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富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富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背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06年6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4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經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法益各殊,附表編號1之背信罪 ,為牟私利收取回扣,損害被害者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罔顧身為企業高階主管應 負之社會責任,任意排放廢棄物造成河川汙染、影響水源。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 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 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1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 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 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 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 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 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 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 應執行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侵害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可能致生公共危險),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及司法權的有效運作);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 法院未曾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慮受刑人 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 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的記載。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 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24-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江元楷(原名彭元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元楷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參年,並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 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江元楷前於民國94年9月 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認 犯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加重強 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與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期間,法務部○○○○○○ ○○○○○○○○)安排其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 療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再經法務部警政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 培德醫院)以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處 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而由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 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受處分人在臺中市 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臺 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而有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經法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開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 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 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 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 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開聲 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 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 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 聲請;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 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4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之攜帶凶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性交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與另犯經減刑之竊盜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 ,指定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 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認未來 可能仍有再犯風險,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療更一 字第1號裁定,依112年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而受 處分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12月18日入培德醫院施以強制 治療後,經該院108年度第9次刑後治療處所評估會議決議受 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降低,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 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治療,而於109年1月8日免 予繼續執行出監。受處分人自109年1月9日起在臺中市陽光 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開始進行社區處遇,包含個別治療、 團體治療,惟受處分人收治於該院期間曾出現自殘行為,另 有與病友合意性交、遭病友投訴性騷擾、強制肛交等情況, 且受處分人之社區治療已進行4年即將結束,其訴求出院未 果,又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且情緒不穩、內控(身心狀況的 自我控制)、外控(無家屬或親友)均不佳,再犯風險也有 增高之情形;又參諸受處分人經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 ,靜態性再犯及暴力再犯量表危險等級均為「中高」,穩定 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為「高」;再犯風險及再犯可能之傷害程度均為中高等級, 且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第1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再犯風險,有各該法院 裁判、臺中市政府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 (包括: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 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 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 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 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審酌受處分人目前治療之 情形、上開會議紀錄、個案彙總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考量協 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 以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陽光精神科 醫院認為我是否可以繼續留在該院做強制治療,我也是這麼 認為等語,認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確有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經評估認有再犯風險之情形,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確有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 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101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8日於培德 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執行逾5年但未逾8年,且係於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6條至第40條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受法 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嗣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者,依同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依第38條第1 項後段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聲請人所援引條文依據固 有略暇,然其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並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 療之期間,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 要。 四、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54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保-7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護管 束2年代之。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 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美國中央情報局臺灣部門的分局長 ,本案係受美國總統之令對告訴人丙○○執行反恐任務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犯案情形及 上訴意旨,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喪失之狀 態,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稱告 訴人等2人)、丙○○之夫邱謦萱之證述、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 8月1日、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防官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5413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及扣案山羊角1 支為據,認定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 訴人等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騷擾,竟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持山羊角1支攻擊搥打告訴人丙○○之頭部 ,對告訴人丙○○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而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陽明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辨識感, 致其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且甫自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 出院,無法確定有無遵醫囑服用藥物,其攻擊丙○○之行為係 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其行為呈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 ,控制能力易較常人顯著減低,並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客 觀上未受有其他外力刺激,在告訴人甲○○及警衛陪同上樓、 邱謦萱亦在場之際,仍執意對告訴人丙○○下手施暴,依其犯 行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確有因妄想而無法正確 知覺現實狀況、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形,認其實施本案犯 行時確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常人顯著降低,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為母子及 姊弟關係,漠視保護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然考其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得告 訴人2人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始犯本案,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長 期就診固定服藥,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 所接受精神治療,復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違法舉措,確保其 持續就醫治療,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 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核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之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論罪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刑度及所為緩刑暨 監護之保安處分同為妥適,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所辯已全然逸脫現實,所舉 「DONALD JOHN TRUMP」、「William J.Burns」之通訊軟體 訊息(參本院卷第55至59、113至131頁),亦顯係冒用美國 總統及中情局局長名義用以行使詐騙手段之假帳號,當無可 採;而辯護人固上訴主張被告因客觀上受有美國大選候選人 遭暗殺結果之外力刺激,為本案時應已全然不具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除 與前開陽明醫院鑑定報告相左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就 本案犯行供稱:我知道保護令之內容,但因為告訴人2人陷 害我,丙○○請黑道暗殺我,所以保護令沒有效,我的行為是 屬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4頁), 是被告尚可認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所具禁制效果,並可主張 其行為之合法性,可見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未 完全喪失,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 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貳年,並以保護管束貳年代之。   