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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謝志賢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 面積156.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7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1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22平方公尺之車庫、代 號B部分面積156.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復由原告拍得系爭 土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在被告返還占有之系 爭土地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3,6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 無權占用面積238.15平方公尺×8%÷12個月=3,6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6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時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當初並沒有協議使用期限,且系爭建物原告也有在使 用,故被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願意給付原告租金,惟 原告請求之租金有加計附圖所示代號A車庫之面積,應該要 調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分管契約發生終 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嗣經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前案判決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復於判決確定後,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各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739號案全卷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5頁、51頁、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41頁、58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80年間經原告同意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述係經原告同意 後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真,因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並已確定,依上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 消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 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原告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 不同,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 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6.93平方公尺使用,揆 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 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 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5 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土地非位處商業鬧區,鄰近沒有超商、郵局、金 融機構、餐廳、市場等設施,附近住宅較為分散,可認生活 機能並非十分便利,惟系爭土地非袋地,且臨路而非巷弄, 且距離交流道亦僅1、2公里之距離,交通機能尚可各節,此 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59至6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63至67頁)。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93平方公尺(本院卷15 、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在2,124元內(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 元×占用面積156.93平方公尺×7%÷12個月=2,1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 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 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 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自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70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鍾愛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訴字第499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9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3,6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4月29日 止共2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利率百分之1.59浮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借款期間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若未依 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9萬946元,及自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0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 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債 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72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洪偉銘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許皓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甲○○任職於美髮店之同事。被 告明知原告係甲○○之配偶,竟至少於113年4、5月間就開始 與甲○○交往,並於113年6月5日至9日與甲○○共同出遊,出遊 期間2人牽手、相擁,舉止親密並同住一房,復於113年7月 間與甲○○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交往期間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 ,均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嚴重破壞 原告之家庭生活,並因此導致原告與甲○○於113年9月4日離 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入職甲○○任職之美髮店,為 甲○○之助理,因甲○○知道被告有憂鬱症,因此會特別注意被 告之狀況,比較有話聊。113年5月開始,甲○○會向被告陳述 其家庭生活之不愉快,並詢問自己會不會有憂鬱症,被告身 為憂鬱症患者,希望盡可能給予甲○○情緒上之支持,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應甲○○要約同遊,行程由甲○○規劃,且同遊 期間,2人並未有親密舉止,僅浮潛行程甲○○幾度站不穩才 由被告牽著走,2人雖同房但均分床睡,難認有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至於對話紀錄部分,被告與較 好的朋友本來就會時常說「愛你」等親暱話語,又其提到「 今天都沒抱到妳 站著那種」是因為甲○○當時狀況很差,被 告基於好友之安慰;提到「難怪妳今天不給我碰」是因為甲 ○○在店外大哭,店內同事及被告想要安慰卻被拒絕,故從對 話紀錄亦不足認被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生活之應有分際 。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 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 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甲○○於110年4月19日至113年9月4日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告明知原告為甲○○配偶,卻與甲○○於113年6月5日 至9日共同出遊並夜宿同房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卷235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225頁),應 堪採信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 出遊期間去浮潛之合照,2人笑著面對鏡頭合影,或貼面並 肩,或牽手相依(本院卷247頁、249頁),舉止甚為親密, 宛如情侶一般,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生活分際,絕非被 告所辯僅係甲○○站不穩,而由被告相扶而已。況且,被告與 甲○○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出遊期間,除了前揭之親密互動外 ,甚至在飯店過夜時,與一般情侶或夫妻般,均同宿一房, 此時不論兩人所住之房型是兩張單人床或一張雙人床,從客 觀上來看,均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衡 情自係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從而,被告上揭所為 ,應已達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於113年5月間就已開始交往,以及113 年7月間還持續傳訊互相吐露愛意,且與甲○○發生多次性行 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甲○○及 其父親間之錄音錄影檔暨錄音譯文為據(本院卷251至269頁 )。惟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則該對話時間 是否發生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尚非無疑,自難認被 告與甲○○間除於113年6月5日至9日外,還有持續互相吐露愛 意。至於錄音譯文之內容縱使為真,也未見甲○○有承認曾跟 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在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確有跟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從而,應認原告就前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本件依原 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期間,係於113 年6月5日至9日之出遊同宿行為。