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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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 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 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 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 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 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 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 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順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 行完畢。又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含皮夾)、現金新臺幣10萬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許錫龍領回,有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又於113年8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許錫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 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副駕駛座進入系爭大貨車內徒手竊取許錫龍放置於駕駛座 後方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8, 000元),得手後取出上開現金放入個人隨身包包內,再將 上開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隨意棄置在地。嗣經許錫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新生路3段828巷及新生路3段口旁發覺黃順城形跡可疑,經 其同意搜索後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0 萬8,000元,並尋獲遭棄置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皮夾)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錫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 告所竊得之黑色斜側包(內含皮夾)1個及現金10萬8,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1806-20241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張昌三 輔 佐 人 張涵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 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張素梅等16人為原告,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119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 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 金額給付各原告;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 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張再河、張忠二;(二)被告應返還 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共10萬元。嗣因原告張博雅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之112年5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張 聖文,原告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張聖文亦為1191地號土 地共有人為由,具狀聲請追加張聖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0頁),嗣再以原告張博雅已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張聖文已 非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由,於113年11月7日之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撤回追加張聖文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 示(見本院卷第260、261、263頁),而其撤回追加張聖文 為原告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其上開訴 之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由,且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是其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開規定均屬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119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161、1162、1185、1207地號土地 (下與1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 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 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嗣被 告於93年8月間拍賣取得駱張綢之應有部分。又被告與原 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 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分管 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惟張再興並未出席該會議,僅 由其配偶與女兒在場見聞,是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嗣被告徵得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 張粉良、陳張素梅及駱張綢等人同意於所屬分管範圍內興 建房屋自住,惟被告逾越同意範圍,申領以整筆系爭土地 為基地使用之93年淡臨建字第2號臨時使用執造,致其他 共有人分管範圍無法再為建築,且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分 管協議存在,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亦已逾越分管範圍而占 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如附圖所示B部分,故就此 部分自始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等人業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並於112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而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多數 決終止系爭分管,惟系爭土地另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是系爭分管協議亦因此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地上物,將1191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按每月10萬元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 (二)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 被告應依附件「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3.願供擔 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就上開第2項聲明部分並備位聲明:被告應依附件「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 附件「每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 、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張再興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後,透過抽籤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嗣被告經當時全體共有 人同意後方興建系爭建物,自屬合法。又被告並未同意終止 系爭分管協議,則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應仍屬有效。另分管人就分管部分有依系爭分管協議使 用、收益之權利,該權利應包含出租在內,無須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故被告就系爭分管協議所生利益當屬被告所有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7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與原告張忠 二、張再成、張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 綢、張再興等8人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1191地號土地現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家維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等情,有11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張博雅之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張博雅申請塗銷信託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9、240-24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 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6、178-190、201 、202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再 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訴外人駱張綢等人於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後,曾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 ,至共 有人中之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該協議分管之會議,惟其 配偶、女兒仍有在場見聞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就當 日抽籤經過,張再興之女即原告張美紅於另案偵查中曾 證稱:「87、88年那天抽籤的晚上,我父親沒有出席, 是我母親、我姊出席,我母親有抽籤,我母親抽到編號6 的號碼,所以當場也沒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98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 字卷,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 】第61頁),並有被告所提經原告張忠二、張再成、張 再河、林張粉良、陳張素梅及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土 地分管使用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且原告陳張素梅就此復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張再 興之配偶及女兒到場,並由張再興之女做籤;當初我們 兄弟姊妹繼承這塊土地,張再興有說,誰要蓋都可以, 抽籤的時候張再興之配偶抽到6號,張再興就此並未表示 任何意見,抽籤的時候就有講好,誰抽到哪一塊地就可 以自由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 第50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偵續卷,影本附於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0頁),據此,共 有人即原告張再興雖未親自出席、參與上開該協議分管 之會議,惟其配偶、子女既有參與會議、抽籤,且張再 興嗣後亦未對抽籤結果為反對之表示,足可推知張再興 應有委由其配偶、子女代為出席參與協調、抽籤而達成 協議,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間有以抽籤 決定分管範圍之方式達成系爭分管協議,各共有人分管 範圍如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 示乙節,應可採信。  (2)再查,依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所示,被告之分管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即該圖編號A部分,該附圖B、C部分則分別由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又,上開土地使用分管協議書及其後之分管範圍圖,與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判決附圖虛線所畫範圍自東側起之三部分依序應為被告、張再河、張忠二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之範圍,且依本件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確已逾虛線所畫最東側之範圍即被告所分管之部分,而有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然查,原告張忠二於另案偵查中就此證稱:「(問:張昌三說張再興有授權給他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有無意見?)張昌三有說要申請蓋房子的事,我說要蓋(章)的話你自己去處理,其中也包含我要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張再河亦證稱:「基本上我們兄弟都是口頭上說好,就去處理,有當然包括蓋章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原告陳張素梅復證稱:被告有用到駱張綢、張再河所分配編號2、3的土地,當時其2人均有同意,在抽籤的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據此,足見系爭建物逾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所分管範圍而部分占用原告張再河、張忠二所分管部分,確有經原告張再河、張忠二同意。 (3)據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足認係本於原全體共有人所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所為,且經原共有人張再河、張忠二同意使用其2人所分管之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繼續存在,是於系爭分管協議終止前,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原告所指無權占有土地之情事。   3.系爭分管協議業因判決分割而終止:   (1)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 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 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 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 間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管理決定對於 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 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 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2項、第4項參照)。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惟共有人間 經全體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終止,僅得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終止分管契約,變更 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分管協議之終止,僅得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管協 議業因原告等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而終止乙節,核非可 採。  (2)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查,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即原告陳張素梅另案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9、248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自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而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建物於此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權源。   4.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 1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 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 號土地之權源,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為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準此,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1191地號土地 雖遠離市區,距離最近捷運站約3公里,惟附近觀光資源 豐富,距離最近公車站僅約100公尺等交通、生活機能, 以及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係作為住宅、倉庫、出租他 人經營餐廳、作為預售屋接待會館、架設電信基地台、於 建物外牆懸掛帆布廣告等方式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認以所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是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1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 積共547.65平方公尺×1191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5, 520元/平方公尺×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自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判決於113年7月1日確定時起即無繼續占用1191地號土地之 權源,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11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 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附帶請求而不列計之情形,故訴訟費用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547.65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5,520元×5%÷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備註 1 原告張忠二 1441/10000 1,815元 2 原告張再成 1080/10000 1,360元 3 原告張再河 1511/10000 1,903元 4 原告林張粉良 384/10000 484元 5 原告陳張素梅 675/10000 850元 6 原告張連進 21/10000 26元 7 原告張添生 789/25000 398元 8 原告張添枝 789/25000 398元 9 原告張美雲 197/6250 397元 10 原告張美純 197/6250 397元 11 原告張美紅 197/6250 397元 12 原告張銘華 679/50000 171元 13 原告黃儀君 359/50000 90元 14 原告蔡銘海 360/50000 91元 15 原告張啓霆 639/50000 161元 16 原告張博雅 340/10000 428元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世緯。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9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營利 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 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 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就所涉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之行為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於偵訊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更具狀表示自白 犯罪(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電機」 之李宗恩,並向本院聲請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4921號函覆稱:本案 毒品來源犯嫌李宗恩業於113年7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 30032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所附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犯罪嫌疑人李宗恩 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因此等李宗恩經移送偵辦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後,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來自於李宗恩上述經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 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 上之關聯性。   ⒊然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電機」之人、自112年7月間 起即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為李宗恩(見 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經本院電話確認,承辦員警 表示:係因被告犯罪時間過於久遠,無法調取監視器,故 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李宗恩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6日 以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李宗恩到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均僅就 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加以 調查,而未就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間起向李宗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予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偵查機關就與本案 時序上或具關聯性、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從調查(至少可在詢、 訊問時與李宗恩確認),惟偵查機關選擇僅就113年5月間 部分進行偵辦,致僅有該部分李宗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實經查獲,依上開說明,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是固然上述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 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恩,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亦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 然本院考量該等犯行仍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是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 密接,價格及重量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0.3公克,與 中、大盤毒梟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7頁)。惟行為人 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 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 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何況 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 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本案 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 中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共1,500元(3次 交易均為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卷第17頁、第134頁),而 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就被告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無重為諭知沒收 銷燬、沒收之必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3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東福路28號旁 2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 下午4時24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1段 572號前 3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7日 晚間6時30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路409號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三星A33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6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震豪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震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48、24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uber」就前述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樂街31巷旁之大地兒童公園與員警見面交易時,已對員警 表明只是幫忙轉交毒品,身上並未有毒品,要等待張明純前 來;之後員警與本人在公園等待約半小時左右,張明純駕車 抵達後,被告即對員警表示要到張明純車上取毒品給員警, 事後員警也表示有其他便衣員警在張明純車子附近包圍,但 為何員警當時不去盤查車輛;希望請喬裝買家之員警出面證 實當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另張明純與其兒子之後多次到被 告住處催討遭員警查扣毒品之價金,被告也已付款予張明純 ,所以被告毒品來源實為張明純,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自有違誤。 二、即使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事由,亦請考量被告對指認上游業已盡真摯努力,盡其所能 配合檢警機關偵查,從輕量刑。 三、綜上,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並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喬 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 告係為賺取小額價差利益,始與「uber」配合販賣毒品予他 人,1公克僅能賺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被查獲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所販賣數量尚非甚鉅 ,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仍有所不 同;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 來源張明純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詳後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並願 意積極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如果處 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 憫恕之處,故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 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實質 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整性 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 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 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 照)。  2.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在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有跟張明純約在永樂街便利超商,上車 後張明純將交易用的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交易等情, 然而,被告張明純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監視 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進入張明純的車,然無 法確認張明純是否有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被告;且被告所稱「 uber」使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何志聰, 惟何志聰到案後供稱不曾申辦過該門號,不知為何該門號登 記在其名下,也不清楚門號實際上為何人使用等語,是亦無 證據證明該門號實際使用者為張明純,故認為缺乏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被告之指證,而認張明純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 字第40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  3.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費方案、帳單地址、帳 單收件人資料、繳款方式及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函詢門 號「0000000000」,為「預付型」門號,故無資費方案、帳 單地址、帳單收件人、繳款方式...