒊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被告剝奪少 年乙○○之行動自由,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被告對乙○○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 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 之規定既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構成 要件即包含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故上開適用法條之 差異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 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 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 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 刑外,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吳○傑、謝○宸、金○楓、丙○ ○等少年共同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 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揭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造成乙○○自由法益受損,且身心感覺恐懼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僅屬次要角色,亦已與乙○○達成 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105頁),及其罹有雙向情 緒障疑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第151頁、偵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扣案鐵棍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訴卷第10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共同強迫乙○○簽立內容為積欠趙○ 宇新臺幣(下同)8,000元、積欠丙○○450元之借據,因認被 告此部分與戊○○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共犯少年吳○傑 於警詢時稱:是我與戊○○一同脅迫乙○○簽立借據等語(偵卷 第90頁),其他在場之少年亦無人陳稱看見被告強迫乙○○簽 立借據。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是戊○○要求我簽立借據 ,我不記得當時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126、229頁),即依 現有事證,在場之人並無人表示曾見被告強迫乙○○簽立借據 。而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脅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此強制犯行。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迫乙○○簽立借據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屬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89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 取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哲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丁○○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 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其構成累犯,請求本院 酌情加重其刑。惟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 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 ,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 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 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 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 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 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 重條件。亦即,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本 判決不揭載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 詳起訴案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固然無訛,且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距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被使用 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 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 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依累犯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139頁),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係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 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 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丙○○於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 控」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張哲瑋、乙○○加入該詐欺集團 (丙○○、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張哲瑋部分,另案偵辦中),由乙○○、張哲瑋擔 任車手或收水,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上手,並由籃立負責向下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依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嗣丙○○、乙○ ○、張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丁○○行騙,使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由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唐佳蘭(另由 警方調查中)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 張哲瑋依「小美金$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詐欺贓款,再由張哲瑋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由 乙○○前往收取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由丙○○前往 收取並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 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藍立為並 可獲取贓款1%之報酬,乙○○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嗣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0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3906號案件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共犯張哲瑋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警員廖述同之職務報告1份。 ㈥、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㈦、唐佳蘭所有上開帳戶經提領之時間、地點表1份。 ㈧、共犯張哲瑋提領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起訴書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㈢、罪數:   被告丙○○、乙○○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150 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丁○○ (有提告) 透過臉書向丁○○佯稱有意願購買丁○○欲出售之露營用品,再透過LINE,向丁○○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丁○○與蝦皮購物網站連繫,並傳送連繫之連結予丁○○後,再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丁○○誤以為真,於依指示操作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11.14.1218 4萬9900元 112.11.14.1229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3號萊爾富超商東海花園店 112.11.14.1238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店 112.11.14.1343 2萬元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35號統一超和店 112.11.14.1227 4萬9988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82-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上字第1017號),因上訴審委任之律師並非原審律師, 且上訴審委任之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無法維護伊法 律上利益或主張,為使上訴審委任之律師能全盤了解本案, 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 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 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係為使甫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明瞭本案相關內容,及向 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 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法庭錄影云 云,然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 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 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 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 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 ,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查,本 院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無必要 而未予錄影,分別有該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4-聲-46-20250224-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因己○○之兄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 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丁○○聯絡己○○、陳政 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 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丙○○與 其子甲○○、員工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己○○與 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與甲 ○○、戊○○,由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梁軒齊持塑膠 椅子朝戊○○攻擊,其中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雖主 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 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 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 陳政鵬、丁○○、梁軒齊仍持塑膠椅子攻擊丙○○頭部,己○○則 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 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 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 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乙○○、甲○○ 、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告訴人戊○○偵訊證詞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乙○○、戊○○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戊○○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得為本院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身在聖財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丙○○、戊○○,沒有動手;當時我是在自己家裡,怎麼 會是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本是在家, 因為接到證人丁○○的電話要求少年去聖財宮,但沒有說要做 什麼,到場後被告原本跟他人聊天,後丙○○與丁○○等人發生 口角,原本在丁○○旁邊時,擔心遭到波及,所以改到廟門口 觀看、走來走去,之後被丁○○推入宮廟內,隔著玻璃門觀看 衝突發生過程,並沒有動手毆打。