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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 ,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 ,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 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 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 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 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 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 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 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 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 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 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 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 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 」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 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 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 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 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 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 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 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 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 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 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 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 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 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 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 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 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 ,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 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 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 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 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蔡佳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其既未 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1萬2千 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所為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未及與告訴人葉秀絨(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號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表、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約書照片及收據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為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始終未到庭或 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見本院第113、127頁),難認被告 有何洽談和解之真意及行動,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 1、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5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迄106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 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 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0733號卷 第246頁、本院卷第172、227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5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弘因與其前女友陳俞秀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9月 3日要求當時陳俞秀所工作地點小紐約餐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之負責人黃厚惟須開除陳俞秀,並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若我 有事那不好意思我會拖你們一起下水反正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予黃厚惟,黃厚惟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於112年9月中 旬解僱陳俞秀,林振弘即以此方式脅迫黃厚惟為開除陳俞秀 之無義務之事。嗣經黃厚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厚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 案資料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以前開訊息內容恐嚇告訴人,以脅迫告訴 人開除陳俞秀而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並因此開除陳俞秀, 揆諸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 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 被告林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應係強制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無礙其防禦權,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惟被告 上開案件,原係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係107年9月17日至 108年5月16日,然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即改以繳納罰金且罰 金繳清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未符,是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將其與女友之糾紛,率爾牽扯於 告訴人而對其為強制犯行,漠視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可以理解被告被其員工感情詐騙不甘心,才遭針對,希望事 情到此為止即可,而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23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208-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昇前因酒駕,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號碼4208-U5號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某時,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平臺帳 號「客製化車牌品質保證」之賣家,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 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5日某時起,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5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有車牌已因酒駕 遭吊扣,竟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 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 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9、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2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agle」,另由本院審理 中)、葉駿騰(Telegram暱稱「板橋狼」,另由本院審理中)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Telegram暱稱「鬼鬼 」)均明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 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 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國遠」、「慶 記」(另案偵辦中)、「謝情」、「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盧彥 祖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負責取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以及監督「車 手」提款、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盧以諾及 葉駿騰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0204臺中拚經濟」做為犯罪聯繫工具。盧彥祖、盧以諾 、葉駿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郭彥谷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郭 彥谷等人陷於錯誤,乃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由盧彥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 之人頭帳戶後,盧彥祖等3人再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示 ,前往臺中某不詳超商之廁所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之詐騙包裹,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於附近 之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再將 該筆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完成詐欺 款項之移轉。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1分前某時,葉駿騰依盧彥祖之指 示負責監控其他車手並擔任中間收水之角色,先前往臺中朝 馬轉運站拿取內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詐騙包裹,再 與依「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指示與擔任提款車手之盧 以諾碰面,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盧以諾後,葉駿 騰及盧以諾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盧以諾 即依其上手「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以及擔任監控之葉 駿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於上址郵局ATM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將詐欺款項 交予葉駿騰,葉駿騰再依盧彥祖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以丟包之 方式放置於盧彥祖指示之地點,盧彥祖再於不詳時間同樣以 丟包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給其上手,完成詐欺款項之移轉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而盧彥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可獲收取金額之1. 5%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葉駿騰於 擔任車手期間,可獲收取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共約獲得28 00元;盧以諾於擔任車手期間,約定可獲得港幣1萬多元以 及每日3000元之報酬。嗣因郭彥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谷、曾冠明、李柔葶,洪健峰、林芷亘、曾柏崧、 羅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以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4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17429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芷亘、曾柏崧、羅子君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7430 卷第69至71、75至76、79至82頁),復有112年11月12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 華郵政人頭帳戶323201號部分】、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2320 1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盧以諾、葉駿騰提領款項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17430卷第9至15、 63至67、73、77、83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同案被告盧彥祖、葉駿騰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 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郭彥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臉書客服,向郭彥谷佯稱渠違反臉書規則,須經交易安全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定霖 被告葉駿騰 1、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2、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 3、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 4、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 5、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 6、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 7、112年9月1日下午6時05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5、1萬5800元 6、1萬1200元 7、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抽獎所得之冰箱云云,適曾冠明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曾冠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假冒買家,向李柔葶佯稱渠帳戶有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又假冒銀行客服,佯稱會協助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柔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於臉書張貼商品販售文章佯稱欲販售全新筆記型電腦云云,適洪健峰於112年9月1日瀏覽該販售文章後與之聯繫後,致洪健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 1萬9000元 5 林芷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林芷亘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證,致訂單凍結云云,致林芷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薛清祥 被告盧以諾 1、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 2、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3、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4、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5、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 6、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 7、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 1、6萬元 2、4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5000元 6、1000元 7、1000元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6元 6 羅子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羅子君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然因渠經營之蝦皮賣場有異無法交易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9985元 7 曾柏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假冒買家,向曾柏崧佯稱欲購買渠所販售之商品,致曾柏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702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5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6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7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金訴-188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瑞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前,因故與行人石俊發生口角,詎侯瑞棠竟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以肩膀及手臂撞擊石俊之胸口 及身體(無證據證明石俊因此受傷),並將石俊推撞至牆邊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石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石俊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76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CHU CHUI YAN(中文名:朱翠欣,本案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LO CAILLOU(中文名:盧以諾)為香港地區人民,於 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gram 帳號暱稱「帥憨」、「180day」、「RICHY」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朱翠欣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5號、第7690 1號、第81120號提起公訴;盧以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533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朱翠 欣可獲得所提領金錢2%之報酬;盧以諾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朱翠欣、盧以諾均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盧以諾復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翠欣,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朱翠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受詐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珈、蔡沂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以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6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翠欣、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珈、蔡沂蓁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 第49至67、89至95、183至197頁),復有113年1月22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 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末5碼7 9303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朱翠欣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院113年8月6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13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37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至47、69 至75、97至103、119至133、137、141至169、173至177、26 1至263、281至285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 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同案被告朱翠欣、「帥憨」、「180day」、 「RICHY」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因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 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 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佩珈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李佩珈,佯稱有中獎,買機會後可將換到的物品兌現,並須開啟後台管理系統,致告訴人李佩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宏仁)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2 蔡沂蓁 (已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暱稱「詩琪占卜師」聯絡告訴人蔡沂蓁,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資格,需付會退還之訂單費及驗證費,致告訴人蔡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同上 3 同1 同1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3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金訴-2195-20241231-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輕薄幻隱保險套壹盒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 「張啟勇」均應更正為「張啓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杜蕾斯輕薄幻隱保 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19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11-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旋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原記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按此證據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相同證據)。   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 69、7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鍾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 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 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被 害人劉玨妤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無人受傷),危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0號   被   告 鍾振鴻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鴻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尚實在快炒店」飲用威士 忌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玨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玨妤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鍾振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12-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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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0

TCDM-113-智簡-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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