等資料等語,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法大字第113119019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實難從該行動電話門號 查明與被告所指之張明純有何連結。  4.此外,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 隨身密錄器所錄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可見當時員警上前盤問 被告,詢問被告被手中被查獲之毒品是從何而來,被告起初 不願回答,經員警指出被告剛才有搭上一輛白色汽車後,被 告才說「就是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要不要欠錢賺錢 ,就幫忙、跑路費這樣」、「我真的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耶 」、「白色,就是在網路認識,問我要不要賺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7、215至217頁),惟從上開勘驗結果,至多亦 僅能知悉被告確實在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前,有進 入白色自小客車內,惟此亦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結果所得之資訊相同,仍不足以佐證被告進入張明純 車內後,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交付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5.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張明純所述於案發當天開車到現 場之原因、與被告見面之經過情形,均不實在,以及張明純 自身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節, 雖足以讓人懷疑張明純於案發當日駕車出現在現場之原因及 目的,然仍難以藉此直接推認張明純即為被告所指之犯罪行 為人。   6.綜上,被告雖有向員警指證張明純即為其毒品來源,而根據 被告指述內容、張明純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可合理懷疑 張明純涉及被告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後續偵 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販賣毒品 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  7.從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應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認為被 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屬無據 。 二、駁回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在聊天室發送 毒品販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 二級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又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廚師、舞台架設 等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 緝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形,其於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自白減刑、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應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然而從原判決記載可知,原判決無論於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是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抑或依刑法第57條裁量具體刑度之際 ,均已考慮被告在犯後除自白承認犯罪外,並均積極配合警 方追查品來源,可見被告悔悟自身過錯之犯後態度,是上訴 意旨所指事由,均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並予以為適當之評價,當無從再按上訴意旨減輕被告之刑 度。  ㈣從而,上訴意旨所陳上情,經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無 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難以據為撤銷原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 。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 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所 定之刑,並請求予以減刑,並量處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2-上訴-540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6號 原 告 張家維 被 告 富力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實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6

PCDV-113-補-2476-20241226-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 蕾(張紅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偵 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宜樺與廖芷榆原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因見電商 平台交易及兩岸匯兌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4年間,由廖芷 榆先至大陸地區接觸舊識「王通」,由「王通」撰寫程式架 設「幫幫寶」網站(網址:www.paybao.com.tw),接受會 員註冊,協助臺灣客戶向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電商平 台代購商品,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①【將新 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須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會員向淘寶等電商 平台上之賣家購物或向廠商訂貨後,點選「請人代付」並輸 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 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嗣則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 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 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 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 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 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支付予電商 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②【將人 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另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 陸地區客戶,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使用控制之 帳戶內所收匯入款,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廠商購貨 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廠商帳戶, 且同時通知大陸地區客戶,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 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 站會員應透過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 ,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 定帳戶致交易往來頻率過高,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 楊明賢、王麗珠等人(以上3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 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如附表2-1所 示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另廖芷榆則擔任「幫幫寶」網站 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其等即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間,非法 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 萬4943元。  ㈡繼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 局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 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 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 2-2、2-3所示之個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 付,於附表2-2、2-3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 民幣之總計金額為436萬6969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 新臺幣總計金額為1433萬1845元。  ㈢又張紅蕾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前經楊宜樺指示廖芷 榆商請張紅蕾將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無償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嗣並經「王通」介紹,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 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 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 晟、潘一豪、楊軍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4所 示帳戶,廖芷榆並自己提供如附表2-5所示帳戶,作為「幫 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 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於附表2-4、2-5所示之期間,非 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83萬6213元,另 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476萬5196元。  ㈣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徵得 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如附表2-6所示帳戶,以及由自己提 供如附表2-7所示帳戶,作為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 兌之用,張紅蕾並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 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 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由張紅蕾指示客戶先匯款至附表2- 6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於客戶需自 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予上 開地下匯兌業者,而廖芷榆則承前單一集合犯意,於附表2- 7所示期間內,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依照張紅蕾指示,由廖芷榆自附表2-7所示帳 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 項收付,於附表2-6所示之期間,張紅蕾非法辦理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億1989萬8530元,另於附表2-7所 示之期間,張紅蕾、廖芷榆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 總計金額為165萬42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 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 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 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 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 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 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 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 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 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明。由上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 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 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 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 不受理。  ㈡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與其前案違反 銀行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之 前案案件,具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主張應將本案移請最 高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本案起 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辯護人所指上述前 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被告楊宜 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5月4日士檢卓賢109偵10023字第1109020908號函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顯見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與前 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本案繫屬本院時點先於辯護人所 指前案,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就 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仍應為實體判決。況現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中,對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之情況,僅在第 8條就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明定處理方式,就先後繫屬 同一法院之情況,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3條第2款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㈢且查,觀諸辯護人所指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24頁), 被告楊宜樺之行為期間係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雖與 本案認定之行為期間有所重疊,然前案中被告楊宜樺與其他 共犯行為人所架設從事非法匯兌之網站與本案不相同,其等 之經營模式、犯罪手法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辯護人所指前案 與本案能否一併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對被告楊宜樺論以實質 上一罪,尚非無疑,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確均 屬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廖芷榆、游復峻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實則,就廖芷榆、游峻復 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上與前述證人劉祐良等人之情況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既無釋明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廖芷榆、游峻復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被告楊宜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廖 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 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惟其辯護人仍以下列情詞為其利益辯護,另被 告楊宜樺雖坦承其自104年間起,有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事務,以及附表2-1所示耿良福、楊明賢等人係經其介紹後 ,提供金融帳戶予「幫幫寶」網站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其 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  1.廖芷榆就本案仍為有罪答辯,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廖芷榆應係104年加入「幫幫寶」網站擔任客服,當 時薪資應為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廖芷榆當時人在 大陸拘留,確實已無參與「幫幫寶」網站的事情;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廖芷榆確實有提供親友之帳戶供「幫幫寶」 網站,而106年7月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惟這些帳 戶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這段時間廖芷榆確實未參 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廖芷榆 確實有以張紅蕾個人帳戶去匯款,但不知張紅蕾匯款目的為 何,且次數僅有1、2次,且依廖芷榆所知,張紅蕾之帳戶都 有設定約定轉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  2.本案起訴廖芷榆之犯行,請審酌廖芷榆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且廖芷榆實際上僅係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工作,薪資 所得乃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地下匯兌所生對價,應 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楊宜樺:  1.我無法與「幫幫寶」網站大陸這邊的人聯繫,跟他們沒有過 對話或其他關係,「幫幫寶」網站操作跟經營的模式我根本 就不懂。我也沒有聘請廖芷榆、游峻復做違反銀行法的事, 我在臺灣是接受他們的客服電話指示,最初是透過廖芷榆跟 我講,因「幫幫寶」網站時常碰到客戶被詐騙,大陸客服處 理後會給我資料,我在臺灣只是處理詐騙的案件,我會帶提 供帳戶代收款之人去警察局說明。  2.我確實曾介紹起訴書附表一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李瑞 田的帳戶是我介紹給「幫幫寶」網站大陸那邊的客服,其他 的都不是。  3.支付廖芷榆每月5萬元一事,是10幾年前我確實有請廖芷榆 做虛擬寶物,廖芷榆可能把100年以前案件複製到本案,我 跟廖芷榆只有那時候有聯繫配合,因為虛擬寶物詐騙很多, 那時才被起訴,該案已經結案。一開始我是透過廖芷榆才進 入「幫幫寶」網站做相關工作,但不是廖芷榆聘請我,付我 薪水的是其他人。  4.廖芷榆於106年7月去大陸以後,因為大陸跟廖芷榆的關係我 不清楚,可是我懷疑當時王通將我的電話公告在「幫幫寶」 網站上,因為臺灣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臺灣的不特定客 戶一天打10幾通電話要我處理,可是這些我都不懂也不知道 ,沒辦法正確回答,所以客戶說要告我,我才請游峻復幫忙 處理,由游峻復與王通聯繫。  ㈢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  1.楊宜樺係自103年3、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代為處理「 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僅負責 代理前往全國各地警局應訊澄清誤會之事務,根本無從參與 「幫幫寶」網站與客戶間之交易活動,楊宜樺自始無與王通 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更無公訴 人所指與王通約定就「幫幫寶」集團所賺取之匯差利潤以五 五分帳之情事。  2.關於「幫幫寶」網站與其客戶間交易運作方式,楊宜樺欠缺 相關知識而無從瞭解,且「幫幫寶」網站與客戶交易所生帳 目,全由廖芷榆負責掌管處理,楊宜樺僅負責客戶投訴後代 理前往警局應訊之職務,所為並不涉及金錢跨境移轉,當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言。  3.李瑞田(已歿)、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之帳戶固由楊 宜樺交付予廖芷榆,然此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 付及儲值業務之用,完全由廖芷榆與李瑞田、耿良福、楊明 賢、劉祐良等個別議定,至於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之 帳戶資料,係案外人林文隆(已歿)交由被告轉交予廖芷榆 ,同樣該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也全由廖芷榆與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個別議定。  4.有關王通商請不知情之王麗珠、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 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 收款,並透過自行結算,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廠商 ,將自「幫幫寶」網站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作為支付大陸地 區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另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 區帳戶支付臺灣客戶在「支付寶」網站之貨款,以完成兩岸 間款項支付及清算一節,楊宜樺毫無所悉,更未曾參與。  5.楊宜樺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 投訴相關事件之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其中75%已遭林文隆收 取供抵償欠款,且楊宜樺尚須自行墊付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 用,實際上已無所得。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 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且查:  1.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匯款 目的,均係使用「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其等向大陸地 區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或訂貨後,再透過匯款至「 幫幫寶」網站指定如附表2-1至2-2、2-4所示帳戶之方式, 支付依照「幫幫寶」網站公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價金或貨 款,嗣後即由「幫幫寶」網站將應付人民幣款項支付予上開 網站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 、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黃偉美、林俐均、林佳樺於調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1至14、41至44、57至67 、71至76、87至89、169至172、211至214、217至221頁), 且有證人陳廷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 人邱顯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盧姵縈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麗金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育榕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偉美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附表2-1至2-2、2-4 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9份、帳戶明細 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78、89至1 01、103至116、215至219、223至234、247至250、253、299 至300、319至322、331至335、343至347、357至360、369至 374、389至391、413至416頁,偵卷二第9、15至40、45至55 、69、91至138、173至175、261、263、265、279至285、29 5至296頁,偵卷三第5、31至32、125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  2.再附表1-7、1-10至1-13、1-16至1-17所示之收款人、收款 目的,係因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經大陸地區廠 商向「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表明有向臺灣支付貨款需 求後,即由「幫幫寶」網站之不詳人員或被告廖芷榆以附表 2-3、2-5所示帳戶,或由張紅蕾指示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7 所示帳戶,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匯入款,為上開大陸地區客戶 向臺灣支付貨款,並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 幫幫寶」網站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 寶」網站會員以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 用;至張紅蕾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交予合作之地下通 匯業者等情,亦由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一 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並經證人尤翠紅、詹李元、莊 瑋翎、王駿泓、林家右、徐斌、許鈞崴於調詢中證述翔實( 見偵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47頁,偵卷二第71至76、177 至185、189至191、195至198頁),復有證人尤翠紅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隆吉(證人徐斌之配 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鈞崴之 士林農會延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附表2- 3、2-5、2-7所示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4份 、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至 139頁,偵卷三第21、25至27、71至83、11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  3.此外,附表2-1所示由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張尚忠、 廖銳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及耿良福擔任負責人之宜多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帳戶,係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附表2-2、2-3所示由蔡馨瑤、王慧玲、張家維、鍾 海霞、蔡榮謙、莊純幸、林秉弘所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交予 共犯「王通」或「林姐」使用,附表2-4、2-5所示由郭敬忠 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被告廖芷榆使用,由潘一豪、蔡逸晟 及被告廖芷榆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共犯張紅蕾使用;另葉 秀鳳、鄧繼美為被告廖芷榆之姑姑、母親,楊軍則為共犯張 紅蕾之配偶,渠等開戶後便將帳戶交予被告廖芷榆、共犯張 紅蕾使用。且以上帳戶均為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兩 岸間款項之代收代付,大部分帳戶提供者並因此從中獲取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蔡馨瑤、李國 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 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05至213、239至246、257至2 63、293至297、311至317、323至329、337至342、349至355 、361至367、375至381、399至405、407至411頁),以及被 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123、1 26至128、148至149頁)。  4.至附表1-18至1-19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則為共犯張紅 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開始從事 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並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 業有限公司(即聯捷商行),於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張紅 蕾即指示聯捷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 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聯捷商行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另有附表 2-6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明 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27至429、455 至478、483至492頁,偵卷三第33、36至3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廖芷榆確實參與其中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可佐證張紅蕾確實有 另行從事地下匯兌,是被告廖芷榆自承其受張紅蕾指示,以 張紅蕾如附表2-7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1-16至1-17所示收 款人及收款帳戶之行為,應係參與由張紅蕾所主導之一部分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5.