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3、1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庭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戊○○、丙○○及乙○○(
下稱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動滋券」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
凱於詐得上開「動滋券」後,明知上開「動滋券」均係其向
戊○○等人詐欺而來,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
內。
二、證據:
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戊○○及被害人戊○○、乙○○、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過程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其等聯繫買賣動
滋券事宜,因此遭詐騙等語,而非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
息詐騙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甲○○,故難認此部分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
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所詐得之動滋券價值為300元,尚屬小額,且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所生損害,認若科
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佯稱收購動滋券之方
式,致被害人分別誤信而與之交易而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殊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甲○○3,500元
,至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乙○○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鋪設地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
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編
號1、2、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編號
3)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共獲得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3,50
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主文 1 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41分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戊○○有意販售動滋券,便以臉書暱稱「陳凱」私訊戊○○佯稱:願收購動滋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戊○○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5日1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社團上,見丙○○有意販售文化幣,便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丙○○聯繫,嗣丙○○另向葉庭凱詢問是否願意收購動滋券,葉庭凱佯稱同意後,丙○○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元出售動滋券2張,並將動滋券2張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丙○○所有之動滋券2張。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2月5日7時許 葉庭凱在臉書粉絲專頁「禮券天地」文章下方公開留言佯稱欲收購動滋券,致乙○○觀看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00元出售動滋券1張,並將上開動滋券之QR Code傳送予葉庭凱,葉庭凱因此詐得乙○○所有之動滋券1張。 葉庭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113年2月5日8時30分許 葉庭凱使用臉書暱稱「陳凱」私訊開設健身房之甲○○,假意詢問甲○○可否在其開設之健身房使用「動滋券」,待甲○○應允並告知須本人至健身房消費後,葉庭凱復佯稱因臨時有事,無法前往上開健身房,並詢問甲○○是否願意以1,500元之代價收購「動滋券」共5張,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葉庭凱之指示,匯款1,500元至葉庭凱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庭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