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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潘昱憲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9-20250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爭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爭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Id    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    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    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示可考。 (二)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胡爭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爭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 7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16日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福猴硐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爭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 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0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KLDM-114-基簡-46-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陵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63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載「未提告」更正為「提告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4分」更正為「15時 4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 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 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 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現為學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45,631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31、55 2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   被   告 劉陵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陵諭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依某身分不詳、LI NE暱稱為「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約定「帛橙Y」每日網 路轉帳成功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帛橙Y」使用,容任 「帛橙Y」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帛橙Y」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陵諭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留 下少許金額予劉陵諭作為報酬,再由劉陵諭持提款卡,先後 5次提領酬勞合計4萬5631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則仁、羅雅綸、潘昱憲、宋定睿、王嬙、林宏銘、周 詩芸、王威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陵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約定「帛橙Y」每日網路轉帳成功其可獲取8000元之對價,提供予「帛橙Y」之人,並獲取酬勞4萬5631元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於警詢提供LINE對話 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帛橙Y」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劉陵諭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4萬563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陳柔妤 (未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6分 臨櫃匯款/60萬0,280元 2 駱則仁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駱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6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羅雅綸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羅雅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5時1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4 潘昱憲 (提告)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潘昱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4時4分 網路轉帳/3萬元 5 宋定睿 (提告)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宋定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5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3年1月25日15時59分 網路轉帳/2萬2,000元 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 網路轉帳/4萬元 6 王嬙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6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7 林宏銘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宏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2日11時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1月22日11時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8 周詩芸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周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臨櫃匯款/40萬 9 王威凱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 22日10時59分 網路轉帳/10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4分 網路轉帳/10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4分 網路轉帳/5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5分 網路轉帳/5萬 113年1月 23日9時39分 網路轉帳/10萬

2025-02-06

KLDM-113-基金簡-218-20250206-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駱則仁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7-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2詐騙方式欄所載「提款機」均更正為「網路 銀行轉帳」;附表2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23時45 分12月29日」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23時45分」;附表3 編號欄所載「6」、「7」、「8」分別更正為「5」、「6 」、「7」;附表3編號3、8(即更正後編號7)提領或存 款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ATM」分別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 堵永富店」 (二)證據補充:證人許詹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91 卷第11-14、139-140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6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偵8791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周瑋 屏再行上訴後,另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的許 詹秀玉及許建宗(其等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同)後,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先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後,於 同月29日前,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2 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2所 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辯稱:是許建宗將提款卡拿給我,拜託我幫他領錢,有朱家震(113年8月12日殁)、朱家昌兄弟為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秝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1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編號8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許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朱家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家昌不認識被告及證人許建宗之事實 6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另案被告許詹秀玉及許建宗2人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現場提領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或存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用以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瑋屏固以前詞置辯,惟若係許建宗將提款卡交付被告 ,拜託被告幫忙領錢,被告又豈需不斷更換提款時間、地點 且又存款200元至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顯係為測 試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2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許詹秀玉(下稱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4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許建宗(下稱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邱秝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開設之賣場異常,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2時18分許 87,123 許建宗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9日 22時38分許 98,985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29日 23時30分許 99,989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29日 23時31分許 48,983 5 111年23時45分12月29日 39,123 6 111年12月29日 23時58分許 9,999 7 111年12月29日 23時59分許 9,999 8 王信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46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2月29日 20時42分許 36,983 許詹秀玉臺灣企銀帳戶 9 111年12月29日 20時45分許 49,987 附表3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或存款地點 帳戶 1 111年12月21日22時22分許 2,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許建宗土地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1日22時23分許 8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壯觀店ATM 3 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4 111年12月22日11時52分許 1,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許詹秀玉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22日11時56分許 9,0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富店 7 111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200 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七堵永富店 8 111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 1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ATM

2025-02-06

KLDM-113-基金簡-193-20250206-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周詩芸 被 告 劉陵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6

KLDM-113-基簡附民-68-202502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車身」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左側車身」。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卷第49頁),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 害賠償之金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衡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謝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六堵橋匯入明德 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或設有「停」標字車道車輛 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停讓由張子翎騎乘,沿六 堵橋幹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使張子翎閃避不及,致張子翎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 謝承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使張子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及雙手、雙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子翎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4-基交簡-18-20250206-1

基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viansky」更正為「vin asky」、「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更正為「Tiffany t sai 二手精品」;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載「32件」更正為 「33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41頁 )、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9、3 03-304頁)、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基智簡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 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 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下同)員警為蒐證取樣 ,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標購買 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Tiffany」商標商品1件,形式上 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 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某 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 販賣仿冒「Tiffany」相關商品等語(偵卷第303頁),並 有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綁定之收款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品寄件紀錄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83-188、191-199、205-207頁),足認被告已有 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 院智易卷第21頁),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智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 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智易卷第41頁、基智簡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數量共33 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物,於111年6月16日向蝦皮賣場 帳號「vinasky」名稱: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以1千6 百元採證購得;另32件為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4號搜 索票於112年4月13日搜索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查扣之 ,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基智簡卷第17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販售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 標戒指1件,所獲取之價金1千6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3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蔡睿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 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不知情配偶高志豪(所涉違反 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名稱「viansky 」帳戶開設「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賣場,刊登販售印 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 2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 寄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 紀錄截圖、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2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基智簡-10-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5號、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1 時宣判。惟因本院已形成心證,判決書業經製作完成,並無 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 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2

KLDM-113-金訴-659-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克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U昕」、「炒幣養家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克勤對於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或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ACE加密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CE虛擬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LU昕」、「炒幣養家」使用,嗣「LU昕」、「炒幣 養家」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元大帳戶內,旋由吳克勤依「LU昕」、「炒幣養家」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 本案ACE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吳克勤依指示轉至 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星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本案與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第65 號、第77號)間只有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皆為被告於112 年4月7日至11日接續轉匯不同之款項,皆為侵害同性質的數 法益,本案與前案有同種想像競合,應為裁判上一罪,故本 案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 之犯行未經判決,至於被告於前案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 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軍偵30卷第161頁、本院卷167、171頁),核與告訴人陳 湘霖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30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 星宇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軍偵50卷第17-1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湘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軍偵30卷第 31頁)、告訴人陳星宇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紀錄(軍偵50卷第45-57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軍偵30卷第59-107頁)、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軍偵30卷第41-4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第65號、第77號判決(軍偵30卷第139-14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 LU昕」、「炒幣養家」本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語(軍偵30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跟「LU昕」在IG上聯絡,跟「炒幣養家」在LINE 聯繫,均沒有見過本人,所以我不確定這兩個人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本院卷167頁),是客觀上不能排除上開帳號 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暱稱,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 模式,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 及辯護人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與「LU昕」、「炒幣養家」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犯2次共同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且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 ,並轉匯至本案ACE虛擬帳戶內款項共48萬5千元(含其他 款項),金額非微,依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其犯 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經前開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任務,對告 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亦與告訴人陳湘霖、陳星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兼衡酌被告係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 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 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 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及家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意旨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 ,然查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 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72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陳湘霖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歆XIN」之人向陳湘霖佯稱:在TFH FINANCE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52分許 18萬5千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星宇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之人向陳星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 30萬元(含其他款項) 吳克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1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22

KLDM-113-金訴-7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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