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徐宏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8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
日20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0
號北向209公里中投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TCDM-113-中交簡-157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