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紅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李靜芬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 120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7

PCDV-113-抗-237-2025010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美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美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8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之確定事由,合於前揭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7

PCDV-114-消債聲-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3號 原 告 陳秋華 被 告 張鈺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7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 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依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40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合計 為19,120,068元(本金5,950,000元、利息193,118元、違約金12 ,976,950元),然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9,000,00 0元,亦即其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 不超過9,000,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 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9,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7

PCDV-113-補-192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時,原上 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主文第四 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 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嗣上訴人2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泰利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註銷地址登記,其餘部分則不再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請 求之內容而觀,應僅有上訴人泰利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泰利公司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核 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泰利公司倘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修 正前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泰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6

PCDV-112-訴-2452-20250106-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牡丹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萬承恩 李榮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7,9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8,2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 ,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 論期日,因被告阮奕成、王承柏乃在監人犯,而渠等已於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亦不 願以遠距視訊開庭(本院卷第25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 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阮奕成、王承柏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及遠距視訊 開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渠等部分依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柏維(下逕稱姓名)為協調被害人陳文德(下逕 稱其姓名)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 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許前往陳文 德當時之居所搭載陳文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 租賃有限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 承柏及被告阮奕成(下逕稱其姓名)均明知鑫生公司為營業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寧,且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 預見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 ,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基於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及與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共同基於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 、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 過程間,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則徒 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陳文德身體有異狀而 攤倒地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醫,惟陳文德仍因生 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引發大面積的橫紋 肌粉碎受傷而發生急性死亡結果。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 、王承柏(下合稱被告)及蘇柏維各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共同遂行前述圍毆 事件,導致陳文德死亡,渠等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因而所支出之陳文德殯葬費用33萬8, 2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又伊為陳文德之祖母,而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則經法院 停止親權,故伊非但於法律上為陳文德之監護人,實際上亦 係由伊親手養大,除了「懷胎十月產下陳文德」這點外,其 餘生母所該做、能做的,皆係由伊做好做足。換言之,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都具有相當於陳文德母親之地位,伊對於 陳文德懷有養育成人之長年情感,為形成伊人格之重大環節 ,足資評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準此,本件因陳文德死亡致伊實質上母親之地位因而斷 絕,養育情感變成追思悲念,顯係對其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實務上 就「遺族對故人之追思情感」及就「人與動物」間密切陪伴 等關係,均有肯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例,伊對陳文德之 長年養育情感更堪予評價為伊之人格法益,始合乎實務見解 之價值體系,不至於「人不如狗」。  ㈢再人格權係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其範圍包括明定人格 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概括 規定),該二範圍自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故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得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又「其他人格法益」既為立法者特設之獨立 保護客體,意在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 方式,而有發展形成其保護空間之餘地,故將「原告對陳文 德更勝親子之密切相依關係」評價為「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 」,乃合於擴大保護人格權之立法意旨,應得直接解釋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問題 。  ㈣另蘇柏維乃係刑事同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私下」與伊達 成刑事上和解,要非實務上常見的「以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移 付調解」所進行。矧蘇柏維與伊合致和解之意思表示時,根 本沒有提到殯葬費或精神慰撫金,純粹只是為了換取「原告 諒宥」。從而,無論從形式上成立態樣或實體上意思表示合 致內容觀之,蘇柏維給付予伊之和解金,絕非針對本件訴訟 標的所為清償,自不影響本件伊對被告之求償。此外,伊未 曾自李榮添、王承柏處取得分文和解金,蓋渠等2人並非係 與伊和解,也未曾領取過任何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補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李榮添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傷害人致死之行為,伊並無意見 ,也沒有提起上訴,惟伊已與陳文德之母親以1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故檢察官才於刑事一審判決 後未再提上訴。對於原告有支出陳文德之殯葬費用33萬8,20 0元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然伊既已以120萬元與陳文德之母 親即訴外人王梅蘭(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所為之共同傷害人致死行為,係侵害其個人 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 云。惟伊認為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個人之「其他人格法 益」,而未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內, 原告應不得逕依該條主張為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而再依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至於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陳文德生命權的部分,已 於同法第194條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有為特別規定,原 告為陳文德之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94條該條所規定得請求 之人,此係經過立法者之考量後而刻意排除,是無該規定的 適用,且此為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 漏洞」可言,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或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去解 釋法律。另立法者經過考量後制定的法律是原則,而在未被 考量到或是當下時空背景無法想像的情況,才例外有例示性 規範來補充,祖父母的情況是經過立法者的考量而刻意排除 ,因此才有現行民法第194條的產生。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既刻意特定請求權人之要件,此乃立法者有意為之,原告 自不得另創設實質上母親概念而逾越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之 限縮保障範圍。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請求精神 慰撫金。另關於原告所稱人不如狗的結果,此乃立法者所應 考量的問題,學說上雖有討論,亦僅供立法者參考,於現行 法下應仍無法透過一個概括的例示性規範來主張,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再者,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第1項聲明有理由,請亦審酌已經有 同案刑事被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 部分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得互相扣抵。  ㈡萬承恩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雖然伊母親有與 陳文德家屬聯絡,但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且原告是陳文 德之祖母,依法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倘若鈞院認為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告即 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債務 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㈢阮奕成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再者,倘若鈞院認   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   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   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㈣王承柏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伊已以120萬元與 陳文德之母親王梅蘭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伊無法接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蘇柏維共同傷害陳文德致人於死之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236號分別判處「李榮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王承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以及「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在卷,全案並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刑事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94頁、第241頁至 第2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涉案事 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257頁),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92 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共同不法侵害陳文 德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蘇柏維就其所支出之陳文德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8頁),並有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 信為真,且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前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其「其他人 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 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 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 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 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又,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 權」而言,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 法明定的有姓名(第19條)、生命(第194條)、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見修正前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見王澤 鑑,民法總則,2003)。再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或請求權人, 原則上固指因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惟 其範圍尚可分為「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權利或利益直接被侵害並受損害之人。但 於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因直接被害人權利能力已消滅,權 利主體不存在,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是產生間接被害人之 概念;而所謂「間接被害人」則指因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被侵 害而間接導致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一般而言,為 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且間接被害人所損害者,多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害或單純精神上之痛苦、悲傷、不安、驚恐, 而非造成權利被侵害,故不應承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免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僅於民法第192條及 第194條規定例外承認特定間接被害人得求償之情形(林誠 二,債法總論新解)。  ⒉據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略以:「蘇柏維為處理與 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前往帶陳文德前來。李榮添 、王承柏、萬承恩於同日22時51許前往該租屋處載陳文德至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蘇柏維、 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主觀上雖無致陳文德於死 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數人持鋁棒、瓷器毆打人之之 身體,因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仍由阮 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 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 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 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 ,蘇柏維始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 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蘇柏維 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陳文德個人之 生命權,原告僅為因陳文德之生命權被侵害而間接導致自己 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學 說見解,「直接被害人」因死亡已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即 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特制定民法第194條,使「間 接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避免損害賠償 之範圍過大,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立法者對 「間接被害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 人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為陳文德之祖母,並非民法第19 4條所定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縱原告因與陳文德間具養育 成人之特殊情感關係,而可堪認定其因被告及蘇柏維之前述 行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惟於我國現行民法所規定 之立法體例及法文內容之下,原告顯然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向被告及蘇柏維請求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 任。此乃基於三權分立,尊重立法者立法政策考量之下,所 不得不然之結果。又退步言,縱令因時代變遷,致上開法律 規定確有不符時宜、不敷適用而應加以增修之必要,惟於民 法第194條規定經立法者予以修訂以前,就本件所涉案情而 言,充其量不過僅係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問題 ,仍尚難逕依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為由,而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請求被告及蘇柏維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何況,所謂非財產權原由人格權及 身分權二類型之權利為其內容。其中人格權係存在於權利人 自己身上之權利,乃吾人就自己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可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 已如前述。而所謂身分權,則係指存在於一定身分(尤其是 親屬)關係上之權利,如親權、家長權、家屬權、配偶權等 是。又民法第194條規定,實即為父母、子女、配偶基於其 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權關係而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故學 說上多將之歸入身分權受侵害類型。另再據前揭88年4月21 日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 他人格法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 (人格利益)的部分,是立法者既已將生命權之部分規範於 民法第194條,則從體系解釋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 他人格法益」自應為生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乃受保護 的生命以外人格法益的一般化。且立法者就生命權被侵害時 ,既已採取列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方式(即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而非採取實質養育之認定,此乃係立法政 策之考量,縱令有現行規範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 ,亦應從修法一途著手,於修法前,如上所述,法院至多能 考量是否有民法第194條規定類推適用餘地,仍不宜逕以肯 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方式,去擴張立 法者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因與被害人間之特殊身分權 關係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恐將導致 我國現行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有關直接被 害人之「生命權」被侵害,如同時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 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4條),以及直 接被害人之「死亡以外之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如同時亦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身分關 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其相關立法規範與體系之混亂, 誠非妥適。申言之,本件縱依原告所為主張以觀,亦應認其 係因陳文德之生命權遭被告及蘇柏維不法侵害剝奪,而其與 陳文德間因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遭法院停止親權,故陳 文德係由其一手拉拔長大,與陳文德間具養育成人之深厚情 感,不亞於親生父母,而與陳文德間乃屬具特殊身分關係之 身分權人,應係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屬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範疇,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無關。然原告於被告就此部分爭點有所抗辯後,經本院 一再詢問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時(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 56頁),仍堅持係因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直接 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 頁、第203頁、第256頁),依上說明,所為請求自屬於法無 據,難以准許。  ⒊承上所析,堪認原告並無自身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應 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僅得向被告及蘇柏維請 求連帶賠償所支付之陳文德殯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李榮添、王承柏雖抗辯已與陳文德之母王梅蘭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故無庸再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上開協議書觀之,與李榮添、王承柏達成和解 者,乃陳文德之母王梅蘭,並非陳文德之祖母即本件原告, 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原告雖主張蘇柏維與原告間之和解 ,乃為求豁免刑事責任之寬典,與民事和解要屬不同,應無 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互相抵扣問題。惟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所呈文件,其標題業載明「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另其內容中並已有提及「原告應撤回對蘇柏維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協議書約定外,立協議書人均應拋 棄、免除、撤回本案件對蘇柏維相關聯之其餘一切刑事及民 事請求、權利、訴訟、主張,……。原告就本案件其餘被告之 相關權益仍保留,非本協議書處理範圍。」等語,顯見系爭 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蘇柏維間就因陳文德遭不法侵害死亡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與之為互相讓步之結果,核屬 民事上之和解契約無誤。依上開說明,因該連帶債務人蘇柏 維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6萬7,640元(計算 式:338,200元÷5=67,640元),擴大給付部分113萬2,360元 (計算式:1,200,000元-67,640元=1,132,360元),僅有相 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換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蘇柏維應分擔部分後,其餘部分27萬 0,560元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計算式:338,200元-67,64 0元=270,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 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並均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殯喪費用 27萬0,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 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30

