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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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9元,及其中27,96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119元(其中 本金27,96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33-20250213-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鳳甄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2-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房倖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聲-1-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永裕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定拍 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 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村○○00○0號建物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9-202502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妙貞 訴訟代理人 顏國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昌、林進德、林偉凱、林祐群間請求排 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 ,搭建廚房等地上物,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語。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2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600元 占用面積40平方公尺=22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3-屏補-449-20250210-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勝文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114年2月1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9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4-屏補-11-20250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汝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楷恩、戴宏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13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1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4年2月17日前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 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4-屏補-3-20250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啓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梅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114年2月 1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約為0.289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前開土 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0 .289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5,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0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4-屏補-9-2025021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上訴人即被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力維等3人間租佃爭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為 100萬5498元(主文第二項)、3016萬4912元(主文第一項 )。 二、前者,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二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6498元;後者,被告三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1萬6244元,均尚未繳納。合計,應繳納43萬2742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1-屏簡-513-20250210-3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玉靖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玉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9,773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於104年間罹患肺腺癌,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極差,迄今仍 有偶發性手麻或手抖、易喘等情形,無力工作,每月收入僅 有其配偶給予之生活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 清卷第22至23、143頁),且於110年2月4日自屏東縣營造業 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院卷第51至56頁)。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 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8,000元, 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自為可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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