依陳建樺、陳政鵬、梁軒 齊、盧至珉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毆打他 人,且甲○○為丙○○之子,亦證稱: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 打人,被告有移動、走來走去,一下子站在丁○○旁邊,一下 子又到宮廟,所以甲○○有注意被告站立位置。且依丁○○之證 述,可認定被告並沒有毆打丙○○及戊○○,與其他人亦無傷害 或重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受傷的結果跟 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丙○○之證詞雖對被告不利,然其為 敵性證人,且其之前只認識丁○○跟被告,可能因此才指認被 告有動手,且當時丙○○被陳振鵬打到頭後,抱頭保護自己, 被越打越低、躺在角落地上,稱無法辨識是何人動手。戊○○ 雖證稱被告有動手,但其亦稱是案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看 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被告身分,並非案發當下就認出被告並 確認被告有動手,且戊○○為告訴人丙○○之員工,證詞證明力 較低。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在少年法庭作證 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於偵訊時稱被告有動手,於112年 度訴字第57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本證稱 忘記有誰動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被告有動手。 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動手之認定 依據,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有爭議,雙方 相約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丁○○即 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 場,待告訴人丙○○、甲○○、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證人陳政鵬持塑膠椅子砸向丙○○頭部,證人陳建樺 、盧至珉徒手攻擊甲○○,證人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 丙○○、戊○○攻擊,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核與丙○○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調 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甲○○於偵訊、 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7頁、少調卷二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戊○○於偵訊、少年法 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 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少調卷一第259至263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少調卷一第277至29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 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 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 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此狀況目前醫療 無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等情,有上開丙○○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1120900212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見少調卷二第417至4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丙○○右眼功能嚴 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丙○○:     1.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應該是 證人陳振鵬先拿椅子砸,之後證人丁○○跟在場的5、6個人 就拿花盆攻擊我,少年就是那5、6個人其中之一,少年有 打我,我不會認錯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武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陳政鵬先動手,後來少年 就跟一整群人跟著上來,我很確定少年有攻擊我;丁○○跟 少年之前經常來我家,跟我兒子原本都是朋友,我在警詢 時指認的就是確定有動手的人,有的上來叫囂的不知道名 字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 。告訴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衝 突時被告有動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發生衝突時我距離 被告大約是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約7、8公尺等 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矮小的是被 告,拿椅子砸告訴人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衝突時,少年站在門口有拿紅色小椅子攻擊告訴人丙○○, 那時我站在台下看過去剛好有看到,之後我衝過去擋在告 訴人丙○○前面,對方就繼續在打,所以我背後與頭部受傷 ;我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是用面 相去指認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 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身體,丙○○被打到 躺在椅子上,戊○○抱住丙○○背朝外,被告有打到戊○○的身 體;丙○○開始講話大小聲,陳政鵬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 被告站在陳政鵬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丙○○身體跟頭 ;偵訊中的陳述實在,當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陳政鵬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上開 證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間就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之 情雖有不一,然就衝突發生後,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丙○○,之後告訴人戊○○環抱保護告訴人丙○○,以致其背部 遭受攻擊受傷等情則為一致。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查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少年有沒有 在混亂中一起打,也不知道誰出手,我忘記警詢說什麼了 ,我警詢那時候沒有講被告有動手,我有看到肢體衝突, 不知道衝突時被告是否在現場看,後來我走回來他們已經 打完,被告與丁○○、陳政鵬一樣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 稱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丙○○,後告訴人戊○○護住丙 ○○後,被告也有打到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其偵 訊筆錄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稱有看到被告打丙○○的身體 ,之後也有打到戊○○的身體等語是實話。本院認乙○○於少 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 有部分差異,然細觀之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其未說少年確未動手,僅稱警詢時沒有講少年有動手, 沒有注意到少年有沒有一起打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於 少年法庭調查時不確定警詢時之情狀,而先稱不記得少年 有無動手,尚無從以此部分不確定之陳述,而認其於偵訊 及另案審理時之明確證述不可採。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 稱:陳政鵬、丁○○、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陳政鵬都 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 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丙○○、甲○○跟戊○○, 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是本次衝突 之雙方人士中,乙○○顯與少年這方較有交情,若少年確未 出手攻擊丙○○,實難想像乙○○會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 是其證述應有相當證明力。      3.告訴人甲○○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少 年打我父親(即告訴人丙○○),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沒有打 告訴人戊○○,少年一直站在旁邊,他一直站在公廟門口看 ,我確定沒有看到少年出手打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5至 26頁)。然告訴人甲○○於同次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亦證稱 :我被一個胖胖的人拉走到後面,然後拿電風扇打我頭.. .我被打在地上沒有看到後續,我還有被椅子砸但不知道 是誰砸的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人勾住我的脖子往後 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可見甲○○於 事發時亦遭推、摔、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 意丙○○遭毆打之始末過程,難僅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4.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 ,至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一節,本院認證人就此節所述不 一,且無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認定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少年係以徒手攻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 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本案係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 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證人丁○○並聯絡被告及證 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到場,且於衝突發生 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告訴人丙○○、甲 ○○、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 盧至珉、陳建樺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陳政鵬、梁 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對於傷害丙○○、甲○○、戊○○均為共 同正犯。   2.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 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 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因證人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 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有何使告訴人 丙○○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主觀上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然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徒手或持器械攻擊 頭部可能致告訴人丙○○眼睛受重傷,被告當時年滿16歲,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丙○○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 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五)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於上 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戊○○之情,業經認定 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丙○○、 甲○○、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 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現場對方應該有10幾個人( 見少調卷二第7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 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共同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就上開 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陳 政鵬、梁軒齊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戊○○,而觸犯共 同傷害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與告訴人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 