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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7,41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7萬553.7元(見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重再字 第1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256元,上訴人僅 繳納3萬6,843元,尚應補繳12萬7,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重再-2-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被 上訴 人 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上易-289-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恢復原有道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秋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張琬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人間,請求恢復原有 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相對人農業署農田水利會(下稱農 田水利會)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 處」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乃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 全體中華民國國民所共有。系爭土地原鋪設道路供附近居民 通行,且抗告人共有之鄰近土地,亦須通行系爭道路與公路 聯絡。然農田水利會將水溝拓寬,使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消 失,無法通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 道路管理機關,未盡責管理之責,任由上情發生,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判決。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因本件訴訟可獲得客觀利益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 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亦各 有明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外,亦 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 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 人請求第三人排除對共有物所有權之侵害,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100平方公尺,同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卷宗第117頁、本 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計 算式:2000×100=200000),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2,100元、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抗-29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張駿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瑛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15日因購買而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 無償借貸予胞姐王熙瑛使用,嗣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 陳芯瑀名下,詎陳芯瑀私自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王熙瑛提起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於起訴前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趕快搬家,依抗告人在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明 知將敗訴可能會脫產,若抗告人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將 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 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並無變更, 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之現狀,抗告人已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年,從未為任何 處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出租等行為,現況未曾有任何改 變,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即將敗訴並脫產,惟未提出證據,難 遽認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二 )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極大,可認本件聲請之原因顯 不存在:相對人迄今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陳芯瑀間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本件係因陳芯瑀、王天浩夫妻向抗告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人於109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本票,卻無法按期清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 人,並於109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2 0萬元,抗告人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月18日各給付30萬元 、40萬元,餘款則由抗告人於同年2月1日向○○銀行貸款220 萬元,扣除原本貸款餘額1,746,576元後,差額與陳芯瑀及 王天浩積欠債款抵銷。○○銀行承辦人陳○○曾於110年2月7日 前往系爭不動產勘查拍照存證,當時仍由王熙瑛居住使用, 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王熙瑛理應極力抗拒,豈會配合 銀行開門拍照?詎王熙瑛之後拒絕搬遷,抗告人無奈才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足認借名登記僅係臨訟及拖延時間之舉。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須繳納每月之貸款 及房屋稅,王熙瑛卻無償持續霸佔,相對人更以假處分限制 抗告人之財產權,情何以堪。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就本件請 求及原因均未達釋明之程度,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應廢棄 。(三)退萬步言,因本件保全之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屬於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若認本件抗告無理由 ,亦請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 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 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 ,以資解決,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由王美瑛無償借用,並於93年11月29日借名登記在陳芯瑀名 下,詎陳芯瑀於109年私下出售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請求王熙瑛搬遷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手抄謄本、96年○○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房屋稅、地價稅繳費單、訊息 截圖、○○銀行滙款單、○○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銀行 匯對帳單、○○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等件附卷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59號案卷聲證1-3、聲證7、9-15),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告知王熙瑛其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要求趕 快搬家,依抗告人於前述搬遷案件中提出之證據,抗告人知 道即將敗訴,可能脫產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 分,致本件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相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 ,亦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3 年9月9日在原法院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同上卷11 3年9月9日相對人民事補正狀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3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對話截圖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等件為據(聲證5、8-10)。 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已由陳 芯瑀名義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不論其二人間之關係為何 ,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由相 對人取回,抗告人自有配合陳芯瑀再次為法律上處分或移轉 予第三人之可能,此舉將致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已使法院 獲得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致正當之心證,堪認本件假處分之 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件假處分聲請 ,自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 釋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自無可採。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 、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 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為608,907元(計算式:997.97㎡《0000-0000地號面積》×25 ,100元《113年1 月公告地價》×20/1017《權利範圍》+116,300 元《01025建號及01055建號房屋現值》=608,9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加計裁判書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等, 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定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7,15 2元(計算式:608,907元×5%×〈4+10/12〉=147,152元),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 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17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1055/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1

2024-11-29

TCHV-113-抗-38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陳瑩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上、蔡家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蔡春上簽發,相對人蔡家豪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 異議,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意, 伊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 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相對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民事異議狀為證。 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 。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 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 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 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 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 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期 1 蔡春上 111.10.21 1,000萬元 二林鎮農會 0000000 0000000 蔡家豪 111.10.21

