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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梓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2,2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被債權人拖走,收入約每月30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75,614元(包括扶養養父及養母)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 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協商成立,分58期,年利率為5.2%,每月以6,870元還款, 聲請人繳付38期後,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星 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關於協商及毀諾之情形 ,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略以:109年時曾向最大債權星展 銀行(原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開出分58期,年利 率百分之5.2。月繳6,87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當時的能力 還要負擔養父母及個人的基本開銷來說,其實仍是十分吃緊 ,但銀行表示這已經是最大的優惠,無奈下只能同意並自10 9年6月10日開始繳款,為了履行承諾都有盡力按時還款,原 本職業是司機,但是在110年4月因人力縮編裁員,頓時失業 沒有收入,導致無法正常繳款,所以被迫在110年6月毀諾等 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9年協商時從事預拌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55,000元,做多久忘記了,中間有離開過, 做到何時記不起來。109年之後每月的收入大約3、4萬元左 右,110、111年年從事的工作忘記了,112年有去另一個工 地做過,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毀諾的原因是因為父親心臟 衰竭住院,因為負擔父親的醫療費沒辦法才毀諾等語(本院 訊問筆錄第3、4頁)。則聲請人所述毀諾之時間(110年6月 ),與實際毀諾時間(112年8月)已有不同。所述毀諾之原 因,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係因公司裁員失頓失收入而毀諾 ,於本院則陳稱係因父親心臟衰竭需要醫藥費而毀諾,所述 亦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則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有疑義,且針 對毀諾前後之工作、收入情形,亦多陳稱忘記了、有去另一 個工地做過等語,而未能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及補正,本院實 無從憑聲請人之陳述,判斷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 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聲請人之毀諾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0

KLDV-113-消債更-85-20250120-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6740元,無力清償,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民國99年3月起,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惟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 長期限一次,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萬8867元(約每月 9,622元),嗣伊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以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 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 8867 元(約每月9,622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3個 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 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 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 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 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在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收入3萬9000元 等情,有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9 1、2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 月領取75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無領取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910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3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又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750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惟目前未領取該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收 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與其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其母王碧玉扶養費1萬8254元部分,依王碧玉之111年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至321元、367至371頁),王碧玉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1,426元、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行政院租金補助7, 000元,合計1萬6755元,經審酌王碧玉上開收入未逾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難以支應王碧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王碧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王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之情,且參酌王碧玉 目前每月皆領有上開補助,本院認王碧玉之每月必要支出應 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範圍,是王碧玉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為 7,700元,則認債務人負擔王碧玉之扶養費為7,700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7,700元,尚餘   1萬1620元,尚足以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 (四)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因 失業,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等情,有民 事清算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債務人雖曾 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失業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並於100年9月9日到庭陳稱已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2萬8000元等情,有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9日 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卷,未編頁碼),顯見債務人既已於100年9月後從事 送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並經本院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則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是否有因失業致 無法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從事送貨工作,每 月收入3萬9000元等語,尚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難認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   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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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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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詩惠(原名:陳玟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詩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詩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同年6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80期、利 率12.88%、月付款3萬4,7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未曾繳 付即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任職於玉茜髮型設計名店, 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 聲請人月投保薪資為1萬5,840元,參以95年7月1日起適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不足1萬5,840 元,是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後,確有難以 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再查,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 自玉茜髮型設計名店退保後,僅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 工會加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卷 第58頁,下稱新北更生卷),可見聲請人於嗣後應係擔任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更非穩定。綜合上開 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除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列 計外,其餘債權人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00萬6,30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64萬4,793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星 展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054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4,46 2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97萬2,485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9 至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98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以上已陳報債 權總額合計588萬9,5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新北更生卷第25、49頁,本 院卷第127至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單2份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 於達峰團購商行,113年7至11月薪資合計14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屬 實,是本院暫以2萬8,000元(計算式:140,000÷5=28,000)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23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本院 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28,000-20,122=7,878),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 889,560÷7,878÷12≒62.3),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 ,見新北更生卷第4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 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7