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丙○○、甲○○、戊○○分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頗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證人丁○○之要求到場, 並非衝突主要肇因,事發時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在戊○○出 面保護丙○○後持續攻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未與丙○○等人 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事發時年滿16歲,事發後生活 情狀仍有一段時間不穩定,後雖無意就學,近期工作狀況已 較為穩定,家庭亦可給予一定之教養監督功能(見本院少年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M-112-少訴-13-2025022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 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 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 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 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 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 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 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 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 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 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 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 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 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 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 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 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 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 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 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 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 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 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24

TYDM-113-刑補-24-20250224-2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4日12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南村里某河堤邊自小客車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3月15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 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 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 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92ng/mL、嗎啡 濃度為516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可參。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 被告確有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6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89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 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1122號通緝在案, 故無法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 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1-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珮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 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少訴字第2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案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 )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罪刑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 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 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 關費用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集團),並擔任本案集團外務人員,依總機人員指示,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乙○○ 、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智 威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 ○聯絡,「Dora」即與丁○○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 知佯裝為「AMY」之乙○○,乙○○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 市○○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丁○○先 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乙○○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 Dora」轉傳徐智威,徐智威再佯裝為乙○○之父親向丁○○佯稱:與 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等語,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 訊息經由張文豪轉傳王啓任,王啓任復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法律事務所與丁○○會談,出示偽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致丁○○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並匯款新台幣60萬元和解 金至本案集團所控制之一銀帳戶。   理 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  ㈠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而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少年於 14歲以上18歲未滿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是行為人於行 為時如滿18歲即非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院並無管轄權,倘 檢察官誤向少年法院起訴,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行為 時間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18歲之後,既 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 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18歲之後 ,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一部分犯行在行為人已滿18歲之後,當屬一般刑事 案件而依法應由普通法院論處。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犯 罪為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各自本於共同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 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 視為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全 部結果同負其責,針對上述「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斷亦應本 此原則加以審認,要未可擅自割裂僅就個別共同正犯參與犯 罪之階段行為適用法律決定其管轄權。  ㈡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生,依起訴事實所載加入本案集團並 負責與丁○○實施性交易時(109年11月10日及24日)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除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亦 即係以法律上一行為持續侵害單一法益,雖自法益侵害發生 時犯罪即屬既遂,但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倘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證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違法行 為仍屬行為之繼續外,觀乎本案集團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乃包 括透過約會網站尋找目標、推由外務人員(即被告)實施性 交易、假冒未成年人父母對被害人佯稱提告、以律師身分向 被害人偽稱接受委任洽談和解並收取和解金暨律師費用等不 同階段,被告雖僅參與其中實施性交易之部分犯行,但既與 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依前開說明本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並憑以適用相關法律,從而被告於同 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終了時(109 年12月16日)已滿18歲,且其間並未脫離本案集團,是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終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遂 均在年滿18歲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自非少年刑事案件而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八卷第27至4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第201至228頁、警四卷第5 9至83頁、第137至142頁、第323至331頁、偵一卷第139至14 0頁、第163至168頁),並有丁○○提出之交友網站頁面擷圖 (見警八卷第61頁)、與「AMY」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八卷 第41至59頁、第61至63頁)、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和解事宜 之簡訊擷圖(見警八卷第64頁)、與王啓任於109年12月15 日簽訂之和解書及保密聲明書(見警八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嘉義D」、「Yi」、「WWW」、「eee」、「嘉義」、 「高雄總機」、「亦可」、「DOR」、「Una」、「台北總機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15至32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關於該條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 徐智威、王啓任、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係依本案集團內不詳總機成員指示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後,將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回傳予本案集團 成員等行為參與本案集團及本案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 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智威、王啓任 、張文豪、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獲利加入本案集團,並擔任外務 人員,分擔行騙被害人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被害人上揭遭詐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05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1月3日112年助觀刑調字第1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見少訴卷第57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加入 本案集團並以組織化之型態共同遂行上揭犯行,犯罪情節非 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可佐,衡酌上述各情,認 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性交易的錢是我拿,徐智威說達成和解,我會 多分到錢,但我聽不懂可以分多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分得和解金 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21

KSDM-113-訴-400-202502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於103年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法股偵辦中,並因另案在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