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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就被相對人禁止 講要找媽媽,週六交接時會哭鬧跑跳很難帶走,若丙○○在相 對人面前順利與聲請人走的話,回去就不好過,而聲請人從 學校帶走沒相對人在場,交接小孩是順利的,丙○○對相對人 有極大忠誠壓力。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今一年多仍 看不到小孩,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這輩子沒實行過 離婚協議,讓小孩與媽媽斷聯這麼久,都是相對人控制出來 的,總不能一直說要開庭或小孩跟母親僅能以監督會面交往 方式進行探視,請求先讓聲請人從學校帶回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到校接 子女放學(遇連假則提前),週一早上(遇連假則延後)送 子女上學,如當月只有四週則聲請人得於一、三、四週之週 五致校接子女放學,避開子女目睹兩造見面暴力。㈡聲請人 於114年寒假可帶回子女同住10日(含農曆春節)、暑假可 帶回30日。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但聲請人有多次違反 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留下多日,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帶 回,希望漸進式先進行陪同會面,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丙○○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丙○○,並得帶丙○○出 遊過夜,丙○○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 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2號卷第37至39、47頁)。再查兩造嗣均提起酌 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裁定)改定聲請 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 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 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 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 定(下稱系爭第21號裁定)丙○○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事宜 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 式定之(由聲請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 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 ,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方式,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可佐。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禁止而無法與其進行會面 交往,然查兩造離婚協議之親權及探視方式均經法院變更確 定,聲請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送回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 才能帶回丙○○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 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98至200、218至 220、225至231、245至251頁),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 之安排,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 ,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 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減少探視爭議,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以自112年5月2日起至今看不到小 孩為由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然系爭21號裁定已載明兩造 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 ,再觀諸兒福聯盟於113年6月7日、113年9月25日回覆原審 (同上卷第339、340頁)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抗告人前於 113年3月7日曾向兒盟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繳納會面服務費 用,然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表示不願使用服務,及113 年7月3日再申請陪同會面服務,然又不斷表示無法接受該會 面模式及表達不滿、不信任等情,可認係抗告人不願接受機 構會面服務,堅持依照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探視協議,本件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蕃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蕃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蕃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 行方不明,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 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陳蕃薯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清查人口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5日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2日函、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113年7月12日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15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3年7月26日函、新北○○○○○○○○105年7月7日 函及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 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 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亡-10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永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永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即新北○○○○○○○○)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永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永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滿80歲之人,因行方 不明,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黃永金於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1月5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 日准予對黃永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黃永金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98年1月5日失蹤 ,計至105年1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9

PCDV-113-亡-15-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治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治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 方不明,自110年8月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 ,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梁治平之戶籍資料、 戶籍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7月18日函暨 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 查詢、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0日 函、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7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函、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7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 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函、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7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 日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財產所得 清單、二親等查詢單附卷,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9