準此,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係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運作,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後段部分,則係參與共犯張紅蕾 所另行主導,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宜樺僅係為「幫 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實際上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更意指「幫幫寶」網站在臺灣 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云云。然查:  1.由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對於透過「幫幫寶」網 站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之參與行為已 達犯罪支配程度:  ⑴108年7月25日調詢中供稱:「幫幫寶」網站是幫臺灣客戶從 事代購業務,臺灣民眾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後,可透過「幫幫 寶」網站在大陸電商平台網站向大陸廠商購物。因宜多寶公 司的帳戶對「幫幫寶」網站已經綁定,客戶就會將貨款匯入 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 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如客 戶已經將錢匯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收款帳戶,因為要跟 「幫幫寶」網站的客服確認,有時發生爭執,客戶就會報案 ,導致「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過刑 警,所以知道如何處理,以讓「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解除警 示。因為「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沒辦法使 用時,我就會協助「幫幫寶」網站找到新的收款帳戶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作為代收款項的帳戶。「幫幫寶」網站除 了協助代購外,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兩岸間匯兌業務, 會員會直接向大陸特定廠商下訂單,下完訂單會進「幫幫寶 」網站在臺灣的代收戶,「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那邊會匯款 給大陸廠商。宜多寶公司是耿良福設立的,耿良福關了20多 年,出獄後沒工作來找我,我要他設立宜多寶公司,再以宜 多寶公司名義去申請銀行帳戶,再把申請到的銀行帳戶提供 給「幫幫寶」網站作為收取網站會員貨款的帳戶。另楊明賢 跟我認識很久了,他的情況跟耿良福很類似,也是我要楊明 賢成立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我再將新 能瑞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代收款項之 用。我要耿良福、楊明賢成立宜多寶、新能瑞公司,只是希 望能取得2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 ,這2家公司成立的費用都是「王通」支付。王麗珠設於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幫幫寶」網站透過我 介紹在臺灣的代收帳戶,提供者都會協助「幫幫寶」網站做 理貨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1至2萬元不等。「幫幫寶」網站 的客服人員我只知道廖芷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與蔡馨瑤 不太熟悉,只見過一次,她也是「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 ,當時因為我要請教客服工作的細節,廖芷榆就帶我去板橋 見她。我為了賺取生活費,透過廖芷榆介紹協助「幫幫寶」 網站處理消費糾紛,當時透過廖芷榆介紹才知道「王通」等 語(見偵卷一第30至34、36頁)   ⑵109年7月29日、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忙「幫幫寶」網 站的,我知道是「王通」在操作,我沒見過「王通」。我處 理詐騙這一塊,會幫忙處理被騙的人報警或協調處理。「幫 幫寶」網站的帳戶有些是林文隆給我的,有些是林文隆介紹 的,有些是我找的,由「王通」出錢去申請。「幫幫寶」網 站應該是「王通」架設,一開始應該是「王通」那邊發想提 議的,廖芷榆跟「王通」聯繫,是「王通」要我們幫他代收 。「幫幫寶」網站是臺灣的不特定客戶要購物,幫他們代收 代付,就是跟臺灣客戶收臺幣,再幫他們付人民幣給大陸的 賣家,我不清楚大陸那邊如何付給賣家,但我確實有介紹1 、2個台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直接匯給大陸的賣家。另 我有介紹臺灣廠商出貨給大陸的廠商或客戶,要支付臺幣給 臺灣廠商時,是廖芷榆做客服在處理。耿良福、楊明賢有提 供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他們也有掛名當宜多寶、新能瑞 的負責人,王麗珠是林文隆的女朋友,也有提供帳戶。我有 跟借帳戶的對象說,「幫幫寶」網站的營業項目是要代收支 付寶購物的帳戶,但沒有講很細。我為「幫幫寶」網站找了 帳戶總共有7、8個人,有些人申請1至3個帳戶。廖芷榆是跟 大陸聯絡的人,錢跟誰收、要匯到何處等等,是大陸那邊決 定的,就是幫幫寶的客服,我知道廖芷榆也是客服,但客服 有很多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廖芷榆做收匯的動作。是大 陸人先找廖芷榆,我跟廖芷榆在90幾年就認識,印象中是廖 芷榆提議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6、219至221 頁)。  ⑶綜合被告楊宜樺所述,可知其將證人耿良福、楊明賢、王麗 珠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網站會員購 物或訂貨後付款之收款帳戶,甚至為「幫幫寶」網站介紹大 陸地區台商,透過台商處理應支付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款項 等等,均係「幫幫寶」網站可順利從事兩岸間關於新臺幣、 人民幣款項匯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且其對於「幫幫寶 」網站之提議架設、參與人員、分工及運作方式等等,皆有 一定之瞭解。  2.參以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如下:  ⑴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 責去商借「幫幫寶」網站要使用的帳戶?)有,就我、媽媽 、弟弟、姑姑的帳戶,因為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這些 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是交給楊宜 樺,106年以前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時有幫忙做流通的 轉帳,也有在網銀做轉帳,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但我知道 網銀的密碼,我會依照老闆楊宜樺的指示操作……,因楊宜樺 不懂電腦,楊宜樺會把要匯的帳戶及金額用打電話或微信的 方式通知我操作……」、「(問:本件的詳細過程為何?)…… 之前有一個網站叫火速科技,老闆是大陸人姓陳,這個大陸 人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希望楊宜樺可以提供網站 需要的收款帳戶,一個月給楊宜樺5萬元人民幣,這是最早 的時候,楊宜樺不懂電腦,但他以前做警察,所以認識很多 遊民,就是可以找到一些遊民提供帳戶,當時楊宜樺請了2 個會計,1個是我,1個是王小姐,當時是在做虛擬寶物交易 ,租了很多8591寶物網站的帳號,楊宜樺找了很多人頭可以 註冊8591交易網站帳號,只有臺灣人可以註冊,大陸人不能 註冊,早期遊戲幣買賣都是大陸人在做,楊宜樺就把8591網 站帳號、密碼租給大陸買賣遊戲幣的人,大陸人賣了遊戲幣 之後8591網站會匯入臺幣給楊宜樺提供的這些人頭帳戶,這 些臺幣早期會透過台商或地下匯兌的業者匯回去給大陸的幣 商,所以雖然楊宜樺不懂,但他手上很多帳號及8591的帳號 在做這個生意,當時我就幫楊宜樺聯絡大陸的幣商、接洽、 對帳、管理這些東西,後來遊戲幣太多人競爭,利潤很微薄 ,就不好做,還有很多幣商利用這個管道利用楊宜樺所提供 的人頭帳戶買賣偷來的遊戲幣,就是洗錢,但楊宜樺也不知 道,但是我們有因為這些案件被判緩刑或罰金,本來要結束 ,但是剛好我前面說的火速科技的陳老闆透過高雄的胡先生 找到楊宜樺,想要跟楊宜樺租用銀行帳號,想要讓火速科技 的客戶使用,但楊宜樺知道後就回來打電話跟我討論說很好 賺,大約是104年左右的事,楊宜樺就問我像他們這樣的網 站做起來會不會很難,我就說不知道,但是楊宜樺叫我可以 去問之前跟我們租用8591帳號的幣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做這 些程式,我就說好要去聯絡問看看,我總共問了3個人,其 中有一個人就是王通,因為王通之前是幣商,本身有遊戲幣 的程式團隊,……王通覺得可行,叫我回覆楊宜樺,我回覆楊 宜樺說王通有意願做這個網站,王通不認識臺灣的台商,也 不認識地下換匯,但是楊宜樺認識,剛好可以合作,王通就 負責做網站的運營、推廣、系統開發、客服管理,臺灣的客 服也是王通透過線上找的,……楊宜樺負責提供臺灣收款銀行 帳戶,每天收到的臺幣要去找需要匯兌的台商,且之前在做 8591生意時就有很需要匯兌的台商,所以楊宜樺本身就熟這 些台商,楊宜樺就把每天收到的臺幣透過地下匯兌或台商的 方式付給大陸的網站,大陸網站的支付寶是系統自己儲值, 需要人工操作的部分就是臺灣帳戶向客戶收到款項之後轉給 台商或地下匯兌,楊宜樺要負責找銀行帳號,把臺幣轉給地 下匯兌,再到支付寶確認有沒有收到,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楊 宜樺帶人去銀行開戶,楊宜樺會把網銀的密碼交給我,由我 提供給網站收錢,把從客戶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台商或地 下匯兌的帳戶也是楊宜樺交代我去做,我再去核對後來這些 錢有沒有轉到支付寶對應的人民幣」、「(問:大陸部分跟 支付寶對應的實名帳戶是誰去找來的?)都是楊宜樺負責找 的,因為早期大陸的管制很寬鬆,所以臺灣人可以去大陸開 帳戶,像劉祐良、耿良福、楊明賢這些人都是去大陸開很多 帳戶給楊宜樺使用」、「(問:你為何會被大陸收押?)因 為楊宜樺雖然有很多大陸的人頭帳戶,但沒有公司的支付寶 帳戶,早期支付寶帳戶只要個人就可以,但後來支付寶對於 個人有額度的限制,一人一年只有20萬人民幣額度轉帳,後 來改成公司,企業才不會有轉帳額度限制,但是臺灣人到大 陸開公司的程序比較麻煩,楊宜樺就問我在大陸有沒有朋友 有公司,……我就回大陸問同學,有同學張紅蕾是做貿易的, 但她名下有一家物流公司,這家物流公司沒有使用她公司的 支付寶,由我出面跟張紅蕾借這家公司的支付寶來使用,張 紅蕾之所以會願意出借是因為張紅蕾看到「幫幫寶」網站有 很多訂單,張紅蕾也想把公司產品賣到臺灣,也想合作物流 ,就把支付寶無償出借給「幫幫寶」網站,過一段時間都沒 事,後來有一天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被凍結,我聯絡支付寶 瞭解情況之後,才知道大陸湖北省黃岡市的警方來函凍結的 ,……因為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凍結300多萬人民幣,網站就 沒有周轉金,楊宜樺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楊宜樺要我回 去大陸處理,而且我是湖北人,我覺得也是我去處理比較好 ,……我在106年7月25日就回去大陸,隔天就去黃岡市想把這 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去了之後就被收押,收押原因是懷疑 我協助詐騙集團及洗錢,要接受調查,……查清楚後我在107 年4、5月才被釋放……」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55至257、28 5至291頁),核與其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81、389至397頁)。除上開偵審中相符 之證詞外,證人廖芷榆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楊宜樺有機會 瞭解「幫幫寶」網站資金進出的狀況,因這些帳號都是楊宜 樺找來的人頭,這些提款卡、金融卡都是楊宜樺自己安排的 ,他想要瞭解這個其實很容易,這個看電腦就懂了,且可以 把每個月的流水拖出來看,當時我也有準備好報表給楊宜樺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其提及早期協助被告 楊宜樺從事虛擬寶物生意,但因被告楊宜樺提供之人頭帳戶 遭大陸幣商用以洗錢而涉案部分,確有被告楊宜樺因另案之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768號判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1件可佐,足徵證人廖芷 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因得知火速科技負責人以租用帳戶方 式從事代收業務後,認有商機可圖,其始在被告楊宜樺託付 下,於104年間接觸大陸人士「王通」,提議並架設「幫幫 寶」網站,轉而開始透過代購、代收代付等名義,實質上從 事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以及其後續在「幫幫寶」網 站運作階段,亦係由被告楊宜樺聘請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等 情,堪予採信。復且,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自經 營虛擬寶物生意時,即掌握數量非寡之人頭帳戶可供收款, 以及被告楊宜樺結識有匯款回臺灣需求之大陸台商,先透過 「幫幫寶」網站控管之人頭帳戶指示證人廖芷榆轉帳至指定 帳戶,幫台商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由台商或被告楊宜 樺早期指示證人耿良福等人在大陸所申設之支付寶帳戶,甚 至由張紅蕾無償提供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等方 式,替臺灣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向大陸賣方支付人民幣款 項,並指示證人廖芷榆查詢支付寶有無相對應人民幣入帳等 情節,亦與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核無無違 。  3.此外,證人耿良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賢、王麗 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被告楊宜樺有向渠等徵求帳 戶使用,或透過林添丁拿到帳戶使用,且渠等提供帳戶或為 「幫幫寶」網站工作時,報酬亦係取自於被告楊宜樺,分述 如下:  ⑴證人耿良福於調詢中證稱:106年間我開始擔任宜多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因楊宜樺問我願不願意賺 點生活費用,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購買賣,向我表示若公司有 賺錢,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不過若網購公司有法律糾紛要 我出庭承擔責任,我聽完後覺得是正常買賣,我就答應楊宜 樺開立宜多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2萬元是由楊宜 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個人戶部分,我共出借5個帳戶給公司 用,都是公司設立後去開戶,公司戶部分,我共開立6個帳 戶給公司用,楊宜樺曾告訴我,該些帳戶主要用於網購及代 收代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樺找我去擔任宜多寶 公司負責人,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沒有報酬,楊宜 樺只說是掛名而已,說掛名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給我,我有拿 到錢,是楊宜樺給我的。帶我去開戶的只有楊宜樺,開了很 多帳戶,有公司也有個人,這些帳戶都不是我在用,楊宜樺 說公司有時候要資金周轉,要存入要做什麼用,要買東西之 類的,因為他們內部是怎樣,從不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帳 戶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宜樺,每個月2萬元是有賺錢的時候, 楊宜樺會每個月給我2萬元,這一點是事實,但我沒有每個 月都拿到,錢是楊宜樺拿給我,但不是一次拿給我,都是斷 斷續續的可能8000、6000、5000這樣給。100年時楊宜樺就 跟我借用帳戶,那時候楊宜樺還在做遊戲幣的行業,當時就 開始用我的帳戶了,我自己或宜多寶公司的存摺都是交給楊 宜樺,至於誰保管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楊宜樺有沒有交給 別人。本院卷三第175、177頁的協議書這都是他們自己蓋的 (指簽名、印章),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不認識林添丁, 只在廖芷榆住的承德路那邊看過林添丁,連講話都沒講話, 當時楊宜樺是在做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110、112、117至119頁) 。  ⑵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時我先認識林添丁,林添丁 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那時候是秉 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人頭帳戶,公司在的時候,有 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添丁,他說要做三方支付,我不知 道跟何人,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我有拿到每個月4000至5000 元的報酬,都是林添丁拿給我。本院卷三第179頁的協議書 上,是我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134頁 )。  ⑶證人王麗珠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宜樺,沒見過游峻復、 廖芷榆,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楊宜樺使用,那時他說 網路平台有需要用到。我跟林添丁是沒有合法的夫妻,在一 起20幾年,林添丁後來改名為林文隆後,我有聽過「幫幫寶 」網站,但我沒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林添丁有沒有跟楊宜樺 一起做「幫幫寶」網站,我不知道「幫幫寶」網站跟林添丁 本人的關係,林添丁的事情我沒有在過問,林添丁說他是負 責人吧,我是聽林添丁講的。「幫幫寶」網站的工作我有去 幫忙的時候,就幾千塊的零用錢,是楊宜樺給我的,林添丁 有時候也都會去,林添丁應該有在「幫幫寶」網站工作吧, 他的事情我不過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6頁)。  4.至被告楊宜樺雖辯稱架設「幫幫寶」網站從事代收代付及地 下匯兌,係緣於被告廖芷榆牽線「王通」與案外人林添丁( 即林文隆)一起經營云云,並於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提 出林添丁與證人所簽署借用帳戶用於「幫幫寶」網站代收款 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然關於林添丁 與證人耿良福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為證 人耿良福否定該書面之真實性,亦違於證人耿良福歷來所述 。而證人楊明賢固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林添丁,惟被告楊宜樺 並不否認證人楊明賢之帳戶係經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 使用,且被告楊宜樺亦坦稱當初也會透過林添丁取得人頭帳 戶,是僅憑上開協議書,難以證明被告楊宜樺所辯為真。至 證人王麗珠所述,亦無法確認林添丁是否確為「幫幫寶」網 站之臺灣負責人,卷內亦無林添丁之任何供述可資憑斷。從 而依照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幫幫寶」網站當時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林添丁確係取得管道之一,無法斷定林添丁確 有參與,甚至即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地下匯兌等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   5.據上各情,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宜樺並無涉入 「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不足採 信。  ㈢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固主張106年7月後,被告廖芷榆已離開 「幫幫寶」網站,該等帳戶雖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 ,然後續之時間,被告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經營。然而:  1.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 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 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 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 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 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 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 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 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 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2.準此,縱使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因遭當 地警方拘留數月,107年間返回臺灣時,未再實際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持續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匯兌業務,然被告廖芷 榆並不否認先前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仍繼 續使用中,則其既無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 為時,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同負共 同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 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 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暨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前後。前 者之修正,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 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後者之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再者: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以附表2-1至2-3所示 帳戶向「幫幫寶」網站會員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購物 價金或貨款,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 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由位在大陸 地區之「幫幫寶」網站客服人員或合作之特定台商,以使用 支付寶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 ,係藉由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網站會員清償在大 陸地區積欠當地賣方或廠商之債務。至於以附表2-4、2-6所 示帳戶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收款帳戶之情形,則係「幫幫寶 」網站或共犯張紅蕾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 ,以此等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支付向臺灣賣方或廠商購貨之 款項。以上兩種情形,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又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均非 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 已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經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 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 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 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 利潤而言。查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 1至2-5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並未 達1億元(3349萬5166元),又被告廖芷榆嗣後參與共犯張 紅蕾另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以附表2- 7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 (165萬4249元),即便與被告廖芷榆參與「幫幫寶」網站 涉案部分之金額加計後,亦未達1億元。至附表2-6所示帳戶 ,其收受與非法匯兌相關之款項固已超過1億元,然此部分 難以證明被告廖芷榆亦有參與(詳下述),自不在本案就「 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之計算範圍內。 三、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與一、㈣後段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復 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基於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楊 宜樺、廖芷榆涉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自 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前段、後段之適用區別僅在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 是否達1億元,況本院最終認定之罪名係輕於起訴法條,是 應無礙於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透過「幫 幫寶」網站反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 理匯兌行為,至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係有別於「幫幫寶」網站以外 ,聽從共犯張紅蕾指示所為,但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仍在「幫 幫寶」網站之經營期間內,併參二者均係兩岸間款項之地下 匯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應無單獨評價被告廖芷榆此部分 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均為集合犯, 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五、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大 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間,暨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紅蕾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前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提出被告楊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等 前科資料固屬派生證據,然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指出證明方 法。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應視公訴人有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舉證。綜觀全卷,公訴人除由始至終僅提及被告楊宜 樺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對何以必須加重其刑,未見 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楊 宜樺所犯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性質不盡相同,關於 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 案與前案之關聯等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依上說 明,本院當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宜樺加重其刑 ,附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案犯行,迄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雖 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中未見有「坦承犯行」或「認罪」之表示 ,惟綜觀其整體陳述內容,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盡其能 事為說明,亦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規定,我 也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我今天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 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見偵卷一 第128至129頁),或可認被告廖芷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然其同樣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以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行為人通常係掌握需求者為減省外匯費用或貪圖便利等心 態,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 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 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 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 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 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 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 ,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 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至「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 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 質。再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 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 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 。查被告廖芷榆於本案中並非主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人,而是屬於處在前線擔任客服,為網站會員解決疑 義,以及擔任會計處理帳務,或按照指示進行轉帳以完成地 下匯兌等執行角色,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太大影響。兼以其所參 與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後段部分所示非法匯兌犯行,總計 金額為3514萬9415元,亦非其一人獨力完成,就涉案金額、 規模等情節以觀,影響金融秩序尚非甚鉅。