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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種斌 薛祖策 林阿彬 蔡再棟 翁朝鐵 邱紹發 鄒洪相 羅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種斌、林 阿彬、蔡再棟、羅肇松(下合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將具工資性 質之兼任司機加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3、4、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亦應一併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除被上訴人黃 種斌係擔任一般工程員、被上訴人鄒洪相係擔任電機裝修員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又被上訴人黃種斌、薛祖 策、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下稱黃種斌 等7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另被上訴人羅肇松於如附表一「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再者,黃種斌、薛祖 策、羅肇松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司機,並於每月領有司機 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 發、鄒洪相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領班,並於每月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如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明細所示,載有考績獎 金、其他獎金等給付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伊 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伊等之舊制結 清金及退休金時,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 結清伊等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 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 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命上訴人應再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 所示,從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且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 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之發放則係依事業機構年度工作考成與年度盈餘而定,屬勞基 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分紅, 因此上開之加給及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勞務對價 性,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黃種斌 等7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不得請求將其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縱認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黃種斌、薛祖策、蔡再棟、翁朝鐵尚未 退休,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 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差額」欄所 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黃種斌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 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19-232頁之系爭協議)。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時,給付被上訴 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 金?㈡黃種斌等7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 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由上 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7 -82、85-90、93-98、101-106、109-114頁),足見林阿彬、 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於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兼任 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 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主張領班加 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 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黃種斌、薛祖策、羅肇松等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 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1-  66、69-74、117-123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  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黃種斌、薛祖策、羅肇 松等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 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是黃種斌、薛 祖策、羅肇松等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 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6、306-307頁),堪 信為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 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 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雖被上訴人對其他獎金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核發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看不出其他獎金為 何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依經營績效 獎金要點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第7點 所列人員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8點第1款 第⒈⑵目、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 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第8點 第2款第1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  ,足認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位 依上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 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8 點第1款第⒈⑴目)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 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 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 、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 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 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 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 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 ;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 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者,於同 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 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 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 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 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 1項就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 甲等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 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 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 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包括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云云 ,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黃種斌等7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 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 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 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 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 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 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 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 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 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 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羅肇松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與黃種斌 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 資計算。又將羅肇松退休或黃種斌等7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 ,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 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 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 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羅肇松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黃種斌等7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 等各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 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羅肇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黃種斌等7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薛祖策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31,03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林阿彬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9,24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翁朝鐵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邱紹發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鄒洪相 66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結清前6個月 3,590 8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31日即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328 143,104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328 備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差額,黃種斌 、薛祖策、羅肇松含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含系爭領班加給。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其他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40 1,094,53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40 2 林阿彬 66年9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656 1,217,44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6 3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881 1,457,26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81 4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退休日期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2,761 1,304,187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0 結清前6個月 40,129

2024-12-24

TPHV-113-勞上易-73-2024122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永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玖仟玖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至65,000元不等。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 資,且112年11月起就未提撥勞退金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同時也未給付原告112年及113年的特休未休的折算 工資。為此,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桃圍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法規之處,除了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退外,也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l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54元,其 中279,93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12,724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公司從今年二月起陸續沒有給付原告全部工資,雖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是目前有積欠;公司沒有阻止原告休特別 休假,原告也沒有表示要休假。有時候原告也會提早走,原 告通常上午八點上班,下午四點五十左右或四點半的時候會 提早走,公司都會互相;不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是自願離職,且原告沒有辦理離職點交手續,公務用 手機沒有交還,工具箱也少了手動工牙器及螺絲刀;公司沒 有錢給付,要付多少錢,法院自己計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表、宏甫電機有限 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到 庭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工退休金,而對特休假部分,則 表示原告沒有表示要休假,原告平常有時會提早走,公司都 是互相的,以及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工資19,194元、3月20,449 元、4月工資因被告拒絕提出薪資表,故以原告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之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46,655元為計算一 節,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298元(計算式:19,1 94+20,449+46,655=86,298)。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其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認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31 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於調解當 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任職至113年4月29日止,年資為16年 5月29日,平均工資為46,655元如前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 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共279,930元(計算式:46,655x6 =279,930),應予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3的特休未休工資一節,並提 出被告公司請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表示要休假、原 告會提早走、公司互相等語,然依上述規定,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故被 告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 29日止,其於111年10月31起至112年10月30止為任職滿第16 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依上述請假單 所載,原告已請休14日,剩7日未休,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即113年4月工資即46,6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86元(計算式:46,655元÷30x7=10,886,元以下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計)。  3.至於原告主張113年度特休為22日,雖原告僅任職到113年4 月底,仍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7.33日 云云,惟如上述規定,特別休假須符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要件,是原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止 ,任職滿第17年起即113年10月31日起,始有22日特休假, 則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 原告受有17,610元之損害一節,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且按上述勞 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 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 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 以,原告請求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勞工退休金,因被告 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故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部分,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對照上述分級表級距提繳,惟113年3月 、4月部分,仍應按上述規定,被告應於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並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17,65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只請求17,610元 ,自應全額准許。    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 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279,930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1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6,298元+資遣費27 9,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6元),及其中279,930元自113 年6月1日起、97,18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024-12-23

