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靜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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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V49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V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V49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2及甲757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2、甲757為未滿18歲之兒少(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對照表) ,因其等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 ,亦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致延宕受安置 人返家期程,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前經聲 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法定 代理人長期未負起教養之責,對返家處遇計劃未有積極作為 ,受安置人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資料查 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對接受安置人返家態度消極,復無其 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本件安置原因未消滅,法定代理 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 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 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41-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0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03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3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法定代理人甲603M稱 係因懷孕期間到友人家不慎吸到環境殘毒所致,否認懷孕期 間吸毒。惟依甲603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評估甲603M 對甲603有不當對待,已影響甲60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603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 復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甲603M無法確保甲60 3之照顧與安全維護,其家人不願協助,復甲603M無能力提 供扶養,工,已同意讓甲603出養,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ZZZZ; &ZZZZ; 000000000(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 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ZZZZ; 000000000M(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ZZZZ; &ZZZZ; 000000000F(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00000000(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舆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如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000000000 甲、00000000乙(下稱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母)皆為印尼籍 逾期居留移工,因逾期居留身份所造成使用資源之阻礙,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醫療、診斷、治療及早期療育等,受 安置人年3歲時,仍無法坐立,經評估為全面發展遲緩,且 居住環境、受照顧品質不佳,因長期臥床造成嚴重尿布疹, 長期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分權益及就醫需求。為維護兒童權益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受安 置人父母,且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㈡於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將受安置人相關照顧及決策事項交 付予受安置人母後,未再提供任何協助;受安置人母對於受 安置人雖有照顧意願,但無規劃合宜且合法之照顧安排,且 暫無返國意願,在臺亦無親友資源支援協助,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基於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 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28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L28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87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伍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287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於民國112年6、7月間從事坐檯陪酒活動,於警詢時 坦承上述行為,經聲請人調查甲287生活情況與家庭照顧功 能後,評估甲287再涉入兒少性剝削活動風險性高,故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緊急安置甲28 7,復依同條例第16條經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繼 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及經法院以112年度護 字第521號裁定延長安置一年。因甲287擅自於113年5月13日 自機構離開至今未歸,經報警協尋尚未尋獲,再甲287F於甲 287擅離期間有提供金援跡象,卻無法確認甲287之去向及規 勸甲287返回機構安置,評估家庭敎育約束能力不足,甲287 再涉性剝削產業活動風險高,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甲287延長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5個月 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及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無 法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 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 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 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准聲請人之聲 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本 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65 (姓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65M (姓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生活行為與相處等教養議題 與法定代理人甲165M發生嚴重親子衝突,甲165M持抓癢耙器 具責打受安置人身體,造成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青紅腫,並 將受安置人關進廁所不讓離開,將自身失控管教行為歸咎於 是受安置人行為問題所致,未能自省其教養方式不當。法定 代理人因過往長年於國外生活,未對受安置人有實質照顧行 為,未能滿足與意識到受安置人對情感依附需求,卻未能提 出對受安置人之後續安全及照顧計畫。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 屬均表示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確保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與安全,前已於112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因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 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 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1號民事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固然受安置人於前述表達意願書內表明:「不同 意接受安置」等語,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09

TCDV-113-護-53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09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 法定代理人 F09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09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93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9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㈠甲093於111年3月11 日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水痘,但其法定代理人甲093甲 及甲093繼母H970,未依醫師告知、社工多次提醒速帶甲093 就醫,導致甲093於3月16日發燒到40度,由社工陪同甲093 送醫治療。㈡甲093甲於111年7月6日騎機車搭載H970及甲09 ,自撞路邊電線杆,導致甲093頭部及臉部挫傷,並篩COVID -19確診,醫療評估甲093不須住院,聯繫法定代理人甲093 甲及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甲093,拒絕照顧甲093。聲請人 遂於111年7月6日緊急安置甲09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 二、甲093甲居住及經濟上均不穩定,目前無法提供甲093穩定且 合宜的生活照顧;甲093M原無意願照顧及監護甲093,因甲0 93之外祖母甲040雖有意願照顧,但過往無照顧經驗,而甲0 93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甲093甲及甲093M尚須接受家庭 處遇服務提升親職能力,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貳、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5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甲093甲及甲093M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尚無法 提供甲093穩定生活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09

TCDV-113-護-53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 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 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 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 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 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 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 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出 現反覆摳手指關節處、近期更反覆抓傷手臂之行為等反應, 且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 ,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要協助,目前已就醫並提供 諮商服務。甲550M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 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彈性,但其對市府社工 仍是抗拒且防衛的,案主返家的照顧準備計畫尚未俱全,案 主親子假返家期間,也少有觀察到較為積極的母職角色,評 估甲550M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動 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無甲550返家計畫 ,也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雙方現尚無法提供妥 善照顧計畫。雙方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考量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 定代理人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照顧準備計畫尚 未俱全,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另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未主 動與社工聯繫甲550親子假返家或見面安排,且無甲550返家 計畫,尚未開始執行親子教育課程,評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 提供妥善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未有所進展。故為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8

