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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于恩 被 告 楊培朝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間發現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5房屋(下稱5樓房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之6(下 稱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兩造通知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鑑定,確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6樓房屋磁磚裂開, 爰提起本訴。  ㈡經全能宅修通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略以:「十、⒊鑑定人員 發現系爭6樓房屋臥室開放式凸陽台的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 平面磁磚縫隙處有多處已開裂情況,經沖水測試後,系爭5 樓房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平面磁磚開始有明 顯水滴吐水情況,確認滲漏水水源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 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因5樓立面外牆磁磚都已施 作防水施工,而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 並無防水施工,當雨水經由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 隙開裂處進入牆體及磁磚背部,則會順流而下至系爭5樓房 屋窗框上方的遮蔽牆體底部的倒吊處,開始匯集,然後從倒 吊處磁磚縫隙位置開始吐水,當水大量滴落於系爭5樓房屋 木作天花板,累積到一定水量後,水源沿著木作天花板四周 竄流至窗框周邊開始滴落於臥室室內空間及地板。⒋此案件 滲漏水主因與外牆立面及5樓窗框四周矽利康無關,因滴水 位置明確高於窗框位置,立面外牆均有防水施工無明顯裂縫 ,進水水源確認來至系爭6樓房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 磁磚縫隙處」。被告抗辯外牆是建設公司交給我就這樣子, 不是我的陽台漏水,外牆是管委會的責任,而不應該找我等 語。  ㈢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本件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有6樓房屋之玻璃護欄外側的矮牆平面磁磚縫隙處」有 多處已開裂情況,該部分位置非屬被告之專有部分,應屬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責,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 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68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7號 原 告 王文堯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欣頤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2-1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所示,並均應給付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如附表2-2所示。 三、被告乙○○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 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 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 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3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以附表2-1「原告假執行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2-1所示被告如以附表2-1 「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看板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被告乙○○及被告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移除如附表1編號2所示影音,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㈢被告不得:1.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及被告丙○○與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公司)之購屋糾紛之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2.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㈤就第1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37至40、445至449頁,卷三第33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及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及丙○○於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承磐公司購買「七天 四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編號F12,嗣因該建案無 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即解除契約,並訴請承磐公司 返還已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嗣經法院判命承磐公司應給 付被告乙○○、丙○○款項確定在案(下稱承磐公司他案訴訟)。 而原告僅為承磐公司投資人之一,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 理或房屋銷售事宜,且依被告丙○○、乙○○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等,可判斷其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對原告主張其等對承 磐公司之債權,卻基於不法討債之目的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惡 意,徒以原告為有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 地及方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 ㈡被告乙○○發布如附表1之編號1至5所示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以及發布如附表1編號6至9所示言論,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而侵害原告自由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與乙○○為配偶,並共同向承磐公司提起訴訟,具利害 關係一致性,又實際參與主導附表1編號2、4、5之侵權行為 ,可知被告丙○○係與被告乙○○共同謀畫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方 式進行不法討債,推由被告乙○○對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所有侵 權行為,其等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乙○○利用其身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該基金會之學 員有強大影響力,於被告乙○○之臉書專頁及其所建立並控制 之心靈覺醒臉書社團頁面,不斷指揮及煽惑其徒眾參與其主 導之一系列侵權行為,並利用被告賽斯基金會資源執行該等 侵權活動暨募集所需資金,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 會負責人之職務時,對原告為附表1之所有侵權行為,則被告 賽斯基金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再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本件判決全文(即先位聲明)。 ㈥退步言,如認被告丙○○與乙○○及賽斯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 為分擔,則原告對丙○○仍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此與原告 請求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賠償200萬元,係屬基於同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同理,就移除附表1所示內容,被告丙○○ 與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間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 備位聲明所示。 ㈦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之銷售人員即以 「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購買系爭建案,嗣因 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形,又經 承磐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上山看系爭建案時,接手 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公司)現場 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 一起來泡湯」等語。詎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卻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 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被告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 抒發遭遇債務人脫產之難題,並於臉書上尋求協助期間陸續 收到匿名信向被告乙○○告知系爭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 內容亦與被證3、4所示之新聞報導相符,顯見被告乙○○、丙 ○○方為真正之受害人。  ㈡原告並未證明附表1所示侵權行為均為被告或由何一被告所為 ,且依貼文內容並非對原告之言論,或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退步言,縱認附表1為被告所為,然原告為我國知名公眾人物 ,其言行無論是否涉入私領域,皆與公益有關,自得受包含 被告在內之社會大眾所評論。又被告為整起購屋事件之受害 者,於個人臉書等社交平台陳述親身經歷、表達主觀意見, 此等言論並無不法,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者,依據 匿名信件內容及媒體公開報導,以及被告親身聽聞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員工及承銷人員之說詞,以及原告自承為承 磐公司投資人等事實,均指向原告為承磐公司、中華建設公 司幕後之負責人,被告於查知來龍去脈後進而發表其評論意 見、表達其個人想法,顯然係對於「具體事件」所為指摘, 並非對原告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是應認被告所表達之言 論應已盡合理查證。況原告為公眾人物,原告與承磐公司、 中華建設公司及系爭建案之事實要屬「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對此等事實所為言論應屬對公眾人物言行抒發己見與個人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為意見表達之言論,應 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係為避免產生更多受害者,可認被告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原告並未舉證所涉事 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證明被告發表言論之行為係 「缺乏合理查證」或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被告 相關言論之發表均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㈣原告並非「田中飛」、「廖添福」帳號之所有人,原告並未 證明上開2帳號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其主張被告有恐嚇 原告,顯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丙○○、賽斯基金會應負擔連帶責任,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乙○○於原告主張之行為並非執行被告賽 斯基金會負責人之業務,被告僅為原告指訴活動之來賓,心 靈覺醒社團或活動並非被告乙○○舉辦,該活動、社團亦非以 損害原告名譽或討論被告乙○○購屋經歷為唯一目的,不能認 為原告主張之社團、網頁即屬於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  ㈥被告乙○○針對其購屋糾紛訴求,僅止於臉書,並未以刊登媒 體報導之方式為之,原告請求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1日無利原告名譽之回 復,且係用高額費用來懲罰被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F12之房屋,嗣承磐公司未如期完工交屋,被告乙○○、 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磐公司他案訴訟,後獲 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67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 附表1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1編號1所示臉書貼文部分:  ⒈被告乙○○發表附表1編號1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之臉書有發表附表1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業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35頁),且被告 乙○○前於原告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臉書頁面「乙 ○○」是其所使用,且不否認原告所指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為 (本院卷二第147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其臉書帳號為「乙○ ○」、「(問:告以告訴狀附表1要旨,你有無使用臉書帳號 「乙○○」在附表1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1所示內容?)大概 內容是,我是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等語(本院卷二 第165、166頁),依上足堪認定被告乙○○有發表附表1編號1 所示出臉書貼文。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時推稱:並無法證明臉書帳號「乙○○」為被告乙○○ 所使用等語,難認可採。且經本院詢以訴訟代理人,是否有 與當事人本人即被告乙○○確認臉書帳號「乙○○」是否為其所 使用,其答以:「沒有特別問過當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4頁),益證訴訟代理人上開答辯,並無可採。又就附表1 編號1言論其中所提到「王又堯」、「王X堯」即指原告,經 被告乙○○於另案刑案警詢中自承:「(問:你貼文指稱「王 又堯」、「王X堯」所指何人)對,我所指的就是甲○○」, 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之前是會稱王又堯或王X堯」(本院 卷二第148、166頁),足認被告乙○○臉書貼文所稱「王又堯 」或「王X堯」即原告,被告於本件辯稱貼文內容並非針對 原告之言論等語,全無可採。  ⑵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指摘、辱罵原告「奸商 王X堯 玩弄 司法 惡意脫產 欺壓良善 坑殺百姓血汗錢」、「勾結大陸 政協委員,出賣台灣」、「王又堯你侵吞我四千萬」、「空 手套白狼」、「將F12假交易真贈送給孫耀宗」、「王又堯 ,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所以業 界都知道王又堯不是好人」、「王又堯以承磐建設轉為中華 建設,侵吞購屋消費者四千萬,縮頭烏龜,侮辱了王家的列 祖列宗」,並辱罵原告「令王家祖先蒙羞」、「愧對爸爸王 X在」、「王又堯很壞,連他過世的爸爸都不認他」、「甲○ ○ 無良建商」、「甲○○此生這三個字將成為千夫所指,成為 奸商的代名詞」、「沒有良心的壞東西」、「王家不肖子孫 ,奸商王又堯」(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二第483至486頁原告附 表1-1),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  ⑶至被告雖針對「#甲○○(含#王又堯)」部分,表示並不會因 為#(即hashtag)甲○○即表示文章內容是在指涉甲○○等語, 惟查,「hashtag」名為主題標籤,又稱為話題標記、題標 ,是網際網路之元資料標籤類型之一,通常使用在微部落格 及社群網站的貼文中,用來將各篇獨立的貼文串連在一起。 如此一來使用者便可以藉著各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亦即可使觀看該篇貼文之人,藉著各 種題標連結到同一個平台內標記有相同題標的貼文。