PCDV-113-勞訴-226-20241223-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葉文結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廖秀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3,895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6,004 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50萬7,891元自民國112 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3,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2,430元暨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原 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 為請求溢扣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保險費( 下稱勞保費)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第47 0頁),最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3,981元,及其中350萬8,91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4萬5,065元自113年5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 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75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間任職於被 告,詎被告於伊在111年10月17日屆齡退休前,即將其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然被告於其 退休時未給付伊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退休前2個月工資3萬3,360元、98年 1月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99萬0,76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92年1月至111年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 工資59萬3,865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92年1 月至111年8月自其工資溢扣健保費及勞保費(下合稱保險費 )共35萬5,63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96年8月至 111年8月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個人提繳差額(下稱勞退自願 提繳金)34萬2,758元(依民法第179條)及伊因而未能收取 之提繳收益損失1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合計355萬3,98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 制原告退休,有關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伊同意給付舊制退休 金113萬7,600元、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111年9月 工資2萬5,100元、111年10月工資5,220元、107年1月至111 年10月溢扣保險費6萬1,555元,合計157萬2,233元。至有關 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伊均已將原告於106年度至110 年度之特休未休日數均轉換為工資給付完畢,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另原告請求98年1月 至111年8月之工資差額部分,因兩造非固定月薪制,且原告 自92年至108年多有預支工資之情形,是伊並無短少給付工 資;另有關原告請求保險費差額部分,亦應有民法第126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因勞保費差額之性質屬薪資債權,故原告 請求107年1月前之勞保費差額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亦 曾多次向伊借款,迄今本金加計利息尚欠伊共157萬4,281元 ,爰民法第334條第1項、335條第1項規定,就伊同意給付原 告之157萬2,233元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原告退 休,原告自75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7日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保。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2萬8,800元×退休金基數39.5=113萬7,600元)、111年9 月工資25,100元及111年10月工資5,220元共計3萬0,320元、 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107年1月至111年10月之溢扣 保險費6萬1,555元,上開項目合計157萬2,233元(本院卷第 432頁)。  ㈣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時間為99年6月1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及勞退自願提繳 金34萬2,758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故在訴訟標的之 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96 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勞退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等情, 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7 9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就此部分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113萬7,6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2,758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02萬4,12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次按 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 ,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 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 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及111年10 月工資5,760元,另於9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如該月份有發 給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予,該月工資即相 應扣減該額度,此部分共短發工資99萬0,760元等語,並提 出92年至111年之薪資袋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第291頁) 。惟被告除同意給付原告111年9月工資2萬5,100元及111年1 0月工資5,220元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亦提出原告於107 年至111年之薪資袋為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積欠其工資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有關98年1月至111年8月工資差額99萬0,76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參薪資袋所載金額及投保薪資級距,伊於98年1月 至109年4月間之月薪應以3萬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因被 告於109年間擅自調降投保薪資,故109年5月至111年8月之 月薪應以2萬8,800元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於98年1月至111年 8月共短少給付工資99萬0,760元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因兩造非採固定月薪資,故薪資袋所載「應支金額」 與投保薪資金額本非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觀諸 原告提出92年1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袋,其上記載之工資金 額,於每一年度內之均有調漲又調降或調降又調漲之情形, 每月領取工資並非固定,且前開薪資袋「應支金額」所列給 付項目除「薪資」外,尚包括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津貼、 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項目,併參以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 1年8月之薪資袋上均有原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87至125 頁),則原告以前揭計薪方式領取工資長達10餘年而未有爭 執,堪認兩造就每月工資係採非固定月薪制乙節已達成合意 ,是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採非固定月薪制等語,足為信 憑。