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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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明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玉英 原住雲林縣○○鎮○○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訴相對人 即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相對人 即被告於起訴前之108年11月1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即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3

HUEV-113-虎簡調-265-20250103-1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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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瑞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將其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即除聲請人即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人全體必須 一同被訴,而依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登記共有人鍾玉英於起訴前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 共有人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本件起訴顯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本院前已通知原 告提出鍾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依上開規定,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即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3

HUEV-113-虎簡調-265-20250103-2

虎簡調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廖鍾烏子(或其繼承人)等22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二、提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編號98、121、130、193除外)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請一併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附表編號99黃鳳華之監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增列黃 鳳華之法定代理人。 四、確認本件起訴之被告為附表所示姓名之人或其繼承人?如為 其繼承人,請列明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否則本件被 告之人並不確定,當事人即難認為適格! 五、請確認附表編號121雷海燕是否已繼承被繼承人廖萬楚之遺 產(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六、請依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1 廖鍾烏子 Z000000000 2 廖年熙 Z000000000 3 廖聖賢 Z000000000 4 廖玉媚 Z000000000 5 廖玉娟 Z000000000 6 廖玉嬪 Z000000000 7 廖永傑 Z000000000 8 廖媚玉 Z000000000 9 廖千慧 Z000000000 10 廖年堂 Z000000000 11 廖惠美 Z000000000 12 廖萬用 Z000000000 13 廖連發 Z000000000 14 廖連政 Z000000000 15 楊榮權即廖連進之遺產管理人 Z000000000 16 廖盈筑 Z000000000 17 廖年宗 Z000000000 18 廖年省 Z000000000 19 廖玉鳳 Z000000000 20 許碧霞 Z000000000 21 鍾建智 Z000000000 22 鍾建安 Z000000000 23 鍾宛瑾 Z000000000 24 陳鍾菊華 Z000000000 25 鍾菊莉 Z000000000 26 黃景霧 Z000000000 27 黃景生 Z000000000 28 黃真 Z000000000 29 曾許荔 Z000000000 30 廖松妹 Z000000000 31 廖萬熖 Z000000000 32 廖輝煌 Z000000000 33 廖豊妹 Z000000000 34 廖素華 Z000000000 35 李鴻穎 Z000000000 36 李博裕 Z000000000 37 李秭菡 Z000000000 38 林楓淇 Z000000000 39 林銀 Z000000000 40 林麗花 Z000000000 41 林麗雲 Z000000000 42 林麗卿 Z000000000 43 林麗珍 Z000000000 44 林娟如 Z000000000 45 林太郎 Z000000000 46 林清江 Z000000000 47 林靖凱 Z000000000 48 林妤蓁 Z000000000 49 林冠伶 Z000000000 50 林秀琴 Z000000000 51 林麗鉗 Z000000000 52 林金茂 Z000000000 53 林永鏜 Z000000000 54 林瑞波 Z000000000 55 林瑞晏 Z000000000 56 林雅雯 Z000000000 57 林麗貎 Z000000000 58 李應顧 Z000000000 59 李柏增 Z000000000 60 李亞真 Z000000000 61 李嬌子 Z000000000 62 李珮如 Z000000000 63 廖怨 Z000000000 64 林宗憲 Z000000000 65 林麗玲 Z000000000 66 林麗如 Z000000000 67 廖峯 Z000000000 68 林俊良 Z000000000 69 林俊谷 Z000000000 70 黃昭雄 Z000000000 71 魏秀玲 Z000000000 72 黃怡茹 Z000000000 73 黃繼瑩 Z000000000 74 葉思辛 Z000000000 75 葉思良 Z000000000 76 葉思德 Z000000000 77 葉蕙菁 Z000000000 78 黃秀麗 Z000000000 79 黃秀敏 Z000000000 80 黃東璟 Z000000000 81 黃月霞 Z000000000 82 鄭斌孝 Z000000000 83 鄭欽汶 Z000000000 84 鄭光佑 Z000000000 85 黃月秀 Z000000000 86 黃滿 Z000000000 87 黃麗雪 Z000000000 88 廖林春 Z000000000 89 楊廖桃 Z000000000 90 楊學記 Z000000000 91 楊朝永 Z000000000 92 陳春德 Z000000000 93 陳孟宏 Z000000000 94 陳嘉琪 Z000000000 95 陳麗敏 Z000000000 96 楊素惠 Z000000000 97 楊素霞 Z000000000 98 楊銀蒼之遺產管理人 (待選任) 99 黃鳳華 Z000000000 100 黃鳳永 Z000000000 101 黃秀貞 Z000000000 102 黃秀琴 Z000000000 103 黃秀珠 Z000000000 104 林貞吉 Z000000000 105 林貞祥 Z000000000 106 林貞亮 Z000000000 107 張林媛娟 Z000000000 108 林信壹 Z000000000 109 劉林秋雲 Z000000000 110 司徒美群 Z000000000 111 廖碩辰 Z000000000 112 廖國豪 Z000000000 113 廖逢森 Z000000000 114 廖秀棻 Z000000000 115 廖佩如 Z000000000 116 廖李秀香 Z000000000 117 廖年熛 Z000000000 118 廖文超 Z000000000 119 廖淑媛 Z000000000 120 廖萬榮 Z000000000 121 雷海燕 (大陸人士) 122 廖師文 Z000000000 123 廖麗齡 Z000000000 124 廖麗英 Z000000000 125 廖于莛 Z000000000 126 廖文哲 Z000000000 127 廖汶斌 Z000000000 128 廖文成 Z000000000 129 廖宗仁 Z000000000 130 廖蜂仔(遷出) Z000000000 131 張震 Z000000000 132 張庭榕 Z000000000 133 張正芳 Z000000000 134 張雅雯 Z000000000 135 廖碧霞 Z000000000 136 廖建一 Z000000000 137 廖萬隆 Z000000000 138 廖煐煄 Z000000000 139 廖萬燿 Z000000000 140 廖碧蘭 Z000000000 141 廖淑惠 Z000000000 142 廖萬幸 Z000000000 143 李廖碧麗 Z000000000 144 廖淑香 Z000000000 145 廖美華 Z000000000 146 廖艷珠 Z000000000 147 廖萬沼 Z000000000 148 廖萬錫 Z000000000 149 廖淑貞 Z000000000 150 廖悠秀 Z000000000 151 關新淼 Z000000000 152 關新池 Z000000000 153 關冬秀 Z000000000 154 關秀琴 Z000000000 155 闗文雄 Z000000000 156 闗正利 Z000000000 157 闗忠寶 Z000000000 158 闗佳佩 Z000000000 159 闗紫蓉 Z000000000 160 闗稼榕 Z000000000 161 闗文極 Z000000000 162 關素碧 Z000000000 163 張美雲 Z000000000 164 關伊信 Z000000000 165 關伊如 Z000000000 166 關詩綺 Z000000000 167 曾妤婕 Z000000000 168 曾嘉慧 Z000000000 169 田瑩媛 Z000000000 170 闗嘉玟 Z000000000 171 闗維萱 Z000000000 172 王秀美 Z000000000 173 邱暉珉 Z000000000 174 邱昭菱 Z000000000 175 邱愛茹 Z000000000 176 邱俞雯 Z000000000 177 邱俞雰 Z000000000 178 邱春桃 Z000000000 179 邱秀琴 Z000000000 180 張秀美 Z000000000 181 陳春月 Z000000000 182 程文彥 Z000000000 183 程明彥 Z000000000 184 程慈馨 Z000000000 185 程慈惠 Z000000000 186 楊鳳嬌 Z000000000 187 程政彥 Z000000000 188 程宗彥 Z000000000 189 李淑靜 Z000000000 190 程信彥 Z000000000 191 程昭彥 Z000000000 192 程韻慈 Z000000000 193 程錦隊(遷出) Z000000000 194 程錦賢 Z000000000 195 程國展 Z000000000 196 程建中 Z000000000 197 程秀緣 Z000000000 198 程秀雲 Z000000000 199 張德章 Z000000000 200 張家銘 Z000000000 201 張家榮 Z000000000 202 張雅雯 Z000000000 203 程秀珍 Z000000000 204 程元貞 Z000000000 205 張秉澤 Z000000000 206 張正興 Z000000000 207 張學成 Z000000000 208 張美麗 Z000000000 209 廖昭烱 Z000000000 210 廖玉誰 Z000000000 211 廖義堂 Z000000000 212 廖茗名 Z000000000 213 廖敏政 Z000000000 214 廖漫聳 Z000000000 215 廖文興 Z000000000 216 廖亮珺 Z000000000 217 鍾壽桐 Z000000000 218 廖文清 Z000000000 219 廖素蘭 Z000000000 220 廖寅翔 Z000000000 221 廖文科 Z000000000 222 廖淑華 Z000000000