是被告 乙○○以此種方式貼文,自可令觀看貼文者直接將原告與其所 標記之負面語詞(「無良建商」、「奸商」、「賣台集團」 )相連結,且只要從原告名稱、上開負面語詞搜尋,便可輕 易連結至被告乙○○所為言詞,更足認被告乙○○確有以前開方 式,欲使一般大眾在搜尋「無良建商」、「奸商」、「賣台 集團」等內容時,可輕易搜尋到原告之名稱,足以貶損一般 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⒉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 一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 被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尚難認為有據,無從採 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對基金 會學員有強大影響力,被告賽斯基金會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被告乙○○有利用賽斯基金會資源為侵權行為暨 募集資金,故被告乙○○係基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 職務時,對原告為此部分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乙○○是否執 行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職務,不能以上情逕為認定,而就此部 分臉書貼文僅能認定為被告乙○○個人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代 表「被告賽斯基金會」為行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原 告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侵權原 告之名譽:  ⑴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有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而為「甲○ ○ 坑殺百姓血汗錢 欠債還錢」、「奸商 王x堯 玩弄司法 坑殺百姓血汗錢」、「甲○○、奸商、出來面對」、「無良建 商」、「把公司變空頭公司一毛都沒有」等言論,業據原告 提出影片(YouTube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 atch?v=enjzME-MgwA。現仍可觀看,尚未下架)、影片逐字 稿及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0、卷二第127至141、50 7至521頁),而被告乙○○、賽斯基金會上開指摘、辱罵原告 ,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  ⑵被告雖辯稱:該活動並非被告乙○○所舉辦,被告乙○○僅為活動來賓。「心靈 Wakeup!」系列活動為賽斯基金會之例行活動,主旨在提倡心靈成長,「心靈Wakeup!」活動亦非為被告一人所設計、舉辦,被告並無利用基金會之資源,從事個人活動。原告主張之侵權言論內容為第三人自主繪製之手幅、看板,第三人之行為或言論,不應由被告乙○○負責等語。然查,被告乙○○之臉書針對上開凱道遊行張貼貼文,內容包括:①「心靈Wake Up遊行前導預告篇」,貼文文字「請大家把預告片分享出去~邀請更多人一起參與~…#甲○○…#無良建商」(本院卷一第128頁)。②「大家來集結善的力量,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在凱道展現心靈覺醒的力量 #甲○○…#無良建商」(同上129頁)。③「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總統府前賽斯歡樂大會…#甲○○…#無良建商」(同上130頁)。④「同學們,起來行動了 告訴身邊的每一個人 參加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凱道的國際賽斯大會,告訴身邊的每一個記者甲○○的真面目!#甲○○…#無良建商」(同上134頁)。⑤張貼「心靈Wake Up遊行活動流程表」,並表示:「一直不斷告訴甲○○,…我對於我們接下來要做什麼事?上街頭,一五一十的告訴他」、「我也告訴甲○○的家人,請你們轉告甲○○,我們事件會愈鬧感大,恐損及王家聲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⑥張貼「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臉書頁面連結,並表示:「你將面臨此生的名譽盡毀,有生之年,甲○○這三個字就等於奸商」(同上卷179頁)。復且,於該次凱道活動中,被告乙○○於台上演講:「(0:00起)各位親愛的賽斯家族大家午安,好,今天,第一個非常感謝我們來自全台灣各地的賽斯家族,許醫師再次地感謝所有的人,為這一次的活動站出來」、「(2:24起)今天我們之所以會舉辦這個活動一個原因,是因為我們每年都在賽斯村舉辦我們的賽斯國際大會,每年大概有上千人,我們已經連續舉辦了幾年,……今年把我們的賽斯大會挪到凱道上來,……」等語,而被告乙○○演講時,舞台後方站立人士即高舉原告照片、姓名及「奸商」、「無良建商」等標語(本院卷二第509至514頁),且被告乙○○於演講時亦使用舞台後方站立人士所持上開標語作為其演說內容,指摘原告為無良商人、奸商等,自原告所提影片、影片逐字稿、摘要及截圖實屬明確(本院卷二第128、130、131、133、136頁)。據上,足認上開凱道活動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所舉辦之國際賽斯大會,被告乙○○為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董事長),主導、號召舉辦該例行之大會,並以「甲○○為奸商、無良建商」為大會主題,於該活動中對原告為相關之指摘,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自應共同就上開凱道活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㈣附表1編號3於原告住處附近為街頭駐點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於原告住處附近駐點發布言論(附表1 編號3),侵權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號召其徒眾於110年11月14日在距離原 告明水路住處不到200公尺處進行街頭駐點,以白布條及喊 口號方式發布:「王永在天上哭泣」、「甲○○ 欠債還錢」 、「甲○○ 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等言論,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及110年11月14日錄影光碟 為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2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乙 ○○於其個人臉書發布駐點抗議活動之活動計畫及號召民眾報 名抗議活動,提供報名連結,並表示:「許醫師跟賽斯基金 會需要各位的熱血支持」,且提供活動餐點(由工作人員供 應便利商店的簡易餐點),並告知可捐款至被告賽斯基金會 (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於110年11月14日活動當日, 被告乙○○並於其臉書發布駐點舉牌抗議活動照片,並稱「今 晚有空的朋友們,可以去探班」(同上187頁),堪認上開 活動為被告乙○○作為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所主導、號召之被 告賽斯基金會活動,且該活動主旨即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指 摘,其等言論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上開活動言論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另上開街頭活動之舉牌均已載明為「甲 ○○」(本院卷第187頁),確為指摘原告,實屬明確。被告 仍辯稱:原告並無法證明該活動係為「原告」本人所舉辦, 且被告乙○○並非該活動舉辦人等語,均無可採。  ⒉被告丙○○部分:   至就被告丙○○,原告以被告乙○○及丙○○為配偶、利害關係一 致性,或以被告丙○○有參與其他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認被 告丙○○亦共同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從採 認。     ㈤附表1編號4新店侵權看板(下稱系爭新店看板)部分:  ⒈被告乙○○及丙○○共同為附表1編號4系爭新店看板之言論,侵 權原告之名譽: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110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之巨幅看板,上載「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甲○○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及「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臉書貼文(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又被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伊有請人去找廣告商,去跟廣告商簽約豎立新店區安康路1段61號轉角之看板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丙○○所為。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於新北市新店區架設該看板等語,然被告乙○○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新店看板照片及另一宣傳車上之相同標語之照片,刊載於其臉書專頁,且表示:「東社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向基層員警施壓!將我方宣傳車上的標誌以證物為理由撕掉帶回,在2021/12/16。……。第一:我方律師已經寄出存證信函給派出所,不得再撕毁我方抗議標誌,否則立即提告。……第三:我方將同標誌再次貼上,持續反霸凌」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被告乙○○同自居於看板及宣傳車標語之所有人、行為人而為上開貼文回應,且看板之署名即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足認系爭新店看板確係被告乙○○所為。此外,系爭新店看板及上開宣傳車均同載有: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甲○○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語(同前卷頁),而11月13日凱道活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號召舉辦,已如上述,亦佐證系爭新店看板為被告乙○○所為。  ⑵被告雖又辯稱:就「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言論係針對 與被告有購屋糾紛之承磐公司,與非指名原告,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等語,然系爭看板將原告姓名與「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等語句並列(同前卷頁),一般人望之即會認有指涉 列名看板上之原告亦為「無良建商、坑殺買屋人」之意思, 被告上開辯稱,全無可採。  ⑶據上堪認被告乙○○及丙○○有為看板上「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 泣、甲○○ 00000000凱道三千人在找你、無良建商、坑殺買 屋人」之言論,且整體觀之,即指摘原告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並使原告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已足以貶損一般人 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至就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系爭新店看板固署名「新時代賽 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乙○○醫師」,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乙○○將 其職業身份列明於上,然尚無從認定有代表被告賽斯基金會 為言論之意思,或被告乙○○係在執行賽斯基金會之職務。是 系爭新店看板僅能認定為代表被告乙○○其個人之言論,自無 從認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就該言論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附表1編號5宣傳車活動(下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  ⒈被告乙○○、丙○○有共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指使民眾於110年12月19日以   載有「甲○○不肖子孫」、「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王 永在天上哭泣」標語之宣傳車,繞行原告居住之明水路住處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宣傳車繞行影片及截圖、110年12月19 日被告乙○○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又被 告丙○○前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給被告尤思佳僱用車輛的 錢、伊跟被告尤思佳說可以寫王永在死不瞑目、在天上哭泣 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則足堪認定被告丙○○有 為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再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於 「心靈覺醒」臉書社團中張貼貼文,表示:「我們想徵詢台 北的伙伴,家中有每週一、二天沒開的車輛,自發性的輪班 ,貼上抗議標誌,輪流每天停在台北台塑總部及未來的新總 部,請願意自發參與此次活動的伙伴請與佳佳聯絡。尤佳佳 」,該貼文所附照片即為有「王永在 在天上哭泣」、「王 永在 死不瞑目」、「甲○○」言論之宣傳車(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卷二第187至188頁),稽上足堪認定系爭宣傳車活 動為被告乙○○所主導,被告乙○○自同為系爭宣傳車活動言論 之行為人,被告乙○○辯以其非駕車之人、亦非布條製作者, 上開貼文僅在徵詢閒置車輛,並不能以此認被告乙○○有侵權 行為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乙○○及丙○○指摘原告玩弄司法 ,坑殺買屋人,原告為不肖子孫,使其父親王永在蒙羞哭泣 、死不瞑目等語,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賽斯基金會部分:   就系爭宣傳車活動部分,並無從認定為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 為(並無表明為被告賽斯基金會)或被告乙○○有代表被告賽 斯基金會為該活動之意思。且尚不能以被告乙○○為賽斯基金 會董事長或有使用賽斯基金會名下車輛或資源,即認為係「 被告賽斯基金會」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賽斯基金會應共 同就系爭宣傳車活動之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㈦關於被告抗辯認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建設公司老闆及幕後金主 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乙○○、丙○○於100年間購屋時,承磐公司銷 售人員即以「下面那戶就是老闆甲○○的」等語,勸誘被告購 買,嗣因系爭建案工程持續延宕,被告乙○○、丙○○乃詢問情 形,又經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回覆:「背後金主是王家甲○○ ,實力雄厚怎麼會倒」等語。然直至108年8月,承磐公司仍 無法交屋,被告乙○○、丙○○向承磐公司主張解約,並提起承 磐另案訴訟。而於被告乙○○108年最後一次上山看系爭建案 時,接手系爭建案之中華建設公司現場會計人員仍向被告乙 ○○稱:「不要退房子,跟我們老闆甲○○一起來泡湯」等語。 然待被告持承磐公司他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 磐公司早已脫產,將系爭建案轉手販售予中華建設公司,使 被告乙○○、丙○○求償無門。被告乙○○於個人臉書抒發遭遇債 務人脫產之難題,並尋求協助期間陸續收到匿名信告知系爭 建案幕後金主為原告,且此內容亦與被證3、4之新聞報導相 符,被告乙○○、丙○○方為真正受害人等語。然被告未舉證所 稱承磐公司會計陳淑珍告知其承磐公司之背後金主為原告乙 節,另據被告上開所稱承磐公司銷售人員、現場會計人員, 均身分不明,無從查證。而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匿名信( 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查該匿 名信之製作人及來源均屬不明,同亦無從查證。是被告就其 主張認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導承 磐公司事務乙節,並無證明或提出無從查證之資料。另被告 所提之被證3及被證4之新聞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399至408 頁),內容僅為原告有買入系爭建案3戶房地,以及有房地 產業者推測不排除原告可能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亦全然無 從據以認為原告為承磐公司之「老闆」或「幕後金主」,主 導承磐公司之事務。是以,本件在客觀上不足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原告為承磐公司之幕後老闆,主導承磐公司事務 」為真實,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對原告為貶 損其社會評價之不實指摘及評論,顯已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且,被告乙○○尚指述原告為「勾結大陸政協委員,出賣 台灣」、「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將F12假交易真 贈送給孫耀宗」(即附表1編號1),然據被告乙○○所辯,其 所為言論起因為系爭建案之購屋糾紛,而上開指摘內容實與 購屋糾紛已全然無關,更見被告乙○○係為無端指摘、謾罵原 告。  