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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燕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0

PCDV-114-重訴-4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正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樑材 被 告 黃漢仁 訴訟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診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雖記載 「二、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損傷 1.新台幣壹元整 」等語,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20

PCDV-112-醫-6-20250120-2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 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 ○、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 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 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 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 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 、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 ○○、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 、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 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 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 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 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 ○○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 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 ○○(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 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 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 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 )、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 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 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 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 ),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 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 ,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 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 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 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 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 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 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 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 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 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 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 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1-20

TTDV-111-家繼訴-18-20250120-2

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伊庭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後手方式推論,惟抗告人租 賃系爭車輛應歸還之地區為公共空間,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 造成車輛損害,相對人就因果關係尚未盡舉證責任,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狀所載,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且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 可參。次查,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仍未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 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3-小抗-18-2025011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岳炫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岳炫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岳炫前曾經鈞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8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4-消債聲-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座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6-1號、28號、28-1號 、30號、30-1號之地下室二樓應縮減管理費之計價坪數(扣除新 增機車使用及通道坪數),並將縮減後之公共設施,使用費依區 分所有權人平均減收費用。在未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 費前,應停止徵收機車車費,並退已收機車停車費4,800元。實 施減收地下室機車使用坪數管理費時,同時徵收機車停車費。 被告應修復位於小小宮廷公寓大廈之三溫暖設施,在未修復再使 用前應停止收費。被告應退還向原告違法收取之休閒設施使用 費2萬1,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訟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減縮管理費及第四項請求 被告修復三溫暖設施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提起訴訟 所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則屬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之請求則屬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原告 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一、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查 報價額顯低於客觀市場價值,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逕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30萬元(計 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 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6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6

PCDV-113-訴-283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郭家碩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4-補-68-20250114-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逸豐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起居皆在新北市,原裁定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不方便,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本件訴訟留於本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 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 路2段處,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侵權行 為事件,其行為地位於新竹市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9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7609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1至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亦具有管轄權。上開法院均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然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相關 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原審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4

PCDV-114-簡抗-1-20250114-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聲 明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本院109 年5月25日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之主文第一項中段所示,將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 空橋(下稱原地上物)拆除,相對人固於113年3月15日、11 3年4月26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拆除原地 上物,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可知,相對人於拆除原 地上物後,另設置紐澤西護欄、活動欄杆、警示燈(下稱系 爭地上物),再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阻絕於相對人開設之汽車旅館內部。參酌系爭執行 名義主文第一項意旨,可知其目的包含排除相對人就分割前 系爭土地逾越通行使用權之部分,以保障他人就系爭土地之 通行使用權,即相對人應於拆除原地上物後,另施作圍籬、 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是相對 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執行名義意旨相悖,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 原裁定以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地上物,相 對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原地上物,並認相對人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避免人車遭遇系爭執行事件工安風險之必要行為, 駁回聲明人請求相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 及樓梯之聲請,顯非適法之執行方式,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 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 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 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 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又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 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 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內容為:「被告探索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 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 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 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平方 公尺盆栽、圍牆拆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聲明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行拆除原地上物,並提出拆除完 竣之照片為證,惟聲明人表示相對人復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第3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復聲請由聲 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俾 符合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意旨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 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拆除原地上物,而於113年8月1日 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上開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司執字第4754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人主張於相對人拆除原地上物後,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 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方符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一項意旨等語,惟揆諸首揭裁判意旨,確定判決之執 行,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 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 理由綜合認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 限與職責。依照司法實務及一般社會觀念,所謂拆除,係指 將特定地上物,自指定之土地、處所清除乾淨,使該特定地 上物不復存在而言。細譯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中 段內容,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將原地上物自系 爭土地上移除,而不包含由聲明人移除嗣後設置之系爭地上 物,及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聲明人雖稱其上開主 張係為兼顧系爭執行名義效果之維持及維護公共安全,使聲 明人得以系爭土地為通行,惟觀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及 理由部分,被告張慶忠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 用並支付對價,取得者為通行使用權,相對人向被告張慶忠 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權 ,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僅得作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原為窪 地,與其比鄰之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因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通 行,並非相對人擅自挖掘所致,是聲明人雖得將系爭土地做 為通行之用,然系爭土地地勢本即不便通行,自無聲請由聲 明人額外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等工程,以彌補系爭土地地 形缺陷之理;況相對人現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段所指定之女兒牆、水泥地空橋係屬二 物,自非原判決效力範圍所及,且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係為防 止人車掉落之必要防護措施,並非相對人復行占有系爭土地 ,倘聲明人認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仍屬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㈢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 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 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 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12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 ,屬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 129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 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不同,聲明人縱認相對人重新設置系爭 地上物之行為,屬復行違反執行名義所定事項,仍無強制執 行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供通行用地,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僅命相對人應拆除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原 地上物,而駁回原判決原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原判決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僅需解除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即可,毋庸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判決原告,則本件相對人 重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自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觀之,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自行 拆除原地上物,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系爭地上物非在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聲明人無從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內聲請由聲明人移除系爭地上物,並施作圍籬、鐵門及樓梯 等工程,倘聲明人認相對人再行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有侵 害聲明人之權利,聲明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是聲明人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3

PCDV-113-執事聲-6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魏偉鵬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所有議案之決議,均 無效。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有關「商場區部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原告上開請求,既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 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0

PCDV-114-補-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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