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文(暱稱:飯糰)、王玉龍(暱稱:Bme Jew,前已審
結)、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前已審結)、吳培源(暱
稱:$$$蹦牙駒,前已審結)、施柏靖(暱稱:Teddy,前已
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宣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宣文、王玉
龍、陳文章、吳培源、施柏靖、「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林俞均、闕宏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王
玉龍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施柏靖,施柏靖
再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玉龍,並由王玉龍將前開金
融卡交給陳文章,陳文章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
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
文、吳培源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均、闕宏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闕宏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
頁;1549號營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91
至99、233至238、239至248頁)、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1549號營偵卷第10
1至102、159至161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233至238、23
9至248頁)、同案被告王玉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25至30頁;1549號營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80
號金訴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11至130頁)、同案被告陳
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42、45至50
、51至54頁;1549號營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1180號金訴
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111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闕
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闕宏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警卷第85頁
)、被害人林俞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警卷第93頁)、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
片10張(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
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
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闕宏育、被害
人林俞均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闕宏育、被害人林俞均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同案被告吳培源有交付其6萬元,以作為使
用被告承租房間、中轉贓款之處所(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俞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俞均,佯稱其誤將林俞均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闕宏育(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闕宏育,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闕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TNDM-113-金訴緝-49-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