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李學進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王盈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顏兆君新臺幣捌
萬元,給付方式為:李學進、王盈棠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給
付完畢為止;顏兆君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許均凱(原名許仁榤)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為圖
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昕」之人,容任「佳昕」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學進、顏兆君
、王盈棠(下稱李學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2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兆君、王盈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
與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0094號函、中小企銀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3623號函、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3828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
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
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佳昕」,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為自白,則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均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顏兆君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李學進5萬元、王盈棠及顏兆君各4萬元外,就告訴人李
學進、王盈棠之所餘款項均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就告訴人顏兆君之所餘款項自114年3月1
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
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分期清償部分已給付第一期款,有
114年1月7日、2月20日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68、73至74、81
至8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被告與「佳昕」之LINE對話
擷圖所示(參偵卷第329頁),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匯款2,000
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既如上所述,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具「利得沒收封鎖」意旨,即不應就該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而依「佳昕」指示為之,且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於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
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65、6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
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3人所定和解條件
,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學進、
王盈棠各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顏兆君8,000元,至全數清償各該和解金額為止。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學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向李學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顏兆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顏兆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至49分許間、15日上午9時37分至54分間 5萬元共7筆、3萬元1筆(共38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王盈棠佯稱可以低價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7分許 10萬元2筆(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TPHM-113-上訴-64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