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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鴛鴦 輔 佐 人 許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鴛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狀況,」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狀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鴛鴦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1號   被   告 陳鴛鴦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王志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鴛鴦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塗城路790號 前,欲左轉穿越道路至對向店家購物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禎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秀珍行駛在同向左後方,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禎紜因而受有雙膝及右足踝擦 挫傷等傷害,溫秀珍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張禎紜、溫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鴛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與告訴人張禎紜搭載告訴人溫秀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左轉要去買東西時,有看後方是没有車子才騎過去,怎知對方機車就與伊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禎紜、溫秀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騎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驟然左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張禎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24

TCDM-114-交簡-12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憲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 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 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江明憲本案肇事時,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 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呂良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 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然僅給付第 一期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嗣後即未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易字卷第57、6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 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18號   被   告 江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中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呂良仁亦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 紅燈沿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 ,江明憲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呂良仁身體左側發生 碰撞,致呂良仁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明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呂良仁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沿左轉專用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依號誌(紅燈時段)指示,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交簡-1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SOME BY MI」緊緻精華液 1瓶 1,649元 2 「SOME BY MI」光澤修護保濕霜 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   被   告 劉文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緊緻精華液」1瓶、「光澤修 護保濕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的人看起來是伊,但伊對於有無做過這件事沒印象,伊不知 如何解釋,伊家沒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確有未結帳而將上開商品攜離之情 事,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易-4251-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於113 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前2、3天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丞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雖經扣得毒品咖啡包23包,然經送驗後,均僅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鑑字第1130800121號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認均屬第三級毒品,而 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 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506室,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 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丞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3年6月19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CDM-113-易-4327-20250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昕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昕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昕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 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羅昕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昕世自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一塊草皮酒吧內,飲用啤 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 凌晨5時許,自上址酒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於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睡著,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昕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8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育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 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吳承修、Telegram暱稱「 精彩(備用)」、「金」、「AMY」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及各 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行為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院函知受刑 人得於文到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本 院裁定前,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暫 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 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 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 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 之案件裁判,受刑人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既尚未經判決確 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受刑人日後若有其他案件罪刑 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育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10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9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6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3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1號(臺中地檢112執助25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12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駁回) 編    號 5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7日 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5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2-24

TCDM-114-聲-37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被告 陳冠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賓113 偵35099字第11490167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 於114年2月5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訴-23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6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憶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憶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即屬 公務員之清潔隊員劉秉宏之處理方式,亦應依法理性處理, 卻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拉扯及持廢棄物揮擊告 訴人,對其造成傷害,且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法治意識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開;兼衡被告終能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且有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 均有出席調解庭,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審之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簡-31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慈芳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此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張 慈芳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當 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騎乘機車時貿然超 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陳吉永並 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4965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即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規定 加重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規定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宣告刑併予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超速直行而煞避不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之遺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 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交易卷一第51-52、59頁,簡上卷第39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9頁);再 衡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廖素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 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 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648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慈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孝路 37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直行,適陳吉永(起訴書誤載為陳永吉,應予更正,下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停等,亦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 然起駛左迴車,張慈芳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吉 永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傷併左側顱骨折併硬腦膜外出 血、右側額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 性軸突損傷、左胸挫傷併左側左側第4及第5根肋骨骨折、左 側小腿撕裂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1至4蹠骨骨折、細 菌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 損傷致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需持續臥床且依 賴呼吸器,並因此於113年5月12日因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不 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吉永之配偶陳廖素珍於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偵14965卷第11頁、相卷第1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 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3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3日醫中民診字第1130003403號函及 出院病歷摘要(偵14965卷第23-25、133頁、相卷第35-50頁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1496 5卷第27頁、相卷第33、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 4965卷第29頁、相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4965卷第31-33頁、相卷第55-57頁)、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偵14965卷第39頁、相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4965卷第41-43頁、相卷第67-6 9頁)、車號000-0000、MRQ-7892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偵149 65卷第45-47頁、相卷第71-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偵14965卷第49-51頁、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14965卷第53頁 、相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965卷第5 5-63頁、相卷第81-89頁)、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14965卷第65-67頁、相卷第91-93頁)、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偵14965卷第69-93頁、相卷第95-119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3000328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 4965卷第135-138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14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1-159頁 )、相驗照片(相卷第161-168頁)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14965卷第49頁)在 卷可稽,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罪, 惟因被害人陳吉永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檢察官於本審理時 請求移送併案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交易卷第19-21、43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予 說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4965卷第4 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 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並非本案事故單 一肇責,其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失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 解且已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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