則原告主張以固定月薪計算每月工資差額並據為請求, 自難認可採。  ②原告復主張:伊係以投保薪資作為工資差額之計算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13頁)。然按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投保薪資與實領工資 本非一致,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每月實際可領之工資數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再參以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計 算式(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已領工資金額卻未將其自陳 屬經常性給付之津貼、獎金等項目計入(見本院卷第334頁 ),而僅以每月薪資袋上「薪資」欄與投保薪資間之差額為 請求,然此自原告於94年10月至109年11月間之投保薪資均 為3萬3,300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13頁),可合理推知 被告應有將薪資袋上所載「薪資」以外之部分金額納入月薪 資總額併為投保薪資之申報,是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計算, 尚難認與實情相符。另有關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內容 略有不同乙節,被告以係因應原告個人需求始於提供予原告 留存之薪資袋上略作調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 ),經核兩造提出薪資袋主要差異為應支金額所列金額及項 目有部分月份不同,然「應扣金額」所列項目及金額則均一 致,然因被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均有經原告簽名,且原告亦未 據以爭執,是足認107年1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袋應以被告提 出經兩造確認者較為可採,至有關原告提出92年1月至106年 12月間之薪資袋,因被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予以爭 執或佐證,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薪資袋為真實可採。     ③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足額給付每 月工資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工資差額99萬0,7 60元,為無理由。至有關原告表示被告所為工資給付有部分 月份低於基本工資等語,惟未據原告具體指明係何月份及其 數額,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此部分並非其 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本院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⑵有關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111年10月工資5,760元部分 :  ①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11年9月工資2萬7,600元、111年10 月工資5,760元云云,惟未據說明其計算依據,被告則辯稱 其僅同意給付原告111年9月工資2萬5,100元、111年10月工 資5,22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111年10月之出勤紀錄及 薪資袋為據(見移調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25頁)。經 查,兩造勞動契約非固定月薪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有關兩造勞動契約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未見兩造說明,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雇雙方固得議定工資數額,惟 所議定者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又兩 造未就每月工資所得之計算更有舉證,是本院認應以法定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得請求之工資為宜。次查,勞動部公 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111年9月工資於2萬5,25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至有關原告請求111月10月工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勞動契 約係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1月7日終止等語。經查,原告為 00年00月0日生,被告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原告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勞動契約除另有約 定外,應以原告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1年11月7日為終止日 。參以原告111年10月份之出勤紀錄(見移調卷第65頁), 原告自111年10日7日起即無出勤紀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原告亦未就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乙節舉證 以實,則兩造勞動契約應以111年10月7日終止日,此節應堪 認定。準此,如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11年10月份工 資所得為5,702元(計算式:2萬5,250元÷31日×7日=5,7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9月及10月工資共3萬0,952元(計算式:2萬5 ,250元+5,702元=3萬0,9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92年1月至111年特休未休工資59萬3,865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勞基法係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揭規定復於1 07年1月31日增定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該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特休未休之工資, 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未據說明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採週 年至或曆年制等情,而應以較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予以計算 ,而原告於75年6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0年6月25日 起每年度特休日數均有30日,此節首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 項目,說明如下:  ⑴有關92年度至104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  ①按106年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 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休之權 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 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 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 工應休之特休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休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②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期間,於92年度至111年度累計特休 未休天數共563.5日,被告應補發特休未休工資云云,並提 出各年度特休未休天數應補發之工資表為據(見移調卷第8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原告為本件請求往前推 算5年前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 語。