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臉書以同名帳號及分身帳號發布貼文, 以加害原告名譽(附表1編號8)及生命、身體安全(附表1 編號6、7、9)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又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亦應共同負責等語。經 查:  ⒈就附表1編號7至9「田中飛」、「廖添福」之臉書帳戶,被告 乙○○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則主張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上 午12點55分以其臉書帳號分享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由匿名「社 團參與者」發布之貼文(本院卷一第477頁),分享方式是 以手機截圖之方式,而該手機截圖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 圖,再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6位當中,除「廖添福」外, 其他管理員為賽斯基金會之其他人,故截圖者即為「廖添福 」。又110年1月16日「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管理員( 本院卷三第185頁) ,同日被告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 則可推認被告乙○○即「廖添福」等語(本院卷三第232至233 頁)。查上開手機截圖貼文顯示有社團管理員之專屬功能鍵 ,故堪認定為「社團管理員」所為截圖,然依原告所陳「心 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共有「6人」(本院卷一第489頁), 已難認原告所指手機截圖者即為「廖添福」,故原告以此推 論被告乙○○即「廖添福」,已難採認。況且「手機截圖」本 得傳送他人,本未必有此截圖者即為截圖之行為人,是不能 以被告乙○○分享該手機截圖,逕認被告乙○○即為截圖之人。 再縱認「廖添福」成為心靈覺醒社團之管理員同日(本院卷 三第185頁) ,乙○○被移除該社團管理員,亦無法以此節推 認二人即為同一人,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廖添福」為被告乙 ○○之分身帳號,尚乏所據,無從採之。  ⒉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月5日下午12時25分匿名「社團參與者 」於心靈覺醒臉書社團發布另案即中華建設與被告乙○○間民 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9號裁定正本 之部分內容(本院卷一第491頁),而被告乙○○為該裁定相 對人而有裁定正本,故發布此貼文者即為被告乙○○。其後臉 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隨即轉貼該貼文,「廖添福 」轉貼之時間為12時31分(同上第493頁),「田中飛」轉 貼之時間為12時32分(同上第497頁),在7分鐘內即轉貼二 次,且二次轉貼僅差1分鐘,可證「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指貼文轉貼一事 ,並無從認定「轉貼之帳號」與「發布原貼文之帳號」即屬 同一人,是原告上開推論難認可採。  ⒊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臉書帳號「廖添福」及「田中飛 」為被告乙○○之分身帳號,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 編號7至9之恐嚇行為,自難採認。  ⒋附表1編號6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為附表1編號6之恐嚇原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110年11月15日被告乙○○臉書貼文( 本院卷一第203頁),內容略為表示伊昨天下午去支持明水 路靜坐活動,另提及許多精神不穩定患者也參加此次活動, 並在附近大喊大叫,希望不要嚇到鄰居等語,係客觀陳述其 參與該活動之心得感想,尚難認為係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 之惡害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⒌被告丙○○及賽斯基金會部分:   被告乙○○尚難認有附表1編號6至9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 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乙○○及丙○○間為配 偶、利害關係一致,其等係共同謀畫,推由被告乙○○為上開 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而認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以及被告乙○○係於執行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之職 務時,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行為,被告賽斯 基金會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自均為無理由。 四、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本件被告所為附表1編號1至5所示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上述,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衡酌原告為我國知 名台塑企業創辦人之一王永在之子,歷任台塑企業相關重要 職務,於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資力;被告乙○○係精神科醫師 ,身兼被告賽斯基金會負責人,推廣賽斯心法,著作等身, 於社會上亦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其臉書追蹤人數有3 萬餘人(本院卷一第255頁)。被告丙○○現為賽斯身心靈診 所臨床心理師。另其二人設立、經營多家公司及基金會,包 括被告賽斯基金會、賽斯村股份有限公司、賽斯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賽斯數位有限公司、賽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 天盛元有限公司等,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另被告賽斯基金會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之收入為8千多萬及7千多萬餘元(本院卷二 第389頁),則被告確有相當資力。以及本件之侵權行為態 樣、內容、用語及影響之程度,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及行為 廣度,原告名譽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之行 為動機為被告乙○○、丙○○所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已繳房地 價款約4,000萬元,嗣建案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乙○○及丙○○ 起訴請求承磐公司退款及賠償,經獲勝訴判決,然其等持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承磐公司已無財產,求償無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如附表2-1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侵權言論及侵權物 並不得再為類似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刊登 本件判決全文等語。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憲法第 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 ,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 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 ,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 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 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 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 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意及向 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 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 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 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侵權 言論或侵權物之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附表1編號1之臉書貼文,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是原告請求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自屬有理。  ⒉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2凱道活動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 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 之部分,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所為附表1編號3原告住處附近街頭駐 點活動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將附 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⒋被告乙○○及丙○○所為附表1編號4之系爭新店看板言論,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其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 店看板予以移除,以及請求被告乙○○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 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為有理由。  ⒌附表1編號5為宣傳車活動,並無標的可供移除。另原告雖陳 稱:被告乙○○於110年12月19日將含侵權言論之宣傳車侵權 活動照片發布於臉書等語,並以原證7及原證31為據(本院 卷二第498至500頁)。然查原證7及原證31為同一篇貼文( 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二第187至188頁,原證31為原證 7再為截圖,為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89頁),而上開圖片 並非附表1編號5系爭宣傳車活動當日之照片,且係自由財經 所為之新聞報導所附其他照片,自新聞標題及標題上連結( EC.LTN.COM.TW)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移除該照片, 並無理由。另就附表1編號6至9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並 無此部分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侵權言論或侵 權物予以移除,均為無理由。  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再為相同為類似行為 之部分,因究竟何為相同或類似行為尚屬不明確,難以執行 ,且亦無證據認被告將再為侵權行為(即原告將有受侵害之 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據上,除上開⒈至⒋部分外,原告就先位聲明第2項其他部分,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 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得為如附表3㈢⒈、⒉所示行為, 然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再為上開行為之虞,且原告此部 分聲明亦難認屬明確而得以執行,則原告為上開請求,自應 駁回。  ㈣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衡諸本件被告乙○○係在臉 書刊登相關侵權之言論,已如上述,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 法院已認定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實際判決內容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乙○○之不 表意自由,本院認命被告乙○○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因本件主 文以附表方式呈現,自包含主文欄所指之本院判決附表,即 附表2-1、2-2、2-3),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 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 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 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20日,即屬可達到回 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已逾 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 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 版半版各1日,審酌報紙與臉書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將致原 本不知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 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係以如法院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及賽斯 基金會間無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而就原告對被告丙○○,以 及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就其訴之聲明改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聲明方式(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75至476頁)。 然不真正連帶債務本包含在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範圍當中, 故原告之備位聲明實則已在其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例如,請 求40萬元係在請求100萬元之範圍內),故本件並非真正之 先備位聲明,本件實無先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如 附表2-1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如附表2-2所示;③被告乙○○將本件判決主文,以 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乙○○所經營管理之「乙○○ (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 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又就主文第2、3項原告雖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上開部分應屬行為不行為之判決,一為假 執行即無從再予回復,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故原告之此部 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附表2-1: 編號 行為 原告得請求金額 原告假執行金額 1 附表1編號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 14萬元 2 附表1編號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10萬元 3 附表1編號3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4 附表1編號4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5 附表1編號5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7萬元    附表2-2:  編號 1 被告乙○○應將附表1編號1之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 2 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將附表1編號2所示之110年11月13日凱道活動之臉書貼文照片及youtube影片中有關原告之部分,予以移除。 3 被告乙○○應將附件1臉書貼文照片予以移除。 4 被告乙○○及丙○○應將附表1編號4所示之系爭新店看板予以移除。 被告乙○○應將附件2臉書貼文中之系爭新店看板照片予以移除。   附表2-3: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乙○○負擔30% 2 被告乙○○、賽斯基金會連帶負擔22% 3 被告乙○○、丙○○連帶負擔17% 4 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3: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㈡ ⒈被告乙○○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⒉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1所示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⒊如前二項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㈢被告不得: ⒈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或於討論或提及被告丙○○與承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時,於任何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言論、文字、圖片或影片。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及其他個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各壹日,並在被告乙○○所經營管理之「乙○○(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 ㈤就聲明第1項至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1: 附件2:

2025-02-27

TPDV-112-訴-5377-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金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金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臺南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7頁)。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金伍 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均屬對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南房地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㈡就被告主張從遺產中取償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臺南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長期交付現金作為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房貸等家庭支出, 再由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由被告 繳納系爭臺南房地房貸,自100年起原告提供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予被繼承人使用, 平均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支出,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孝親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各類款項亦同此性質 ,兩造均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經濟所需,被告之給付並非基 於借貸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況依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特定被告匯款之目的與用途, 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臺南房地貸款。縱認被告於112年 9月20日答辯狀主張其代墊系爭臺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抗辯有 理,然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9月12日之款項共計488,000 元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雖於電子郵件表示欠被告快40萬元,然此金額 與被告主張之修繕總金額510,830元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 告墊付金額高達510,830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 人用於修繕系爭南海路房屋。縱認被告支付修繕費高達510 ,830元,然系爭南海路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居,上開修繕費用係為改善被繼承人生活環境所支出 ,具孝親費性質,非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住院期間均 由原告全天候照顧,並協助被繼承人自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每月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因被告有請領保 險需求,原告即將相關費用單據交付被告,自己並未留存 ,觀諸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平均 每月支出高達7萬多元,高於其他月份之1至2萬元,足見原 告確實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是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活中各項支出雖未有明確數額、時間 之分擔紀錄,然均有貢獻,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具有孝 親性質,且其中655元為證明書費用,自不得主張於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已結清款 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至原告主張系爭臺南房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一事,未有任何舉證,即便有租金收 入,亦非屬遺產範圍。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應就下列項目及金 額,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2,330,821元:被繼承人於 88年10月4日購入系爭臺南房地,被告自91年開始將部分薪 水交付被繼承人用以支付每期房貸約1/2或1/3不等,兩造父 親於95年2月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貸款便由被告支付,於1 07年6月1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剩餘貸款294,901元。被告 係匯款給被繼承人,無法確知是否全數用以繳納房貸,但由 被繼承人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扣完最後一筆「代繳 貸款」為止,所有「代繳貸款」金額合計2,337,083元,而 自被告主張全額給付房貸開始(即95年5月24日)至107年結 清貸款為止,被告共給付房貸2,330,821元,與上開「代繳 貸款」之差額僅6,262元,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用以支付 房屋貸款。  ⒉被告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被繼承人生 前與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海路房屋,被告共墊付該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南海路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表示「我 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 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可證。  ⒊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806元及257,825元: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故由被告取得相關 收據,其中110,806元之費用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另被繼 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56 2,426元」,「醫療給付0元」,給付時間為「105年4月8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其醫療 保險給付。  ⒋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57,725元: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係由被告聘僱並給付相關費用,故由非同住之被告保存相 關收據。  ⒌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93,850元。  ⒍被告墊付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之違約 金81,667元。  ⒎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0,64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除繼承系統表外,其他均影本,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5、35 至43、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47至151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922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系爭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 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由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 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 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東家建設公司收款證明 、民事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 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另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與東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此 部分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5、7)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附表三編號6)。  ⒊就系爭臺南房地之房貸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臺南房地貸款合計2,330,82 1元(即附表三編號1)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至3之土地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匯豐 銀行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 納單、匯款申請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19 5至2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 原證3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6頁)。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從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臺 南房地房貸,合計匯款585,821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放 款繳納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7、61、99頁)。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各經轉 出156,406元、276,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故應認被告 實際上代被繼承人清償房貸債務之金額為152,885元(計算 式:585,821元-156,406元-276,530元=152,885元),可列 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 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房貸部分,查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 07年止,雖有匯款多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但被繼承人 帳戶同時有現金存入,並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原告亦主張 其有提供被繼承人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以 現金方式交付,後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被繼承人自由使用等語等語,並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故尚難排除兩造 交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均係供被繼承人作為日常生活、房 貸等各項家庭生活支出統籌分配,性質上屬孝親費。況被告 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交付之金錢與被繼承人間究成立 何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為其墊付房貸之情形。 ⒋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即 附表三編號2)乙節,雖據其提出被證4之原告於100年5月2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修繕總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 ,僅憑被告繕打之上開修繕總結表,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被繼 承人代墊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510,830元,且被告於電 子郵件中係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 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倘若被告 真有支付修繕費,債務人究為原告或被繼承人,亦有未明, 是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修繕費510,830元,舉 證尚有不足。  ⒌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10,806元、257,825元 ,及看護費用57,725元(即附表三編號3、4)等語,雖據其 提出被證5、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均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20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34號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包含日期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 日、104年11月12日,被告均在國外,被告如何為被繼承人 支付醫療費用,實有疑問,故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 代墊相關醫療、聘僱費用。