2025-01-02

HUEV-113-虎簡調-269-2025010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蕭秀霓 被 告 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姐,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 日,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之2住家,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交付該金錢,經原告於105年後, 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無結果,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20日內償還上開欠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3萬元,至於拿錢給蕭 美惠是因為有向她借錢而還她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保南新郵局第2 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 錄音檔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 第43至45頁、第93頁、民事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否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抗辯如上,惟證人蕭美惠到庭證述: 被告本來要跟我借3萬元,因她之前都有跟我借,都不清不 楚,後來我沒有要借給她,因為我們是姐妹,想說她有困難 ,我跟原告商量,問原告方便借被告嗎?原告想說被告小孩 在讀書,經濟困難就借給她,大概十幾年了,後來原告跟被 告討,被告都沒有要還原告,也不理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 84至8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曾有 向原告借款3萬元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兩 造對話錄音檔案內容(譯文如附件,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 ,原告先質問被告為何向其借錢3萬元不要還,被告先否認 有向原告借錢之情,經原告提醒借錢原因「把幫邱董的處理 掉」,被告則改稱「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 我拿去到店裡還她,我說你要記清楚喔。」,可見被告當時 確有借得金錢3萬元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有返還該金錢3萬 元給蕭美惠一情,則與證人蕭美惠所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雖 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太保南新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間迄今已逾1 個月,是原告本件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借款3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雖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曾於113年8月29日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0日內清償,是該債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已屆清償期,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 未為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及證人蕭美惠之日旅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被告:你說謊,你有… 原告:啊你跟我借三萬你為什麼不要還? 被告:我什麼時候跟你借三萬?何時? 原告:阿娥最後那張票。 被告:何時? 原告:你說要那種,把幫邱董的處理掉。 被告:何時,蛤? 原告:102年 被告: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我拿去到店裡還她    ,我說你要記清楚喔。 原告:啊…我借你的你為什麼拿去給美惠? 被告:我…我有能力,為什麼…(模糊聽不清) 原告:我住在這裡餒。 被告:我有能力,我…(模糊聽不清)給孩子出國 原告:我住在這裡為什麼那筆錢拿去給美惠? 被告: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啦,我真的不會說那些啦,    你真的齁… 原告:都你說不會說就好了,不然你是要叫我怎麼說? 被告:不然要怎麼樣,好啊錢先處理再來說啊,你借錢跟那個先    搞處理再來說啊,那錢都轉…