且被告廖芷榆於 偵查中已供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審理中亦始終坦白認罪 ,未有飾卸辯詞,固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仍 表達願意繳回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見其就本案 犯行確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廖芷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 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倘 就本案被告廖芷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整體情狀、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廖芷榆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宜樺始終否認犯行, 審理過程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不當之處, 且相對被告廖芷榆而言,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 因認被告楊宜樺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 自身並非銀行業者,為圖不法利益,透過大陸地區共犯架設 網站,並收購人頭帳戶後,以代收代付款項為名義,規避法 令從事地下匯兌,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結果,違 反我國之外匯管制規定,從事期間以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 非法匯兌之金額達3349萬5166元,被告廖芷榆部分尚須加計 附表2-7所示之金額165萬4249元,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 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 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 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 屬較微。兼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暨楊宜樺自述:警 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 、小孩住,幫忙處理詐騙案件,沒薪水與收入,無人待其扶 養;另被告廖芷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 小孩已成年,與小孩住,從事網購及團購生意,生意好時月 收入5至6萬元,生意不佳時不到1萬元,需扶養在大陸的母 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 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 ,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 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即,非法經 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 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 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 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 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中,係就「幫幫寶」網站所賺 取之匯差利潤,與「王通」為五五分帳,惟此部分認定,與 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分配,早期是工程 團隊、「王通」、楊宜樺各三分之一云云亦不相符(見偵卷 三第291頁),且上開公訴人之認定或被告廖芷榆之說法, 均為被告楊宜樺所否認。查被告楊宜樺於首次調詢中供稱: 因我本來就有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糾紛,所以我本來就 領有每月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後於偵查中 改稱:「幫幫寶」網站部分,我自己取得的報酬每月約3萬 元,104年剛開始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 變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21頁),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有關被告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 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  2.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廖芷榆因在「幫幫寶」網站負責會計及客 服時,每月可獲5萬元薪水,無非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之 供述為據(見偵卷一第148頁),雖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改 稱其每月報酬係3萬元(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每月5萬元係起初說好之金額,實 際上僅有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373頁)。至被 告廖芷榆參與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張紅蕾另行經營之 地下匯兌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純粹是幫助我朋友張紅 蕾,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因此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 以每月3萬元為準。  3.又依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用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收 受、轉出與匯兌相關款項之期間詳如附表2-1至2-5所示,期 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起迄期間可見附表2- 1編號5、2-2編號6),以足月計算,應係歷經40個月。但因 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幫幫寶」網站之支付寶帳 戶凍結一事,前往大陸後遭當地警方拘留,翌年返回臺灣後 ,已未再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是有關被告廖 芷榆受領報酬期間,採對其最有利之判斷,僅能認定為16個 月(106年3月至106年7月)。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分別為120萬元、48萬元(計算 式:3萬元×40月=120萬元;3萬元×16月=48萬元),因迄今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未自動繳交,是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均屬「為了犯罪」所取得 之報酬,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曾至宜多寶公司之2處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之物品如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二第239至240、245頁),然 當時宜多寶公司之在場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博彥及證人耿良 福,就案外人黃博彥部分,雖在其當時所在處扣得20本「案 關存摺」、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4頁、幫幫寶之帳戶交 易用隨身碟1支、案關SIM卡5組、匯款用手機2支、交易資料 隨身碟1支等物,且案外人黃博彥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被告楊 宜樺,自108年5月2日起擔任「幫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網拍、物流配送,營運模式亦有代客戶收受貨款,轉 匯至另一案外人林棋富之帳戶,由林棋富負責將款項匯給大 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根據上揭客戶名 單及使用帳戶明細所示(見偵卷二第149至154頁),以上扣 案物中與帳戶相關之物,提供帳戶之人與本案並無相關,公 訴人亦未說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見 公訴人起訴時將以上扣案物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至案外人 黃博彥部分,尚扣得貨運明細、合作契約、幫幫寶之公司登 記資料各1本,證人耿良福部分,則扣得公司資料1份,此部 分扣案物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縱使出自 於宜多寶公司,而與附表2-1所示之宜多寶公司用於地下匯 兌之帳戶相關,惟此等商業資料或僅係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 ,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準此,就上開全數之 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網路或電 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予 儲值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收 付款2方間經營收受儲值款項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竟與「 王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 經營「幫幫寶」網站時接受會員註冊並開立電子帳戶,提供 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代付款項與儲值等服務,非法經營「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①其中會 員得以事先儲值在「幫幫寶」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楊宜樺透 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將貨款轉付至大陸「 支付寶」帳戶後,再通知電商出貨;②另附表2-1至2-4所示 帳戶均用以收付款,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③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合作 ,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或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款項 等。因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同時違反104年5月3日施 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罪嫌,與其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王通」、 「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 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等罪嫌。    ㈢共犯張紅蕾另使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 區地下通匯之用,並招攬大陸地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於客 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先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地下通 匯業者,再由被告廖芷榆自如附表3-4所示帳戶將等值新臺 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則 指示客戶先匯款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復通知大 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 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被告廖芷榆就附表3-4所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6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 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其 餘非法匯兌金額與「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是否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  1.相關法律規範:  ⑴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   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   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   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項) 前   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   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授權所訂 定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 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 臺幣十億元。」  ⑵然而,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僅就 何謂「電子支付帳戶」有詳細定義,就前開「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或「收受儲值款項」並無明文定義,該條例後續 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3條規 定(按:原104年5月3日之第3條、第44條等相關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4條、第5條、第46條),其中第4款增訂「電子支 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 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 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第5款增訂「儲值卡: 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 之支付工具」、第6款增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 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 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 收款方之業務」、第7款增訂「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 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業務」,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 是否構成前揭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應視其等所為究 否與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之構 成要件合致。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同時構成104年5 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主 要係以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可證附表3-1至3-3所 示期間,各該帳戶有供「幫幫寶」網站從事收受儲值款項, 以及證人林姿瑜、黃偉美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可證渠等使用 「幫幫寶」網站儲值之服務,會員可事先匯入新臺幣儲值於 指定帳戶內,向大陸電商訂貨時,該網站會自儲值額度扣除 相對應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部分:  ⑴本案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透 過「幫幫寶」網站進行非法匯兌之過程,雖背後均有實質交 易之事實,匯款人亦透過「幫幫寶」網站代為收付款項,惟 「幫幫寶」網站雖無名義上收取額外手續費,但係透過高於 銀行牌價之匯率賺取匯率價差,形同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 此經證人即「幫幫寶」網站使用者盧姵縈、陳音羽、張育榕 、黃偉美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59、88至 89、17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透 過「匯率價差」取得類同於「手續費」之利益,係由網站會 員即匯款人所支出。惟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 務,通常係因賣方為擴大交易市場,在現今網絡發達下,未 必以傳統面交方式買賣下,為便利消費方支付款項,而透過 中介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是以當中之手續費理應係由委託收 款之一方支出。況本案中「幫幫寶」網站與淘寶、阿里巴巴 等大陸電商平台並無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等人與出售商品、服務之上開賣家亦無任何連結,從而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共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之業務截然不同,兩者 實不能混為一談。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幫幫寶」網站已屬非法從事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業務,惟於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所收款項 涉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 ),仍適用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第44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即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一年日平均餘額)必 須超過10億元,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違反者始有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論以刑責之問題。惟本院 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為「幫幫寶」網 站會員代理收付款項,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各筆款項、加 計金額,此部分如附表1-1至1-15、2-1至2-5所示,在無從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3-1至3-4)所指帳戶 與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款項下(此部分詳下述),當亦無法認為附表2-1至2-5所 示帳戶,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之期間內所收受或轉 出之其餘款項(亦即扣除本判決附表1-1至1-9所示各筆款項 外之其餘款項),概屬非法匯兌或非法代理收付之金額。因 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實難以適用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 幫幫寶」網站於上述違法期間內,所使用之附表2-1至2-5所 示人頭帳戶,其一年日平均餘額是否超過10億元,此部分即 應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為有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儲 值款項」業務部分:  ⑴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受儲值款項」除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 款項外,尚得合於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而不論「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 卡」均有其定義所在,既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無以 擬制方式將個案中款項收付情況,認為類同於「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而遽以對行為人科處刑責。 因此,如預先存放之款項,後續並非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作為支付工具,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於 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  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中,透過「幫幫寶」網站向大陸電商 平台支付價金或貨款之證人,針對如何進行儲值款項一事, 所為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顯揚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透過代付廠商「幫幫寶」 支付款項,下訂單後,會取得大陸廠商代付連結,我們就會 把這個代付連結提供給「幫幫寶」,並支付新臺幣款項,由 「幫幫寶」幫忙支付該筆人民幣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 卷二第12頁)。  ②證人陳音羽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阿里巴巴的網站採購完畢後 ,可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 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 ,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的網站送出,「幫幫寶」就 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 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 里巴巴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直接寄到家裡等語(見偵 卷二第58頁)  ③證人林姿瑜於調詢中證稱:阿里巴巴的部分,因為無法使用 臺灣的銀行轉帳付款,所以我是使用「幫幫寶」網站的代付 服務,我在阿里巴巴網站採購完畢後,可以點選「請人代付 」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 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 「幫幫寶」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 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 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以後,貨品就會 運輸到臺灣,會直接寄到家裡。淘寶的部分,我也有使用前 述代付的服務。我前述儲值款項至「幫幫寶」網站,是每次 購物時,「幫幫寶」網站都會提供我一個帳戶,我就會把款 項匯入,匯款數目會累計在網站上,但「幫幫寶」提供匯款 的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變動一次,就我自己而言,我記 得匯過鄧繼美、葉秀鳳、蔡馨瑤、鍾海霞、潘一豪、王麗珠 、王慧玲、郭敬忠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 。  ④證人黃偉美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這個是 很多人去淘寶買東西,用來支付貨款的管道,叫做「幫幫寶 」,這個網站是需要帳號密碼登入,若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的 東西,可以根據這個網站上提供的帳號進行儲值,根據我的 經驗,這個網站提供的銀行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會變動,並不 是固定的,經我現場登入後,現在網站提供的帳戶為張家維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示 的匯款紀錄都是我在「幫幫寶」的儲值,該儲值是用來支付 向大陸進貨的貨款,按照每筆訂單逐筆扣除。我在淘寶網站 訂貨時,於付款時可以選擇「朋友代付」,我勾選後須輸入 「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號,之後「幫幫寶」就可以代 我支付該筆款項。「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帳號每次都會更換 ,經我現場操作,現在「幫幫寶」提供的帳號是「0000000. com.tw」,我只要在淘寶網站上輸入「幫幫寶」當時提供的 帳號,就可以從我之前在「幫幫寶」的儲值扣款等語(見偵 卷二第170至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楊宜樺於調詢時供稱:客戶 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 」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 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 「幫幫寶」網站接受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係獲得 在「幫幫寶」網站登入之使用者帳號,並須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綁定,日後匯款則是以該綁定帳戶匯至「幫幫寶」網站 不定時更換之指定銀行帳戶,顯見使用者所註冊申請者,已 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定義迥異。再者, 上開證人均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電商平台必須以 支付寶帳戶付款,而支付寶帳戶得以大陸地區境內之銀行帳 戶綁定,在申請上並不便利,因此始選擇透過「幫幫寶」網 站代付,是上開證人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或訂貨後 ,透過「幫幫寶」網站付款,亦非儲值到支付寶帳戶,實際 上過程係依「幫幫寶」網站公告之匯率,將人民幣購買價格 換算成新臺幣後,逐筆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收款帳戶 ,或由先前匯入指定帳戶所累計之金額進行扣款,復因點選 「請人代付」之模式結帳,嗣後再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 陸地區之客服人員,以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為上開證人支付 人民幣之購買價格。有關「幫幫寶」網站之運作,以及網站 並無「儲值」之業務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審理中 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準此,證人陳音 羽、林姿瑜、黃偉美固然均使用「儲值」之字眼敘述其等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之舉動,實則證人僅係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且「幫幫寶」 網站之處理流程,亦僅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完成兩岸資金之匯 兌,當中並無涉及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存放 款項,進行多用途支付,更無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等情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 經營「幫幫寶」網站亦該當非法「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 不無以擬制方式認定犯罪嫌疑,自非可採。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被訴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模式,在與「王通」、張紅蕾等人經營「幫幫寶」網站期 間,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金額,扣除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之非法匯兌金額(上開 有罪部分)外,就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之其餘金額,亦構 成前揭犯行。然而,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 檔彙整光碟1片,說明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 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 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有關,此如對照附表2-1至2-5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透過金流核對與篩選後,傳喚證人陳廷宇等人到案說 明,確認如附表1-1至1-15所示匯款、收款部分確與非法匯 兌有關,即有明顯對比。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在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非 法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有關下,公訴人之 舉證顯有不足。  2.至公訴意旨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等5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證人蔡馨瑤等6人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證人郭敬 忠、潘一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載 )等之調詢中證詞,兼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欲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 ,確實使用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亦 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宜樺、 共犯「王通」、張紅蕾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 ,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 儲值之業務,由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 清。  3.甚且,「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有相關金流並 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此經證人莊惠珍於調詢中 證稱:我於105年間獨資開立千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千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純幸是我胞妹。千漾公司 的客戶主要都是國內公司,他們向我批發產品,再轉售給國 內或其他大陸的公司。千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的公司帳戶, 莊純幸之華南銀行帳戶(註:附表3-2編號6,公訴意旨認提 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2 3日)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陸續匯款6筆、共計248 萬935元至千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這幾筆錢是莊純幸之 前跟我一起做批發生意,後來她自己出去開公司,公司名稱 是貝塔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跟千漾公司差不多,但他們是下 游,也就是千漾公司的客戶,這幾筆錢是貝塔有限公司向千 漾公司進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並有千 漾公司之銷貨憑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 。