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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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劉映烈 送達代收人 劉天強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TYDM-113-審附民-457-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1-25

KSDM-113-金訴-677-20241125-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 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 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 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 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 、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 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 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 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 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 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 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 (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 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 、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 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 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 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 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 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 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 ;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 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 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 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 、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 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 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2024-11-25

CHDV-112-訴-129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壹份、15CM 雙色印刷套尺壹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九乘九文 具臺中公益店」,頭戴著安全帽並身揹背包進入店內,嗣於 同日時35分許行至店內「契約書區」,徒手竊取市價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2本),手持該份 契約書,行至貨架尾端隱蔽處,蹲下並放下背包,將該份契 約書放入背包內;又行至店內「尺組區」,蹲下徒手竊取市 價55元之15CM雙色印刷套尺1盒,將該套尺自包裝紙盒內抽 出來,將包裝紙盒丟棄在貨架底層,手持該套尺行至店內「 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套尺放入背包;再至店內「 筆袋區」,徒手竊取市價270元之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 個,持之行至店內「膠帶區」旁之隱蔽處,蹲下並將該筆袋 之外包裝與海綿拆掉,筆袋放入背包,將外包裝與海綿丟入 店內回收紙箱,旋即未經結帳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店經理周庭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宥芸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33、235、24 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 示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到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並進入店內在商品貨 架拿取前揭商品,且有整理所背之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偷起訴書所載之商品,我是 有拿取那些商品,本來想要購買,但又放回去商品架上,而 且我是蹲下去拿背包找東西,假如我有偷將東西帶出去,應 該會有嗶嗶嗶聲音(按像門禁安全系統所發生之聲音)云云 。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周庭瑋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35 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譯文 、報價單、套尺包裝紙盒照片1張、筆袋包裝海綿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7、49 、79至83頁、本院卷第125至201、205至208頁)等件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周庭瑋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是九乘九文具臺中公益店 店經理,有一竊嫌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機 車前來並進到店內,直接徒手竊取尺組1盒、筆袋1個、契約 書1份後,將包裝紙丟進賣場紙箱內,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該竊嫌身穿粉色上衣、藍色短褲、戴白色安全帽,並背深 色後背包及提1個手提袋等語(頁數見前),已明確證述被 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行竊上開商品等情。再觀諸上開九乘九文 具臺中公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頁 數見前)可知,被告確有拿取上揭商品後,拆開商品外包裝 ,將其內商品放入背包,其後再將外包裝放置貨架底層或丟 入回收紙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舉動,參合以觀,足認被 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無訛。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且就本案所竊取之前揭商品價值非鉅,足認被告犯 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件竊得紅色封面住宅契約書1份、15CM雙色印 刷套尺1盒、藍色柴之助雙拉鍊大筆袋1個等物尚未發還告訴 人,且未扣案,既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陳敬暐、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易-1644-202411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晃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舊鐵道口欲左轉舊鐵道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 訴人張凱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手擦傷 、右膝挫傷併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1-22

CHDM-113-交易-472-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朱覺南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林志翰 蔡妤屏 林宣良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劉國彬 連偉雄 劉恁澤 張凱傑 鄭揚帆 張順超 林政麾 蔡米娟 蔡依庭 賴怡秀 劉士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2596-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凱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張凱傑住所 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779-20241115-2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 成員包含少年高○恩(94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己○○(另案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啟翔」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丁○○依照「謝啟翔」指示,監督下 游車手高○恩,並向高○恩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己○○則負責駕 車搭載丁○○、高○恩前往領款。丁○○知悉高○恩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高○恩、己○○、「謝啟翔」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高○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丁○○, 丁○○再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高○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高○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開證人高○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62、2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 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本案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惟陳稱:高○恩所提領之款項均 係交予「張凱傑」,我僅係在旁監控高○恩提款,就附表一 所示之4筆款項,我只有向高○恩收過一次款,但我忘記是附 表一的哪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高○恩 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在旁監控高○恩領款等事 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 高○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被害 人辛○○、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恩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07頁)、本案人頭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09、111頁)、高○恩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33頁,偵二卷 第53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陳稱其未向高○恩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款項,然 查:  1.