經查,有關原告請求92年度至104年度共354日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請求特休卻遭被告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實存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請求已難認有據 ,且原告主張92年度至104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距 其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為請求並於111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亦已罹 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⑵有關105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年間之特休未休天數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 後,被告尚應補發特休工資19萬48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106年度至11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均已轉換為 工資並給付完畢,兩造並約定109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與年 終獎金一併發放云云,並提出薪資袋及員工疫期休假同意書 為據(見移調卷第71至73頁),然觀諸前開休假同意書僅記 載公司欲以輪休、無薪方式以維持公司生存,並自109年6月 1日口頭公告週五全體休假等內容,並無原告同意使用其特 休進行休假或併同年終獎金一併發放之記載,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互核兩造提出之薪資袋,原告於上開請求 期間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日數,且被告亦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以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原 告於105年度至111年度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被告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差額15萬1,404元未給付。原告固以日薪1,080元及96 0元分別計算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然未據說明何得以上開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且亦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可採,附此 敘明。  ②又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 效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105年度(105年6月25 日至106年6月24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3 萬3,000元,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爭議調解為請求 並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罹於時效,是此 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106年度至111年度特休未休工資11萬8,404元(計算 式:15萬1,404元-3萬3,000元=11萬8,404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保險費35萬5,63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126條所指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請求權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工資時,勞工工資請求權仍適 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均不逾5年。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至111年8月間自應給付之每月工資中 溢扣保險費共35萬5,638元等語,並提出歷年薪資袋及資方 溢扣勞保費及勞退個人提繳金表為據(見移調卷第89頁), 且有勞保局113年1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313016150號函暨所 附個人及單位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原告、訴外人 林玟佑、訴外人葉淑君之健保費自付額查詢結果附卷為佐(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第367至385頁)。被告固同意給付10 7年1月至111年10月間之溢扣保險費6萬1,555元,然辯稱溢 扣保險費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等語。查原告因認被告於92 年1月至111年8月間按月自其應付工資內扣留之保險費金額 ,逾原告實際所需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而認被告就溢扣保險 費部分因而獲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固非無據,惟被告係因兩造存有勞動契約,復自應給付工 資中預扣保險費,僅因核算應扣之保險費與原告依法所應負 擔之金額有誤,致衍生糾紛,則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本質上仍 屬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所應給付之工資差額,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法理,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指稱其係請 求返還溢扣保險費而非請求給付工資,故無民法第126條之 適用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距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勞資 爭議調解為請求並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 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其請求92年1月至106年10月間之 溢扣保險費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時 效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至有關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部分,原告除援 引民法第277條之規定外(見本院卷第418頁),未見其為任 何說明及舉證,又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2年1月至106年 10月間溢扣保險費,亦無可取。  ⒊至有關原告請求106年11月至111年8月間之溢扣保險費金額, 兩造均表示對於卷附保險費差額表格所列金額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93至401頁、第478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依前開表格所列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21即106年11月至1 11年8月份之溢扣保險費,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06年11月至111年8月之溢扣保險費13萬4,18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自願提繳金差額所致收益損失1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 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 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 ,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自工資扣除其勞退自願提繳金共34萬2,7 58元存入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致伊受有無法收取提繳 收益之損害,其損害金額則比照被告為其提繳之收益累計金 額為一部請求1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勞退專戶提繳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上開主張均未完整說明且無憑據佐證等語。此按本基金以每 年12月31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 後3個月內,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前項盈虧分配,依本 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勞工退休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 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 額分配;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基金運 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 金當年度損益,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 配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新制勞退基金由勞動部勞動基金 運用局負責投資運用,運用收益則由勞保局按年度辦理分配 ,於每年3月底前分配至勞退新制個人專戶。