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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4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登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向自稱「王傳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約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10公克),及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並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0顆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姚登 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鋒槍1把,即將姚登晉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姚登晉駕駛之車輛 上扣得如附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在姚登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姚登 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 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 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99頁至第11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3至1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關於扣案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為「嗣於112年1月23 日8時57分許,姚登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 ,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 鋒槍1把,將姚登晉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姚登晉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1.0965公克),並在 車內扣得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1 3顆、火藥底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3.661 0公克,愷他命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約2.9032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前淨重1.3972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3包(驗前淨重68.88公克,硝 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2.04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490個、現金32,700元、行動電話 1支,另於姚登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7包(驗前淨重119.0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淨 重1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0 .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然聲請簡易處刑書 關於扣案物之地點、數量,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有所不合, 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承辦員警記載:「職員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館(旅居文旅310號房)清點 現場扣押物品時,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清點數量,即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記錄毒品咖啡包『42』包,嗣經職將毒品咖啡包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接毒品咖啡包進行鑑驗時,經 交接人員當場清點確認毒品咖啡包總計44包,始知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錄內容有誤,實際於南雅南路2段28號扣得數量為『 43』包毒品咖啡包、在姚嫌(即被告)身上扣得『1包』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在旅居文旅310號房扣得毒品咖啡包43包是我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數量應 為43包,原記載42包,應屬誤載,故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 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姚登晉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被告妻子張庭瑄 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 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 」,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僅5.4732公克(計算式:2.9032+0.68+ 1.19+0.85+0.12=5.4732),數量非高,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 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 表編號2、3、13至15所示之物,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扣案物,雖係違禁物,然應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 知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中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 4至12、1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2.129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1.0965公克,取樣量:0.0584公克,驗餘量:21.03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8%,純質淨重16.41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2 愷他命 5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5包,毛重:5.2655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3.6610公克,取樣量:0.0471公克,驗餘量:3.6139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9.3%,純質淨重:2.90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5頁) 同上 3 香菸 2支 淨重:1.3972公克,取樣量:0.0572公克,驗餘量:1.340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1頁) 同上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5 K盤 1個 同上 6 分裝袋 490個 同上 7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同上 8 子彈 1顆 同上 9 子彈半成品 13顆 同上 10 金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1 現金(新臺幣) 32,700元 同上 12 火藥 1包 同上 13 梅片 3包 均為淡橘色圓盤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68.88公克,共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身上)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1.毒品咖啡包44包,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4。 2.編號2-1至2-37,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5.59公克(包裝總重約36.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3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10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3.編號2-38至2-42,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20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38至2-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4.編號2-43、2-44,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90公克(包裝總重約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淨重6.69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3及2-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同上 15 毒品咖啡包 43包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310號房)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2025-02-12

PCDM-113-易-1498-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泌欽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泌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毛臘腸狗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泌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 吉廷寮溝橋旁,見沈晏羽所有、走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嗣經沈晏羽找尋本案犬隻未果,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泌欽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撿拾本案犬隻,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犬隻是 別人的,只是跟狗玩一下而已,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吉廷寮 溝橋旁,見本案犬隻無人看顧,即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 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7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關於本案犬隻遺失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晏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 背面),此外,復有本案犬隻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本案犬隻係屬黑色長毛臘腸 狗,明顯為品種犬,再依被告撿拾本案犬隻之經過觀之,本 案犬隻未經明顯掙扎、攻擊,即經被告將之撿拾至機車上, 顯見本案犬隻個性溫馴,少有野性,則依現場狀況,被告應 可知悉本案犬隻係有人豢養之寵物,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 犬隻係他人所有,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在新 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撿拾本案犬隻,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 人,同日上午12時我有搭載本案犬隻,當時我要吃東西順便 帶本案犬隻出去,可能是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將本案犬隻丟 在路邊,實際上應該是本案犬隻自己跳離機車等語(見偵卷 一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則被告帶走本案犬隻之時間逾 19小時,如無侵占之意,實無可能無故帶走本案犬隻,並持 有本案犬隻相當長之時間,此與一般人單純與路邊小狗玩耍 之情形顯不相合,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應係他人豢養之寵 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被 告辯稱:伊只是陪本案犬隻玩一下云云,並無侵占故意云云 ,尚難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他人遺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 ,其後並丟失該犬隻,使該犬隻錯失返家之機會,對於告訴 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易-884-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沈晏羽 被 告 廖泌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1563-202502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翔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孫文翔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686之2號前時,欲超越在其同向右 前方行駛、由劉以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孫文翔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越B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劉以晴見狀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偏閃,導致重心不穩 、人車倒地,適有達黔生(未經檢察官起訴,故非本判決效 力所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輾壓倒地未及起身之劉以晴,劉以晴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血胸併腰椎骨盆骨折等傷害,引起 神經出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22時23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孫文翔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以晴之母鄭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目擊證人陳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證人達黔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C車輾到被害人劉以晴等語,此外,並有林口分局林口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被告及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 