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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號車牌壹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 管領之同一部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 尚非不良,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1面、懸掛於大型重機 車、期間約1年10月,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 車號「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林契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契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豐德教養院前,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林瑞堂」,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號 車牌1面之大型重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1輛,後自 不詳時間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林契安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忠孝街口時,與賴 振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 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契安、證人賴振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簡-407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明知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 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本次酒駕 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5號   被   告 翁國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展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25分至35分止,在臺南市 歸仁區仁壽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40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DW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 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經警 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發覺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國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2784-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書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魏豪鵬(即龍貓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1,1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 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所經營之龍貓動物醫院(下稱龍貓醫院)救治,然經被告投 藥治療後未見病症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22日再次帶「柚 子」至龍貓醫院救治,並經對「柚子」進行血液、X光檢測 後,被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 臟發炎,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乃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手術開刀,並從胃部取出異物, 然被告取出之異物僅是一小團貓毛,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異物 ,且於手術後「柚子」之症狀亦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 25日將「柚子」轉至冠豪動物醫院就醫,經冠豪動物醫院檢 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為正常,並無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所述之胰臟發炎;嗣原告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 110年4月6日將「柚子」轉至謙華動物醫院,而謙華動物醫 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只能將沾黏之腸子截斷,遂於110年4月7日替「柚子」開 刀,「柚子」嗣已逐漸康復,足見被告對「柚子」之病症判 斷錯誤,已有醫療疏失,亦有違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於網 路上散播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惡意言論(下稱B文章 、C文章),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與評價,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 告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 ,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 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 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5,3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 救治,經被告診斷後予以投藥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 再次帶「柚子」至龍貓醫院救治,經被告為「柚子」進行血 液檢測、胰臟炎篩檢後發現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 標,被告便再對「柚子」為X光檢測、胃腸道造影檢查,被 告依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胃腸道造影,判斷腸胃道疑有阻塞 情形,進而引發胰臟炎,但無法確定異物為何,故經原告同 意後,乃對「柚子」進行手術及取出異物;而從「柚子」之 胰臟炎指數於冠豪動物醫院就診時已回歸正常一節觀之,可 見手術已有成效,且「柚子」於手術後身體已大幅好轉,被 告自無醫療疏失可言;至於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物醫院嗣 後對「柚子」所為之醫療行為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與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又被 告張貼B文章、C文章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5、18日給予「柚子」藥物治療,而原告 再次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經被告檢查 後,認須對「柚子」進行血液等檢驗及拍攝X光,並於取 得數據後,原告同意再進行腸胃道顯影造影的X光檢驗, 並經被告綜合判讀及講解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對「柚子」進行手術,並簽署醫療同意書;嗣被告於11 0年3月23日為「柚子」進行手術後請原告於隔日再來探視 及給付醫療費,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卻稱現金不足、隔 日再行付款,且於110年3月25日復再拒絕清償積欠之醫療 費3萬1,100元時。