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近一次竊盜,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玉宣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施力中所使用之前
妻黃怡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玉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宣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PCDM-113-簡-559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