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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元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胞弟,因帶人打其前妻外遇對象 ,急需金錢處理和解事宜,乃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最初承諾於票載發票日各清償50 萬元,而未約定利息,因屆期未還,兩造約定改為借款1年 ,1年利息5萬元,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次請求展期, 故未提示系爭支票,此後屢次催告均未還款,自應如數返還 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上訴人周轉,上訴人因無法支 付票款,故未讓支票兌現,亦不返還,支票為無因證券,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蔡美心於102年8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蔡美心提出反請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婚 後財產僅有價值257萬元之自小客車1輛,及存款40萬8,886 元,婚後債務則有176萬0,775元及135萬元借款債務2筆,剩 餘財產為0元,該案認定蔡美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106萬4,42 1元本息(原審訴字卷第47至66頁)。  ㈢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附表記載:臺南地院 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19009號債權憑證包含以下債權:「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莊永隆)清償80 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審訴字卷第67至7 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支票交其收執,原約定借款期限為票載發票日,嗣 改為1年、借款利息每年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固有於102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然支票係無因證券,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或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之存否,雖舉證人莊文憲於原審證述:102 年10月份,被上訴人因要與人和解而回麻豆祖厝叫媽媽跟上 訴人借錢100萬元,上訴人住永康拿錢去給當時住麻豆新生 北路的被上訴人後,有回到麻豆祖厝看父母親,也有找其講 話,其有看到面額各50萬元2紙支票,1張11月初,1張12月 底,當時是白天,老家與被上訴人住處相隔約5公里,其未 和上訴人一起至被上訴人家,亦無親眼見到上訴人將100萬 元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稱支票屆期,若未兌現支票金額, 之後一年5萬元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8至84頁);及證人李 仙德於本院證述:並不是很瞭解兩造兄弟之間的債務,有一 次去找上訴人說生意上的事情,上訴人在晚上7點開車載其 去被上訴人在麻豆外環道附近的住處外找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有出來,兩造在講家務事,其在旁邊約5公尺,沒有聽他 們在講話,後來上訴人上車後,拿出兩張票說是被上訴人要 跟他借錢,好像說是借100萬元還是幾十萬元,沒注意到上 訴人當日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4頁) 。惟依證人莊文憲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提出妨害名譽、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曾對 證人莊文憲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81 、33739、338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47至151頁,本院卷 第221至229頁),足見證人莊文憲與被上訴人存有相當怨隙 ,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難遽信。且證人莊文憲、 李仙德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事實, 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又該二位證人就 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的時間係為白天或晚上,是否偕同李 仙德同行、當日有無返回麻豆祖厝等情,皆有歧異,且倘上 訴人有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證人李仙德同車 前往,下車後與兩造僅相隔5公尺,竟無所見,殊難想像, 則本院亦難以前揭傳聞及存有前述瑕疵之證言,形成兩造就 系爭借貸有借款交付及達成借貸合意之心證。  ⒊另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稱:「……雙方約定完成後,原告(上訴 人)乃於102年10月2日將100萬元之現金帶至被告(被上訴 人,下同)家中交付與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 ,均未言及尚有陪同之人李仙德,且就現金100萬元交付地 點,前稱「被告家中交付」,嗣稱「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交付 」,而以家中及公司存放現金作為借款資金來源,復未書立 借據(本院卷第65、67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 。且被上訴人於其與前妻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所提出之婚後 債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100萬元均不相當(不爭執事項㈡ ),該案尚有爭執上訴人所出具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 借據,其實際貸與人為何人,上訴人亦有於該案為證人(該 案判決㈢⒊,原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倘兩造間有此筆借 貸關係存在,理應於該案會提出列為婚後債務,以增加分配 金額。又系爭支票載有發票日,逾期1年即不得再為提示, 衡諸社會常情,若需展延債務,均以換票重寫延期之發票日 為之,上訴人竟未提示亦未換票,顯違常情,誠非可信。另 被上訴人債信狀況如何,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不爭執事項㈢ ),亦不足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之憑據。  ⒋依上,證人莊文憲、李仙德上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存有前 述瑕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僅憑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實無從推論兩造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業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其有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8

TNHV-113-上易-9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184-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鍾承 羅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鍾承、羅振國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具 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67、167頁),自 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二人提解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連俊瑋(按: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原告未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與被告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請求連俊瑋 與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後並因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和 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遭連俊瑋及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蓁」與原告聯繫,向原 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6,000元 至連俊瑋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周嘉玲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連俊瑋及被 告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7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連俊瑋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證人周嘉玲、陳   琬頤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存   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連俊   瑋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刑事法庭判決   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㈢連俊瑋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96,000元匯至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連俊瑋   及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   和解,連俊瑋同意給付原告19,200元,惟原告並未拋棄對本   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扣除上開和   解金額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計算式:96,000元   -19,200元=76,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羅振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76,8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5-20241128-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女(AC000-A112002)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AC000-A112002A) 被 告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元、乙男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以保障 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父即乙男(警詢代號AC000-A112002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多年球友,進而結識甲○(警詢   代號AC000-A112002,民國97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於110年10月27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   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未滿   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接續以性 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次。被告   嗣後復於111年12月間,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之犯意,分   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   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各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罪刑確定,其前揭行為顯   然不法侵害甲○性自主權,及乙男基於父親身分對甲○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及 乙男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均   不爭執。伊之前薪水不固定,家中還有長輩要扶養,現亦在   監執行中,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 未滿14歲之少女,仍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   ,接續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   次。  ㈡嗣於111年12月間,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   式,各對甲○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   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甲○有為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發生時,甲○為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男為行使甲○親 權之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乙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甲○、乙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本件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明知甲○之年齡極輕,在 甲○未滿14歲時即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在   甲○滿14歲未滿16歲時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行為等情,足認對甲○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且侵害乙男之親權,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上痛苦;再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所示兩造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   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乙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70萬、乙男3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訴-8-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審理,原告在該 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嘉義 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審理,並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 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 暨言詞   辯論筆錄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本件訴訟審理。經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核,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8-20241128-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貽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陳玟君  住同上 相 對 人 孫興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       孫靜誼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44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2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 ,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調解委員 孫玉文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莊貽雯 相對人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83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相對人孫靜誼所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 6,000元、次序18票款1,155,401元、次序19票款1,272,428 元,共計2,503,829元(業已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1177號),均予以剔除,上開提存金 額改分配由聲請人取得。 二、兩造同意前項分配表中,相對人孫興權所分配之3,006,875 元(業已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111年度存 字第1176號),就次序20所受分配之金額1,499,350元,其中 256,171元改分配予聲請人(與前項金額2,503,829元合計後 ,聲請人取得金額為2,760,000元);至於次序20剩餘之1,24 3,179元,與次序7併案執行費88,000元、次序21票款1,419, 525元,合計共2,750,704元,則分配予相對人孫興權取得。 三、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莊貽雯 相對人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1-27

TNHV-113-上移調-24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

2024-11-25

TNHV-112-重上-86-20241125-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國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國抗字 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再抗告(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7頁)。雖其另遞「未命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   法裁定聲明異議狀」,表明未為抗告及本院違法裁定云云,   惟就補正裁定部分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所提上開書狀係對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   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0

TNHV-113-國抗-8-20241120-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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