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8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77號卷第
14、17、19頁,下稱士院司促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至3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8年1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6%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
4.21%),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21元;被告又於108年
10月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利息依原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2.81%浮動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14.42%),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
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513元;被
告再於112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9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9年7月28日
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9%
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
0,4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為證(
見士院司促卷第13-4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TPEV-113-北簡-962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