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座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1號、28號、28-1號
、30號、30-1號之地下室二樓應縮減管理費之計價坪數(扣除新
增機車使用及通道坪數),並將縮減後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依區
分所有權人平均減收費用。在未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
費前,應停止徵收機車車費,並退已收機車停車費4,800元。實
施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費時,同時徵收機車停車費。
被告應修復位於小小宮廷公寓大廈之三溫暖設施,在未修復再使
用前應停止收費。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法收取之休閒設施使用
費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減縮管理費及第四項請求
被告修復三溫暖設施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提起訴訟
所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則屬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則屬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原告
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查
報價額顯低於客觀市場價值,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逕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
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6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訴-283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