至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3月 7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110,806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對應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取償 之部分,為152,885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貸)、193, 850元、81,667元、40,646元(即附表三編號5、6、7),合 計為469,048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 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應 先扣除被告前開支出之房貸、喪葬費用、東家建設公司違約 金、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69,048元後,餘款再 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孳息,性質可分,考量所餘金額 不多,尚不足以償還被告支出之全部費用,被告將來勢必需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償,為免增加 被告後續證明上之負擔,減少兩造爭議,存款及其孳息部分 宜直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支出費用 均從上開不動產變價價金取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伍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60/90000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就其所支出之469,048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3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雯 1/2 2 金玉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1 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 2,330,821元 爭執 2 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 爭執 3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10,806元 爭執 257,825元 4 被繼承人看護費用 57,725元 爭執 5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93,850元 不爭執 6 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 81,667元 不爭執 7 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 40,646元 不爭執 附表四:被告繳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3日 15,500元 2 105年12月6日 16,000元 3 106年1月15日 30,000元 4 106年3月1日 45,460元 5 106年6月5日 45,460元 6 106年9月5日 45,500元 7 106年12月3日 46,500元 8 107年2月21日 46,500元 9 107年6月11日 294,901元 合計 585,821元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8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愷崎 訴訟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 則減縮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房屋,於108年10 月4日發現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經訴外人即建商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現場會勘後,確認是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 所致,但斯時建商遠雄公司與被告交涉後,被告表示不願配 合維修,並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的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與 其無關云云。因被告當時不願配合修繕,遠雄公司只能先從 原告所有之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平頂漏水處施以藥劑灌注 處理(自109年51月6日開始施作,至109年9月22日施作完成 ),處理後之漏水情形雖有改善,然仍未能完全解決,至11 2年8月又再度漏水。  ㈡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係因被告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之防 水結構存有瑕疵,且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其主臥室衛浴發生 滲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衛浴多處漏水、油漆及粉 塵脫落、壁癌發生,有多張照片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被告房屋漏水不願修繕所生之影響,導致原告自108年10 月至本件起訴時已長達5 年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 期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暨出賣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原告於108年10月向被告表示兩造共用地板有漏 水情形,被告推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財順為代理人與原 告交涉,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將被證1之遠雄現場勘查資 料結果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知被告,兩造及遠雄公司   於112年9月7日協議解決共同樓地板漏水情形,作成如被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照該協議,兩造雙方同意待被告 宜蘭礁溪225建號建屋(下稱宜蘭新屋)交屋、裝潢後,讓遠 雄公司進駐系爭建物7樓修繕共同樓地板。遠雄公司並已於1 13年11月27日派員於系爭建物7樓及6樓共同樓地板浴室防水 地坪進行修繕,並於同年12月6日進行漏水測試,經原告自 伊6樓側確認共同樓地板無漏水並簽立切結書。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將遠雄公司所製作之報告,及遠雄 公司之衛浴地坪防水改善工程施工方案交付予被告。該份報 告係遠雄公司就原告向伊表示爭建物6樓浴室滲水所作之鑑 定結果,其中就滲水之原因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最早 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後發 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細微 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故 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態, 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2F07 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為樓 板乾縮裂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被證1可憑。而地坪防水層 一般使用年限多為15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3 年8月26日,距原告所稱滲水時點(108年10月14日)甫5年 又2月,於正常使用衛浴設備下,防水地坪原不致於一般使 用年限內失效。再巴黎公園社區其他住戶亦有浴室滲水情形 ,經他戶向遠雄公司反應後,遠雄公司亦協助改善,勘認系 爭建物浴室地坪滲水非單一個案,為遠雄公司於施作時所致 系爭建物浴室有此瑕疵始積極介入修繕。是被告於一般防水 地坪年限下正常使用衛浴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如有 原告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原告證明身體權受侵害事實外 ,並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並主張因被告致其五年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期 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受有莫大精神、心理上痛苦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就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110年 9月13日當下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使用、酒精導致之情 感疾患,並有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等節,惟無法證明其身體 權受損就醫係與房屋漏水有關。再浴室漏水是否達持續常態 性而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容有疑 問,是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 於證明其所指身體權侵害與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況原告、被告代理人及遠雄公司簡宜堂副理已於112年9月7日 達成如被證二之協議,協議內容結論係以被告宜蘭新屋交屋 、裝潢完成為始期,再由遠雄公司進入系爭建物七樓修繕浴 室地坪防水層為履約內容,即以第三人遠雄公司進駐改善浴 室地坪防水層,代替兩造對互相之修繕請求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內容 之拘束,不得再就本件共同樓地板漏水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觀關係有所請求,是其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 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 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等情 ,固據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巴黎公園A02F06 戶浴室滲水說明,滲水原因探討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 最早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 後發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 細微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 ,故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 態,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 2F07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 為樓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然巴黎公園A02F 06戶浴室滲水說明僅判斷應為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 並未證明系爭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係由系 爭7樓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單 ,亦謹記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 疾患,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 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 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2300-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海棠」建案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25樓之6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雙 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惟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 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詎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較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延遲290日,且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能施工,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267,960元(計算式:1,848,000元×290天×5/100 00;嗣原嗣對被告抗辯已繳納房地價款為1,827,000元乙情 不爭執),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非係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被告是否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缺工料、確診人數達672人 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嚴重影響系爭大樓施工,而無 須負擔遲延責任,僅提供施工日誌及工期比較表、確診人 數統計為證,並未舉證其已無從取得其他同等級、規格建 材之物料缺乏、每位確診人員之具體確診日期與期間,而 有不能施工或不可歸責之情形,且被告自108年新冠肺炎 疫情開始前即已遲延85日,迄至112年10月17日疫情趨緩 仍未見遲延改善,足證被告有無新冠肺炎疫情,皆有遲延 拖工之情形。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與原告簽 立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及施工前即應審慎考量、評估工程風 險,並應依據風險預估工期,無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 即將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是以,缺工缺料等問題係 被告自己商業之評估判斷,本就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即原告承擔。至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所發布展延建築期限之行政命令,僅 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屬行政管理措施,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 影響邊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 ,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毋庸 負遲延責任。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 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中就公共工程之展延天數 處理方式,非完全適用於民間建案,民間建案並非依照公 家機關之上班日施工,疫情如已趨緩或假日亦可自行依實 際狀況調整施工之進度。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施工期間,遇有新冠疫情(131天)、 颱風(4天)、下雨(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 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新冠疫情:依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工期比較表顯示新冠 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亦有正常進場施工,足證疫情對工 程影響甚微。又依被告提供之確診人員之證據,僅顯示 確診人數統計,而無具體確診時間範圍,不僅無法證明 工期延誤之直接關聯性,亦難證明疫情對工期之實際影 響。    ⑵颱風4天、下雨71天:依據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 辦法第4條之附表所示,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上班上課 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台南停止上班上課之雨量基準為 350毫米,惟依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24小時之雨量全 無超過350毫米,未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且24小時 之累積雨量,並不代表降雨時段與上班時段重疊,因此 原告請求不應扣除被告所提之天數。況依據以往經驗, 累積降雨量大多集中於山區,而系爭房屋位於安平區, 並非山區,是被告以累積雨量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顯 非可採。    ⑶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被告興建工程本即 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 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 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同意買方得為客變,則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 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 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道理,況建 築業界均已有成熟的應對方案,而被告為具備多年建築 經驗之上市建設公司,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施工計劃 中勢必已考慮並預留一定緩衝時間,並考量全部戶數的 客戶變更設計時程,以應對突發狀況,是被告縱有因其 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 ,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㈢若本院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性質為違約金,則因被告遲延 交屋,致原告已受有租金收入297,000元(每月租金33,000 元×9個月)之損害,故原告認系爭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 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  ㈣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然兩造 於點交系爭房地時,被告已口頭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記載之系爭房屋面積0.71坪部分贈與原告,並簽名確認完 成交屋手續,且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 交屋手續,可證找補金額當時已確認並結算完畢,依民法第 408條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並反悔追討,被告斯時再以其 對原告有系爭房地面積誤差價款之找補債權87,909元為由,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顯無理由。