TYDV-113-消債更-529-2025011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瑜翔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瑜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628,985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並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 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628,985元以上,並曾參與 銀行公會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 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95年公會協商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查聲請人之前是否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4,954,46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63、65、75、97、99、101、103頁),從而,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曾到庭陳述其目前於○○○○○○○○○工作,月薪約27,000、 28,000元,好一點30,000元初頭,目前沒有兼差、沒有領取 政府、社會補助,名下有一個意外險及一個醫療險等語,此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132頁),本院參以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8,590元,每小時190元)及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 ,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三名子 女費用10,000元,總計:2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就 聲請人所提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14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11頁),尚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僅賸餘約2 ,924元,顯無力負擔公會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16,481元之條 件(見本院卷第47頁)。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5歲,伊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4,954,465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 可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且聲請 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 務之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或收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5

SCDV-113-消債更-131-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 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 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 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 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 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 %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 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 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 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 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 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 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 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 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 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 ,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 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 ;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 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 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 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 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 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 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伯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伯慶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778,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2年 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12年11月起,分144期、利率7%, 按月清償5,310元,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金 融機構之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 須負擔10,521元,終致伊於113年7月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伊復於113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 約28,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1,424元, 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 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 9至21、41至4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807,21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5,310元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毀諾,有新光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 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2頁)。 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28,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81至207、21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間,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見調卷第42頁),故聲 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8,5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 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 元後,僅餘11,424元【計算式:28,500元-17,076元=11,424 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 構即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須另 負擔10,521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 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 28,5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為證(見調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81至207頁), 且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 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0,521元後,僅餘 90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44期、7%利率、每月還款5,310 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76元 95元 本院卷第15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1,310元 本院卷第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0元 554元 本院卷第15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3元 411元 本院卷第16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11元 13,680元 本院卷第167頁 小計781,160元 小計26,050元 合計807,210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2-20250114-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秦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張秦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數額新台幣(下同)2,010,990元以上,並曾與銀行進 行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 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並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9年11月間與債務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9年12月起,分176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12,000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消債核字第13237號裁定書影本、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11頁),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 ,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 毀諾。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然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00年次,目前於新竹縣○○○○○工作、113年0月0到職 ,投保薪資31,800元,聲請人並曾到庭陳述其沒有加班費、 薪資31,000元,當初面試○○○時說會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 好像是看表現,但領多少不清楚,而在此之前工作薪資大約 落在30,000元出頭等語(見限閱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1頁) ,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1,000元,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6,000元、母親   扶養費(買菜錢)6,000元、女兒扶養費8,000元,總計:30,0   00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並未釋明其母親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惟就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與114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計算之數額即27,927元相差非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 38年次(見本院卷第49頁)、扣除上列衛生福利部公告之27,9 27元之標準,聲請人負擔母親買菜錢部分僅有2,073元,應 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30,000元,洵 堪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目前每月薪資約31,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000元,僅餘1,000元可供 清償,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若扣除勞健保費後,11 3年7月份實領薪資僅有29,7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若不包含年終獎金、其他獎金的收入,聲請人目前收入、支 出為持平,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 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746,20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 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卷內可 參(見本院卷第63、185、187、189、191、213、221、225、 229、233、299頁),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尚未陳報積欠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992年出廠汽車一輛、31筆主約及 附約之保險,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限閱卷第15、19頁),是本件聲 請人名下有可供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例如年終獎金等,以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及動產 之財產,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3

SCDV-113-消債清-26-2025011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鴻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712,15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與債權人第一金融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6,24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因職業災害無法 工作而離職,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12,154元,未逾12,00 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 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3年7月未依約 清償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安泰銀 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97頁)。 四、聲請人主張於113年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 情狀。經查,聲請人協商時於任職於全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接受右側 橈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休養6 個月,復於113年5月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 10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無法繳 納協商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他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㈢基此,聲請人現因傷無法工作,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實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清-114-20250110-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必茂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㈣聲請人陳報現為打零工為生,工作內容為搭設太陽能支架等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請提出近3個 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日數、計薪方式、如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 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 之切結書提出)。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2月26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結案日期:102/07/ 10」。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 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 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 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 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並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9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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