PCDV-113-訴-127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私立楷模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廖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7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甲○○○○○○○○○ 乙○○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112年6月10日 490,000元 DU0255585

2024-12-30

PCDV-113-除-66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6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濬安(下逕稱其姓名)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 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7 帳戶(下稱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暨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 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以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伊施用詐術, 由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投顧老師蔣明鴻及助理劉雅雯 推薦伊下載「宏橘」APP,誘騙伊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77 萬元(匯款之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入曜誠企業社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 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致伊受有 被詐騙之匯款金額277萬元之損害(報案單號:Z11201DLCD0 19YX)。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上開李濬安中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中 國信託帳戶、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內,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伊因被詐騙而受 有277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4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106頁)。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及其擔任負責 人之上開帳戶等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李濬安中 國信託帳戶,並因而受有277萬元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 林奕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奕嵐,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2月7日10時40分許 ①50,000元 曜誠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8時56分許 ②2,000,000元 ③111年12月22日8時58分許 ③720,000元

2024-12-30

PCDV-113-訴-316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家樺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幻遊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幻遊 天下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黃家樺、林 俊廷(下均逕稱其姓名,與幻遊天下公司則合稱為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幻遊天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幻遊天下公司於110 年3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系爭 借款雖尚未到期,惟幻遊天下公司僅償付本金229萬3,850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 即未 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170萬6,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所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自得要求幻遊天下公 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另黃家樺及林俊廷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暨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暨雙掛號 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核無不合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170萬6,15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30

PCDV-113-訴-308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詩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055元(計算 式:依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即113年9月 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68萬7,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詳參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27

PCDV-113-訴-3824-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珮如 鄭曉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12萬3 ,264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9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24

PCDV-113-重訴-292-202412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