可見,附表3-2編號6所示由莊純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在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期間,所匯出之款項並不盡然與匯 兌、代理收付或儲值等相關,確實存在例外情況。  4.準此,在未有其他更充分之舉證下,本案實不能僅憑附表3- 1至3-3所示帳戶,均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總 計累加後有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金額,率認被告楊宜樺、 廖芷榆就此等金額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 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㈢被告廖芷榆被訴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除附表2-7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 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附表3-4所示其餘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1.首先,附表3-4編號3所示共犯張紅蕾之華南銀行帳戶,除附 表1-16至1-17、2-7所載之金額,被告廖芷榆坦承依張紅蕾 指示匯款,並有證人徐斌、許鈞崴等人出面證述,且有雙向 之匯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 芷榆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外,有關 附表3-4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其餘金額,以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全部金額,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 、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說明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 ,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 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 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換言之,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 證相關款項是否與地下匯兌有關,因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 顯有不足。  2.其次,附表3-4編號1、2所示由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雖於附表2-6所示收受款項期間,確因快捷運 通企業有限公司(聯捷商行)為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由 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持續透過將款項匯入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款項支付貨 款,總計匯款金額如附表2-6所載,詳細各筆匯款及匯款人 則如附表1-18至1-19所載等情,固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 調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且 有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 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39號函檢附劉天福、戴杜 素鑾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848號 函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 02891號函檢附之匯款紀錄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資料 (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68頁,偵卷三第33、36、39至 51、53至69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共 犯張紅蕾之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證人顏再添、張金國之證述 內容中,並未提及過被告廖芷榆,且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亦未 傳喚證人劉天福或戴杜素鑾到庭釐清,加上共犯張紅蕾始終 並未到案說明。至被告廖芷榆就有關上開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帳戶部分,僅曾於調詢中供稱:「(問:張紅蕾設於華南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 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 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 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承上,顏再添108年5月22 日在於本處供稱前述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戴杜素鑾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 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前述交易是否為張紅蕾換匯 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 廖芷榆係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由附 表3-4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3-4編號1、2所示帳戶內,以 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被告廖芷榆 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 之地下匯兌有關。從而,以上由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1-18、1-19及2-6所示部分,實難 認被告廖芷榆亦有共同參與,遑論附表3-4編號1、2所示金 額,經扣除附表2-6編號1、2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部分( 分別為3億3106萬7348元、2億2869萬3226元),卷內事證也 無法證明與共犯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有關,是被告廖 芷榆當無從認定亦有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涉有以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 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被告游峻復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情形發生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 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游峻復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峻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峻復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 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 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 整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不諱言其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所謂 地下匯兌,並曾與「王通」對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查核會計師,我是106年7月份時受林添丁、楊宜 樺委託,當時尚有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經營「幫幫寶 」網站,且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進行查核帳目,所以時 間拖很長。另沒有如同證人所說將帳戶交給我的這件事,因 為他們都是對帳單,對帳單是從銀行調出來,一天都好幾千 筆,存摺不可能顯示這些交易紀錄,所以我都要透過對帳單 來對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游峻復本身是會計師專業, 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和楊宜樺委託,查核有關「幫幫寶 」網站帳目,先前所有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因廖芷榆遭大陸地區拘留後帳目不清,「 王通」又係廖芷榆介紹,如「王通」捲款逃跑,林添丁、楊 宜樺將必須對國內客戶、帳戶持有人負責,故委請游峻復查 核帳目,游峻復並非為帳戶之管理,兩者有相當大的差距,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游峻復有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 ㈡況游峻復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在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有本案證人 所稱之公司帳戶管理行為,且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 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游峻復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 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更因實際管控 帳戶者為「王通」,游峻復因受託查核,始赴大陸找「王通 」見面,並於106年11月間向地檢署請假前往大陸與王通對 過1次帳目,實無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有2次對帳之事。㈢此外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包括「王通」商請起訴書附表 二之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行結算,以及由廖芷榆提供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等,概與游峻復無關,游峻復亦不知情 。㈣又公訴意旨空泛指稱「王通」因游峻復欲參股幫幫寶集 團且2人就匯率部分有歧異,萌生退夥念頭,惟游峻復受林 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 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1次,與「王通」並 不熟識,且游峻復當時也無多餘財產,反而負債累累,根本 無資金入股,所謂游峻復欲參股也無相關證據,游峻復亦完 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真正掌控該等金錢 者只有「王通」,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 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屬 臆測。㈤至公訴意旨又謂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共同經營 「幫幫寶」網站,亦即游峻復有綜理「幫幫寶」網站相關營 運事務,但游峻復係會計專業人士,僅是受託查核帳務,並 非在「幫幫寶」網站擔任會計,且「幫幫寶」網站之業務都 是在白天即銀行上班時間進行轉帳,而游峻復當時上午8點 至下午5點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有行使會計轉帳業務 之行為,公訴意旨泛稱游峻復有綜理業務,再擬制游峻復為 共同正犯,顯過於率斷等情詞,為被告游峻復辯護。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 中之證述,以及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 碟1片等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本件「幫幫寶」網站確實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被告游峻復是否有參與本 件犯行,仍應由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游峻復所辯情詞,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5日由林添 丁與其所簽署、見證人為被告楊宜樺之委託書,以及其前科 查詢資料各1份欲佐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林添丁、見證人係被告楊宜 樺,受託人為被告游峻復,受託人欄並蓋有被告游峻復本人 印章,暨其當時任職之「仲益會計事務所」印章,至於委託 事項則為『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http://www.paybao.com .tw所有資金流』,並約定:1.前揭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據委 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允許,查詢相關銀行帳戶、詢問有關人 員帳戶情形;2.委託人需詳盡配合,如果未配合,查核出之 錯誤由委託人自行負責;3.查核帳目時間為105年1月至107 年6月止。且對於被告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 」網站查核帳目一事,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被告游峻 復確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同意被告游峻復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 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5日止,被告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亦有 被告游峻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準此,堪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游峻復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查核 期間僅能利用晚間作業等,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因被 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被告楊 宜樺另委由被告游峻復協助辦理會計事宜,與實情已有出入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認被告游峻復亦涉有前開犯行。然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述 內容,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當中如有不利於被告游 峻復之陳述,因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危險,在證明力之採 認上自屬偏低,如共犯所述存有瑕疵,或缺乏其他相關聯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誠難僅以共犯所述,遽對被告游峻 復為不利之認定。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證稱:游峻復是一個姓林的朋友 介紹的,我請游峻復幫忙對帳,請游峻復去那邊跟「幫幫寶 」網站的老闆接觸,接觸是要核帳,說我欠他們多少錢,還 有要結束掉,因為那時候「幫幫寶」網站都亂掉了。游峻復 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朋友介紹時有說游峻復是會計師。就是 這個案件,林文隆(即案外人林添丁)委託游峻復,說要給 游峻復10萬元,因為廖芷榆不在了,要將這個網站停掉,停 掉的話錢一定要算清楚,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 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 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 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 「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好幾 10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 我才請游峻復幫忙。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 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 調詢時我說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 運業務,這是因為我想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他有介入,我 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 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 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 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 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懷疑,才跟我講這 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 、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 司的權力就不在游峻復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 至24頁)。  ㈡又被告廖芷榆不認識被告游峻復,先前與被告游峻復亦無見 過面,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處理前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 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後,107年間再返回臺灣時,有關被告 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之關係,係聽聞被告楊宜樺或「王 通」所轉述,其與被告游峻復並無互動,並無親眼目睹被告 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被告楊宜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游峻復 有參與台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另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楊 宜樺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亦係聽聞友人轉述,並因其返 回臺灣後,被告楊宜樺不再僱請其處理臺幣帳戶轉帳事宜, 「王通」曾告知此部分已由被告游峻復接手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9、3 77、383至387頁)。  ㈢依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改以證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可知被告 游峻復除受託對「幫幫寶」網站所管控之人頭帳戶進行帳目 查核,以及為結束網站營運與釐清帳目,因此至大陸地區與 「王通」對帳外,究竟是否有參與「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 兩岸間款項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其等當時在調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大多 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共犯聽聞自 第三人陳述後所為之供證,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尚以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 、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明渠等曾將帳戶提供予被 告游峻復使用,然查:  ㈠證人耿良福固於調詢中證稱:游峻復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拿 去使用、目前出借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在我手上,應該是 游峻復在保管及使用云云。惟查:  1.證人耿良福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僅有將帳戶交予被告楊宜 樺(見本院卷三第107、112至113頁),並證稱:游峻復是 會計師,那時候他的身分,我印象中應該是。調詢中我沒有 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 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 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 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 、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 不開時,到銀行把所有公司帳戶的錢一毛不剩地全部提出來 ,金額都不是很大,都是游峻復帶我去的,錢由游峻復拿走 ,只給我車馬費1000元,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 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 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 12、117頁)。    2.由證人耿良福所述可知,被告游峻復並未向其徵求過帳戶使 用,其亦不知情宜多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唯一確認者僅 有被告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 同證人耿良福至宜多寶公司帳戶設立之各家銀行結清帳戶, 然此部分尚難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證人耿良福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 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㈡證人楊明賢雖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與友人合資開立新 能瑞公司,曾由新能瑞公司會計游峻復口中聽過耿良福這個 名字。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 ,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 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 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 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我 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 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 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 峻復云云。惟查:  1.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 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認識後他們 叫我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 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至124頁)  2.復且,於調詢中經詢問人提示新能瑞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 ,說明新能瑞公司係於102年成立,並質疑楊明賢係於107年 4月24日始承接公司時,證人楊明賢隨即改稱:我不太瞭解 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 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 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 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 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 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又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新能瑞公司 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等語(見偵 卷一第258至262頁)。  3.證人楊明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就有關前揭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新能瑞公 司之會計或實質負責人等節,經提示其上開前後歧異之調詢 中證詞後,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又再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  4.綜合證人楊明賢於調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等狀況,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實 質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諸多先後不一之陳述,實則證人楊明 賢當時係被要求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為證 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亦據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所確 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以證人楊明賢所述新能瑞公 司之相關情事,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尚非無疑。從而,證 人楊明賢之證詞,顯然充滿記憶不清、相互混淆甚至有意隱 瞞之高度危險,難以對被告游峻復資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 ,或稱不認識被告游峻復,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游峻復(見偵 卷一第155至167、293至297、301至305頁)。至證人劉祐良 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楊宜樺商請其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 負責人,其申設之帳戶亦交予被告楊宜樺,被告楊宜樺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原不認識被告游復峻,因被告楊 宜樺介紹,才得知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2 頁);另證人王麗珠、李裕祥於審理中均同樣證稱不認識且 未見過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足見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之證詞,無法 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五、此外,被告游峻復雖自承因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 後,曾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且由被告游峻復之歷次 供述,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有一定之瞭解,更知悉 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見偵卷三第191頁)。惟被告游峻復此 部分協助「幫幫寶」網站釐清帳目,甚至包括如證人耿良福 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 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 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游峻復就本案犯 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會計師,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 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 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 做,我也沒辦法。我知道他們在做匯兌,但我就是據實查核 。