證人高○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款項都是被告叫我去領的,3 月11日那天壬○○開車載我、被告還有己○○到龍富娛樂城,我 下車到附近的ATM領錢,領完錢之後把錢拿給被告,3月12日 那一天是己○○開車載我跟被告,一樣是到龍富娛樂城,我下 車到附近的ATM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就回車上把錢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一卷第199-20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 12年3月11日、12日都是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提款,有幾次 己○○開車載我跟被告去領錢,我領到款項後,就在車上將款 項都交給被告,我認識「張凱傑」,但「張凱傑」並未與我 一起去領錢,我也未曾將領到的錢交給「張凱傑」(見本院 卷第282-283頁)。  2.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高○恩一到高雄,被告就 要我們要先幫他工作,隔天我和高○恩與被告約在龍富娛樂 城,我看到被告拿了一大疊的提款卡給高○恩,叫他去領錢 ,112年3月12日凌晨時,我有開車載高○恩跟被告去領錢, 被告在車上會跟高○恩說要用哪一張卡、領多少錢,高○恩領 完錢後,就會將錢跟提款卡一同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 65-2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11日、12日晚 上,我開車載被告、高○恩去左營郵局領款,高○恩領到款項 後,就將款項在車上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70頁 ),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高○恩、己○○均明確證稱本案實際收 受高○恩所提領之贓款之人係為被告,且對高○恩交付款項予 被告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已難 想見證人2人對上開情節所為陳述如何得以高度一致,而證 人高○恩、己○○與被告既無仇怨,且上開款項之交款過程亦 與證人2人自身所涉之詐欺犯行並無利害關聯,難認證人有 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2人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認。  3.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本案參與犯行之報酬係以高 ○恩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對高○恩 提領款項之數額,理應有相當高度之掌握,如被告僅係單純 監視高○恩提款,則被告斷無可能得以清晰掌握高○恩提領款 項之具體數額,且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中,因前往現場領 款之成員,往往有高度遭查緝之可能,集團成員為免遭員警 一網打盡,多僅以最低限度之人力前往現場陪同車手收款, 而本案集團成員既已指示被告陪同高○恩前往現場並加以監 控,顯見集團成員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實難想見該 集團有何刻意另行指派他人前往現場向高○恩收取款項之必 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告確有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向高○恩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應堪審認 。  4.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己○○、高○恩均為本案與被 告共同犯罪之人,雖其等非於本案一同遭起訴,性質上仍與 共同被告近似,是渠等均可能為規避自身罪責而對被告為不 利陳述,自不得徒以渠等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向高○恩收取 款項等語。然於通常情形,共犯之陳述信憑性較低之原因, 係因共同正犯間往往容易因彼此之行為分擔、罪責分配產生 利害衝突,但於共犯間無利害衝突,或共犯之陳述對自身罪 責顯無影響之情形,則上開信憑性較低之原因即不存在,此 時共犯證詞之證明力即與通常證人之證言無明顯差異,自不 得僅因陳述者之身分係屬共犯,即一概推認該陳述不具信憑 性。就證人己○○、高○恩之證述內容以觀,無論高○恩交付款 項之對象係為被告或「張凱傑」,對渠等於本案行為中之罪 責及行為分擔均無任何影響,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任何 事證可認上開證詞有何與證人己○○、高○恩之利害關係相互 衝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渠等之身分係屬本案共犯,即一概 推論渠等證述不具信憑性,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為詐欺集團 成員監控少年高○恩提領款項,並向其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 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共同移轉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體系層次上以言 ,適用既係在「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 刑罰法律之具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 重,適用刑法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 礎,應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 刑」及依法律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 於所謂「宣告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 度,係法院於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 法比較之基礎。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4.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6.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 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 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 ,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 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 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 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 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 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 命,先予說明。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本案中配合「謝啟翔」之指示,監控本案車 手高○恩提領款項後,向高○恩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而參與 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啟翔」等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被告所陳, 其為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車手之報酬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計 算(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多寡、詐 欺犯行是否成遂,均與被告之報酬獲益高度相關,顯見被告 主觀上確係本於為自己犯罪而參與本案行為,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少年高○恩及「謝啟翔」、己○○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高○恩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犯行,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固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為要件,然 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具體年齡為必要,如 依卷內相關事證及客觀情狀,可推認行為人對其共犯者係屬 少年一事有所認識,亦有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高○恩 ,我跟高○恩只有見過1次面,高○恩看起來很高大,我認為 他當時看起來很成熟,應該已經20多歲了,我不知道高○恩 於本案發生時之真實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被 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高○ 恩則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7歲之少年等節,有被 告及高○恩之年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77、191頁)。而證人 高○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己○○一到高雄就跟被告 碰面,被告在柏仁醫院附近的一間超商外,就將我跟己○○的 身分證件都收走,之後被告也沒有將證件還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278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 告在旅館的櫃檯處,將我跟高○恩的證件都拿去看,且當時 被告還有詢問高○恩的真實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27 0頁),故證人高○恩、己○○均明確證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業已取得高○恩之身分資料,且亦對上開身分資料進行查核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應已對高○恩之真實年紀有所認 知,被告當可充分認知高○恩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所稱高○恩之外貌成熟而無從辨別其為少年 云云,尚無足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高○恩所陳述之確認證件之地點 ,與證人己○○所述有所不同,是其等證詞信憑性應有疑慮等 語。