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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車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棠 被 告 林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號牌壹面返 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5頁):「若因 本契約涉訟,雙方及保證人等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起訴時登 記之營業處所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是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 之2022年式MAN廠牌曳引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領用KLL-9191號營業汽車牌照1面(下稱系爭 牌照),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駛 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應由被告繳納 ,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燃料稅、罰款 、保險費、公會費、行費等費用,迄113年3月15日已由原告 代為墊付新臺幣(下同)281,713元,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逾期逕為終止不另通知,爰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牌照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及車輛駕 駛人或車輛違規罰款(含滯納金、遲延利息等),乙方(即 被告)應自負繳納之責,或於各項稅費之繳納期限前,以現 金委由甲方(即原告)代繳、若甲方基於名義上車主需先行 繳納者,乙方應即償還之。」、第10條約定:「乙方應依公 會規定按月繳付甲方公會費及辦公費。」,第16條前段則約 定:「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乙方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 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應由 乙方向甲方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經甲方催告而不繳納 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另於第13條前段約定: 「乙方於本契約合意或甲方單方終止時,應將甲方所有交付 乙方使用之車牌,無條件交還甲方。」是被告使用系爭車輛 倘未按期繳納或未將前開系爭契約第7、10條所約定之應負 擔款項交付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時,原告即得單方終 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系爭車輛之各項 稅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主帳款明 細表、系爭車輛各項稅費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 137至16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起訴狀乃於113 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告於本院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並未收受被告返還其墊繳之 前開款項(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各項稅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37至169頁),衡諸常情繳費收據通常係由繳款人 所執有,是堪認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車輛欠繳費 用返還原告,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7日之翌 日即113年9月23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請 求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1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3

MLDV-113-苗簡-562-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簡銓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間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未受清償債權餘額新臺幣22,258,173元之帳款明細或 其他足資釋明之文件(如銀行系統顯示之債務明細),且應 與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狀附表一各筆「積欠本金」金額相 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6992-20241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 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 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 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 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 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 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 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 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 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 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 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 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 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 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 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 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 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 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 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 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 ,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 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 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 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 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 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 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 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

2024-12-11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11年12月19 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10348-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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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 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嗣雙 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 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 (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 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 務交由原告承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用,迄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 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 ,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 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 44,100元+4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 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076-2024120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珊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重新提出債權未受清償數額新臺幣688,869元之帳款明細 或其他足資釋明之文件(因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狀 所附債權明細表模糊未能辨識,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6

TPDV-113-司促-16803-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申請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原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共同向金管會申請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 分行部分營業、負債及營業分割予原告,分別經金管會同意 ,原告並依法公告,此有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 00770號函、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後,將在臺分 行之部分權利義務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因而 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 所發生之一切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 頁),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亦為上開契約約 定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677元及其約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7日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在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惟被告最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至51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9萬9,486元 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05

TPDV-113-訴-4975-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成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希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佳玹、楊清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向聲請人辦理貸款,聲請人已撥款完竣,惟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狀未提出債權未受清償數 額新臺幣28,000元之帳款明細證明文件,本院於113年11月   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釋明文件,該裁定 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 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債權數額。綜上,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促-15225-2024120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廣鑫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勝 被 告 黃政治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被告志 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黃 政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 零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政治過失駕 駛車輛所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黃政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駕駛志州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務中肇事,亦屬明確 ,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零件:11,96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90年1月,經依 平均法扣除折舊後為19,947元,原告請求11,968元在上開 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工資:10,000元。   ⑶烤漆噴漆費用:5,000元。   ⑷拖車費用:2,000元。   ⑸車輛拆裝校正費用:20,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48,968元。  ⒉堆高機及磁磚貨物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載有磁磚貨物,因黃政 治之過失行為造成磁磚毀損,損失金額共為40,138元,且需 以堆高機清運,因而支出堆高機費用4,000元,以上共計44, 1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磁磚破損數量統計表、 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是否聲請鑑定 ,惟經原告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憑採。  ⒋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93,10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48,968元+堆高機及磁磚貨物毀損費用44,138元=93,10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志州公司自113年7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黃政治自113年9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簡-3218-2024120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帳 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2年12月20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 司繼字第2916號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6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及帳款明細等債權證明文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繼-7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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