事 實 乙○○與其母親甲○○、胞姐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該保護令業於111年8月 3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乙○○明知應遵守保護 令之內容,但因思覺失調症所引發妄想症狀之干擾,已達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基於 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之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甲○○、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住處,持山羊角(起訴書誤載為象牙棒)1枝朝丙○○之後腦 攻擊,並捶打丙○○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 ○○及在場之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2 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卷第17-20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偵卷第21-24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謦萱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偵卷第25-26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9-4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8月1日及112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防官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偵卷第43-47、5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偵卷 第77-81頁)、丙○○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81-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31-35頁)、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 告本案行為是針對丙○○,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惟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被告應知之甚詳。則被告 在甲○○在場之情況下,逕持堅硬、尖銳之山羊角對甲○○女兒 即丙○○之頭部攻擊,其主觀上對其行為除使丙○○受傷外,其 餘在場同受保護令保護之甲○○當會因此感到懼怕等節,要難 諉為不知,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至住處搥 打丙○○頭部心理上會感到緊張、害怕等語,觀之益明。是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對甲○○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 被告與甲○○、丙○○間分別為母子、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 山羊角攻擊、搥打丙○○頭部,已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同一行為業使在場之甲○○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對甲○○、丙○○違反保護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院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綜核 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項,並施以精神 狀態、身體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診斷分析及心理衡鑑之程 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本 件全案卷內容,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目前整體 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認 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 決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 對錯,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 需要的;本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 出院(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 件發生當時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 否認當時有使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丙○○ 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辨識能力較 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現易衝動 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8月 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3-3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綜 合審酌各項因素,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 稱嚴謹,堪以採憑。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客觀上並未受 有其他外力刺激,卻仍在甲○○、警衛陪同上樓,且丙○○丈 夫在場之際,執意下手施暴,則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 間、地點之選擇,實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 中所描述因妄想而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且有衝動控 制能力不足之情,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丙○○間分別 為母子、姊弟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保護 令之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審理中已與甲○○和解,並取得甲○○ 、丙○○之諒解(本院第237、42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24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41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之原 諒,且其長期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有 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 、42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歷資 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5-410頁),堪認被告若能定期 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 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其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 而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 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已 如前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現實仍缺乏病識感 ,人格特質易衝動且自我中心,故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有必要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並接受抗精神病藥物長 效針劑注射等情(本院卷第380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危害家庭成員之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 法舉措,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及避免被告因故遭 撤銷緩刑,致無從持續追蹤治療,以穩定病情,認有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 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 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衡酌被告現與母 親甲○○之關係已改善,會定期與母親聯繫(本院卷第423- 424頁),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已定期前往就醫,為 使其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 社會生活、參與之自由,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 宣告上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 ,檢察官亦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以達監護目的。 四、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山羊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且已發還丙○○收執(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5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李學進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王盈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顏兆君新臺幣捌 萬元,給付方式為:李學進、王盈棠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給 付完畢為止;顏兆君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許均凱(原名許仁榤)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為圖 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昕」之人,容任「佳昕」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學進、顏兆君 、王盈棠(下稱李學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2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兆君、王盈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 與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0094號函、中小企銀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3623號函、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3828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 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 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佳昕」,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為自白,則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均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顏兆君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李學進5萬元、王盈棠及顏兆君各4萬元外,就告訴人李 學進、王盈棠之所餘款項均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就告訴人顏兆君之所餘款項自114年3月1 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 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分期清償部分已給付第一期款,有 114年1月7日、2月20日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68、73至74、81 至8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被告與「佳昕」之LINE對話 擷圖所示(參偵卷第329頁),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匯款2,000 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既如上所述,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具「利得沒收封鎖」意旨,即不應就該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而依「佳昕」指示為之,且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於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 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65、6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 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3人所定和解條件 ,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學進、 王盈棠各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顏兆君8,000元,至全數清償各該和解金額為止。