此外,原 告並無與被告有另簽訂任何交屋時之協議,益證被告提出贈 與坪數之追討款項,無正當性與合法性。  ㈤依據當前「聯上海棠」建案三房租金行情為每月33,000元, 因被告遲延交屋,致原告損失約9個月之租金收入達297,000 元,此損失係因被告遲延交屋所直接產生,屬於原告實際經 濟損害,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是被告抗辯原告受有「 利益」,純屬假設,被告所辯顯屬無據,原告僅請求系爭預 售買賣契約所明定之延遲交屋利息,乃屬合理金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 疫情肆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 產製造之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因而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而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 ,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 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 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 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造 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於104 年間領得建築執照,符合上開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 年之規定,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關於使用執照取得 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而依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之內容, 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為69天,延 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 12年4月30日止為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 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另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 管制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房屋之完工 受到政府管制而推遲,符合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且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 開始前,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 發生後,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已較預 定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從而, 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係因發生新冠 病毒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政府法令 變更等因素所導致,甚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興建期間共有67 2位廠商人員確診,是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之約定順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  ㈢本件「聯上海棠」大樓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臺南市政府曾因颱風侵襲,發布停 止上班上課4日;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之日數 為53日;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日數則為9日,合計展延 工期應為71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第6目「本府發布臺南市之 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第5點第4款第1目、第2目「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之規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期應予 展延。另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雖於開工前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惟消防局嗣以系爭房 屋所屬大樓之消防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致被 告無法按圖施作並延誤工期60日,加上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承購戶中,有173戶申請客戶變更設計,其中139戶涉及水、 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 設計,以每戶客戶變更設計影響工期為0.5日計算,共計影 響工期70日,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亦應展延系爭房 屋之建築工期。   ㈣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簽立日期,早於新冠病毒疫情之發生, 對比92年間發生之SARS病毒疫情,持續期間僅約1年,主要 疫區並遍及全國,實務上已多肯認SARS病毒疫情之發生,屬 契約成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遑論新冠病毒疫情 不僅遍及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之久,影響層面之廣,當非 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是如仍認取得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期限為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 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金額;另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性質屬損害賠償 預定總額違約金,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84,000元之單價購買 系爭房地(面積42.51坪),而113年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之 實價登錄價格平均為每坪305,000元,原告並無損害,反而 受有5,143,710元之利益,原告猶請求264,915元遲延利息要 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0元。  ㈤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面積為43.22坪,且被告 並未口頭向原告承諾將超過系爭預售買賣契約記載之系爭房 屋面積部分贈與原告,是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找補被告87,909元,故被告主張將原告應找補被 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截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 112年10月17日止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827,000元,原 告依1,848,000元計算遲延利息有錯誤之情)相互抵銷。至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面積誤差之找補,無息 於交屋時結清,且被告於交屋時固未與原告計算面積誤差之 找補,惟被告並未拋棄該請求權,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 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 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 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71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推定致不能施工)外,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 能施工:    ⑴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系爭預售屋取 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被告舉證證明有前開約定 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即 屬逾期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 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防 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 法施工而停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若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得順延其期間, 是被告自應就「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致不能施工」 之要件為舉證,然兩造雖不爭執「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 ,遇有下雨71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惟被告並未就該事 由「致不能施工」為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 自製之「工期比較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抗辯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應順延期間,自不可採。 至被告辯稱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 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 ,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本件工程 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下雨致不能施工之事實 為舉證,惟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於遇下雨事由有「致 不能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下雨期日,尚難 憑採。另其中颱風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 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 ,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 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 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 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⑷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 延宕一節,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 人力施工,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 府機關管制而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 徵用之衛生資材,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 上漲或供應缺乏而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 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 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 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延日數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⑸被告抗辯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惟觀諸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內容,係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 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 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 」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 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 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 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 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 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 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 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 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 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 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 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 、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另就建造執 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 於本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    ⑹被告另辯稱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 大廈消防圖說,施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 消防核可函,應順延工期60天云云;然因被告就此並未 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 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 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 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    ⑺被告又辯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共計影 響工期70日乙節,雖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 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 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 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 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⒉綜上,被告雖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 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71天、消 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36天)等不可抗 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而應 順延工期云云,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 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推定致不能施工),其餘尚 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64,002元(1,827,00 0元×289×5/10000)部分,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為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 ,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 ,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而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理由: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 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 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 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亦 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 債務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 動債權存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 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 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云云,既為 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出售面積多乙情,雖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 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 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 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 數額之結算(被告雖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 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4,002元(1,827,000元×289×5/10000)部分,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3-南簡-977-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149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59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翰瑋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所生 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本、反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 可相互利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 合。 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即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配賦基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2 35頁、第287-28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補充 、更正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租金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原告2萬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 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2萬元(本院卷㈡149-151頁),係減縮原訴之聲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7頁),則反訴原 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符合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74年底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 稱256號建物),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金友名 下。原告於105年間因繼承及稅捐、投資理財上之考量,而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郭逸柔約定透過虛偽買賣方式, 將原借名登記在郭金友名下之256號建物改借名登記在郭逸 柔名下,由郭逸柔以256號建物向臺灣銀行申辦房屋貸款800 萬元,該貸款一部份逕予抵償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一 部份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256號建物以郭逸柔名義、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貸款均由原告負責清償。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使用、負擔稅費、房 貸及裝修費,原告已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 明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4年時年僅19歲,並無資力購買256號建物,256號建 物是兩造父母購置並登記於郭金友名下,郭逸柔於105年間 辦理房屋貸款向郭金友購買256號建物,原告與郭金友、郭 逸柔間就256號建物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105年7月起 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郭逸柔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下稱郭逸柔臺銀帳戶),係原告代郭逸柔管理 256號建物出租事宜所代收之租金。  ㈡被告、郭逸柔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瑞娟於102年9月29日出 資向總太建設購置4戶房屋,系爭不動產即為其中1戶。嗣10 5年交屋後,被告為使原告能就近照顧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暫借原告居住,而原告需自行裝潢購置傢俱,並支付居住期 間之水、電、瓦斯費、稅費及管理費,另於每月需支付1萬2 ,000元予被告補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出,兩造從未達成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使反訴被告能就近照 料母親至終老,兩造約定反訴原告自105年7月起將系爭房屋 暫借反訴被告居住,由反訴被告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反訴 原告補貼房貸支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租金行情為每2萬元 至2萬5,000元,顯見反訴被告係以低於行情之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顯非相之對價,兩造間是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 。兩造母親於106年12月間過世,兩造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已 完成,借貸關係本即應隨之消滅,但反訴被告並未遷離,反 訴原告係本於親情,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以相同條件借予反訴 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及使用目的。詎反訴被告自10 9年7月起未給付1萬2000元房貸補貼費用,反訴原告以112年 9月8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鄰近租屋行情,反訴被告應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㈡退步言,倘認反訴被告每月支付1萬2,000元予反訴原告補貼 貸款,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兩造母親過世後,反訴原告仍 持續收取反訴被告每月支付之1萬2,000元,兩造因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每月1萬2 ,000元予反訴原告,至113年7月止已49個月未給付租金,欠 租達58萬8,000元(1萬2,000元×49=58萬8,000元),反訴原 告業於113年3月7日民事答辯暨反訴陳報㈡狀表明終止不定期 租賃關係之意思,縱反訴原告未於該書狀中定反訴被告繳納 租金之期限,然反訴被告收受書狀後,已逾相當期限,均未 見反訴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應已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反訴 原告以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反訴原告;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欠租58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2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自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民事反訴陳報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 被告應自民事反訴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於102年向總太建設購置系爭不動產,反訴被告於10 5年間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反訴原告 名下,反訴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倘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鄰近租屋之行情並非以每月2 萬元計算。  ㈡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168-170頁,並依訴   訟資料調整分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與總太建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預售 屋買賣契約,房地總價款487萬元,其中自備款122萬元(後 實際自備款為195萬元)、擬貸款365萬元。  ㈡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於104年12月2日攜回土地銀行購 屋貸款契約審閱,約定借款金額292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 4月22日起至135年4月22日止共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本息並採二段計算利息:第1年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 利率1.16%加年利率0.84%,合計年利率2%,機動調整,並自 次年起按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87%(合 計年利率2.3%);嗣後隨土銀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並於104年12月9日經總太售服中心李秋鳳簽核。  ㈢原證38永豐銀行104年至105年間「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共9紙 之現金存款共計266萬8,600元,均係被告匯予原告,其中6 紙169萬4,000元匯款之貸方註記為「金友」,另有30萬元貸 方註記「金友」兼以存款人「郭永忠」具名。  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6日經原告委由廖儷穗承攬裝條工程 ,花費31萬2,560元,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 今,由原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被告現持有1張系爭 不動產門禁子卡,系爭不動產109年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由被告負擔。兩造母親於105年間交屋同時遷入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9樓之3房屋。  ㈤系爭不動產貸款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原告於105年7 月21日一次匯入3個月房貸共3萬元至被告土銀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後原告大致於每月18-2 5日間按月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於105年間每月匯款約1萬1 ,000元,106年起每月匯款1萬2,000元,至109年6月18日止 共計59萬2,048元,系爭不動產109年7月後之房屋貸款均由 被告負擔。  ㈥256號建物貸款800萬元於105年4月6日撥付,原告於105年5月 5日起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金額為1萬2,000元,後 於108年8月7日起提高為3.1萬餘元,至109年1月6日止共計6 3萬4,230元。  ㈦原告於105至106年間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及郭逸柔臺銀帳戶 之金共計為122萬3,278元。  ㈧256號建物係臺北市國民住宅,於72年12月19日因買賣登記權 利人為郭金友,於105年3月28日以1,200萬買賣變更登記權 利人為郭逸柔;再於108年12月30日以958 萬元買賣於109 年1月22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  ㈨兩造父親郭金友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256號房屋之移轉, 於104年12月22日完納土地增值稅共計28萬7,241元及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買賣並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再於105年3月14日持上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文件上有被告簽名。  ㈩郭逸柔辦理256號建物貸款,於105年3月4日攜回臺灣銀行「 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公股銀行辦理青年安心成家購 屋優惠貸款專用」審閱,約定代借款金額8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5年4月6日起至135年4月6日止共30年,撥款後前3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前2年按年率1.58%浮動計息,第3年起 按年率1.88%浮動計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該借貸於105年3月11日對保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  兩造曾有原證11、10、40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並於106年1   1月30日以現金386,124元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永豐帳戶),兩造母親嗣於106年12   月4日病逝。  訴外人陳建豪於107 年10月31日匯款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   ,作為承租256號建物一年份租金,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31   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  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之完整資   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正本,經被告確認為真正。被告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申請   補發前之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所有   權狀由被告持有。  反訴部分,系爭不動產(若有)使用借貸,無約定使用期限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房屋租金行情參考實價登錄資料均無意   見。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分別如何履 約?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暨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 契約?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使用借貸是否有約定 使用目的?