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甲○○提及自身可能有憂鬱症,被告希望盡量 給予甲○○情緒上支持,始與甲○○出遊云云,惟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且關心、支持之方式多元,非必須與之共同 出遊並同宿一房,且從上揭2人出遊之照片觀之,顯已非單 純表達關心之意,是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原告與甲○○已 結婚超過3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為UBER司機(本院卷298頁);被告之前都在髮廊當造 型助理,113年7、8月開始無業(本院卷298頁),及兩造所 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在卷可稽(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並參以被告跟甲○○共同出遊時,舉止親密,並同宿一 房等侵害配偶權之手段,被告事後未坦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兩 造原為摯友,被告卻染指原告配偶,惡性重大之部分,本院 審酌依原告所提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本院卷237至241頁 ),僅能看出兩造有互加好友,偶有聯繫,無從據此認兩造 原為摯友關係,故原告據此請求將此納入考量,以提高精神 慰撫金,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52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顏龍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顏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其上有設定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顏 金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金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原 告於11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竟 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顏金和當時已因年老病重無法處 理日常事務,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顯係趁保管顏金和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與顏金和間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現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顏金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迄今 連同利息已經積欠超過600萬元:  ⒈顏金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安富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吳安富之女吳美 華,後顏金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9 1年間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吳安富帳戶,隨後並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美華並依顏金和指示將債務清償證明 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顏金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證明。  ⒉顏金和於100年間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7月1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顏金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故被告對顏金和另有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顏金和積欠被告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 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民法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為週年利率20%、修正後為週年利率16%),迄今已分別積欠 利息648萬5,260元、246萬7,616元、239萬7,479元,故本件 全部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和金額為1,485萬356元,已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2至43頁):  ㈠兩造、訴外人顏木火均為顏金和之子。顏金和於103年6月23 日死亡,兩造、顏木火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  ㈡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其中利息之約定為「依照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㈢顏金和曾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華,以擔保吳 安富為債權人之150萬元債權,嗣該債務經清償完畢,由吳 美華於91年3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抵押權 亦經塗銷。  ㈣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將100萬元匯至顏金和水上 郵局帳戶。嗣於100年7月20日、21日、2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麗花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10萬元;於100年1 1月22日、25日、30日經陳麗花分別提領30萬元、49萬元、2 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顏金和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顏金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吳安富之150萬元獲得清償,是否為顏金和向 被告借用同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全數匯入吳安富帳戶?顏金 和有無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⒈顏金和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對吳安富之債務:  ⑴顏金和於85年11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同段21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吳美華,嗣於 91年3月27日,吳美華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 用以表彰顏金和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53頁、7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實係對吳安 富對顏金和之債權,且現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僅係爭執91年1月7日、91年2月1日匯到吳安富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顏金和向被告借用同 額款項,而指示被告匯給吳安富以清償上揭債務。  ⑵從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2紙觀之( 本院卷一55頁),其中91年1月7日單據之部分,在摘要欄記 載「顏龍吉」,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用其自己的錢匯給吳 安富等語,尚有所據。至於另1張91年2月1日之單據部分, 雖未有相同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花到庭證稱:上 開兩筆匯款都是我去辦的,是被告要幫忙顏金和還錢,是被 告用自己的錢去還,被告叫我幫忙匯款到吳安富的帳戶,匯 完後就算是顏金和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120至121頁), 故依證人陳麗花所述,上開91年2月1日所匯之100萬元,與9 1年1月7日所匯之50萬元相同,雖均係其所匯款,但都是被 告出資幫忙顏金和還對吳安富之債務。本院審酌不論是吳美 華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是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 款收入傳票2紙,均係由被告所保管提出,顯見被告在顏金 和清償上揭150萬元債務之過程中,應有參與其中,再加上 其中1張單據在摘要欄上確記載被告姓名,並參以證人陳麗 花上揭證詞,認被告主張其代顏金和償還150萬元借款,而 取得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顏金和對吳安富之債務,是證人陳麗花出資代為 清償,而非被告等語,惟此為證人陳麗花所否認,且從匯款 單據來看,其中1張在摘要欄上係記載被告姓名,而非證人 陳麗花,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顏金和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舉證不足:  ⑴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匯100萬元 至顏金和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 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 此部分陳稱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迄今無法 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 可遽然認定被告與顏金和間具有上揭100萬元、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後,陳麗花旋於100 年7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從顏金和之帳戶內提領45萬元 、45萬元、10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後, 陳麗花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5日、30日,再從同一帳 戶內提領30萬元、49萬元、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從上開金流來看,倘顏金和確有借款需求,為何在被告將款 項匯入顏金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配偶陳麗花於短期內分次 全部提領?陳麗花提領後之現金,流向何處?陳麗花是否單 純幫顏金和領款,領完後再將現金交給顏金和,還是挪作他 用?凡此種種,均有疑義。證人陳麗花到庭固證稱:因為拿 過很多現金給顏金和,沒人相信,所以要留下證據,證明有 錢匯到顏金和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123頁),惟本院證人 陳麗花既係從顏金和帳戶領取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流 向非無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陳麗花上揭證詞,仍不足以證 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最後就是由顏金和取得。況且,若如 證人陳麗花所述,想要留有借錢給顏金和之證據,方法甚多 ,又何必如此迂迴行事,多次往返金融機構匯款、提款?從 而,被告辯稱對顏金和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應認 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㈢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繼續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25至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故依上揭用語以觀,顏金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已 承認對被告具有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既僅提出上開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 ,可見顏金和所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即係指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顏金和所負之該 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經清償。是以,原告質疑 顏金和縱對被告負有該筆150萬元債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抵押權有關,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認被告既於91年代償顏 金和債務,卻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實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本院認為顏金和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父子親情,而未立即向顏金和催討,或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尚非難以想見,故原告持此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於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憑採。  ㈣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被告於91年間代 顏金和向吳安富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載有「利息(率):依照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等語(本院卷一27頁)。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計算,自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基此,以被告於 91年2月1日代顏金和清償對吳安富之150萬元債務之翌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1日止,顏金和所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7 99萬5,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被告對顏金和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止,已共計799 萬5,787元,且原告未能證明顏金和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年息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 20% 91/2/2 110/7/19 (19+168/365) 20% 583萬8,082元 16% 110/7/20 113/4/15 (2+271/366) 16% 65萬7,705元 利息總和 649萬5,787元 本金加利息總和 799萬5,787元

