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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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鄭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萬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立 《YESBOX也是組合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由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如系爭合約所示建築物乙棟,並約定11 3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伊已各別給付122萬5,000元與147萬 2,400元,共計269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不僅逾系 爭合約約定113年11月25日仍未完工交付外,其片面向伊稱 主結構部分亦已完工,而向伊請領第3期款項,然被告施工 過程有諸多缺失而未改善,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爰先 位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據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已支付之工程款;備位請求減少報酬、修補與改善費用及 遲延違約金等語。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㈠項已載明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可證,足見就本件 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 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25

PTDV-114-建-2-202503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賴信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淑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626元,應 徵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5

STEV-114-店補-19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碩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49,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5

TYDV-114-補-407-20250325-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嘉恆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4

TNDV-113-建-35-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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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浩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浩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送達 證書1紙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4

CLEV-113-壢簡-507-20250324-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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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恆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盈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卿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所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218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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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被 上訴人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末日為114年2月14日(星期五)。惟上訴人遲至1 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 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 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建-86-202503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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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均榮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同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27,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4

SLDV-113-補-103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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