若有租賃關係,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是否有   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9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 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 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 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 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末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 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 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 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 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實際買受人乙事,業據提出購買256號建物之國宅 繳款通知單、火災保險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等文件(本 院卷㈠第341-350頁)為證;又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 等,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於兩造間係由原告負擔:107年5月31日被告:「你常 用那家銀行卡」、原告:「永豐」、被告:「可以,免手續 費,你刷卡繳」「1筆256」、原告:「繳什麼」、被告「房 屋稅」「可點進吧,繳完會顯示完成繳費, 截圖留著」…「 不行,要本人卡,我會先繳,再算」(本院卷㈠第84頁)、1 08年11月4日被告傳送256號建物之管委會存摺封面照片「 6 ~12月請自行處理轉帳」、被告傳送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單照片「到1021欠124瓦斯費」(本院卷㈠第86頁 、卷㈡第37頁、第435-443頁」,足見256號建物之購買憑證 單據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及管理費支出。  ⑵原告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9年1月6日期間,每月均匯款1萬2, 000元至郭逸柔臺銀帳戶,其中自108年8月起每月匯款金額 提高至3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永豐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本 院卷㈠第39-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雖辯稱該款係郭逸柔委託原告代管256號建物,原告轉 交代收之租金云云,惟查:256號建物於107年10月至108年1 0月間係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陳建豪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 24萬元至原告永豐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如依被告所辯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及代收租金, 衡情,應於代收取陳建豪匯款24萬元後即整筆轉交予郭逸柔 ,何以竟以按月匯款1萬2,000元之方式轉交代收租金,且其 匯款金額亦與租額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另參酌原告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4月11日被告:「台銀通知256 號15樓0000000起寬限期到期,5月6日起開始要扣30962元」 ;108年7月9日被告:「提醒,剛台銀電話打來256號房貸還 未繳」、原告:「要繳多少」「從幾月開始長」、被告:「 5月」「明天要再問」;108年7月10日被告:「每月6日應繳 30966元帳上有17000」、原告:「所以補差額就好嗎?」、 被告:「對」、原告:「好」、被告:「下月起留意每月餘 額要有31000」、原告:「嗯」「土銀的對吧」、被告:「 錯,是台銀的」、原告:「好」「處理好了」;108年7月19 日被告:「256台銀要加扣1800火險下月5日前要存32800元 」;109年2月3日被告:「256號,2月請你不用去繳貸款詳 情周五晚上再匯報」等語(本院卷㈠第89、111頁、卷㈡第479 、487、489頁),顯然原告按月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金 額係用以清償256號建物由郭逸柔於105年4月6日向台灣銀行 申辦之800萬元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並因應貸款初期僅付利 息暨寬限期後應繳付本息之金額不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匯 款金額自108年8月起提高以確保郭逸柔臺銀戶內餘額足供銀 行扣款,足認原告匯款至郭逸柔臺銀帳戶之款項,於兩造間 均明確認知係繳納256號建物之貸款,並非被告所辯之代收 租金甚明,是原告主張256號建物之房貸由其負擔乙事,亦 堪採信。  ⑶復依訴外人陳建豪租期屆滿點交256號建物時,兩造間LIN對 話:108年10月28日原告:「週三晚上七點256房客交屋」、 被告:「好」;108年10月30日被告:「約在樓上?」原告 :「嗯」、被告:「有要留意什麼?」原告:「你比我有經 驗」(本院卷㈠106頁、卷㈡第471、473頁);陳建豪租期屆 滿後,108年11月10日被告:「256仲介出資下周刷漆」、同 年月11日傳送施工照片、原告以貼圖回覆「幾霸昏」(本院 卷㈡第475頁)暨前述被告通知原告2月貸款不用繳詳情被告 再匯報乙節,可知256號建物點交時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被告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注意事項及被告向原告報告25 6號建物由仲介出資油漆工作進行情形暨被告表示要向原告 匯報貸款繳款詳情等情節,均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受郭逸柔 委託代管256號建物不合,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有關256號建 物之出租、委託仲介租售及貸款繳納等事宜,由原告代管處 理時應係由原告向被告或郭逸柔報告始末,若由被告自行處 理時,則並無向原告報告之必要,且原告如僅受託代管256 號建號,又何須負擔256號建物之稅、費及管理費,由是觀 之,顯見於兩造間均非以原告係受託代管256號建物,且認2 56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原告,故由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時,始會有被告須向原告報告之情形。  ⑷由上述原告持有256號建物購買時文件、256號建物之稅、費 、貸款均由原告負擔暨被告處理256號建物事務時需向原告 匯報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事,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⒉256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關於256號建物於105 年4月6日由郭逸柔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經臺灣銀行核撥之80 0萬元款項,即應歸屬原告自行管理運用,方合常情。惟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郭逸柔申辦貸款資料、郭逸柔 臺銀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本院卷㈠第2 21-232、245-257、299-301、311-313頁)顯示臺灣銀行核 撥之800萬元貸款,於105年4月6日13:46:26撥付至郭逸柔 臺銀帳戶、同日13:56:03即轉帳800萬元至郭金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金友世華帳戶), 而郭金友世華帳戶自105年2月2日至106年3月8日有如原告提 出之原證43帳戶傳票所示之臨櫃交易紀錄,其中105年3月1 日、年4月8日、5月9日之交易傳票均顯示為被告所為(本院 卷㈡第211、213、221、22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郭金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㈡第237-241頁) 郭金友於10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5日至106 年3月23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惟依前述臨櫃交易傳票所示 ,於郭金友出境之105年3月1日、3月3日、3月7日、13月16 日及106年3月8日郭金友世華帳戶均仍有臨櫃交易紀錄,復 依郭金友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前揭郭金友出境期間亦 有105年3月14日、3月1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 、10月17日現金支出;105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3日 、10月18日、12月20日CD提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97-205頁) ,均顯非郭金友本人所為。本院審酌前述於郭金友出境期間 之105年3月1日、106年4月8日臨櫃交易為被告所為,郭金友 入境後後之5月9日臨櫃交易仍為被告所為;另依原證38之帳 戶存入交易憑單所示存款人雖分別記載為兩造或郭金友名義 、貸方備註則記載永福、金友(本院卷㈡第87-103頁),惟 被告自承原證38之款項都是被告匯給原告(本院卷㈡第80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或郭金友名義匯款予原告,交易憑 單備註為金友之匯款亦均為被告所為等情,則郭金友世華帳 戶於郭金友出境期間,非由郭金友本人所為之多筆交易,容 均屬被告所為,甚至郭金友入境後被告仍有就郭金友世華帳 戶交易之亍為。準此,原告主張郭金友世華帳戶資金係由被 告支配運用乙節,並非毫無依據,尚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自自105年間交屋起即由原告入住使用迄今,由原 告保管鑰匙、門禁卡母卡及子卡,並負擔地價稅、房屋稅( 109年之前)及管理費及使用配賦之停車位;原告持有系爭 不動產建商交屋之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之權狀(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申請補發前之權狀)正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建商 交付之完整資料正本並自交屋迄今均有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⑵系爭不動產向土銀辦理房屋貸292萬元於105年4月22日撥付後 ,原告自105年7月至109年6月間止,除105年7月匯款3萬元 外,餘均按月匯款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7月之前均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並負擔費用委請訴 外人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修工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㈤),另原告亦負擔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起之水 、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乙情,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 (本院卷㈠第84-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亦有負擔稅、費、管理費及房屋貸款及以自己之費用進 行裝修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因將系爭不動產借或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 自行添購裝潢傢俱,負擔水、電、瓦斯、稅費、管理費,並 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被告,故由原告負擔前述各項費用乙 情固亦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惟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售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108年9月2日原告: 「總太明日我重新簽約了」、被告:「一般約?」、原告: 「專任」…被告:「開價?有設底價?」、原告:「624」、 被告:「開價?」、原告:「688」「668」「台灣房屋」、 被告:「開688,底價668?」、原告:「開668底624」、被 告:「624怎算的?」「之前底設650」…被告:「如何計算6 24?」…被告:「現階段有需降開價?降開價就不需設底價 縱設底468較好,有出價可再談」「不需說屁話,叫你房仲 當我兒子」、原告:「感覺你有點焦躁 放輕鬆 缺錢的是我 又不是你」;108年9月25日被告:「你總太,周六下午1500 點可看?」、原告:「不」、被告:「那給個時間,周日? 」、原告:「現在已經專任」「到年底」(本院卷㈠109-110 頁、卷㈡第509-519頁)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曾由原告自行 委託仲介銷售並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且委託銷售之開價 及底價均由原告單獨決意,而被告獲悉原告所為開價、底價 金額後,雖表態認為不適當及提出建議,惟並無任何質疑或 反對原告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措,甚至積極尋找買家聯 繫看屋。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出借或出租予原告使用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委託何家房仲銷售、簽署委託 銷售契約及出售價格之決策權應均在被告,原告如僅為借用 人或承租人,何以竟能主動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房仲簽 約並自行決定出售價格之開價及底價,且依原告於對話中陳 述之意旨,顯然係將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之利益歸屬原告本人 取得,因而出言勸被告對價格態度放輕鬆,被告就原告之表 述亦未見有何反駁之意思並放任原告進行售屋計劃,凡此均 明顯與被告辯不合,亦有悖於事理。依上述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對原告決定售屋反應以觀,原告係自居為有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地位,並將其售屋計劃通知被告,被告自始均 無爭執,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認知,係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即原告方為系爭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之,然本院依原 告持有256號建物買受時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建商交屋時交 付之全部文件正本、門禁卡、鑰匙;系爭不動產自交屋迄今 均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管理;於兩造發生爭執前,係由 原告負擔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及房屋 貸款;另256號建物貸款所得之800萬元係由被告轉匯至郭金 友世華帳戶,而被告多次對郭金友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 、存、匯款等行為,被告實際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並兩造 間LINE對話關於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表述內容,均顯 示兩造間係認知原告為256號建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間接事實推認,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256號建 物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以256號建物貸款所得 資金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仍以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之存在形成優勢心證,準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並 向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業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本院卷㈠第113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 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貳、反訴部分:   本院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及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反訴被告本於上 述法律關係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先、備位之 訴分別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借、出租予反訴被告云云,均無 可採。準此,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定租賃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原 100 13,686.05 100000分之109 編號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9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3層 9層 56.78 附屬建物:陽台 4.41 全部 共有部分: ①太原段1427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  (含停車位編號529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②太原段1428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

2025-02-26

TCDV-112-訴-2392-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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