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3萬1,1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如附表 三所示之貼文(下稱A文章),其中內容有「然後要照了X 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 ,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 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 拍一張會比較清楚」、「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 ,只是一小撮的貓毛」、「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 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 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 、「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並同時上傳原告之兒子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 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且原告之友人高文娟亦於臉書 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 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 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 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之貼文,導致 被告遭網友在A文章、上開貼文之留言處謾罵。然被告於 醫療過程中均有逐步分析推理及解釋給原告了解,原告卻 以文字貶低被告之專業能力,及誤導群眾來詆毀被告之名 譽及商譽,造成被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而須前往身 心科治療。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1,100元。 二、原告抗辯: (一)被告曾於110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結清醫療費,但因兩造已 發生醫療糾紛,故原告向被告表明「待日後釐清病因由第 三方公權力裁定後再行付費」,而被告也回答「好,OK, 沒關係」,且因當時原告急著將「柚子」轉院,所以才立 即離開龍貓醫院,而非故意不支付醫療費。 (二)原告所張貼之A文章皆為「柚子」於就醫期間所發生之事 實,並未加入任何不實陳述,發文之目的是請網友幫忙評 理而已,且原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等案件,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於 110年3月25日僅是向被告請教「柚子」之病因,然被告卻 不願說明,也未提供手術影像紀錄,亦不願開立處方簽, 直指是原告故意刺激被告情緒,實屬不實之指控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  (一)原告所飼養之「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 ,原告遂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所經營之 龍貓醫院救治,嗣再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 院,並經被告對「柚子」進行血液檢測、X光檢測後,被 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臟發 炎,故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嗣被告於110年3月 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開刀,並從胃部取出本院 卷二第95頁所示之貓毛,「柚子」並留在龍貓醫院住院觀 察。 (二)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三)原告與原告之女兒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 兩造、張羽潔及被告之助理(下稱助理)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將「柚子」轉院至冠豪動物醫院,經 冠豪動物醫院檢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正常,並 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110年4月6日轉院至謙華動物醫 院,而謙華動物醫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 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A文章 ,且原告於A文章中有一併上傳影片及照片,而該影片是 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龍貓醫院錄影的。 (六)高文娟曾於臉書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發表貼文:「 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 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 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 大了吧」。 (七)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B文 章。 (八)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原告、張羽潔、張皓翔、 高文娟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 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 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柚子」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應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送「柚子」於龍貓醫院、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 物醫院之病歷與檢查影像光碟送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當然不得逕以原告選擇 其他動物醫院診治就認定推論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本次鑑定意見標準將提升至以『外科獸醫師之水準』 審查之,故本會亦徵詢多位外科專業獸醫師之意見,做成 本鑑定報告。」、「由於貓腸腔內阻塞…區分為『不完全阻 塞』與『完全阻塞』。於上述鋇劑通過十二指腸之影像(參 本卷宗內附件X光片)可推測,確實可認定是不完全阻塞 ,因此就『診斷』部分之醫療常規來說,被告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然就是否在進行手術之前,仍需要進 行其他項目檢查,比如說超音波學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 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檢查方法與治療上的專業裁量判斷 ,若獸醫師有與飼主溝通過,亦或是獸醫師認為以鋇劑搭 配X光影像即可以做出診斷,則本會認為皆是合理之建議 。