面擷圖、林口分局轄內劉以晴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 件(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相關照片、現場勘察同 意書、證物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行車紀錄器光碟、纖維 證物等)、林口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36 951號函文暨附件(包含職務報告、回覆函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林口分局偵查 隊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機車或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或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內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卷附光碟內之照片列印紙本、本院112年6月 2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於本案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嗣檢察官再囑 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 孫文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二、劉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 、達黔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 第59-6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3號卷第51-52頁 )在卷可憑;又於本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 通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高村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經其綜合 卷內各項證據、重建相關車輛行駛軌跡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第一階段(A、B兩車):⑴孫文翔騎車行經大科路686-2號 民宅附近微向右彎路段,由前行B車左側超越,在事故發生 前0.48秒行經事故地點前6.6公尺處,突然往右偏行約7.5度 、車身往右偏移約0.8公尺,吃掉與右鄰B車之安全間隔,導 致B車往右偏閃失控倒地引發事故,孫文翔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為 肇事原因。⑵劉以晴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遇A車突然往右偏行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雖有注意並緊急往右閃避,卻在往 左修正重心時失控倒地,因根據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 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 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之緊急 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故劉以 晴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措施,可無肇事因素。⒉ 第二階段(劉以晴與C車碰撞):⑴劉以晴事故後倒於路中形 成路障,有至少4¹²/₃₀±¹/₃₀秒以上之時間,其雙手撐起上 半身試圖起身,惟身體被撞擊輾壓成傷無法起身完成警示, 此為第一階段事故所造成,故劉以晴倒於路中形成路障,可 無肇事因素。⑵達黔生駕駛C車行經上開路段,遇前方有倒地 之劉以晴形成路障,劉以晴俯趴在地雙手撐起上半身之行為 ,屬一般行車之車前狀況,且其延續狀態超過4¹²/₃₀±¹/₃₀ 秒以上之時間,在夜間行車一般車燈照明應可明辨,故達黔 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肇事原 因。此有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 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209-263頁)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固均認C車駕駛人達黔 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 對達黔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等鑑定或鑑定覆議意見、檢察官之認定均不能於本 案中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致死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本 院審酌依卷附證人陳傑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與畫面擷圖 所示,從被害人倒地形成路障至遭C車撞擊輾壓,期間至少 經過4秒以上,已超過一般正常駕駛人見到路障緊急煞停所 需之反應時間2.5秒,達黔生駕駛C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現場 ,依當時外在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如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能注意到被害 人倒在路面上並及時煞停,避免撞擊被害人,足認達黔生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貿然前行,致發生事故、撞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達黔生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無疑。又達黔生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先往 左再向右彎,其將方向盤打正後車燈才能照到被害人倒臥處 ,其一看到前方有黑色物體就立刻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云云 ,然依達黔生所辯,其駕駛C車行經案發路段,既明知該處 燈光昏暗且道路有轉折,導致其視野有受限之虞,自應採取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亦 即減速到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以避免前方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其竟未採取上述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 輾壓被害人,顯仍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其辯稱 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C車駕駛人達黔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自不能因達黔生 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7689號卷第2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裁 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規定,致發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 之傷痛,惟考量被害人死亡結果並非全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C車駕駛人達黔生亦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賠償款項(此有本院11 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預定匯款資料、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現已修正為藥事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該 案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款項,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PCDM-111-交訴-59-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國順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孫文翔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交附民-149-2025021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鄭玉鈴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達黔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1-交附民-131-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 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 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 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 裕棠,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 Tsho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 11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 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 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 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 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 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 詐騙帳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12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Sindy」,對「Sin dy」生情愫,為幫助「Sindy」補足投資「www.lissshop .c om 」網站之保證金,方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Sindy」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74頁),然無論被告 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所述其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等工作)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 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 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回想起 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則被告為本 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提及與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 y」1人,至告訴人在「探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 y」為同一人,實屬不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 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i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 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 「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 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 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 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 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 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 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 「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 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遭判 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PCDM-113-金訴-2319-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 原 告 周裕棠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附民-2499-20250207-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村 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村為被告聯友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不動產營業員,負責協助執行 房地產之仲介業務,係被告聯友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賴永 村明知「宏匯廣場」照片3張(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213號卷第36至38頁照片)為告訴人黃歆舟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 ,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本案著作擅自 刊登在591租屋網,標題「宏匯廣場A級商辦A2戶」之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因認被告賴永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聯友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 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歆舟告訴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村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及同法第92條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無證據證明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達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茲告訴人與被告賴永村、聯友公司達成和解 ,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PCDM-114-智易-2-20250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5號 原 告 羅元棓 被 告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4

PCDM-113-附民-261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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