2024-11-29

TCHV-113-抗-38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同 年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及前於111年10月30日已提出書狀 指出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正之意旨,及相關裁判案號應 更正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聲再-29-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20號 再抗告人 朱鄒容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哲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 同年5月31日還款,逾期按每月每萬元以200元加計違約金, 再抗告人簽發面額750萬元本票一紙予相對人,並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金額1,1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 113年3月1日登記在案。詎再抗告人未依限清償,相對人多 次聯繫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 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司拍字第272號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形式認定有明顯錯誤,應駁回而未駁 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 載行使抵押權之條件為「若因故不履行契約且置之不理」, 惟依相對人聲請內容所示,並無催告再抗告人或相關不履行 之記錄,本件借款契約是否到期及得否行使拍賣程序,形式 上尚有不明之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二)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借款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公證書(借貸約定書)為 證,借款契約書及協議書僅有再抗告人之印文,債權人簽署 欄則為空白,形式上無從確認債權人為何人及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另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明顯與公證書記載債權內容不 同(公證書之借款期限為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另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月200元,但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債權日期則為113年5月26日,並以每逾一日每 萬元以200元加計違約,並有6%之記戴,二者明顯不同)。 原裁定形式認定顯然錯誤,應駁回而未駁回,適用法規明顯 錯誤,請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3年平他字第00117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抗告人簽發本票及授權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事務所113年 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2號公證書及所附借貸約定書、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字第272號案卷第15、17、18 、21至32、53-60頁),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借款債權75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 ,司拍字第272號裁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再抗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 合,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借貸約定書與系爭 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同、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內容不符,系爭借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業經 原裁定詳載不可採之理由,及就系爭債權是否附條件及條件 是否成就、是否受詐欺而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系爭債權是否 存在等,敍明核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程序 所得審究等。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區 ○○ 0000 73.8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0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宅、梯間、瞭望台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數:2層 一層:41.88 二層:41.88 突出物:15.22 合計:98.98 陽台:6.22 平台:5.72 全部

2024-11-29

TCHV-113-非抗-4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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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①賴錫良 ②賴均檠 ③賴錫增 視同上訴人④賴銘龍即賴銘琛 ⑤劉威承 ⑥王孟冬(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⑦王培霖(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⑧王珮琪(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⑨賴衡瑋 上訴人兼① 至⑨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⑩賴錫仁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視同上訴人⑪陳珊瑩 ⑫王日村即王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訴人⑬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七關於Β案之補償方式,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000地號〕 應補償 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904,655 904,654 904,655 30,936 16,874 47,811 8,438 30,936 2,848,959 劉威承 23,736 23,737 23,736   812   443 1,254  221   812   74,751 合計 928,391 928,391 928,391 31,748 17,317 49,065 8,659 31,748 2,923,710 〔000、000地號〕 應補償 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5,241 5,992 5,992 2,095 4,191 6,286 2,095 2,095 33,987 賴衡瑋 8,046 9,201 9,201 3,217 6,434 9,651 3,217 3,217 52,184 合計 13,287 15,193 15,193 5,312 10,625 15,937 5,312 5,312 86,171 〔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劉威承   合計 賴均檠  308,647 77,161 77,162 154,323   617,293 賴銘龍  168,353 42,088 42,088 84,176   336,705 賴錫仁  476,999 119,250 119,249 238,499   953,997 賴錫良   84,177 21,044 21,044 42,088   168,353 賴錫增  308,645 77,162 77,162 154,324   617,293 合計 1,346,821 336,705 336,705 673,410  2,693,641 〔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1,201,436 260,543 142,114 402,656 71,057 260,542 2,338,348 陳宜涓  697,655 151,293 82,524 233,816 41,262 151,293 1,357,843 陳珊瑩  697,655 151,293 82,523 233,817 41,262 151,293 1,357,843 劉威承  185,929 40,320 21,993 62,313 10,997 40,321  361,873  合計 2,782,675 603,449 329,154 932,602 164,578 603,449 5,415,907 〔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劉威承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33,025  3,238  2,844  6,082  1,422  3,238  49,849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66,430  6,513  5,721 12,234  2,860  6,514 100,272 陳宜涓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陳珊瑩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賴衡瑋  34,572  3,390  2,976  6,368  1,489  3,389  52,184 合計 236,785 23,217 20,391 43,608 10,195 23,217 357,413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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