報酬總共10萬,車馬費、住宿費就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 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被告游峻復之前開協助「 幫幫寶」網站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就本案犯行 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六、承前所述,經本院綜合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游峻復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1(證人陳廷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3時33分、4523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26日2時47分、645元;②107 年8月26日17時55分、1057元;③107年8 月28日1時2分、581元;④107年8月29日11時15分、845元;⑤107年8月29日11時24分、9156元;⑥107年9月11日0時46分、9116元;⑦107年9月18日2時12分、9106元;⑧107年9月22日15時47分、4561元;⑨107年9月29日16時4分、4505元;⑩107年10月7日0時5分、9100元;⑪107年10月12日23時56分、1705元;⑫107年10月13日1時6分、1554元;⑬107年10月14日0時39分、913元;⑭107年10月15日2時27分、1218元;⑮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633元;⑯107年10月17日14時28分、919元;⑰107年10月23日17時14分、375元;⑱107年10月24日1時31分、9050元;⑲107年11月1日1時43分、496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455元,21時 12分、769元;②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 、959元,12時54分、1790元,14時57分 、459元;③107年3月1日10時48分、488 元,11時47分、2047元,11時56分、397 元;④107年3月4日12時0分、741元,17 時2分、423元;⑤107年3月5日16時41分 、829元,18時4分、807元,19時24分、 1340元,20時22分、1180元;⑥107年3 月6日18時22分、397元,18時35分、234 元;⑦107年3月7日17時7分、989元,17 時17分、495元;⑧107年3月8日13時12 分、759元,15時27分、483元,15時33 分、469元,16時8分、777元;⑨107年3 月11日16時32分、628元,17時35分、89 0元;⑩107年3月12日0時52分、164元, 12時25分、680元;⑪107年3月13日19時 9分、595元;⑫107年3月17日10時31分 、514元;⑬107年3月19日12時2分、127 1元,12時53分、764元,13時3分、640 元,13時18分、435元,18時17分、266 元;⑭107年3月20日17時19分、171元, 18時5分、705元;⑮107年3月21日13時5 1分、1276元,15時45分、528元;⑯107 年3月22日9時35分、234元,10時52分、 902元,19時9分、1406元,19時14分、8 22元;⑰107年3月23日1時41分、589元 ;⑱107年3月24日14時4分、194元;⑲ 107年3月25日14時13分、595元,14時36 分、1463元;⑳107年3月26日10時7分、 1142元;㉑107年3月27日15時55分、466 元;㉒107年3月30日1時14分、412元,2 時1分、377元;㉓107年4月1日13時3分 、790元;㉔107年4月3日18時41分、367 元;㉕107年4月5日16時1分、253元;㉖ 107年4月6日14時31分、535元;㉗107年 4月7日20時19分、797元,20時43分、38 6元;㉘107年4月8日11時2分、799元,1 5時53分、873元,17時44分、562元;㉙ 107年4月10日9時50分、399元,14時18 分、400元;㉚107年4月11日1時34分、5 12元,10時11分、586元;㉛107年4月12 日16時45分、301元;㉜107年4月14日0 時58分、472元;㉝107年4月16日14時51 分、691元;㉞107年4月17日16時17分、 489元;㉟107年4月18日10時31分、1449 元,11時32分、581元;㊱107年4月19日 12時39分、100元,13時41分、536元,1 5時29分、1531元;㊲107年4月20日16時 42分、370元;㊳107年4月22日1時4分、 455元,1時19分、242元,1時56分、536 元;㊴107年4月23日16時15分、503元, 16時55分、546元;㊵107年4月24日0時3 6分、659元,16時56分、513元;㊶107年4月25日11時1分、656元,15時59分、537元;㊷107年4月26日0時17分、499元,19時5分、538元;㊸107年4月30日10時57分、418元;㊹107年5月1日15時37分、1297元,16時29分、400元;㊺107年5月2日12時24分、379元;㊻107年5月3日17時17分、394元,19時26分、867元;㊼107年5月5日12時55分、963元;㊽107年5月6日0時26分、568元;㊾107年5月8日12時43分、1784元;㊿107年5月10日18時55分、371元;107年5月11日1時54分、523元,14時16分、475元,16時49分、433元;107年5月13日15時5分、264元,15時24分、887元;107年5月15日0時54分、504元,19時55分、650元;107年5月16日10時40分、918元,12時31分、873元;107年5月17日12時5分、735元;107年5月19日9時42分、804元;107年5月22日18時42分、166元;107年5月23日14時51分、651元;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968元;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856元,22時30分、714元;107年5月30日0時50分、232元,11時25分、1505元;107年5月31日16時51分、749元,17時18分、632元;107年6月2日0時32分、799元;107年6月4日2時30分、428元,15時10分、466元,17時14分、1070元,17時44分、461元,18時3分、334元;107年6月6日2時8分、4711元,14時7分、500元,17時50分、318元;107年6月19日2時53分、4720元;107年6月22日2時25分、556元;107年6月25日16時22分、466元;107年6月26日17時5分、178元;107年6月28日1時1分、4678元,13時19分、1170元;107年7月3日16時8分、4626元;107年7月7日2時41分、4656元;107年7月12日15時17分、860元,15時22分、4634元;107年7月16日16時8分、4636元;107年8月4日0時22分、6806元;107年8月12日0時32分、834元,2時11分、544元;107年8月14日2時11分、586元,10時0分、2724元;107年8月17日1時22分、4534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0萬2212元 附表1-2(證人邱顯揚):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7日11時54分、2萬2645元; ②107年10月22日15時36分、4537元;③ 107年10月23日12時32分、2萬9413元; ④107年10月26日12時34分、4518元;⑤ 107年10月27日15時9分、4518元;⑥107 年11月2日14時22分、4502元;⑦107年1 1月3日14時39分、4533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0日14時28分、4558元;②107年9月11日16時9分、911元;③107年9月12日12時37分、4551元;④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4560元;⑤107年9月20日16時44分、911元;⑥107年9月30日11時13分、2703元;⑦107年10月1日13時25分、4509元;⑧107年10月4日14時7分、4998元;⑨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4540元;⑩107年10月12日11時43分、2萬2780元;⑪107年10月13日14時41分、4563元;⑫107年10月14日14時8分、2萬2815元;⑬107年10月15日14時53分、4539元;⑭107年10月29日15時6分、2263元;⑮107年10月30日13時41分、2258元,17時18分、452元;⑯107年10月31日16時47分、1萬3527元;⑰107年11月7日16時27分、2252元;⑱107年11月8日13時10分、2240元;⑲108年2月17日14時6分、4617元;⑳108年2月20日16時49分、4647元;㉑108年2月21日12時22分、4647元;㉒108年2月22日8時22分、4655元;㉓108年2月25日14時33分、4668元;㉔108年2月27日14時9分、1萬4004元;㉕108年3月1日12時10分、4673元;㉖108年3月14日9時35分、1萬6328元;㉗108年3月16日12時32分、1萬3995元;㉘108年3月18日15時8分、1866元;㉙108年3月19日13時25分、9330元;㉚108年3月22日16時4分、3266元;㉛108年3月23日12時34分、2799元;㉜108年3月31日12時48分、2312元;㉝108年4月5日14時21分、2771元;㉞108年4月7日13時54分、4618元;㉟108年4月9日7時29分、2309元;㊱108年4月11日8時57分、924元;㊲108年4月12日8時44分、1387元;㊳108年4月14日13時10分、1390元;㊴108年4月16日8時30分、1388元;㊵108年4月18日8時28分、6948元;㊶108年4月24日8時36分、9250元;㊷108年4月26日9時33分、1萬3866元;㊸108年4月28日13時8分、2310元;㊹108年5月2日8時47分、2307元;㊺108年5月5日14時51分、2309元;㊻108年5月7日8時46分、2292元;㊼108年5月8日9時20分、919元;㊽108年5月10日9時14分、2288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軍 楊軍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1日7時51分、4495元;②107年11月13日16時5分、4509元;③107年11月14日16時15分、902元;④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2萬9354元;⑤107年11月19日14時17分、2255元;⑥107年11月26日14時15分、4507元;⑦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9012元;⑧107年12月2日11時29分、4502元;⑨107年12月3日14時32分、4502元;⑩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4541元;⑪107年12月6日13時18分、1萬3647元;⑫107年12月7日22時10分、4545元;⑬107年12月10日11時22分、4550元;⑭107年12月12日13時10分、2萬9523元;⑮107年12月13日17時27分、4552元;⑯107年12月17日14時56分、4540元;⑰107年12月20日15時21分、1萬8100元;⑱107年12月23日14時20分、1萬3569元;⑲107年12月26日13時23分、9070元;⑳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2265元;㉑107年12月28日13時52分、2274元;㉒107年12月29日15時16分、2274元;㉓107年12月31日14時4分、4547元;㉔108年1月2日7時1分、4547元;㉕108年1月5日21時50分、2萬7378元;㉖108年1月6日11時23分、4563元;㉗108年1月7日14時13分、4561元;㉘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4618元;㉙108年1月13日11時32分、4619元;㉚108年1月14日14時35分、4625元;㉛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2315元;㉜108年1月16日11時58分、2萬5460元;㉝108年1月19日11時46分、4613元;㉞108年1月20日14時16分、4613元;㉟108年1月22日16時31分、2302元;㊱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㊲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㊳108年1月24日11時5分、2304元,13時18分、1845元;㊴108年1月25日10時7分、4612元,15時40分、2312元;㊵108年1月26日10時18分、2312元;㊶108年1月27日20時51分、464元;㊷108年1月28日13時16分、1390元;㊸108年2月13日13時7分、9236元;㊹108年2月14日13時55分、9240元;㊺108年2月15日9時27分、4620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耿良福 耿良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5000元;②106年11月18日14時58分、5000元;③106年11月20日13時55分、1萬5000元;④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萬元;⑤106年11月25日13時6分、1萬元;⑥106年12月3日13時24分、2萬元;⑦106年12月5日13時7分、1萬元;⑧106年12月7日13時41分、1萬元;⑨106年12月11日12時50分、5000元;⑩106年12月13日11時59分、1萬5000元;⑪106年12月17日11時18分、1萬元;⑫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1萬5000元;⑬106年12月22日12時42分、1萬5000元;⑭106年12月28日12時17分、1萬2000元;⑮106年12月30日15時8分、5000元;⑯107年1月4日12時52分、5000元;⑰107年1月5日15時許、2萬元;⑱107年1月7日10時52分、6000元;⑲107年1月9日11時40分、5000元;⑳107年1月16日14時3分、1萬2000元;㉑107年1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㉒107年1月23日12時17分、2萬元;㉓107年1月29日13時48分、2萬元;㉔107年2月3日13時許、2萬元;㉕107年2月4日13時10分、1萬元;㉖107年2月6日10時55分、3萬元;㉗107年2月11日20時45分、1萬2000元;㉘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3萬元;㉙107年2月27日11時49分、1萬元;㉚107年3月5日9時48分、3萬元;㉛107年3月7日12時27分、2萬元;㉜107年3月9日18時7分、1萬5000元;㉝107年3月11日13時26分、2萬5000元;㉞107年3月13日13時55分、5000元;㉟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3萬元;㊱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1萬元;㊲107年3月19日13時39分、2萬元;㊳107年3月27日10時23分、2萬5000元;㊴107年3月29日13時25分、1萬元;㊵107年4月3日11時3分、3萬元;㊶107年4月7日12時59分、1萬元;㊷107年4月8日12時52分、5000元;㊸107年4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㊹107年4月15日12時50分、1萬2000元;㊺107年4月17日10時15分、1萬元;㊻107年4月20日12時10分、2萬元;㊼107年4月22日14時35分、5000元;㊽107年4月24日12時56分、1萬5000元;㊾107年4月30日10時44分、6000元;㊿107年5月2日11時30分、1萬5000元;107年5月6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1萬元;107年5月16日13時33分、5000元;107年5月21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26日12時59分、5000元;107年5月28日14時20分、2000元;107年6月9日13時1分、1萬元;107年6月17日13時24分、1萬元;107年6月20日13時22分、5000元;107年6月25日14時11分、1萬元;107年7月2日10時50分、9998元;107年7月5日14時8分、9813元;107年7月9日13時54分、9790元;107年7月11日14時45分、4650元;107年7月12日13時42分、4634元;107年7月19日14時8分、4611元;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2301元;107年7月23日13時14分、3677元;107年7月26日12時26分、4580元;107年8月2日13時56分、4560元;107年8月5日10時27分、1361元;107年8月7日13時53分、4541元,14時7分、2271元;107年8月8日12時28分、4551元;107年8月10日13時59分、4560元,14時11分、1824元;107年8月12日10時55分、5928元;107年8月13日14時26分、4540元;107年8月14日13時51分、4542元;107年8月15日17時3分、2萬7252元;107年8月23日14時21分、2050元;107年8月24日11時44分、4555元;107年8月26日14時27分、456元;107年8月28日14時6分、4578元;107年8月30日10時53分、1373元;107年8月31日13時26分、2737元;107年9月4日14時36分、4573元;107年9月14日13時34分、1萬8256元;107年9月16日12時42分、1369元;107年10月8日14時21分、4542元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4542元;107年10月18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1萬6835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64萬4304元 附表1-3(證人盧姵縈)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2萬7174元;②107年10月2日14時10分、2萬7084元;③107年10月15日14時31分、2萬7234元;④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2萬71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5月30日18時19分、2萬8392元;②107年6月2日22時54分、1萬4181元;③107年6月4日21時1分、2萬8224元;④107年6月26日23時14分、2萬8182元;⑤107年6月30日15時8分、2萬3360元;⑥107年7月17日14時5分、2萬7870元;⑦107年8月7日14時44分、1萬3623元;⑧107年8月15日11時36分、2萬7252元;⑨107年8月17日12時42分、2萬7216元;⑩107年8月20日12時47分、2萬733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5日13時34分、2萬7384元;②107年9月17日18時24分、2萬7318元;③107年11月8日15時50分、4萬480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4日11時1分、1422元;②107年5月30日11時54分、4782元;③107年6月29日13時55分、4722元;④107年7月26日19時10分、2萬7480元;⑤107年7月28日17時53分、2萬7390元;⑥107年10月18日15時18分、2萬7150元;⑦107年10月20日13時許、2萬715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3日12時40分、2萬7054元;②108年2月11日15時38分、4萬5629元;③108年2月14日9時53分、4萬6198元;④108年2月15日10時42分、4萬6200元;⑤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4萬6170元;⑥108年2月27日12時13分、2萬8008元;⑦108年2月28日13時37分、2萬80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王慧玲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5日18時44分、4萬5160元;②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2萬7060元;③107年11月22日11時4分、2萬7132元;④107年11月29日14時47分、1萬5060元;⑤107年12月13日11時39分、2萬7252元;⑥107年12月14日15時58分、2萬7276元;⑦107年12月17日12時9分、2萬7276元;⑧107年12月19日12時6分、2萬7234元;⑨107年12月20日11時33分、2萬7234元;⑩108年1月9日13時54分、2萬7396元;⑪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2萬7558元;⑫108年1月13日14時37分、2萬7714元;⑬108年1月21日12時14分、2萬7678元;⑭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4萬6630元;⑮108年3月12日9時19分、4萬6610元;⑯108年3月20日17時32分、2萬7990元;⑰108年3月31日14時15分、2萬9594元;⑱108年4月11日13時9分、4萬6220元;⑲108年4月18日16時11分、2萬7810元;⑳108年4月20日13時5分、2萬7774元;㉑108年4月25日12時58分、2萬7732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48萬2545元 附表1-4(證人陳音羽):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3日12時40分、2萬9865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7日18時56分、452元;②1 07年10月20日9時45分、6788元;③107 年10月20日11時9分、7240元;④107年1 0月20日12時41分、2萬2655元;⑤107年 12月21日15時50分、1萬3605元;⑥108 年3月12日18時8分、2萬9856元;⑦108 年3月14日12時38分、8397元;⑧108年4 月17日2時13分、1萬8516元;⑨108年4 月17日10時36分、1萬184元;⑩108年4 月23日10時41分、1萬8508元;⑪108年4 月25日1時38分、1萬8480元;⑫108年4 月28日10時29分、1萬3860元;⑬108年4 月28日14時43分、1萬6170元;⑭108年4 月28日17時16分、1萬6175元;⑮108年4 月29日21時20分、1萬6160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4萬6911元 附表1-5(證人林姿瑜):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1日14時12分、5968元;②107年10月15日16時48分、1萬3617元;③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4523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25元;②107年10月24日13時36分、4531元;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3分、4518元;④107年10月30日16時35分、4516元;⑤107年10月31日13時許、4509元;⑥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4506元,12時52分、6759元;⑦107年11月6日10時37分、6759元;⑧107年11月8日17時36分、4480元,17時58分、4481元;⑨107年11月9日18時5分、8960元,18時9分、1萬344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2月13日21時21分、2萬5122元;②108年2月19日18時30分、2萬3080元;③108年3月2日13時8分、20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0日13時5分、7134元,14時43分、2387元;②106年9月12日12時46分、1252元;③106年9月13日12時29分、698元;④106年9月15日11時52分、640元;⑤106年9月18日20時21分、2506元;⑥106年9月19日19時47分、420元;⑦106年9月20日17時43分、3722元;⑧106年9月21日21時11分、751元;⑨106年9月25日0時43分、927元;⑩106年10月2日22時49分、389元;⑪106年10月12日16時48分、8385元;⑫106年10月13日9時42分、925元;⑬106年10月14日21時31分、5689元;⑭106年10月15日14時25分、696元;⑮106年10月20日10時31分、827元;⑯106年10月29日21時18分、46元;⑰106年11月1日19時47分、6822元;⑱106年11月2日15時25分、46元,15時52分、495元;⑲106年11月3日15時38分、7960元;⑳106年11月4日23時20分、493元;㉑106年11月5日19時55分、1866元;㉒106年11月6日18時許、1307元;㉓106年11月7日19時21分、1萬2439元;㉔106年11月10日23時56分、7354元;㉕106年11月11日0時58分、345元;㉖106年11月16日13時44分、642元;㉗106年11月17日22時9分、786元;㉘106年11月19日11時37分、441元;㉙106年11月21日14時27分、1萬1607元;㉚106年11月23日13時37分、1462元,13時43分、428元、15時11分、840元;㉛106年11月27日20時56分、2萬1978元;㉜107年2月26日22時13分、561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李國榮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28日15時許、3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3時16分、3萬元;③107年12月12日12時3分、9056元;④107年12月18日11時6分、9080元;⑤107年12月23日1時43分、4523元;⑥107年12月24日9時45分、4523元;⑦108年1月7日15時38分、9122元;⑧108年1月9日13時22分、9132元;⑨108年3月8日20時35分、377元;⑩108年3月12日22時57分、3266元;⑪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467元,13時48分、187元;⑫108年3月19日11時7分、1586元,20時51分、1913元;⑬108年3月20日10時43分、2099元;⑭108年3月23日13時11分、233元;⑮108年3月24日15時5分、1385元;⑯108年3月25日22時44分、231元;⑰108年3月26日21時40分、462元;⑱108年3月27日12時52分、462元;⑲108年3月29日11時許、461元;⑳108年3月31日12時50分、1850元;㉑108年4月3日11時57分、461元,12時2分、231元;㉒108年4月12日14時14分、1849元,19時40分、5085元;㉓108年4月15日10時33分、741元;㉔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741元;㉕108年4月17日14時57分、1萬793元;㉖108年4月18日13時21分、3847元;㉗108年4月21日23時18分、463元;㉘108年4月22日10時39分、2546元,20時3分、463元;㉙108年4月24日18時44分、693元,18時47分、231元;㉚108年4月25日19時47分、231元;㉛108年4月28日20時26分、185元;㉜108年5月11日21時39分、600元;㉝108年5月13日15時20分、1187元,22時許、2萬4890元,22時26分、46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2月7日12時42分、1萬3458元,16時59分、726元;②106年12月12日23時56分、1008元;③106年12月22日19時9分、319元;④106年12月24日22時15分、200元;⑤107年1月2日19時48分、1萬6579元;⑥107年1月8日14時21分、4232元;⑦107年3月20日11時43分、2萬5685元,20時49分、1619元;⑧107年3月21日21時8分、260元;⑨107年3月24日14時20分、2308元;⑩107年4月3日17時21分、940元;⑪107年4月13日20時18分、222元;⑫107年4月19日21時22分、993元;⑬107年4月23日12時58分、1萬6778元;⑭107年4月27日14時23分、4473元;⑮107年10月17日17時33分、903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7 葉秀鳳 葉秀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4月26日11時31分、6828元;②106年4月29日22時48分、1469元;③106年5月2日17時15分、463元;④106年5月5日14時39分、3428元,14時58分、88元;⑤106年5月9日13時2分、288元;⑥106年5月11日19時31分、1152元;⑦106年5月15日0時33分、3506元,13時18分、2100元;⑧106年5月16日10時23分、443元,10時52分、463元;⑨106年5月18日19時36分、436元;⑩106年5月22日14時37分、539元;⑪106年5月23日12時40分、3534元;⑫106年6月3日20時12分、139元;⑬106年6月4日15時9分、134元;⑭106年6月5日22時19分、2096元;⑮106年6月6日23時7分、218元;⑯106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977元;⑰106年6月9日20時10分、1400元;⑱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906元,15時21分、2115元,16時33分、1242元;⑲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281元,17時42分、135元;⑳106年6月16日15時40分、1萬6153元;㉑106年6月19日13時31分、1866元,22時26分、1709元;㉒106年6月20日13時許、194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8 鄧繼美 鄧繼美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3月30日0時43分、225元;②106年6月21日16時45分、101元;③106年6月28日10時32分、1455元;④106年7月2日11時58分、428元;⑤106年7月6日22時37分、336元;⑥106年7月11日18時57分、235元;⑦106年7月12日9時53分、97元;⑧106年7月14日11時許、136元;⑨106年7月15日21時12分、767元;⑩106年7月17日14時41分、91元,19時36分、291元;⑪106年7月19日11時50分、82元,20時24分、397元;⑫106年7月22日9時51分、975元;⑬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542元;⑭106年7月27日17時1分、1萬8224元;⑮106年7月31日13時36分、3083元,19時59分、411元;⑯106年8月1日18時27分、1萬81元;⑰106年8月2日20時39分、1002元;⑱106年8月3日0時50分、77元;⑲106年8月4日15時25分、600元,22時24分、246元;⑳106年8月7日20時46分、1327元,21時27分、569元;㉑106年8月9日19時56分、78元;㉒106年8月10日18時25分、1838元;㉓106年8月11日14時38分、198元;㉔106年8月15日17時36分、3530元;㉕106年8月16日20時11分、67元;㉖106年8月18日15時35分、9608元;㉗106年8月21日13時16分、562元;㉘106年8月22日16時27分、1萬9140元;㉙106年8月24日0時18分、4511元;㉚106年8月25日21時47分、1253元;㉛106年8月28日12時57分、408元;㉜106年9月4日12時45分、675元;㉝106年9月5日9時44分、1118元;㉞106年9月6日0時12分、79元;㉟106年9月25日18時19分、2055元;㊱106年9月26日10時37分、46元;㊲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1萬31元;㊳106年12月1日19時27分、1598元;㊴106年12月2日11時7分、9272元;㊵106年12月3日20時8分、826元;㊶106年12月7日18時24分、495元;㊷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248元;㊸106年12月15日19時29分、1002元,19時56分、2050元;㊹106年12月17日15時37分、1萬61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72萬1301元 附表1-6(證人周麗金):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7日16時23分、1萬8200元;②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8141元。 周麗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萬6341元 附表1-7(證人尤翠紅):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芷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9月15日、33萬8576元;②103年9月24日、100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56萬6080元;④103年10月30日、200萬元;⑤103年12月25日、60萬元;⑥104年4月7日、26萬540元。 