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THI THUY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後,認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VU V
AN DUNG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NGUYEN THI THUY處有期徒
刑10年4月在案,事涉重刑,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益
徵上開羈押之原因難以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加以防止,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二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
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本案雖已審結
,然仍有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係
屬適當、必要,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
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YDM-113-訴-966-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