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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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百分百假貨, 哪還那麼多琥珀..」更正為「百分百假貨,那來那麼多琥珀 ..」、第6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福精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網路直播平臺上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蔡欣怡所營公司之商 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70號   被   告 汪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45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 線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以蝦皮暱稱「alex27028」之身分, 進入蔡欣怡獨資經營之「嘉福珠寶精品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直播間,觀覽該公司人員販售琥珀蜜臘 之畫面,斯時網路觀覽者達7000多人,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直播留言區公然以文字留言「百分百假 貨,哪還那麼多琥珀..」等詞,指謫蔡欣怡販售之物品為假 貨,致蔡欣怡及「嘉福珠寶精品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強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蝦皮 直播畫面截圖、蝦皮帳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07

TCDM-113-中簡-3103-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亭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亭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 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 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呈靜 止狀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易-1623-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旗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於民國112 年12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6日儲字第1130078529號 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得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乙○○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 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66,000元之情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吊車司機、月收入7至8萬元、無未 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3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7頁),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以66,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5-16頁) ,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 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 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即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帳戶,但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最後印象是丟在工地的車子裡,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④本案帳戶交易名細 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遂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 款項提領一空,爾後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分別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應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 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 提領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 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 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倘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斷無 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 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 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 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 即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移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一起遺失,我最後印象是丟在工地的車子裡,提款卡密 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提款 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 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 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或輕易使人得以知悉 提款卡密碼,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 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而依被告所述,該帳 戶提款卡密碼為自身生日,絕不可能輕易忘記,實無特意記 載於提款卡上,使不特定之人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均可使用 提領之理。  ㈣綜上,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 證據可資佐憑,且被告辯詞顯有違常情,自難遽信被告空言 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8日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8日2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22時41分許 4萬9998元

2025-02-07

TCDM-114-金簡-61-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奷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奷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數量2.9039公克、0.397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70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9 號鑑驗書、113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17-22頁、毒偵卷第113頁、第135頁),是上 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 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淨重:0.95公克 驗餘淨重:0.9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70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7-22頁) ⒉113年度毒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2.9039公克 驗餘數量:2.899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39號鑑驗書、113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13頁、第135頁) ⒉113年度安保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0.3970公克 驗餘數量:0.39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24