TCDV-113-護-531-20241008-1

最高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送該會110年1月16 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購置會館計畫書,申請購置 會館,經被上訴人受理後,先以110年2月22日中市社助字第 1100023143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於說明五記載上 開計畫書核有下列疑義:㈠上訴人歷年收支狀況是否穩定及 年度決算後可有結餘?㈡上訴人欲購置標的物售價是否符合 市價?請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以供佐證。㈢就上訴人基 金會財產〈含設立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置不動 產,並以貸款方式分20年攤還,是否會影響上訴人財務穩定 及會務運作?㈣未見上訴人就未來資金調度做現金流量表及 規劃,另依上訴人之購置計畫書說明,目前該會館自103年 起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創辦人承租,於貸款購置該會館後所 增加之費用亦請上訴人評估可否負擔,以及購置不動產之必 要性及可行性;另以說明六建請上訴人以募款方式或於每年 結餘中提撥不動產購置基金,待財源籌措到位後再行購置計 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提起行政訴訟,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作成110年11月16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36373 號函(下稱110年11月16日函,並與110年2月22日函合稱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 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月22日 之申請,應作成許可上訴人動用設立登記時捐助1,000萬元 及貸款(以購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購置會館不動產之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行第1次準備程 序後,未通知上訴人即突然更換法官,且要求上訴人必須到 庭言詞辯論,卻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視訊應訴,另被上訴人答 辯狀於第1次準備程序開庭日始送達上訴人,原審不顧上訴 人因不知內容而無法即時提出攻防主張,仍進行訴訟,程序 明顯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及 法務部110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4160號書函意旨,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購屋還款計畫,應依職權調查,除可 就上訴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所送每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認定外,必要時尚得依同法 第27條行使檢察權,未賦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10年2月22 日函說明五資料之法源依據。惟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總直接 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10年2月22日函說明五資料予以回應 說明,且於言詞辯論前僅單獨緊急通知上訴人提供108年至1 10年財務決算資料,課上訴人以法律所無之義務,明顯偏頗 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㈢上訴人依財團法 人法第19條第3項、第45條規定運用上訴人基金貸款購置會 館,係依據法令執行業務,被上訴人無法源依據而要求上訴 人檢附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資金調度現金流量表及規劃等資 料,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㈣上訴人累積餘絀3,451萬元 ,非全部用作週轉金,僅一小部分資金就可因應,其餘為上 訴人長期以來營運良好所累積資產。原審既對上訴人償還購 屋貸款之能力有疑慮,卻未於言詞辯論時就週轉金之數額及 負擔程度給予上訴人說明機會,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突襲 性裁判之嫌。㈤原審以上訴人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 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認為上訴人除董事會特別決議外,尚須 重新評估購置會館之必要性,其法律適用之依據及邏輯令人 費解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擬動用捐助財產1,000萬元、 現金400萬元,及以所購置會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2,000 萬元之方式,購置業務所需之不動產,涉及動用捐助財產購 置不動產,及以不動產設定負擔,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須經被上訴人審查許可方得行之, 且被上訴人亦負有監督義務。上訴人自承其主要收入來源為 政府補助,因補助金額只有7成,餘絀需作週轉金使用,顯 見帳上餘絀係留供營運使用,是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以高額 貸款購置不動產可能提高營運風險,並非無據。上訴人就貸 款2,000萬元之還款經費來源,除計畫以營運收入支付外, 不足數由募款樂捐,惟依其於原審自承:所稱營運收入來源 為捐款或捐物,捐贈收入可用以支付貸款等語,顯見其支付 貸款之金額,不包括主要收入來源即政府補助,而繫諸不確 定之捐款,其估算貸款成本所佔收入比例,已屬有誤。另上 訴人所欲購置作為會館使用之不動產為其創辦人所有,自87 年迄今均供上訴人作為主要業務場所使用,前期由創辦人無 償提供,自103年7月起則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承租,顯然 在營運場所上長期以來均有穩定而低成本之供給,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說明有無立即購置不動產之需求,確有助於被上 訴人評估購置案之准否決定。又上訴人欲以3,400萬元購置 該不動產,金額已達其捐助財產總額3倍有餘,被上訴人要 求其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以審核購買價格是否合理,亦有其 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申請時提出之資 料,無法評估上訴人整體會務、業務及財務狀況可否在購置 會館後仍穩定運作,經通知上訴人補正未果後,否准所請, 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遠距視訊設備開庭 之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復未指 出原審因法官職務調動致承審法官更易,及被上訴人於原審 第1次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對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權行使,究竟有何 妨礙,僅空言其訴訟權因此遭受侵害,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07

TPAA-112-上-225-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49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493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3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93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493F為受安置人甲493之主要照顧者,惟受安置人甲4 93於112年4月9日因受法定代理人持馬克杯毆打頭部,經醫 院檢查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法定代理人對於安置人甲493 之傷勢未有合理解釋,為護受安置人甲493安全,聲請人業 於民國112年4年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93,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493 F,然法定代理人甲493F有飲酒習慣,酒後情緒不穩定易波 及旁人,對受安置人甲493被安置後態度消極,未提出返家 照顧安排,相關親屬資源支援協助薄弱,其他親屬難作為替 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493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 護其接受妥適養育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護-52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張建文 受 安置人 P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P6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4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40之法定代理人甲640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 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甲640M之同 居人,甲640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 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 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 甲640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適性教養觀念,然甲64 0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 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 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358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至今。因甲640M之身心、經濟、生活狀況未臻穩定,評估 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甲640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甲640M之親職能力有 待提升,及身心、經濟、生活未穩定,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 安置人甲640,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40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640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 問時表示同意在安置一陣子等語(見上開期日訊問筆錄第2- 3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0-07

TCDV-113-護-5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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