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學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向李學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顏兆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顏兆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至49分許間、15日上午9時37分至54分間 5萬元共7筆、3萬元1筆(共38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王盈棠佯稱可以低價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7分許 10萬元2筆(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5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勝雄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佔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 定者為民國112年7月1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 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 「請求合併執行,請鈞院依法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參受 刑人114年2月7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獲減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3至6之罪,均係擅自印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 使用權狀、冒用宜城墓園公司章,並對外銷售,致被害者受 有金額不等之損失,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 2之罪竊佔他人之土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5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宗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伊母親陳碧蘭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 室友「林駿翔」未經同意擅自竊取,非伊所主動交付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陳碧蘭之證述、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 入12萬元款項之用,且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罪確定,復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 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衡其素行、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 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 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林 駿翔」所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仲傑到庭作證。然被 告上訴所辯,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我有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借給同住的友人「林駿翔」,對方跟我說因為他沒 錢,他前妻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帳戶用,我當時在洗澡 ,就把卡片交給他並告訴他密碼,讓他去樓下領錢等語(見 偵卷第48至49、132頁),全然相左外,依被告與「林駿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駿翔」於112年10月2 6日凌晨0時49分許即向被告陳稱「卡先借我,我先去做生意 ,我回來的時候再看有沒有」,經被告先回覆「了解」,並 於上午6時12分許、37分許、11時31分、43分許分別向「林 駿翔」陳稱「有沒有領到?我等一下要用卡」、「你大概多 久?我抓一下時間,我媽等一下要用卡」、「我現在急著用 卡」、「我媽在等,一直在催我」等語,甚於112年10月30 日仍再向「林駿翔」表示「你到底要不要把卡拿回來」等語 (參偵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即主動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駿翔」使用,其所辯卡片 遭竊取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聲請傳喚證 人許仲傑用以證明本案提款卡係遭「林駿翔」取走之請求, 亦屬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原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借用其不知情之母陳碧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之前某日,提供予「林駿祥( 音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0,000元至 陳碧蘭之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宗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蔡宗原固坦認其有將其母陳碧蘭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其室友騙 其的提款卡,他說他是警示帳戶無法收款,請其先幫他收款 ,他把其母親的提款卡拿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母陳碧蘭所申 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許曉琪行騙 ,致許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9分許、 同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陳碧蘭之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曉 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碧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 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犯行而遭法院判罪處刑,其對上開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均堪認定 。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 量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凱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返還犯罪所得 款項6萬元予告訴人王春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已因販售墓地為由而犯詐欺罪,猶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除同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取財,與黃世昌共同以假冒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24萬6,000元之損 害,所為非當,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刑度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尚 屬妥當。被告上訴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6萬元等語 ,然因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以試行調解為由傳喚始終未到庭 ,顯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則原審之量刑基礎迄未改變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 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 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 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 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 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 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 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 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 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 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 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 ,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 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 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 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 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 「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 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 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 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伯軍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洪伯軍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見解,被告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名,應 不得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且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前提,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得宣告沒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固載稱:刑法增定第18 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該條項之罪,併有無照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 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其刑等旨。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係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具特定行為(如酒駕、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交通規 則之違反)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構成獨立之罪名,而依該罪與 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觀之,前者既係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致人死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適用前提, 性質上屬實害犯,目的仍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與 後者以維護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法益,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 僅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時另予規範有所不同,誠 然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時,因其構 成要件業已完全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規範內容,而屬同一行為,自不應再適用該條 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另具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外情形 時,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而屬二行為,且所欲規範之罪質 情節不同,法益侵害內容亦屬有間,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本案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之情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王文忠於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罪,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 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 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 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 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其所駕駛之本案車 輛自屬促成、推進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實行有直接、密切關 係之物,且將之宣示沒收,確具防止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及 向社會大眾傳達杜絕酒駕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 能。