TCDM-114-單禁沒-3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54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657號函暨附件」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4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新光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2次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火 車站某置物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新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找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轉帳 4萬8123元 2 戊○○ 佯稱為友人「相銘」因胞弟出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轉帳 2萬元 3 丁○○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轉帳 1萬9988元 4 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 2萬9988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910-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品嘉,堪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 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及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蘇菲牌 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 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楊品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金太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品嘉管領之蘇菲牌衛生棉 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價值共新 臺幣17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在門口為黃品嘉 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 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均已發還予黃 品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 薩姆紅茶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郭曉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288號、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更正為「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街右轉圓環東路再左轉往安康路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郭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曉敏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富雄、被 害人程桂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雄、郭曉敏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被告張富雄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 ,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郭曉敏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使雙方及被害人程桂芳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之情況,兼衡被告張富雄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曉敏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無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0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 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直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並因行駛至不規則交岔路口時, 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 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郭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郭曉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勢;張富雄則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勢;程桂芳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富雄、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子乙○○委由 王仁祺律師告訴及郭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曉敏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否認過失傷害罪嫌。 3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 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 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本案案發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其僅對被告郭曉敏提出過失致死罪之 告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乙○○已對本案犯罪事 實表達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明欲提告過失傷害罪,仍應認 告訴人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曉敏一行為涉犯2過失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曉敏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被告張富雄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程桂芳進而於112年1 0月2日受有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之傷 勢,並於113年3月6日死亡。因認被告郭曉敏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 ,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 下肢筋膜炎等因素而死亡,案發期間距死亡期間將近半年, 車禍與死亡是否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係於 113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 病房治療,住院原因係因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 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另 被害人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 ,經評估後應非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並向家屬解釋,家 屬表示可理解;另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取膿液檢驗,後 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 檢查報告顯示,112年9月27日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 果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事證認定係因車禍後導 致被害人死亡,實難驟以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郭曉敏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更正 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第14-15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等 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並無 意願調解之情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幼稚園兼職、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 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堪認良 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伯仲、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惟此係因其等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丁○○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本案永豐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7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唐媮悅」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繫,稱其表姊「劉麗雯」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丁○○在臉書平台上販售之耳機,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LINE官方帳號」、「中國信託專屬認證官方LINE」之人,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4時6分:29,989元 ⑵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29,989元 ⑶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29,989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頁、第141頁) ⑺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3頁、第139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⒉ 黃伯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戚李淑卿致電被害人黃伯仲,稱其手機號碼更換,並要求被害人黃伯仲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佯稱房屋貸款急需用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1時14分:10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1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以暱稱「賴素婷」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素婷」、「客服人員」之人,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乙○○網路賣場的物品,要求開賣貨便商場下標,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29,015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2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1-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第179頁) ⑵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郵局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資料(第189-1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19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9-20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7頁) ⒋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房東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如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2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7-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第215頁) ⑵匯款2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22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 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陳品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 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丁○○、黃伯仲、乙○○、戊○○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嗣丁○○、黃伯仲、乙○○、戊○○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黃伯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工作,加入「陳品妤」的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的報酬,伊以為是找工作才會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①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與「陳品妤」,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②觀對話紀錄內容,「陳品妤」曾向被告稱:「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公司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 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等語,檢視「陳品妤」向被告提供之上開工作條件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後續無須任何之勞力付出,即可坐領相當之報酬,難謂合理,客觀上即近似於常見之出租帳戶行為,則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應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丁○○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4時6分 ②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 ③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假買賣真詐財 2 黃伯仲 (未提告訴) 113年5月23日 11時14分 10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3 乙○○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 ②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 ①2萬9,015元 ②200元 假買賣真詐財 4 戊○○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 2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2025-01-24

TCDM-114-金簡-1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立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立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立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5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立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19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42號 (113年3月4日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14號

2025-01-24

TCDM-113-聲-42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單一犯意」、 第19-20行「乙○○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 機內之餅乾共31包」更正為「乙○○遂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 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竊盜之 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10月(共10罪)、2年10 月(共2罪)、2年9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5-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 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曾因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 -21頁),仍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 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選物販賣機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及竊取之物(總價值為4,98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1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高於前揭犯罪所得 ,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 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後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1月1日8時15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店,見 丙○○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方有其屬 意之獎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竊盜之犯意,持續投幣數次後,於同 日8時17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成功夾取本案 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 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乙○○於同日8時3 2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再回到現場,先投 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同日8時36分 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 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 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乙○○遂以此不正方法 連續夾取丙○○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而乙○○明知 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獎品之遊戲規則,係如有夾取本案 機臺內之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之抽獎活動1次,而乙○○未 依上揭遊戲規則取得抽獎資格,仍於不正方法夾取商品後, 持續刮去設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刮刮樂,製造中獎之假象, 以此方式竊得丙○○放置於本案機臺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一星 龍公仔1個、景品HOLOLIVE公仔1個、SAO詩乃公仔1個、鬼滅 之刃蝴蝶忍公仔1個等物品後離去。嗣丙○○發覺有異,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夾取的過程中一直都有投幣,每一包都有掉下來,如果機臺本身有故障也跟伊無關,當天伊覺得消費過程可能會有爭議,伊也積極要聯絡告訴人丙○○,要確認消費過程有沒有問題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干擾本案機臺後夾取商品,並藉此刮取本案機臺上方獎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48分時,成功夾取本案機臺內第1包餅乾,並趁伸手進入出貨孔內取貨之際,以不詳方式干擾本案機臺之電眼後暫時離開,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3分時再回到現場,先投幣累積至本案機臺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時7分時,本案機臺呈現「保夾狀態」並開啟強爪功能,無須再行投幣,然因本案機臺電眼已遭干擾,無法辨識已夾得商品通過電眼,被告遂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夾取告訴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內之餅乾共31包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於調解程序中償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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