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 後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4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 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 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 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 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依法 提起抗告,然嗣後於114年2月7日因病死亡,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復存在,則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 定刑裁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3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盈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盈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7年 度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 守秩序文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 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不慣性例等所規 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而在 教化之功能,併舉他案之定刑結果為例,認原審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提起抗告,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等數罪,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 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 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 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 酌定應執行之刑,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3年10月(即附表編 號2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各 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6月,合計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 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 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上開說明,原審 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妨害公務外,餘均係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均屬故意犯罪;又抗 告人明知員警盤查,竟仍逆向危險駕駛,逃避警方依法執行 攔查職務,甚至駕車衝撞員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致員警受有傷害等妨害公務等罪,其行當予非難。兼衡附 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獲有 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 ,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扣除抗告 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月之利 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亦即原審 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1 0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 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 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 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 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 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 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然不同被告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且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 ,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 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 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 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抗告人以他案 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量定刑 期有何違法或不當,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盈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4月 有期徒刑8月、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6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等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6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3號(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

2025-02-21

TCHM-114-抗-11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堯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此項贅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等數罪,分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拘役,並於如附表編號4、5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 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雖陳明「被告另 有多起案件未審理,再請官長審酌」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然此部分倘日後判 決確定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即得再向檢察官請求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於受刑人之權益無損,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係因行車糾紛,攔堵被害人車輛之強制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勘查現場俾利受刑人結夥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 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身體健康等法益之故意犯罪,且 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 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拘役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敬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64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17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6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23等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號

2025-02-21

TCHM-114-聲-143-202502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緯 輔 佐 人 張○媚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輔佐人補充陳述及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略以:乙○○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表示認罪,復已與被害人A女(即警代號000000000000號之 少年,下稱A女)達成和解,並將於宣判前先行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以示誠意,且乙○○經診斷有躁鬱症等情緒狀況,請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而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雖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中載及其經診斷罹有躁鬱症,且提 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為證,然依上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固不排除其有注意 力不足、容易暴躁易怒,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不 足等情,然本院參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112年1 2月1日警詢時之供述狀況(見偵卷第9至13頁),因被告均 得以針對問題自行回答,且得以就案發情節詳細陳述,並為 對己有利之辯解,依被告上開所顯現之客觀陳述狀況,可認 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之餘地,且未據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被告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予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乃 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 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 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 責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行為時年滿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第二型雙極疾患(即俗稱之躁鬱症),思慮難免欠 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 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5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0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A女於原 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 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 刑並未有何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曾在影片 中表示歉意,且於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0日與A女(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如附 件所示,約定被告願意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A女5000元, 並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A女其餘請求拋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被告並已提前於114年2月16日將第1期應付款項5000 元匯予A女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前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到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依其和解內容,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A女等節,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143頁);惟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示認罪而 悔悟,且就民事部分與A女達成和解,徵得A女之諒解,並提 前於114年2月16日履行依前開和解內容應給付予A女之第1期 款項,檢察官所述前開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事由已不存在,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再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有加強其法治 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依法仍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侵上訴-156-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惠鈺 送達代收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廖宜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 中關於被告廖宜鵬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附民-306-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 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 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 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 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 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 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 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 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 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 、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 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 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 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 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 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 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 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 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 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 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 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 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 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 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 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 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 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 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 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 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 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 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 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5-02-20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黃惠鈺 送達代收人 張嘉勳 律師 被 告 許忠平 立林長青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詠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附民-30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 被告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 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 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 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狀首固 載有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及其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惟並 未表明係以何人為抗告人,且該狀末則僅蓋有被告原審選任 辯護人李文潔律師、林伯勳律師之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而本院以電話向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查明確認 本案究係以何人為抗告人,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明本件係 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名義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1件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冷春明並非鉅富,無力打 造完全自給自足的堡壘,冷春明也無外國籍,無從在國外長 久停留、定居,又考量臺灣監視器密度高達世界第三、電子 化服務之普及率極高及地狹人稠等特性,冷春明若真要逃亡 ,也只能逃至深山老林之中,對疾病纏身、因心臟衰竭裝了 8個支架而為中老年人之冷春明而言,一旦逃亡,將致其連 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無法滿足。而有關人性之需求不僅只求 脫免罪責而已,若冷春明逃亡,將來其所供出之上游派人尋 仇時,冷春明將無法報警尋求協助,不然無異於自投羅網, 亦無法再使用醫療服務,否則一經醫事人員進行通報,冷春 明在診間也將插翅難飛,可見冷春明如果選擇逃亡,其生理 、安全需求反將無從滿足,冷春明自無可能捨本逐末地追求 脫免罪責,是基於人性需求之利益衡量,冷春明並不會選擇 逃亡。再除確保審判與執行外,使人民免於後顧之憂而盡力 配合調查,亦為重要之價值,本案冷春明供出上游之毒品工 廠後,由於應屬臺中管轄之案件,相關涉案人亦將收押於臺 中之○○○,使冷春明擔心自身在監所之安危;且該案規模龐 大、黨羽眾多,其他涉嫌人亦持有槍枝,如今冷春明之家人 已遭威脅恐嚇,冷春明擔心家人之安危,若能准予冷春明暫 時交保,讓冷春明得以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在案件確定 後再回到老家所在之監獄執行,避免冷春明與其他涉嫌人在 臺中監所狹路相逢,冷春明將銘感五內,並可免於其憂懼配 合後續之偵查行動,可見現今並不適宜繼續羈押冷春明等語 。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 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或延長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 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受理,經原審合議庭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嗣並依法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114年1月30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先予 敘明。 (二)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3 年12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有關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5罪(其中1罪另想像競合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原 審各處以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年2月、5年6月、5年6月 (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2月,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係被動經警方循線執行拘提始遭查獲(非自動到案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人犯報告書所 載〈見偵28592卷第53頁〉在卷可參),確有相當之事實及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衡酌近年來毒品之問題極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 緝,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販賣金額 介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之間,情節難認輕微,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及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 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其前揭延長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抗告內 容所指之被告資力、身體、就醫狀況,其未有外國籍、自身 擔憂遭所述毒品上手報復,及我國監視器設置之情形等節, 即得據以形成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確切心證。至有關抗告意 旨另以被告因家人之安危,需安排家人遷居遠離威脅,且被 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可能即將收押於臺中之○○○等情,主張 被告現今不宜繼續羈押等部分,經核此部分尚與應否羈押被 告之法定審酌要件無關,自不足以動搖於原審依據卷內事證 而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又倘被告之家人確有 遭人非法威脅,自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如 此方為正辦;再被告羈押所在之○○○,有一定之管理及戒律 ,縱使被告可能即將與其所指之毒品上游在同一所內,衡情 應無可能遭受到不法之侵害,而果被告有此部分之擔心,亦 非不可於遇有前揭狀況時,即時向所在○○○或延長羈押之原 審法院陳明,而由前開○○○或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置,被告 之原審辯護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 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而無不合。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抗-11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亦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亦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亦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 後,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四名子女,靠妻子 平日打零工及政府補助來扶養,受刑人已知悔悟,請求從輕 定刑俾利早日返家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6日114中分慧刑乾 114聲155字第112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 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 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 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 揭陳述之意見,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亦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2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14號 編號1至3曾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90號執行中)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15號

2025-02-20

TCHM-114-聲-15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