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士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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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賴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於1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17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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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38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3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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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戴詩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1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62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9,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月10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11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6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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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26,64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截至 113年11月10日尚餘新臺幣128,416元(含本金126,649元) 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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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建章所簽 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建章於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原告簽 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09%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7.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 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盧建章自112年9月12 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272,538元,又被繼承人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 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新北地院 113年5月16日新北院楓家泰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公示催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7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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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8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 14、17、19頁,下稱士院司促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至3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 4.21%),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21元;被告又於108年 10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利息依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81%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4.42%),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 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513元;被 告再於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9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8日 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9%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 0,4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為證( 見士院司促卷第13-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621-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廖士驊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7頁、25頁、29頁、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7.53.159),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計算, 起訴時為6.04%(計算式:1.74%+4.3%=6.04%),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還款1萬3155元,經 依序沖償遲延息、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32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 239.114),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 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固於113年8月2日還款1756元,經依序沖償利息及本金後 ,迄今尚欠本金8萬85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還款明細(登錄單) 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03-11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4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 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30

TPDV-113-訴-67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為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 04.23.92)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 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49 %計算,違約時為5.1%(計算式:1.61%+3.49%=5.1%),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1月19日還款2萬129元,已沖償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92萬274 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 3.24)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7%計算,違約時為8.88% (計算式:1.61%+7.27%=8.8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 3年2月17日還款1737元,已沖償113年1月9日至113年2月8日 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7萬88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964號第11-32頁,本院卷第51-8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5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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