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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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 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   被   告 徐宏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8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 日20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0 號北向209公里中投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77-2024112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 不思警惕,又犯本案,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7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泥 預拌車司機、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凱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雨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8日1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葉明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黃凱雨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4-11-28

TCDM-113-中原交簡-108-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惟斟 酌本件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陳睿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榮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許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時,因車身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575-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原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原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5-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3

SDEM-113-沙交簡-802-202411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 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 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 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 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 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 ○○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 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 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 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 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 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 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 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 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 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 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 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 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 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 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 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 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 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 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 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 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 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 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 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 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 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 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 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 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 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 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 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 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 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 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 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 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 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 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 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 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 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 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 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 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 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 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 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 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 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 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 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 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 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 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 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 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 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 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 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 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 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 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 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 。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 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 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 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 ,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 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 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 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 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 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 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 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 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 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 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 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 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 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 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 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 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 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 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 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 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 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 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 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 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 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 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 ,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 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 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 :「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 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 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 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 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 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 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 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 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 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 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 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 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 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 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 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 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 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 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 ,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 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 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 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 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 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 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 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 ),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 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 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 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 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 ,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 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 ,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 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 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 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 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 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 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 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 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 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 ,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 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 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 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 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 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 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 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 (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 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 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 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 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 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 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 ,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 ,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 、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 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 、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陽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陽於民國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當時因徐瑋陽另案遭通緝,為圖脫免罪責, 竟冒用其兄徐為杰之名接受員警詢問,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徐為杰之署名、指印,復將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為杰及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徐瑋陽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經警送鑑比對 徐瑋陽接受上開調查時留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瑋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為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為杰遭偽造文書案證物 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 1126026789號鑑定書、被告及徐為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 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 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 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係「徐為杰」本人 所立具而同意受搜索及受採尿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 ,且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行為,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文書 ,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受搜索人或受執行 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徐為杰」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部分亦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偽造署押罪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仍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後述),顯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即依法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說明 。  ㈢又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次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即於112年1月5日為警盤查時, 為逃避查緝及刑責,本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為杰」之署押,復行使偽造如附表 編3、4所示之私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其上開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毒品前 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 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 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文件上偽造「徐 文杰」之署名、指印(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 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碼 1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許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3枚及指印3枚 偵卷第43至48頁 2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欄內「徐為杰」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3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4 112年1月5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55頁 5 112年1月5日16時1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內「徐為杰」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7頁、第59頁 6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0頁 7 112年1月5日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欄內「徐為杰」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61頁

