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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最近一次竊盜,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 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王玉宣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施力中所使用之前 妻黃怡評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玉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宣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施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5

PCDM-113-簡-559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貳壹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補充為「吸食器1組及 分裝鏟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傷害、公共危 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42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1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應予補充),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時扣案之 行動電話2具,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 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加油站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警方逮捕, 警方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433公克 ,驗餘淨重1.3421公克)、供前述施用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11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3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 案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4

PCDM-113-簡-5434-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衡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 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陳柏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長鴻薑母鴨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142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4-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示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李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禾稻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返家而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之交 岔路口處,因違規改裝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Y YUSUF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DY YUSUF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94號   被   告 DEDY YUSUF (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Y YUSUF(中文名:阿迪,下稱阿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起 至 21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現住地內服 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 安全之危害,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13)日23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13) 日2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車牌 過翹無法辨識,為警攔查,嗣於同(13)日23時28分許,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業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補充為「于業禾為 酒吧消費之客人,而許○瑜為酒吧店長,于業禾因飲酒後情 緒控管失當,與許○瑜因故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于業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于業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onig ht29酒吧內,徒手推倒許○瑜,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業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許婉瑜稱:「你們店不想開是不是?信不信我讓你們店不用 開,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云云,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以上詞辱罵 及恫嚇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佐,並為被告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其內容,僅有泛稱店不 想開云云,未有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 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 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則告訴 人雖對被告所述有所畏懼,惟此乃為其主觀感受,況觀諸影 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吧內飲酒後大聲對吼,並 於被告稱上詞時告訴人亦大聲回應,此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述而畏懼。又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亦自承有反對被告稱甚 麼時要喝完等語,又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明顯大 聲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所述僅為粗鄙髒話,並未見 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亦未反覆對 告訴人辱罵,且僅係亦時衝突時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尚未達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簡-534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第50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49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8公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 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被   告 戴弘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某處公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8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弘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1-14

PCDM-113-簡-551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67號」,更正為「第764號至第76 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第CAA807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更正為「第AA8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照片2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9日已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 妨害自由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菸彈、行動電話等物, 則與本件被告施用犯行無涉,此部分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賴冠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冠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7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2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0時20分許 ,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先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供前述施用行為所用、且仍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 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90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A807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 他命微粒,無從單獨析離,請連同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4

PCDM-113-簡-543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龎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某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 調驗人口即應受採尿檢驗之人,經警於113年8月11日1時2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龎道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1-14

PCDM-113-簡-552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謝美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各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蔡○宜與甲○○間存有勞資糾紛, 乙○○、丙○○..」,補充為「嗣蔡○宜與甲○○間存有職場性騷 擾糾紛,乙○○、丙○○認其女蔡○宜遭欺辱而氣憤不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 毆打」,更正為「由乙○○、丙○○徒手毆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觀諸卷附福品天然水晶 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數位檔案,該影片錄影視角為店 內櫃檯往店門口方向拍攝,影片無聲。播放時間14秒至21秒 間,見被告2人進入店內,斯時渠等手中未持握任何器物, 店內櫃檯亦無人,被告2人直往店門之斜對角一隅移動,消 失於畫面;播放時間1分25秒至1分35秒間,見告訴人由上開 被告2人消失之店內一隅朝店門方向快步離開店內,隨後即 見被告乙○○左手持木棍追隨其後,惟此際2人並未有肢體接 觸,於錄影結束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未再有接觸互動, 告訴人離開店內後,亦未返回,渠等留於店內與店內另名女 子持續理論,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按上開影片內容被告 乙○○至終雖手持木棍追隨於告訴人後方,然2人此際於錄影 範圍內,並未有肢體衝突或被告乙○○有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之情,自未能逕認被告乙○○有以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舉,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稱被告2人均有毆打致其受有傷 害,但當時很混亂,渠等如何攻擊,無法確認等語明確,是 被告乙○○是否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節,自非無疑,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尚嫌速斷,應 予更正如前一、㈡之記載。然縱被告2人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皆已供稱因認其女遭職場性騷擾之事 而氣憤不滿,遂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藝品店理論,期間被告乙 ○○稱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頰,雙方有拉扯推擠;被告丙○○亦稱 爭論過程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肩膀,發生推擠,並均坦承傷害 犯行等語明確,是被告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調取既已存於 偵查卷內之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調查 必要,復經本院勘驗如前,又於書狀中辯稱被告2人無傷害 主觀犯意或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與渠等行為無關,洵屬矯飾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認其女因職場性 騷擾遭欺辱,而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店面尋釁,竟未能理性 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出手毆打、拉扯推擠,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且渠等犯罪後雖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犯 行,然至終具狀向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 微,再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請求 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2人請求開庭陳述 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本件犯 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 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因素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乙○○、丙○○之女蔡○宜前在甲○○經營之 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 員工,嗣蔡○宜與甲○○有勞資糾紛,乙○○、丙○○於民國112年 11月2日15時許,在福品天然水晶藝品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乙○○手持木棍、丙○○則是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前額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張博堯診所112年11月7 日開立之告訴人確實於112年11月2日因急診至診所就醫,確 實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14

PCDM-113-簡-500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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