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繳納之個人提繳退休金金額,與 被告以雇主身分自99年6月起按月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 額並非一致,有兩造所提薪資袋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為據, 且原告提出100年1月、100年6月、104年11月之薪資袋亦未 見有自應給付工資中扣除「勞退」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1、203、239頁),則原告是否得逕援引被告自99年6月起 按月以雇主身分為其提繳至111年8月31日之收益累計金額即 10萬2,888元為其主張之依據,已有可疑。又有關勞退專戶 收益之計算方式,既已明定如上,縱原告因被告未將自工資 扣除之自願提繳退休金存入勞退專戶而受有損害,此損害數 額亦難認屬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所受 損害之數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就上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  ⒋至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按不當得 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 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前開規定所 請求者,乃被告如為其繳納勞退自願提繳金後所預期可得之 收益,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而受有何等利益,自難認與 民法第179條要件相符,故原告據此所為請求,亦無可採。  ㈥被告以兩造互負債務,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57萬4,281元範圍 內,與原告之退休金等債權全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提出抵銷抗辯者,自應先就其主動債權之 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盡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66年9月3日、80年3月10日、87年7月13日 曾分別向其借款8,000元、40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迄今加計利息共157萬4,281元,足茲對原告請 求之退休金等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為 憑(下稱系爭借據,見移調卷第75頁)。惟系爭借據經原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39頁),自應由被告就上 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真正, 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上開證據。  ⒊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 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除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 辯前情,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自無理 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舊制退休金11 3萬7,6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萬8,404元,依勞基法第55條 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均為定有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8日後之111年11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其餘請求項目,雖原告亦主張自111年11月17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50萬 7,891元,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 見本院卷第51頁)為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舊制退休金113萬7,600元、勞退 自願提繳金34萬2,758元、工資差額3萬0,952元、特休未休 工資11萬8,404元、溢扣保險費13萬4,181元,合計176萬3,8 95元,及其中125萬6,004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其餘50萬7 ,891元自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單位:新臺幣)       年度 (年度起算日-年度終止日) 可休日數 原告主張未休天數 原告提出薪資袋 被告提出薪資袋 本院認定未休天數/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請求金額 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 備註 105 (105.6.25-106.6.24) 30 30 30日/0元 32,400元 以106年6月工資3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51頁),特休未休工資為33,0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30)=33,000元】 106 (106.6.25-107.6.24) 30 29.5 ⒈106年9月份「24分鐘算特休」(本院卷第253頁) ⒉107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06年度)18585元」(本院卷第257頁) ⒈未提出106年9月薪資袋 ⒉107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06年度)18585元」(本院卷第89頁) 29.5日/18,585元 13,275元 以107年6月工資31,600元計算(本院卷第91、259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2,488元。 【計算式:(31,600元÷30×29.5)-18,585元=12,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 (107.6.25-108.6.24) 30 30 108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8585元」(本院卷第265頁) 108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29.5天18585元」(本院卷第97頁) 30日/18,585元 32,400元 108年6月工資30,120元計算(本院卷第99、267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1,535元。 【計算式:(30,120元÷30×30)-18,585元=11,535元】 108 (108.6.25-109.6.24) 30 30 ⒈108年8月薪資袋「特休3天1890」(本院卷第269頁) ⒉109年6月薪資袋「特休4天」卷(本院卷第273頁) ⒈108年8月薪資袋「特休3天1890」(本院卷第101頁) ⒉109年6月薪資袋「特休4天2520」(本院卷第107頁) 30日/4,410元 30,510元 109年6月工資28,060元計算(本院卷第107、273頁),特休未休工資為11,535元。 【計算式:(28,060元÷30×30)-23,650元=23,650元】 109 (109.6.25-110.6.24) 30 30 ⒈109年7月薪資袋「特休3天1800」(本院卷第275頁) ⒉110年1月薪資袋「特休1天」(本院卷第279頁) ⒊未提出110年2月薪資袋 ⒈109年7月薪資袋「特休3天1800」(本院卷第107頁) ⒉110年1月薪資袋「特休1天」(本院卷第111頁) ⒊110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09)1890元」(本院卷第97頁) 29日/3,690元 30,600元 110年6月工資28,760元(本院卷第115頁) 【計算式:(28,760元÷30×29)-3,690元=2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提出薪資袋所載金額不同(本院卷第115、281頁),以被告提出對原告較有利之薪資加計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之金額為計算28,760元(21,000+1,500+500+5,670=28,760) 110 (110.6.25-111.6.24) 30 30 111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6300元」(本院卷第121頁) 111年2月份薪資袋「特休(110)6300元」(本院卷第287頁) 30日/6,300元 22,500元 111年6月工資27,670元 【計算式:(27,670元÷30×30)-6,300元=21,370元】 111 (111.6.25-112.6.24) 30 30 30日/0元 28,800元 111年10月工資25,250元 【計算式:(25,250元÷30×30)=25,250元】 總計 151,404元 【附表二】溢扣保險費之計算(單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保險費差額總計(本院卷第393至401頁,如卷附表格差額欄所列金額為負數則不計入) 1 92 22,605元 2 93 9,907元 3 94 1,755元 4 95 5,604元 5 96 1,654元 6 97 960元 7 98 156元 8 99 1,124元 9 100 21,413元 10 101 24,252元 11 102 20,485元 12 103 27,084元 13 104 31,176元 14 105 35,565元 15 106(1至10月) 29,176元 16 106(11至12月) 5,818元 17 107 34,884元 18 108 35,040元 19 109 30,867元 20 110 16,932元 21 111(1至8月) 10,640元 編號1至15總計 232,916元 編號16至21總計 134,181元