尤翠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476萬5196元 附表1-8(證人張育榕):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9日2時54分、10萬元;②106 年10月24日16時3分、4萬5574元;③106 年12月13日14時27分、10萬元;④106年 12月16日22時8分、9萬2210元;⑤106年 12月17日18時6分、10萬元;⑥106年12 月23日20時12分、6萬元;⑦106年12月2 5日13時54分、6萬元;⑧106年12月26日 13時51分、10萬元;⑨106年12月27日18 時9分、13萬元;⑩106年12月28日0時54 分、5萬元;⑪106年12月30日10時33分 、10萬元;⑫107年1月3日17時0分、20 萬元;⑬107年1月5日14時51分、5萬413 4元;⑭107年1月6日23時42分、3萬681 元;⑮107年1月7日17時10分、1萬4900 元;⑯107年1月20日13時40分、5萬元; ⑰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15萬元;⑱ 107年1月25日15時0分、10萬元;⑲107 年1月29日11時53分、10萬元;⑳107年1 月30日12時36分、10萬元;㉑107年2月2 日13時35分、10萬元;㉒107年2月5日13 時35分、10萬元;㉓107年2月10日12時4 5分、10萬347元;㉔107年3月6日23時25 分、10萬元;㉕107年3月8日20時43分、 10萬元;㉖107年3月16日16時39分、10 萬元;㉗107年4月27日20時7分、10萬元 ;㉘107年5月2日14時47分、10萬元;㉙ 107年5月19日15時15分、10萬元;㉚107 年5月28日22時9分、10萬元;㉛107年6 月3日16時31分、10萬元;㉜107年6月5 日14時23分、10萬元;㉝107年6月13日1 4時11分、10萬元;㉞107年6月29日16時 2分、5萬元;㉟107年7月2日15時12分、 10萬元;㊱107年7月16日17時26分、10 萬元;㊲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0萬元 ;㊳107年8月11日15時28分、10萬元; ㊴107年8月17日15時48分、10萬元;㊵ 107年8月22日14時26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11日13時53分、5萬元;②107年4月11日13時54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3時17分、5萬元;②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5萬元;③107年10月11日18時25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②10 6年10月28日14時57分、5萬元;③106年 11月1日15時6分、5萬元;④106年11月8 日16時6分、10萬元;⑤106年11月10日1 6時19分、15萬元;⑥106年11月16日15 時3分、15萬元;⑦106年11月22日13時2 4分、15萬元;⑧106年11月25日19時42 分、15萬元;⑨106年12月12日12時15分 、10萬元;⑩106年12月26日19時1分、2 0萬元;⑪107年3月1日11時14分、10萬 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4萬5020元;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0分、10萬元;③ 107年12月20日17時5分、2萬元;④107 12年24月日10時40分、3萬元;⑤108年1 月2日12時2分、10萬元;⑥108年1月5日 13時9分、1萬3224元;⑦108年1月12日 11時54分、7269元;⑧108年1月15日13時42分、5萬9265元;⑨108年1月16日15時23分、1萬5320元;⑩108年1月16日15時40分、1萬元;⑪108年1月21日12時39分、1萬3231元;⑫108年1月21日12時44分、1844元;⑬108年1月22日17時4分、4萬7020元;⑭108年1月22日18時54分、1萬元;⑮108年1月23日13時2分、6萬元;⑯108年2月11日19時53分、10萬元;⑰108年2月19日13時58分、10萬元;⑱108年2月27日13時55分、10萬元;⑲108年3月5日14時30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22時21分、5萬元;②10 8年3月18日22時39分、5萬元;③108年4 月1日18時6分、5萬元;④108年4月5日1 時29分、5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3 分、5萬元;⑥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 3萬元;⑦108年5月22日23時30分、4萬 元;⑧108年6月3日19時55分、5萬元; ⑨108年6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⑩10 8年7月2日10時42分、8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680萬39元 附表1-9(證人黃偉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8日10時1分、4萬元;②107 年10月5日18時31分、2萬元;③107年10 月17日17時17分、3萬元;④107年10月1 8日16時42分、2萬元;⑤107年10月22日 15時30分、3萬元;⑥107年10月22日22 時14分、2萬元;⑦107年10月22日22時1 8分、1萬元;⑧107年10月24日17時21分 、3萬1000元;⑨107年12月29日15時41 分、5萬元;⑩108年1月3日16時49分、5 萬元;⑪108年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⑫108年1月5日10時2分、3萬元;⑬10 8年1月14日16時49分、4萬元;⑭108年1 月21日16時44分、2萬元;⑮108年1月21 日17時43分、1萬元;⑯108年2月17日9 時24分、6萬元;⑰108年2月21日17時4 分、5萬元;⑱108年2月28日15時3分、4 萬元;⑲108年3月6日23時47分、4萬元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日13時42分、2萬元;②107 年4月2日14時39分、1萬5000元;③107 年4月5日11時47分、1萬元;④107年4月 10日14時36分、2萬元;⑤107年4月19日 15時27分、1萬5000元;⑥107年4月24日 15時0分、2萬元;⑦107年4月27日13時1 6分、1萬5000元;⑧107年4月28日15時4 8分、1萬元;⑨107年5月2日15時18分、 2萬元;⑩107年5月2日17時37分、1萬50 00元;⑪107年5月4日13時38分、1萬500 0元;⑫107年5月7日17時46分、1萬元; ⑬107年5月8日16時40分、2萬元;⑭107 年5月8日22時50分、1萬5000元;⑮107 年5月9日18時52分、5000元;⑯107年5 月10日17時11分、1萬元;⑰107年5月10 日18時30分、2萬8560元;⑱107年5月15 日14時7分、4萬元;⑲107年5月24日18 時55分、2萬元;⑳107年5月28日12時15 分、2萬元;㉑107年5月28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㉒107年5月29日11時1分、1 萬5000元;㉓107年5月30日13時41分、6 萬元;㉔107年5月31日16時25分、3萬元 ;㉕元107年6月1日13時24分、1萬元; ㉖107年6月2日16時24分、1萬元;㉗107 年12月29日16時23分、4萬元;㉘108年2 月20日0時3分、4萬元;㉙108年3月13日 13時11分、5萬元;㉚108年3月21日9時5 7分、5萬元;㉛108年3月24日13時31分 、2萬元;㉜108年4月10日12時0分、2萬 元;㉝108年4月12日10時41分、2萬5000 元;㉞108年4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 ㉟108年4月22日12時10分、3萬5000元; ㊱108年4月25日14時46分、3萬元;㊲10 8年4月29日16時18分、2萬1000元;㊳10 8年5月2日14時36分、3萬5000元。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3萬560元 附表1-10(證人詹李元):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0月12日13時54分、11萬3265元 ;②106年10月30日10時52分、15萬7515 元;③107年1月9日16時31分、15萬2845 元;④107年1月9日20時56分、16萬1835 元;⑤107年1月11日1時2分、17萬9215 元;⑥107年1月16日16時6分、6萬15元 ;⑦107年1月25日18時6分、7萬15元; ⑧107年2月12日18時32分、1萬15元;⑨ 107年3月14日11時57分、20萬15元;⑩ 107年3月14日13時57分、22萬5925元; ⑪107年3月27日13時13分、9萬1615元; ⑫107年4月3日13時28分、10萬15元;⑬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10萬15元;⑭107年5月25日19時47分、1萬9695元;⑮107年6月5日13時49分、5萬2015元;⑯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8萬15元;⑰107年6月12日14時1分、6萬9165元;⑱107年7月20日19時14分、4萬4815元;⑲107年10月27日19時2分、4萬4115元;⑳108年2月3日15時11分、17萬9615元。 詹李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10萬9040元 附表1-11(證人莊瑋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24日20時57分、1萬9055元; ②107年3月13日13時39分、50萬15元; ③107年3月16日12時58分、33萬3725元 ;④107年3月19日20時57分、9萬2514元 ;⑤107年3月23日11時27分、29萬2895 元;⑥107年3月26日20時4分、4萬6460 元;⑦107年3月28日11時16分、6萬915 元;⑧107年3月31日12時31分、10萬15 元;⑨107年3月31日21時18分、7萬2015 元;⑩107年4月2日14時23分、7萬6015 元;⑪107年4月15日16時36分、21萬937 5元;⑫107年4月15日16時39分、2萬691 5元;⑬107年4月16日13時18分、61萬93 75元;⑭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31萬3 615元;⑮107年4月21日22時45分、25萬 4327元;⑯107年4月24日15時42分、53 萬4425元;⑰107年4月25日11時5分、20 萬15元;⑱107年4月27日13時35分、10 萬1455元;⑲107年6月26日19時54分、1 2萬7835元;⑳107年6月29日15時22分、 8萬6415元;㉑107年7月28日12時52分、 8萬9415元;㉒107年7月31日16時42分、 18萬2865元;㉓107年8月3日17時49分、 10萬5615元;㉔107年8月20日14時59分 、28萬8015元;㉕107年10月31日15時2 分、24萬2415元;㉖108年2月3日14時56 分、22萬4515元。 莊瑋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521萬216元 附表1-12(證人王駿泓):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9時51分、2600元;②10 8年5月24日20時45分、9800元;③108年 6月14日12時31分、6600元;④108年6月 27日13時30分、2600元;⑤108年6月27 日14時3分、2000元。 王駿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萬3600元 附表1-13(證人林家右):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莊純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9日16時8分、100萬15元;② 107年7月9日16時10分、39萬941元;③ 107年7月19日16時9分、90萬6015元;④ 107年8月2日14時35分、80萬7829元;⑤ 107年8月7日16時58分、80萬1815元;⑥ 107年8月7日23時24分、89萬15元;⑦10 8年1月20日18時45分、100萬15元;⑧10 8年1月25日20時48分、119萬2344元。 林家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98萬8989元 附表1-14(證人林俐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4月17日15時7分、5000元;②107年12月27日13時0分、5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尚忠 張尚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3月2日23時26分、204元;②105 年3月2日23時54分、5000元;③105年3月3日0時54分、2000元;④105年3月4日5時34分、5000元;⑤105年3月7日23時6分、2萬元;⑥105年3月10日14時55分、2萬元 ;⑦105年3月10日15時2分、2000元;⑧105年3月13日15時40分、3萬元;⑨105年3月15日19時46分、5000元;⑩105年3月18日1時26分、1萬5000元;⑪105年3月21日20時6分、3000元;⑫105年3月23日23時11分、3萬5000元;⑬105年3月24日15時36分、3萬元;⑭105年4月1日6時13分、3萬5000元;⑮105年4月2日4時16分、4萬元;⑯105年4月5日15時45分、3萬元;⑰105年4月8日4時28分、2萬元;⑱105年4月10日21時24分、3000元;⑲105年4月11日17時15分、1萬2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32萬2000元 附表1-15(證人林佳樺):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59萬3842元。 林佳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9萬3842元 附表1-16(證人徐斌):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2分、53萬6400元 徐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7分、45萬元 葉隆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合計 98萬6400元 附表1-17(證人許鈞崴):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13時22分、66萬7849元 許鈞崴 士林農會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6萬7849元 附表1-18(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5時42分、84萬600元; ②101年8月22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 01年9月12日15時55分、129萬元;④101 年10月23日16時4分、62萬元;⑤102年6 月18日16時3分、109萬元;⑥102年6月2 0日15時42分、66萬8370元;⑦102年6月 25日15時1分、60萬6053元;⑧102年6月 25日15時8分、35萬5577元;⑨102年7月 17日15時33分、147萬1000元;⑩102年7 月19日16時5分、91萬6350元;⑪102年7 月23日15時13分、71萬265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  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2分、135萬元;②10 1年9月12日15時54分、124萬8000元;③ 102年7月19日16時1分、100萬元;④105 年4月26日13時44分、119萬826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6時7分、137萬4400元 ;②101年9月6日14時34分、105萬5000元;③102年3月27日14時49分、80萬元;④102年6月25日14時9分、23萬4000元;⑤103年5月8日14時40分、56萬2000元;⑥103年5月14日11時9分、50萬7000元;⑦103年6月19日15時4分、100萬元;⑧103年9月15日10時36分、76萬8000元;⑨103年12月11日11時35分、54萬6000元;⑩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45萬元;⑪104年6月29日15時25分、47萬2000元;⑫104年6月30日13時59分、150萬元;⑬104年10月12日14時52分、134萬6000元;⑭104年11月24日13時25元、154萬50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13日15時49分、90萬元;②1 03年6月20日、180萬7000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47分、156萬9000元;④104年2月2日14時32分、100萬元;⑤104年2月3日12時9分、70萬75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150萬元;⑦104年3月3日15時4分、174萬元;⑧104年4月29日14時28分、147萬元;⑨104年6月30日14時2分、145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3時48、179萬元;⑪104年7月15日15時32分、246萬5000元;⑫104年10月13日14時52分、157萬5000元;⑬104年11月24日13時18分、175萬7500元;⑭105年4月25日15時16分、100萬元;⑮105年4月26日14時21分、100萬9000元;⑯105年9月20日14時0分、150萬元;⑰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163萬5000元;⑱105年10月11日12時47分、115萬元;⑲105年10月13日12時3分、120萬元;⑳105年11月16日15時16分、230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6月17日12時23分、48萬3000元;②103年9月10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36分、160萬1000元;④103年12月8日14時20分、70萬元;⑤103年12月9日14時34分、121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1時33分、145萬元;⑦104年2月5日13時42分、60萬元;⑧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55萬元;⑨104年10月13日14時53分、96萬1510元;⑩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166萬9500元;⑪105年10月19日13時4分、128萬2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3日15時37分、160萬元;② 101年9月5日16時6分、100萬元;③101年9月13日15時49分、66萬元;④101年9月14日15時49分、55萬元;⑤103年12月11日14時51分、106萬20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96萬元;⑦104年6月26日15時49分、129萬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3分、130萬元;②10 1年10月22日15時42分、61萬5000元;③ 103年5月9日15時35分、10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17日15時36分、95萬元;② 101年10月18日15時40分、63萬元;③101年10月19日15時50分、62萬元;④103年6月17日13時19分、120萬元;⑤103年6月18日13時16分、130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03萬5000元;⑦104年7月16日13時47分、52萬500元;⑧104年10月21日15時8分、141萬9600元;⑨104年10月26日15時58分、100萬元;⑩105年1月8日15時47分、112萬元;⑪105年1月11日15時42分、150萬元;⑫105年4月26日14時4分、74萬1000元;⑬105年6月17日14時39分、143萬6000元;⑭105年10月12日11時13元、86萬元;⑮105年10月19日13時9分、189萬3000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24日15時22分、124萬元;②102年4月1日16時1分、40萬元;③103年5月13日16時13分、127萬3000元;④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55萬7000元;⑤105年6月17日15時27分、147萬1000元;⑦105年9月20日15時11分、113萬元;⑧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71萬3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3月22日13時46分、49萬8000元 ;②102年4月1日15時59分、68萬7000元;③102年6月25日14時9分、10萬2000元;④103年5月14日11時10分、39萬5000元;⑤104年4月29日10時45分、158萬元;⑥104年10月13日14時2分、111萬6000元;⑦105年6月17日14時14分、116萬元;⑧105年10月14日12時44分、78萬4000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972萬6370元 附表1-19(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7日15時44分、120萬元;② 101年8月28日15時38分、70萬元;③102年6月6日15時32分、66萬5000元;④102年9月13日14時43分、109萬元;⑤102年12月2日15時15分、77萬2500元;⑥103年5月19日15時7分、60萬元;⑦103年8月5日16時23分、116萬9170元;⑧103年10月16日13時26分、93萬3000元;⑨103年12月9日14時50分、80萬元;⑩104年5月13日15時4分、141萬900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7日16時6分、72萬元;②101 年8月8日16時5分、33萬2000元;③101 年8月10日15時52分、102萬600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6時25分、101萬2000元 ;②101年8月27日14時52分、46萬元;③101年12月6日15時10分、68萬元;④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100萬元;⑤102年1月17日15時41分、100萬元;⑥102年4月29日15時36分、64萬元;⑦102年5月3日15時38分、43萬元;⑧102年6月6日15時55分、96萬元;⑨102年9月10日14時43分、100萬元;⑩103年4月14日13時31分、14萬6000元;⑪103年4月16日13時54分、42萬元;⑫105年4月12日13時35分、152萬79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1月29日15時10分、137萬元; ②103年4月14日15時44分、57萬元;③1 03年8月1日14時35分、60萬元;④103年 8月13日12時33分、180萬元;⑤103年10 月14日14時37分、120萬元;⑥103年10 月15日14時8分、130萬7000元;⑦103年 10月16日12時57分、120萬元;⑧103年1 2月22日15時44分、130萬元;⑨104年5 月7日11時30分、126萬6000元;⑩104年 7月30日14時44分、137萬元;⑪104年8 月12日14時28分、75萬元;⑫104年11月 12日15時20分、151萬元;⑬104年12月9 日14時53分、102萬元;⑭105年4月7日1 5時2分、116萬元;⑮105年5月26日15時 6分、132萬元;⑯105年8月22日15時12 分、127萬5000元;⑰105年9月2日14時2 6分、168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2月2日13時9分、200萬元;②1 03年1月13日14時42分、239萬元;③103年1月13日14時44分、193萬元;④103年8月4日14時18分、45萬2000元;⑤103年8月8日14時14分、60萬元;⑥103年12月18日13時45分、100萬7000元;⑦103年12月12日15時15分、200萬元;⑧104年3月23日13時44分、80萬5000元;⑨104年3月30日13時26分、56萬元;⑩104年8月10日16時10分、138萬8000元;⑪104年8月17日15時56分、149萬4000元;⑫104年12月8日15時19分、129萬1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6日14時58分、123萬元;②1 01年9月26日16時8分、57萬元;③101年10月2日15時49分、65萬5000元;④101年10月25日14時58分、50萬元;⑤101年10月26日15時14分、60萬元;⑥102年1月18日15時55分、72萬元;⑦102年1月21日15時53分、93萬元;⑧102年1月22日16時10分、100萬元;⑨102年1月23日15時33分、60萬元;⑩102年1月24日14時47分、82萬1000元;⑪103年1月13日15時37分、162萬7500元;⑫103年4月17日15時1分、150萬元;⑬103年8月13日12時34分、163萬8830元;⑭103年10月16日13時48分、130萬元;⑮104年3月27日12時31分、150萬3000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5時56分、121萬元;②1 01年10月29日15時46分、124萬元;③10 1年12月7日14時41分、91萬5000元;④1 01年12月11日16時5分、51萬元;⑤101 年12月11日16時6分、13萬5000元;⑥10 2年5月6日15時39分、50萬元;⑦102年5 月7日16時5分、107萬元;⑧102年6月5 日15時41分、164萬760元;⑨102年9月1 3日15時25分、60萬元;⑩102年9月16日 16時5分、126萬8000元;⑪102年11月29 日15時9分、145萬元;⑫102年12月2日1 4時55分、166萬元;⑬103年1月13日14 時45分、150萬元;⑭103年4月17日15時 0分、146萬5000元;⑮103年5月23日13 時38分、16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5日15時43分、75萬元;②10 2年6月13日16時1分、69萬4000元;③103年8月11日15時15分、100萬元;④104年3月26日13時45分、50萬1000元;⑤104年3月30日13時34分、38萬6000元;⑥104年5月13日14時57分、162萬6600元;⑦104年7月29日14時59分、44萬5000元;⑧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46萬6000元;⑨105年8月22日15時25分、110萬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110萬元;② 101年12月10日15時54分、154萬5000元 ;③102年9月10日15時59分、145萬元; ④104年3月25日13時22分、130萬元;⑤ 104年5月13日15時15分、69萬3400元; ⑥104年11月9日15時23分、80萬元;⑦1 04年12月10日15時20分、97萬9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9日10時50分、12萬2000元; ②101年12月4日15時33分、90萬元;③1 02年4月29日15時36分、56萬元;④102 年5月3日15時38分、37萬元;⑤102年9 月10日14時43分、34萬7000元;⑥103年 4月14日13時31分、32萬1000元;⑦103 年4月16日13時54分、44萬3000元;⑧10 3年12月22日13時43分、129萬6500元; ⑨104年7月29日14時23分、70萬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1017萬2160元 附表2-1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耿良福 耿良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月 29日 98萬850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1月 1日 6萬5535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王麗珠 王麗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7年12月27日 17萬7086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3、1-5編號2、1-14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楊明賢 楊明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至107年8月22日 406萬5630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3、1-3編號2、1-8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張尚忠 張尚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 31萬2000元 本判決附表1-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廖芷榆 廖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 159萬3842元 本判決附表1-15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金額合計 719萬4943元 附表2-2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蔡馨瑤 蔡馨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日 136萬5266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4、1-8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李國榮 王慧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3日 81萬7180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6、1-5編號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張家維 張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日至108年5月2日 88萬9560元 本判決附表1-9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張家維 張家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鍾海霞 鍾海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0月20日 21萬8934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4、1-5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蔡榮謙 蔡榮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日 5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林秉弘 林秉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 47萬6029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2、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金額合計 436萬6969元 附表2-3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蔡榮謙 蔡榮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27日 734萬2856元 本判決附表1-10編號1、1-11編號1、1-12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2 蔡榮謙 莊純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 698萬8989元 本判決附表1-13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金額合計 1433萬1845元 附表2-4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葉秀鳳 葉秀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 7萬4302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鄧繼美 鄧繼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2月17日 12萬5111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郭敬忠 郭敬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 124萬7892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5、1-5編號3、1-8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蔡逸晟 蔡逸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至108年3月6日 74萬5531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1、1-4編號1、1-9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潘一豪 潘一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16日 31萬3602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3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8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楊軍 楊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1日至108年2月15日 32萬9775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金額合計 283萬6213元 附表2-5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廖芷榆 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 476萬5196元 本判決附表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附表2-6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劉天福 劉天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21日 至105年11月16日 1億972萬6370元 本判決附表1-18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戴杜素鑾 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3日 至105年9月2日 1億1017萬2160元 本判決附表1-19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金額合計 2億1989萬8530元 附表2-7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張紅蕾 張紅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16日 165萬4249元 本判決附表1-16編號1、1-1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金額合計 165萬4249元 附表3-1(即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耿良福 耿良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18億3046萬7618元(18億3144萬8468元-98萬850元) 10億8695萬435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49億1507萬9292元 24億3114萬8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23億8149萬6188元 11億9074萬7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1億458萬3654元 5229萬1827元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1億6739萬4805元(11億6746萬340元-6萬5535元) 5億8373萬1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32億9144萬3531元 16億2980萬786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3477萬9040元 1738萬7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1億9449萬4240元 9724萬7154元 2 劉祐良 劉祐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42億6407萬3324元 21億631萬6308元 新瑞能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21億7261萬7035元 21億7261萬7035元 3 王麗珠 王麗珠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3億7886萬8362元(3億7904萬5448元-17萬7086元) 