2024-12-31

HUEV-113-虎小-217-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品壬 被 告 林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此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之左側車尾受損,雖經修繕,然因上開車禍導致系爭 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經原告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市場交易價值貶損220, 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價費6,000元,而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8,200元【計算式:(220,000+6,000) ×70%=158,2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因系爭車輛停放超過路邊白線太多,致被告 不小心從後方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 高,被告只是領取殘障金生活之人,無法負擔上開賠償,亦 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輛鑑價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維 修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97至109頁),並 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43至94頁),復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停靠路 邊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市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雖經 修復而恢復物理上之原有功能及狀態,然在中古車市場上, 一般對於相同條件下(如廠牌、車型、車身顏色、里程數等 )之事故車價格顯然較正常車輛為低,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遭到被告從後追撞受損成為事故車,受有一定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 一情,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 報告參酌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車損照片及修繕情況,經現 勘系爭車輛結果:「①後行李箱蓋(後車門)板金更換;②後 尾板切割更換;③後保險桿支架板金更換;④後底板(備胎室 )板金修護」,認該車輛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估車 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220,000元,所為鑑價報告,已斟 酌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修復狀況及市場價格等因素,其所 為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於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其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嘉義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按鑑定費倘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考量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 值及其減損之金額為何,非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0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市值 減損220,000元+系爭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226,000元), 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固有過失。惟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雖是順向停車,但 其車身已超越路邊之白實線,而占用到車道約30至50公分寬 (車道寬為3.3公尺),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 情形,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 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200元【計算式:226,000×70% =158,2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00 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 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1,660元(即原告 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減縮聲明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31

HUEV-113-虎簡-257-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楊麗穎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2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83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 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 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 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 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 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 政展、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 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 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 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 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 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 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林翠鳳8萬元 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蔡亞霖於110年1 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 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Q 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暱稱「幸宜AMY」及「孫耀龍老師」 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連結http://www.quant-fin.com網頁,並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月3日14時39分許、同年月5日9時28分許、29分許、 同年月6日14時52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或自其帳戶轉帳匯款1 4萬元、3萬元、3萬元、2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林翠鳳 、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等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系 爭帳戶無法提領款項,其等即於111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 由被告宋奇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以提領母親土地交易款之虛 偽理由,申請提領系爭帳戶餘額26萬7,800元,經銀行方面 查核系爭帳戶未遭通報警示,且存戶即吳杏梅本於自由意志 備齊證件辦理提款及結清銷戶,銀行無法阻卻其辦理業務之 事由,而受理吳杏梅臨櫃提領現金26萬7,800元。吳杏梅提 領現金26萬7,800元後,立即全數交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 政展轉交被告宋奇恩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 而致原告受有金錢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未登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與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合併)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 誤,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48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 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宋奇 恩、林翠鳳應與被告吳政展連帶賠償其損害48萬元,自屬有 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 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年1月3日、5日、6日轉帳匯款時起加 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宋 奇恩及吳政展,及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41頁、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30

HUEV-113-虎簡-24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 、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 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 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 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 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 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 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 、「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 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 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 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 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 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 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 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 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 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 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 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 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 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 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 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 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 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 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 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 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 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 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 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 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 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 ,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 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 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 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 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 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 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 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 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 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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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靖揮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當日為星 期日,本院人員均無上班,顯有重大理由無法於該期日宣判 ,爰依上開規定,應予變更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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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黃郁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0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康佳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175元(含零件費用18,436元、 鈑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009元),已由其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康佳浩之汽 車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 車公司專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6,175元(含零件費用18,436元、鈑 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009元),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 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6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 年5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 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 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44元 【計算式:18,436×(1-9/10)≒1,84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5, 00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583元(計算式:1 ,844+2,730+15,009元=19,583)。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 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訴外人康佳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號誌,自 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58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小-2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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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昀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當日為星 期日,本院人員均無上班,顯有重大理由無法於該期日宣判 ,爰依上開規定,應予變更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7

HUEV-113-虎簡-24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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