2024-12-20

TCDV-112-勞訴-129-20241220-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樊文山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福爾摩沙草悟道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8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88元(含健保費5,930元、疫後缺工補助中高齡者10,000元、工資差額1,797元、看診車資及誤餐費14,000元、病假半薪70,000元、失業給付173,06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嗣原告再擴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01、239),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個月×5年=1,680,000元),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54,788元(計算式:574,788+1,680,000=2,254,788),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23,374元,原告已繳納11,490元(參第一審卷,頁59、253),其餘裁判費11,884元(計算式:23,374-11,490=11,884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他-557-20241219-1

重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2024-12-18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寧振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賴勇即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萬2,875元、工資損 失3萬5,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106元、勞工保險費1,300元、 勞工退休金7,254元,金額共計9萬7,535元,其中工資差額5萬2, 875元、工資損失3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7,254元,合計9萬5,1 2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國民年金保險費1,106元、勞工保險費1,300 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 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53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補-348-20241218-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彭煥郎 被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552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59元。㈡被告應提 撥勞退提撥金151,4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見本 院卷㈠第501頁)。嗣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11,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90,13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501,48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7 4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916元,經 原告繳納完畢。嗣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95,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9,84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7 5,282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42元,另就 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 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本件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26,199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9,207元,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計算式:35,749元-26,542元=9,207元】。本件經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593元,原告負擔24,949元【計算式:26,542元*6 %=1,593元;26,542-1,593=24,949元】。又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第26號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 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32,174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 7,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2,578元,故應繳納所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 費即25,156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第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之上訴利益為2,432,174元,原應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37,73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578元,故應繳納所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156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 裁判費為84,468元【計算式:24,949元+9,207元+25,156元+2 5,156元=84,468元】,扣除已繳納之11,916元,是原告應補 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2,552元【計算式:84,468-11 ,916元=72,55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593元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8

MLDV-113-司他-44-2024121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康瀞予 相 對 人 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快樂園幼兒園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0樓(己歇業) 法定代理人 楊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 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 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 至114年1月10日止,每月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按期 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5月2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萬3,709元、113年1月份工 資差額9,013元,合計2萬2,722元,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6期 給付,第1期於113年8月9日給付3,787元、第2期於113年9月 10日給付3,787元、第3期於113年10月9日給付3,787元、第4 期於113年11月8日給付3,787元、第5期於113年12月10日給 付3,787元、第6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3,787元,並匯入聲 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及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數位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 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13

TPDV-113-勞執-52-20241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家銘 代 理 人 謝昀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 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本件訴之 聲明共計4項,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 請求相對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第 4項為請求相對人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聲 請人起訴狀所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 67年8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聲 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3,243元及及相對人應 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計算,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466萬9,980元【計算式:(73,243 元+4,590元)×12月×5年=4,669,9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惟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3年1月至4月共2,508元部分,亦係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466 萬9,98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 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一所示4,565 元、第4項補提繳退休金差額2,508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67萬7,053元(計算式:4,669,980元+4,565元+2, 508元=4,677,053元)。又聲請人聲明第3項另請求相對人給 付工資差額、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共18萬7,142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併計各請求 項目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二所示7,109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1,304元(計算式:4,677,053元+187, 142+7,109=4,861,3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2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5月份 73,24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25元 2 113年6月份 73,243元 113年7月6日 1,224元 3 113年7月份 73,243元 113年8月6日 913元 4 113年8月份 73,243元 113年9月6日 602元 5 113年9月份 73,243元 113年10月6日 301元 合計: 4,56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至4月之工資差額 4,624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77元 2 1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69,714元 113年1月5日 2,895元 3 111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19,640元 112年5月16日 1,445元 4 112年度績效獎金差額 26,722元 113年5月11日 652元 5 111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21,550元 112年8月9日 1,308元 6 112年度工作獎金差額 44,892元 113年7月9日 732元 合計: 7,109元

2024-12-13

TPDV-113-勞補-398-20241213-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冠琮 上列原告許冠琮與被告軒尼詩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2,99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0,52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㈢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1,053,516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 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2/3即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 審裁判費3,831元 【計算式:11,494-7,663=3,831】。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831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工資差額 715,256 2 特休未休工資 55,272 3 資遣費 127,570 4 病假工資 4,896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150,522 合計 1,053,516

2024-12-10

KSDV-113-勞補-27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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