2024-11-06

TCDM-112-中簡-2949-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 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 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 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妡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其 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爭搶手機 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其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 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芷妡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6樓之23林芷妡之居所內,甲○○發現林芷妡 正在觀看甲○○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搶走林芷妡正在使用之手機,試圖刪除其新歡之inst agram,以此方式妨害林芷妡行使權利,並於爭搶過程中拖 行林芷妡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林芷妡受有頭部瘀青(3*3 公分)、左側手臂瘀青(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 、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搶奪告訴人林芷妡之手機,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拉扯告訴人,亦無拖行 的動作,因為我跑很快,告訴人追不上我,也沒有印象以手 肘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芷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133-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修 吳金峰 曾郁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88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萬6 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金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5 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曾郁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8 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林逸修加入時間「111年某月」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1月間之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照片9張」、「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者,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2 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3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又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曾郁翔、林逸修各自112年5月1日、111年1月 間之某日起,至本案於113年5月9日查獲時止,其等行為雖 跨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正之前後 ,然因其等行為係成立接續犯(詳後述),既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始為終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其等之行為時法,前揭⒊①、②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是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前述 ⒊③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⒍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各自加入之時起至查獲時止,先後擔任客服人員,協 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打款洗錢,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 圖利聚眾、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各 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曾郁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記載相 符,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述曾郁翔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而曾郁翔亦坦認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已然可認檢察官對曾郁翔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然公訴人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曾郁翔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曾郁 翔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 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曾郁翔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林逸修、吳金峰於警詢(見偵卷第29、43頁)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曾郁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不曾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57 、167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從事於博奕網站支付系統後台 為賭客查找訂單並為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及協助打款洗錢,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偵查犯罪 之困難;並考量本案經手洗錢金額非低,及被告3人分別加 入時間之長短,兼衡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林逸修、吳金峰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曾郁翔則 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參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19、21頁),及其 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林逸修為高職畢業,從 事影視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 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② 吳金峰為碩士畢業,擔任講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 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③曾郁翔 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家中無 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林逸修、吳金峰 無前科,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林逸修、吳金峰參與 本案,洗錢金額非微,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如率然 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於犯罪之遏止與防範,應有令林逸修、 吳金峰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犯罪之法律嚴正 性,並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功能,是林逸修、吳 金峰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可採。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手機3支,為經營者之共犯所 有,且分別為林逸修、曾郁翔、吳金峰管領使用等情,業據 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則上開手機事實上係由被告3人分別管領,且供其等共同 犯本案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腦主機3台,固係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經營者之不詳共犯所有,非被告3 人所有,亦未由其3人個別使用特定一台等情,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⒈林逸修自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111年間每月薪資2萬8千 元、112年間每月薪資3萬5千元、113年間每月薪資4萬元; 吳金峰自113年2月8日加入本案,每月薪資4萬元;曾郁翔自 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水房集團,每月薪資4萬元,其等加入 水房集團後每月薪資均有領到,領到113年4月,5月遭查獲 當月則未領得薪資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又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 於工作期間而犯罪,需靠時間、勞力之付出始能獲利,尚非 不勞而獲,若宣告沒收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標準,宣告其等逾每月基本工資 之犯罪所得始予沒收,而酌減其等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是林逸修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8萬6320元【計算式:(2800 0元-25250元)×12月+(35000元-26400元)×12月+(40000 元-27470元)×4月=186320元】;吳金峰本件犯罪所得合計3 萬7590元【計算式:(40000元-27470元)×3月=37590元】 ;曾郁翔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5萬8920元【計算式:(40000 元-26400元)×8月+(40000元-27470元)×4月=158920元】 ,被告3人前揭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3人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 3人就上開賭博款項僅協助打款洗錢,是其等並未就上開賭 博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 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Redmi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9號   被   告 林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吳金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曾郁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             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蔡登豐 之招募,加入代號「YUI」之博弈水房集團,並以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2A之2室作為機房據點。吳金峰、曾郁翔、 林逸修與蔡登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在上開機房地點,擔任水 房集團之客服人員,負責處理合作博弈網站(1166club、no va888、vui123、HappyLuke、jst666、LiveCasinoHouse、t dtc88、goal123、SOD9983、gowinvnyu1413、AVT001、g7pl ay、bwing、K3BET、BETKKK、sf888、goldplay等越南賭博 網站)有問題之訂單,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回報問題訂單後, 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即以YUI支付系統(網址:yuipay8 88.com:8080/app/view/b)之後台查找該筆訂單,並以上開 支付系統協助賭客完成上分工作,協助打款洗錢,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 ,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屬之「YUI」博弈水房集團經 手之轉帳總額為5653億8852萬7809元越南盾(約合新台幣7 億3千萬元),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因而獲得附表所示 之報酬。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機房地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吳金峰持有之主機1台及Redmi Note 9手機1支、曾郁 翔持有之主機1台及IPhone X手機1支、林逸修持有之主機1 台及IPhone XR手機1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固坦承擔任客服人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賭博、洗錢等犯行,均辯稱:以為工作係單純客服 ,對接客戶為線上遊戲公司,不知此為水房,亦不知工作內 容涉及賭博及洗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1紙、Instagram賭博網站廣告 截圖、google搜尋紀錄截圖、工作手冊1本、代付儲值教學 、現場照片5張、Telegram對話紀錄拍攝照片、手機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雲端檔案報表截圖、1至5月越南日結總額數 據分析表存卷可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略以google搜尋 引擎搜尋Telegram對話內之對接網站名稱,如goal123等, 即可搜尋得知對接客戶為博弈相關產業,並有google搜尋紀 錄截圖可佐,被告3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峰、曾郁翔、林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3人與蔡登豐及其他不詳水房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 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及手機3支,係被 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民國) TG暱稱 報酬 (新臺幣) 1 吳金峰 113年2月8日 YUI06 每月4萬元 2 曾郁翔 112年5月1日 YUI04 每月4萬元 3 林逸修 111年某月 YUI03 111年:每月2萬8千元 112年:每月3萬5千元 113年:每月4萬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567-2024103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6、 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穎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穎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審理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3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簡上卷第91 、223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 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亭樺調 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 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 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部分,於法皆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予以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僅與告訴人陳亭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 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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