1億8952萬2624元 4 李裕祥 李裕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7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1億4368萬4200元 6927萬9956元 5 楊明賢 楊明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 16億4318萬5469元(16億4725萬1099元-406萬5630元) 8億2362萬6567元 6 李瑞田 (已歿) 李瑞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 1億5678萬3138元 7838萬8222元 7 不詳 張尚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 3億5416萬1230元 (3億5447萬3230元-31萬2000元) 3億5447萬3230元 8 廖芷榆 廖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2億6573萬5672元 (2億6732萬9514元-159萬3842元) 2億6732萬9514元 小  計 232億9884萬6798元 131億5086萬8318元 附表3-2(即起訴書附表二,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珠 王麗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11億2613萬5601元 5億6466萬2226元 2 蔡馨瑤 蔡馨瑤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2億9280萬9970元(2億9417萬5236元-136萬5266元) 1億4708萬7618元 3 李國榮 王慧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5億8206萬8700元(5億8288萬5880元-81萬7180元) 2億9260萬7240元 4 張家維 張家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6916萬398元(5億7004萬9958元-88萬9560元) 2億8707萬835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 7億8811萬8266元(7億8821萬8266元-10萬元) 4億1552萬430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 12億2107萬7827元 6億1157萬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5億8097萬7887元 2億9050萬3042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 1億1520萬元 5760萬元 5 鐘海霞 鐘海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 8億8307萬7078元(8億8329萬6012元-21萬8934元) 4億4164萬800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 20億2101萬6814元 10億1050萬7907元 6 蔡榮謙 蔡榮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 3293萬5442元(3343萬5442元-50萬元) 1715萬924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1億5389萬2959元 7794萬37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1億7372萬6183元 8687萬304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 9053萬1251元 4527萬437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 3427萬7952元 1714萬5252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3722萬5088元 1865萬72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1833萬2738元 947萬496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3459萬7497元 1747萬253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14億330萬6597元 7億165萬4389元 蔡榮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9564萬4692元(1億298萬7548元-734萬2856元) 5149萬3388元 莊純幸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15億3850萬7400元 7億6985萬89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6億2311萬3137元 (6億3010萬2126元-698萬8989元) 3億2552萬7426元 7 林秉弘 林秉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3155萬7748元(5億3203萬3777元-47萬6029元) 2億6597萬3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 19億5130萬5119元 9億7614萬951元 小  計 148億9859萬6344元 74億9943萬4731元 附表3-3(即起訴書附表三,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鳳 葉秀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9億2735萬3782元(9億2742萬8084元-7萬4302元) 4億6371萬404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56億2260萬8321元 27億7831萬2198元 2 鄧繼美 鄧繼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13億8215萬4437元(13億8227萬9548元-12萬5111元) 6億9113萬9274元 3 郭敬忠 郭敬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億7741萬5697元(1億7866萬3589元-124萬7892元) 8933萬1744元 4 蔡逸晟 蔡逸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2億3490萬7731元(2億3565萬3262元-74萬5531元) 1億1779萬22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1億120萬4185元 5060萬2641元 5 潘一豪 潘一豪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 7346萬4406元(7377萬8008元-31萬3602元) 3688萬9004元 6 楊軍 楊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億4113萬591元(1億4146萬366元-32萬9775元) 7072萬9868元 7 廖芷榆 廖芷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1億6089萬4195元(1億6565萬9391元-476萬5196元) 8229萬4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5億8921萬4748元 2億9380萬44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2億935萬9996元 1億460萬2001元 小  計 96億1970萬8089元 47億7920萬7936元 附表3-4(即起訴書附表四,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但附表2 -6所示張紅蕾所犯之金額部分,不予扣除)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新臺幣) 1 劉天福 劉天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4億4079萬3718元 2 戴杜素鑾(已歿) 戴杜素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3億3886萬5386元 3 張洪蕾 張洪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8671萬1199元(8836萬5448元-165萬4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1億1764萬6096元 小  計 9億8401萬6419元

2024-12-25

SLDM-110-金重訴-1-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霖購買偽造自用小 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O-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陳彥霖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至113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21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號、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 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 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內,終由丁○○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人,我只是單純幣商,每位客戶跟我購買泰達 幣時,我都有做KYC實名認證及視訊認證,以確認是否為本 人,並詢問對方有無受他人指使來跟我交易及其他虛擬貨幣 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跟我交易之人是真心要投資虛擬貨幣, 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確實有跟乙○○、戊○○、庚○○、辛 ○○等人交易買賣泰達幣,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作KYC認證, 且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大投資客而 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高風險,先 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給買家( 訴字卷一第77頁、第16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踐行相較於主管機關洗錢防制規範更嚴格 之客戶認證程序,且在被告完成324筆賣幣交易中,僅有零 星個位數之交易被指為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 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一第7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有留下金流、對話紀錄,以防日後與買家有糾紛,但我跟 上游買幣時,都是用現金交易,故購入虛擬貨幣時,沒有銀 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 91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 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 第85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 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 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與「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 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官方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 )、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5頁至第379頁)、被告與 「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81頁至第442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 爭議,會留下向其買幣之買方間之對話紀錄,並要求對方以 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係以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留下任何買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迄亦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 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 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⒊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 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 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66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 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而視訊,亦 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KYC過程等語(訴字 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對 話紀錄不是我跟對方的,我未曾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購買 虛擬貨幣而視訊,亦未有人跟我核對身分、購買虛擬貨幣等 KYC過程等語(訴字卷一第17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跟每個客戶交易前都會視訊,主要確認是否為本人跟我做交 易,及未來如果有交易糾紛,可確保我是跟誰做交易等語( 訴字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然證人乙○○、戊○○、辛○○均 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之對象並非自己,且未曾以任 何通訊軟體視訊方式與他人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是被告辯 稱有與客戶即證人乙○○、戊○○、辛○○以通訊軟體視訊確認身 分等詞,顯有可疑。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26頁) 、被告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91頁)、被告與「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卷第33頁)、被告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所 供稱與「庚○○」、「乙○○」、「戊○○」、「辛○○」等人之視 訊過程,實際上於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並非顯示視 訊之「攝影機」符號甚明,顯見被告所供稱因出售虛擬貨幣 而有與其等進行KYC認證及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確認之詞, 洵屬無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單純幣商, 業已對買方做KYC及視訊認證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故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⒋又依被告與「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第343 頁至第34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可證「庚○○」於111年 8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 價格為31.16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2092顆泰達幣;「庚○○ 」於111年8月2日匯款共計5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 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2元;「庚○○」於111年8月4日匯款 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23 元,該等交易前,被告均無庸先行報價,「庚○○」即先分別 轉出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 卷一第433頁至第434頁),可證「乙○○」原於111年8月9日 係告知欲以20萬7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卻轉出20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緣由;「乙○○」甚至於被告要 求先行匯款,並告知無法即時轉幣後,卻在未向被告確認何 時可以轉幣,即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依被告與「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126頁),可證被告先 向「戊○○」說「幣晚點才可以給你哦」、「傍晚左右」、「 我趕快先去幫你拉貨」,「戊○○」即先轉出122萬3000元至 本案帳戶,才詢問「請問大概幾點有幣呢」等情,依被告與 「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549號卷第37頁),可證「辛○○」於111年8月4日匯 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始告知每顆泰達幣價格為31. 23元,其以該金額可購得33301顆泰達幣等情,依一般交易 習慣,「庚○○」、「乙○○」、「戊○○」、「辛○○」欲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 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庚○○」、「乙○○」、「 戊○○」、「辛○○」豈有在賣方即被告尚未報價或告知無法立 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 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 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 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庚○○」、「乙○○」、「戊○○」、「 辛○○」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庚○○」、「乙○○」、「戊○○」、 「辛○○」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販售價格均會低於幣安平台出售價格,對於廣 大投資客而言,為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自願意承擔較 高風險,先匯款後等待被告向上游幣商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 帳給買家云云,並以被告自行提出附表為據(訴字卷一第21 3頁至第214頁)。惟「庚○○」、「乙○○」、「戊○○」、「辛 ○○」於被告尚未報價前或告知無法立即轉幣時,即先將價金 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一節,已如前 述,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表,其轉售價格亦高於上游幣商, 僅低於幣安交易所之價格,對買方而言,被告報價金額亦不 必然具備價格優勢,該等買家有何願意自行承擔先行支付價 金予被告,日後可能無法取得相對應泰達幣之理由,是被告 此部分答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本案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 詐取財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如參與虛偽虛擬 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 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 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 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 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係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 領後交予他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卻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復行交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 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第一次審理時供 稱:買賣都是跟「李尚儒」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 其於第二次審理時供稱: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上游為「詹塑煒 」、「李尚儒」等語(訴字卷一第190頁),然此均為其辯 稱為幣商之答辯,惟其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 與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 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一第75頁、第 160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癸○○、丙○○因遭詐欺而多次與被告交易之情形,此 部分均係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次交易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告訴人癸○○、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 被告單次或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 虛擬貨幣,再提領上開贓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素行 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3頁至第5頁),且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一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7頁至第52頁)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上游報給我的價格,我再加0.2%至1 % 報給買幣的人等語(訴字卷一第77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 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 而為本案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 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 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 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楊曉涵」身分加好友,向癸○○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105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萬9982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49萬9759元至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729萬元。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8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4①) ⒈癸○○111年8月26日、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143頁同)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與「陳文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 ⒏與「助教-楊曉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173頁至第235頁) ⒐楊峻智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 ⒑庚○○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學院-B」、暱稱「陳翔」,向丙○○佯稱至「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7025元至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2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415萬元。 ⒈丙○○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 ⒍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⒎與「Jane Street客服073」、「助教-張慧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⒐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⒊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身分,向其佯稱至「復華投信」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裙樺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10元至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22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122萬3000元。 ⒈壬○○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2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676號函檢送林裙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494號函檢送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己○○於111年5月間主動加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簡街資本」假投資APP,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3萬9859元至辛○○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12時5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提領629萬元。(同附表本欄編號1③) ⒈己○○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1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8頁) 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29頁) ⒍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192號函檢附翁嘉美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31頁至第5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761號函檢送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11月17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一第65頁至第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9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2年1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苐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3月15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08號函檢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紀錄簿、111年10月7日轉帳122萬3000元之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3年4月1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大額現金存提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

2024-12-25

SLDM-113-訴-76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鉑宸(原名黃德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鉑宸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及原料及編號6之手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對前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再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就上揭2罪均 遞減輕其刑,另說明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前無毒品相關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甘冒遭報復風險 ,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 展越(即「展月」)、官佑齊(即「白毛」)、邱奕宸、傅 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毒 品咖啡包成品1,825包、半成品641包,還曾登上新聞版面, 請審酌上情,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始為合法。而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 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展越(即「展月」)、官佑齊( 即「白毛」)、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 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然均經原審予以 審酌(依原判第5頁第⒊段所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員警除移送楊展越、官佑齊外 ,亦一併移送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且引 用上揭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再 被告自身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侵害甚鉅,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至 於上揭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雖經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31至 45頁),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復參以被告經 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僅減至2分之1)後,最低處斷刑 分別降至「1年9月」及「10月」,無再減至3分之2之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必須減至3分之2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而僅減至2分之1,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為違法。是被告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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