2024-12-31

CYDV-113-訴-244-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林平和 相 對 人 林効良 林石樹 林得富 林嬌嬋 林品涵 林忠亮 林奕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設置圍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545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4594號裁定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由載明:「 …編號C部分土地係供編號E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對於視 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與被上訴人均屬有益且必要,亦使 祖厝(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有對外通路,符合使用現狀。 而編號C部分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自均得予以利 用,是上訴人前開指摘,尚難採為對於方案一有利之認定。 綜上,應認系爭土地按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應最為公平、妥當」,而今現狀車庫、攤車、堆高機及工廠 貨物堆置於編號C土地,與原判決用途違背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 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 以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係裁 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 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 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即系爭判決主文編號C )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在該地新設道路並設置 圍牆等語,惟依系爭判決主文,就編號C土地部分僅記載: 「編號C、面積116.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奕 詩、林忠亮、視同上訴人林平和、林萬義、林効良、林石樹 、林得富、林嬌嬋、林品涵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並未載明編號C土地應新設道路及 圍牆。又系爭判決係針對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何分割為斷,其主文明確,並無不明,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顯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其聲請 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所摘錄系爭判決之內容部分,僅係系爭判決在論述如 何分割較為適當,即系爭判決認為編號C土地若供兩造做為 道路使用較符合兩造利益,而判決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但 最終兩造要如何使用編號C土地,仍應由兩造共同決之。易 言之,系爭判決理由中所述,係判決決定分割方式之原因, 然系爭判決所為具有效力之決定,即能強制執行之部分,僅 限於主文上所載之分割方式,其餘部分則無強制執行之效力 ,故異議人以前揭判決內容,做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及聲明異 議之主張,顯係對判決之效力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陳,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 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執事聲-2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被上訴人 蕭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在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7平方公尺之處架設鐵架及 鐵皮(下稱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民法第821條,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鐵架及鐵皮都是上訴人的,對於被上訴人 的請求沒有意見。 二、原審認定:兩造對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範圍並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嗣後才向訴外 人購買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逕向地政機關虛偽不實切結, 偽稱其已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實際上未曾詢 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遽予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鐵架及鐵皮早已坐 落系爭土地上,仍執意虛偽切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 明知且惡意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二、系爭鐵架及鐵皮為上訴人所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架及鐵皮既建在系 爭土地上,上訴人對於是否具有占有權源一事,復未舉證證 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之事實 ,亦未爭執(原審卷177頁),自應認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 地,並無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鐵架及鐵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 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法本不負上開通知義務,況且,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也與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向無權占有之人請 求拆除地上物,並無任何干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 無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已經 知道其上建有系爭鐵架及鐵皮,故被上訴人屬於明知且惡意 之共有人,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購買前是否知悉其上 有系爭鐵架及鐵皮無涉,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上 之依據,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鐵架及鐵皮之所有權人,且占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架及鐵皮及返還土地,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簡上-11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6號 原 告 陳室瑾 被 告 蕭家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參照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三、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萬3,900元,有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併算原 告所請求之9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3,90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56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鄒金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6年2月19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 號所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詳附 表所示內容)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之前手即設 定義務人徐冊於86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22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詳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 約定清償日均為88年2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以最長15年計算,至103年1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未於前揭期間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108年1月30日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是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卷13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以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經查,依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 86年2月1日至88年2月1日,清償日期為88年2月1日,故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未於103年2月1日前行使,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8年2月1日前實行,依上開說明,亦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實已不存在,而不存 在之抵押權如仍有登記公示外觀,自屬對所有權圓滿之妨害 ,故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034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86上地登1字第0022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6年02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鄒金頂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88年02月01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2-31

CYDV-113-訴-69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廖鴻成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吳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之同時,將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基於買賣契約若已解除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而因系爭不動產依系 爭契約所載,交易價格為500萬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66 萬6,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5萬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55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5號 原 告 黃仁宏 被 告 黃栢瑞 黃裕峰 黃軍治 黃移展 黃侯壽華 黃瓊恩 黃永新 黃振榮 黃淑偵 黃昭仁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270分之16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7,900元(計算式 :面積95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165÷2 70=302萬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萬 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補-6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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