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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百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而須 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下分別稱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 障停車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 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收取後再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公園指定草叢以供被告前往收取,被告再 將所收取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 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 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本案犯 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將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由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帳戶密碼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放置 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 存款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 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告手機鑑識內容截圖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36吳 志強/偵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56頁,審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卷院第60、67、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 ,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原 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放置於其他指定地 點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 後,得領取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萬3,000元(計算式: 76萬5,000元+207萬5,000元+131萬3,000元=415萬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17日 ,有該狀被告所寫收受日期及其簽名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 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22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 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 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 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 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 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 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 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 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2-訴-1964-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劉冠伶(即劉建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264817-8 1 11 002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06811-5 1 6

2025-01-24

TPDV-113-除-198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 下稱桃院卷)第31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利息以 週年利率11.75%計算,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償付,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就87年9月2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 借款本金46萬3,92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 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又本件 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債權與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 之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 桃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安泰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桃院91年度執字第9650號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13至27、3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 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928-2025012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 、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均為相對人歐蘇金旭、第三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蘇金旭、歐雲炎前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於70年間因歐蘇金旭及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借名登記於歐蘇 金旭名下,嗣於102年間聲請人與歐蘇金旭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歐蘇金旭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詎歐淑媛 、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為避免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聲請人,竟將歐蘇金旭帶離原居住處所並禁止其與聲請 人見面,更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等人名下,且渠 等明知自己與歐蘇金旭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歐蘇金旭通 謀虛偽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112年間,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如附 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 淑惠,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 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末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備位請求則依與第一備位請 求相同之請求權,請求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再 請求歐蘇金旭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觀之,附件一、二所涉不動產 範圍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相同,而其中就附件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 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至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先位、第一及第二備 位請求亦均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 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應以聲請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前揭請求就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部分, 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歐蘇金旭與第三人蘇金 妙間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新聞截圖資料、受監護人評 估報告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命聲請人為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歐蘇金旭 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 卷第81至127頁,113年度全字第693號卷第27至31、65至67 頁),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 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歐蘇金旭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之立法理由,因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34萬元,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8萬2,465元,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擔保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所得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134萬元、18萬2,465元,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上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並衡以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因此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面積3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1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面積1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面積20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面積2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件一:本院卷第25頁之「更正附表一」 附件二: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更正附表二」

2025-01-23

TPDV-113-訴聲-16-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1-23

TPDV-113-金-2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70號 原 告 宋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存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3年12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應補繳 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3

TPDV-113-訴-54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瑞永即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張秀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 民國113年11月23日進行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 其捐助章程,爰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 更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71年9月23日許可設 立在案(嗣主管機關改隸衛生福利部),並於同年10月5日 於本院登記處辦理設立登記,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3日第1 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4、18、26條,修 正後條文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衛生福利部函覆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2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06 7號函、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相對人於112年9月11日(即 修正前)及113年11月23日(即修正後)之捐助章程、相對 人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委託書、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59至67頁),經 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 規定,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5-01-22

TPDV-114-法-11-20250122-1

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王雅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茂虔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0 查報被繼承人張茂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 0 聲明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

2025-01-22

TPDV-113-訴-699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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