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車輛僅為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 前提,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係就行為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該等 車輛是應否沒收之問題所為判斷,除與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加重結果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外,該判 決所載稱「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 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 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 之」等語,亦僅係作為判決理由之傍論,未具體考慮個案情 節之差異,復未敘及如本案所具因而致人於死之情況是否應 為相同解釋,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車輛宣告沒收並諭知相關追徵,亦屬 有據。  ㈢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 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國民法官業經審酌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考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於駕車前已經友人勸誡,竟仍執意酒後開車上路,致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於死,除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外, 亦對被害人家屬致生永恆傷痛,而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而具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審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 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其所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 事實評價,亦難謂有何不當。  ㈣按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 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 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審國民法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而予以先加後減輕其刑,並綜合考量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因而撞擊被害人致死,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自白犯行,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達成和解、已支付現金139萬元,餘款俟被告 服刑出監後再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取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宣告沒收及相關追徵。本院 審酌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 間之錯誤及裁量濫用致明顯不當之情,兼衡以被告於上訴後 另有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並再給付現金6萬 元,而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補充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參 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固有些微變動,然被 告所另行給付之款項亦屬原定和解內容之部分,是原審所為 刑度之裁量仍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軍 義務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6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軍犯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 未扣案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伯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上12時起至翌日(24日)凌晨4時止 ,與友人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皇家國際商務酒店飲用酒類後,於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店,駕駛BM 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內載有本多弘武、吳睿廷、林佳萱等友人上路。於同日(8月24日 )凌晨4時27分許,沿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行駛,右轉彎駛入芳 洲八路時,適有王文忠步行穿越上址行人穿越道,洪伯軍之駕駛 能力因受酒精影響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不慎撞擊王文忠,致王文忠受有顏面骨折、頸椎第三節骨折 、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洪伯軍於 同日5時4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王 文忠經急救後迄於112年9月1日15時53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宣告死 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伯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證人證述或告訴人陳述部分:   (一)證人吳睿廷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6】見本院卷四第5頁) (二)證人本多弘武在警詢(【檢證7】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及審 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4至52頁)之證述。 (三)證人林佳萱在警詢中之證述(【檢證8】見本院卷四第9至10 頁)。 (四)告訴人黃金枝在警詢(【檢證9】見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 偵查(【檢證10】見本院卷四第15至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 (五)證人王振昌在警詢(【檢證11】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   偵查中(【檢證12】見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檢證13】見 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檢證14】見本院卷四第31頁;【檢 證15】見本院卷四第33至40頁)之證述或陳述。 乙、供述證據以外部分之證據: (一)【檢證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陳報單)(見本院卷四第43至71頁)。 (二)【檢證1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卷四第73至75     頁)。 (三)【檢證18】車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四)【檢證19】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 (五)【檢證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頁)。 (六)【檢證2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     卷四第91頁)。 (七)【檢證2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八)【檢證2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卷四第95至97頁)。 (九)【檢證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單保管車輛收據( 見本院卷四第99頁)。 (十)【檢證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0日查訪表( 被查訪人:陳威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6頁)。 (十一)【檢證27】員警、消防員到場急救照片及被告在場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243頁)。 (十二)【檢證28】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四第245頁)。 (十三)【檢證29】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四第247頁)。 (十四)【檢證30】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傷單、112年8月24至9月1日 病歷影本及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 卷四第249至304頁)。 (十五)【檢證3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 四第305頁)。 (十六)【檢證32】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10  頁)。 (十七)【檢證3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 311至321頁)。 (十八)【檢證3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33頁)。 (十九)【檢證35】被害人之淡水馬偕醫院105年3月26日至5月7日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四第335至367頁)。 (二十)【檢證36】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檔案時間)R10 7-N15-115-D26-1.新城八路、新五路三段路口往芳洲八路方向 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見本院四末);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檔案時間):00000000_054641_MOV I0202(見本院卷四末)。暨檢察官在詰問證人本多弘武時當 庭播放上開光碟與所為的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頁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 第1項第1款犯行與第2項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要件,爰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 告尚涉犯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酒駕致死之犯行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其刑之罪名 ,自不妨礙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對到場之警方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不得駕車,為政府所積極 宣導之政策,被告在酒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竟置之不 聽,仍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 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犯本罪刑度依前述說明先 加後減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國民法官法庭 認為本案並沒有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況被告在酒 後要駕車前,友人還勸其不要駕車,然被告竟置之不聽,仍 執意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憾事,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正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死,而被告在本案案發 之前已有多次行經本路段,知悉該路段有上述行人穿越道之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竟還不減 速或停車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益徵被告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法院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08-1頁、第208-2頁),足徵被告素行難謂甚佳。 (五)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案發之前係擔任公司老闆的司 機,月收入大約幾萬元;被告未婚,但與女友育有出生8個 月左右之1子,目前小孩係由女友帶回娘家撫養。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因 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害人之妻與子女均傷痛逾恆;被害人之 女甚至每天都會唸說:「爸爸回來了?」等情,業經被害人 之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頁),顯見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酒駕致死犯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加重其刑的要件。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和解書所訂賠償金額的九分之七 ,餘款俟被告服刑出監後再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已拿到 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之家屬 以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9頁)或言詞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 第159至160頁),並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因 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3月。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是 駕駛系爭車輛犯下本案酒駕致死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本院卷四第95至97頁)暨被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45頁)。檢察官在科刑 論告時亦一再強調,為了澈底杜絕酒駕,請將系爭車輛一併 宣告沒收,以達刑法「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效果。 國民法官法庭贊同檢察官所提出的上述見解,爰依首開規定 宣告沒收;且系爭車輛並未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國審交上訴-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