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 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證述失真或 不一,即謂其全部證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恩、己○○對被告查看 渠等身分證件之地點、過程所為陳述固有差異,惟渠等均明 確證稱被告確有於證人2人抵達高雄市某旅館下榻未久,即 有收取、查看渠等2人身分證件之舉動,如非親身經歷,實 難想見證人2人均會同時述及上開情節,而考量本案事發距 離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時間已長達1年有餘,難以期 待證人2人對被告向證人2人查看身分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事 實細節,均可清晰回憶、描述,自不得僅憑上開細節差異, 即推認證人2人所述不實,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為成年人,主觀上又已知悉高 ○恩係屬少年,猶令高○恩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其轉 交上手,而與高○恩共犯詐欺、洗錢犯行,就其所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均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均應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就其行為之相關枝 節或罪名適用有所爭執,但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坦認 者,仍得適用自白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其本案 參與情節有部分爭執,惟其就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 洗錢罪部分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134-136頁),核屬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原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依「謝啟翔 」之指示,擔任監控提款車手高○恩提領贓款再向之收取贓 款之角色,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雖屬較為外緣之角色 ,然依被告所陳,可見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與上層成員「 謝啟翔」有直接之接觸、往來,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 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引介車手等舉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21-243頁、本院卷第243-25 3頁),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甚深,而被告主觀 上既已對其詐欺犯行有明確認知,仍僅為獲取報酬之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動機亦無可 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尚非主要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 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其犯行情節尚非至 為嚴重,再衡酌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 ,分別就其本案4次犯行,酌定其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之 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告訴人甲○○ 4萬元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等 件可參(見審原金易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1-83頁),惟被告 亦陳稱其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無力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則被告雖見悔意,惟尚未能完全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3頁),素行尚屬良善,又衡酌被 告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29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另有因多起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或已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253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 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尚 有另案尚未確定,請先不要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 98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 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受高○恩所提領之款項,固可認係被 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上開款項 均已轉由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見本院卷第293頁), 卷內復查無被告現仍保有上開款項之積極事證,則上開洗錢 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 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 必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高○恩提領款項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查高○恩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4萬8,000元 ,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獲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500元 、1,500元、1,500元、1,48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40,000元 予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依 調解協議所需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其該次犯罪之所得,是本 院認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均未經扣案,復 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分工狀態 證據出處 1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下午9時2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佯裝為影城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導致錯誤設定,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21時27分許 9萬9,987元 高〇恩中華郵政 (代碼700)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1日  21時52分  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   21時53分  提款6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   21時54分  提款3萬元  (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〇恩提領15萬元後交付丁○○。 ⒈高〇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⒉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1日下午9時52分至54分】(警卷第121至122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  112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 5萬0,101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上午0時許,以網拍APP與甲○○聯繫,佯裝為網拍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帳號異常,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14時18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 ①112年3月12日  0時35分  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  0時36分  提款4萬元  (①-②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112年3月12日  0時52分  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④112年3月12日  0時53分  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⑤112年3月12日  0時54分  提款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③-⑤陽信銀行麗文分行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〇恩提領15萬元後交付丁○○。 ⒈高〇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⒉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0時35分至36分】、陽信銀行麗文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警卷第123至126頁,偵二卷第57至63頁) 112年3月12日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14時20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1元) 112年3月12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1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裝為網拍買家、中華郵政及網拍客服人員,並佯稱:欲開通帳號,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廖詠勝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2日  14時32分  提款10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  14時35分  提款5萬元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〇恩提領15萬元後交付丁○○。 ⒈廖詠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2分】(警卷第127至128頁,偵二卷第65至67) 112年3月12日14時20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3月12日14時25分許 4萬9,981元 4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內部操作問題,導致錯誤設定,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2日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2日  15時15分  提款6萬元 ②112年3月12日  15時19分  提款4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  15時24分  提款1,000元 ④112年3月12日  15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  15時26分  提款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  15時27分  提款1萬元 ⑦112年3月12日  15時30分  提款3,000元 ⑧112年3月12日  15時31分  提款3,000元 ⑨112年3月12日  15時33分  提款1,000元  (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〇恩提領14萬8,000元後交付丁○○。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 ⒉中華郵政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拍攝時間: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至33分】(警卷第128至132頁,偵二卷第67至75頁)  112年3月12日15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12日15時15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CTDM-113-原金易-5-20241115-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03,789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逾 期第1期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付新台幣500元,逾 期第3期計付新台幣6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1

SCDV-113-司促-108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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