PCDV-113-亡-97-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心臟停止急救 、呼吸衰竭。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呼吸器、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心臟停止急救。其他 :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等情,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 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亦為相對人之配偶, 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監宣-102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七)、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5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 11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生母雖完成 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後續安排其進行個別心理諮 商,生母配合度不高,以要執行法院勞務役為由暫停進行。 受安置人繼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 責打時未有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 方面,生母表示正在服勞務役,於113年6月22日會面後,皆 無再申請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考量受安置人生母 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 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 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 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 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護-658-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戊○○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及林○ 靜與聲請人祖母黃○○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安慶街房屋)。相對人婚後長時間不在家,染有賭博 、酗酒等惡習,並將其從事汽車代工業賺取之所得均花用於 賭博及酗酒,甚至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相對人未盡 其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重擔全落在林○靜、黃○○子身上。嗣相對人外遇,林○ 靜於96年10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聲請人。 林○靜於離婚後仍在安慶街房屋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白天 由黃○○子照顧,晚上由林○靜照顧,其後黃○○子於102年4月2 5日死亡,相對人與其胞妹便將聲請人居住之安慶街房屋出 售,林○靜因擔憂聲請人居無定所,遂將聲請人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同住。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不符免除 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街友身分,依社會 救助法第17條安置。對本件聲請及證人證述無意見,尊重法 院裁定,但基於扶養義務仍希望家屬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96 年10月3日離婚,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患有憂鬱症,且功能 退化(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並因憂鬱發作致生活無法 自理,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自112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29,000元協助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鎮溪湖鎮之田賦8筆(持分比例 各為0.0238),財產總額624,632元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申領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迄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函 文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縣田賦8筆,惟均係共有 且持分甚小,各筆價值均不高,難以立即處分變現,而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29,000元,現未領有任何社會 補助及勞保給付,上開田賦縱有處分可能性亦僅能維持短暫 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 母親林○靜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同住在安慶街房屋,這個房 子是婆婆(即相對人母親黃○○子)所有,我們不用繳房租, 婆婆會幫忙繳水電費,家裡有我、相對人、小孩(即聲請人 )及婆婆一同居住,聲請人幼兒時期,我和相對人都有在上 班,我當時做美髮工作,相對人做機械、黑手工作,小孩白 天由婆婆照顧,我下班後接手照顧,聲請人開始上學後,白 天我上班,聲請人上課,聲請人下課後,我就接到我上班的 地方,等我下班再一起回家。(問:離婚前,相對人扶養照 顧小孩及提供家用情形為何?)相對人會拿錢回來,但那時 相對人已開始迷上賭博,錢拿回來沒隔幾天又把錢拿出去, 我幾乎拿不到相對人的錢,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婆婆,拿出去 的比較多,連相對人健保費也是我幫忙繳,繳10幾年繳到我 和相對人離婚。(問:離婚前,你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為何 ?)應該是相對人收入較多,但相對人賭博輸更多。(問: 離婚後,子女生活居住照顧情形?)離婚後,我為了照顧小 孩還在原住處住了1年,相對人都沒拿錢回家養小孩,相對 人負債很多,生活費還是由我和婆婆負擔,小孩費用愈來愈 多,我無法負擔,才選擇搬出來,但我每天都回去探望小孩 ,婆婆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婆婆身體不好、開始生病,我 每天回去煮晚餐給小孩及婆婆吃,相對人那時有在外面跑路 約1、2個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找到家裡來,後來相對人有回 家與聲請人同住。(問:在相對人母親102年4月25日過世後 ,聲請人居住情形?)一開始還暫時住那邊,直到相對人和 他妹妹將安慶街房屋賣掉,叫小孩搬出去,甚至當著小孩的 面說小孩他不要,叫我帶走,所以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約2 、3年,我將小孩接來和我同住,那時聲請人戊○○剛退伍, 聲請人丁○○在打工。婚姻期間相對人還有跟會,將會標走但 沒付錢,也曾將我的結婚嫁妝偷拿去賣等語。另證人即聲請 人阿姨林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住泰山區,聲請人他們住三 重區,我常去找他們,一個月至少1、2次,聲請人大約國小 、國中時期,相對人就外遇搬出去外面住,我沒看到相對人 外遇,但我妹(即林○靜)常接到騷擾電話,這是林○靜跟我 說的,我沒看到相對人搬家,但我去他們家時,相對人都不 在家。(問: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及林○靜的經濟狀況是 否瞭解?)一般,也沒有很好。相對人將房子賣掉,並將小 孩趕出來,當時剛好我父親過世,林○靜很辛苦。聲請人成 長期,相對人幾乎沒回來找小孩,回來就是拿錢,所以聲請 人才無法繼續就學,只有讀到高職,收入有限。相對人沒扶 養小孩,現在還要叫小孩養相對人,聲請人經濟很緊,還得 兼職,生活困苦,怎麼去扶養相對人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具體 爭執、答辯或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 認定。  ㈣查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 人與林○靜於96年10月3日離婚時,聲請人丁○○、戊○○分別為 14歲、11歲,依前開證人所述,林○靜於離婚隔年即搬離原 住處,在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2人則繼續與相對人、相對 人母親黃○○子同住,主要由黃○○子照顧,林○靜每日返家探 視及準備晚餐,嗣於102年4月24日黃○○子死亡(當時聲請人 丁○○20歲、戊○○16歲),過2、3年後林○靜將聲請人2人接走 同住等情,參酌聲請人丁○○戶籍係於106年3月29日自相對人 安慶街房屋遷出等情,可認聲請人2人居住安慶街房屋至約 成年時期,兩造於該段期間雖有同住,然由聲請人及2名證 人之證述,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主要由黃○○子及林○靜照顧, 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很少回家,亦曾離家跑路1、2個月等 語,參以相對人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於100年間曾遭 通緝數日後緝獲,有其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責任之情 事。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從事機械、黑手工作亦曾拿錢回家,只 是會再拿更多錢去賭博花用,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 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居,且聲請人成年前均居住於父方提 供之住所並由父方親屬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8 歲,無配偶,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有田賦8筆,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給付,其患有 憂鬱症且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29,0 00元安置中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資力,據聲請人丁○○陳 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 無財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聲請人戊○○陳稱其高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信貸約1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8,532元、358,711元、323,533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9,893元、522,4 19元、594,9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 0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每月29,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再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期 間、住居生活狀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之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丁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月1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529-2024102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6-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 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經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徐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已會同徐燕萍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母親即被繼承人梁鳳玉於民國112年2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皆由相對人繼承取 得,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徐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徐燕萍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6號裁定、112年度 監宣字第1427號報告或陳報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 之母即被繼承人梁鳳玉於11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均由 相對人取得,存款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梁鳳玉之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相對人存摺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資料,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占被 繼承人遺產價值中主要比例,分割後均由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法定應繼分已受保障,核與受監護人利益相符,依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後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57 2000分之5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75 10000分之375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4. 新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建物 16分之9 16分之9

2024-10-25

PCDV-113-監宣-12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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