因為就目前外科獸醫師共識認為,並沒有『一定必須進 行超音波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才可以診斷為腸道有無阻塞 』的醫療常規存在,因為每一種檢查都有其優點與缺點之 處,彼此都有不可取代之處,且越多檢查就需要越多費用 ,相關診斷方法都應由獸醫師與飼主溝通後決定之。本案 中,被告於本院卷第353頁提及其為何以X光影像與鋇劑作 為診斷依據,而不採取其他方式,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 方式選擇之考量因素。」、「對於被告採取『開腹探測術』 之時機點,本會認為是適當之獸醫醫療行為。開腹探測術 本身不僅具有診斷功能,通常對於外科獸醫師而言,能於 開腹當下因應所發現之狀況做適時治療調整。開腹探查術 是找到異常腸段處有無異物的最直接方式之一」、「按照 病歷上記載,獸醫師於十二指腸處發現了毛髮異物。如同 獸醫師於本卷宗第353頁提出資料,毛髮確實是一種異物 ,尤其按照圖片上提及這些毛髮可能會在胃出口處造成阻 塞,由於胃進入十二指腸處會通過幽門,腸胃道由寬入窄 之處確實為較容易阻塞之部位。而當此時阻塞問題造成周 遭腸道發炎時,往往也可能繼發造成貓胰臟炎,此為合理 病程判斷,亦符合系爭寵物(按:即「柚子」,下同)之 檢查狀況」、「原告爭執系爭寵物並未得到胰臟炎(參本 卷宗第25頁),其依據來自於原告於冠豪動物醫院進行之 胰臟炎檢驗VcheckfPL=2.6ng/ml之檢驗結果(參本卷宗第 27頁),然被告於本卷宗第159頁記載:『VcheckfPL2=6.2 ng/ml>=5.4持續性胰臟炎』,此現象代表之意思為,於110 年3月22日時,系爭寵物於被告檢查時,確實有胰臟解脂 酶…過高之情形,可能疑似有胰臟炎;於110年3月25日於 冠豪動物醫院檢查時,胰臟解脂酶恢復正常。較為合理之 解釋為,胰臟在此期間內確實有改善,代表被告對于胰臟 炎之治療有所效果。因此,不得單以於冠豪動物醫院測得 結果之正常,既認為過去時間內系爭寵物未患有胰臟炎。 胰臟炎之發生…胰臟炎僅是腸道異物的病程結果之一,在 有腸道異物的病例中,確實常會伴隨出現胰臟炎的狀況, 其治療的方式就是移除可能存在的異物。故被告之診斷邏 輯,治療腸道異物為優先,胰臟炎之治療待異物排除以後 ,配合支持性治療,自然有機會緩解治癒。故被告對於胰 臟炎之診斷與治療,符合獸醫醫療水準」、「本會認為依 照目前資料判斷,即有兩種可能性。第一,術後腹膜炎與 發炎腸道的產生與被告所為手術可能有關,但本會認為被 告在診斷與手術本身上可能無過失,因為其診斷方式(以 X光和鋇劑)與手術過程(開腹探查、以長鉗取出異物、 檢查他段腸道)皆符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 。然於謙華動物醫院中所發現之腹膜炎與發炎腸道的發生 可能為被告執行該醫療行為後的術後併發症,即手術的固 有風險實現,常見的併發症有:腸阻塞、敗血型腹膜炎、 腸粘連(腸沾黏)…該手術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之實現 ,並不可歸責於獸醫師醫療行為本身,因為其醫療行為符 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第二種可能性 ,即腹膜炎與腸道發炎之發生屬於一新獨立事件,完全與 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亦非其手術的固有風險被實現。 」,有該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1、57、67、69至71、75至77頁),足見被告對於「柚子 」施以X光影像與鋇劑檢查後,判斷「柚子」腸腔內有異 物阻塞,進而施以開腹探測術,已盡一般外科獸醫師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水準,並無過失,且「柚子」原所罹 患之胰臟炎,經被告治療後已有所改善;至於「柚子」在 謙華動物醫院中所診斷出之腹膜炎與腸道發炎,則可能是 被告執行開腹探測術之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實現, 或是另一與被告無關之嗣後新獨立事件所引起,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柚子」採取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1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35頁),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131頁),然依兩造間之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被告已有就「柚子」之 X光片向原告解釋、說明「柚子」之病症與狀況、所會採 取之醫療措施、醫療注意事項,並經原告簽立醫療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誠 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一事,僅是空言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盡告知義 務與「柚子」之治療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 主張,同非可採。   4、從而,被告對「柚子」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原 告以被告於治療「柚子」時有醫療疏失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 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 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 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自非可採。   (二)被告所張貼之B文章、C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就診過程「(1)3月15日初 診時~(5)~本院對症治療」之內容、C文章關於「解決了 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 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 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 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之內容,是屬事實陳述,而此業經 被告提出110年3月18日對話譯文、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 、醫療同意書、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文章 、龍貓醫院診間貼有禁止錄音錄影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61、359至375、391、393、39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8頁),而原告亦陳稱:其於被告詢問「『柚子』 在家裡有無接觸到像X光片中大小之物品」時,有說到「 除了樟腦丸,我想不出來,但『柚子』不可能吃了樟腦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內 容是屬真實或是被告依客觀證據確信其為真實;又兩造間 之「柚子」醫療糾紛既是因原告先訴諸網路社團而使之成 為公眾關心之事務,則被告基於人民知之權利而張貼前揭 內容,以使公眾了解另一不同面向之事實,顯具公益性。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張貼屬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之前揭內容已欠缺違法性,自無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   3、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 添醋、斷章取義」、「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 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6)由張書銘先 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 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 」之內容,是屬意見表達,且是針對原告在可供公眾閱覽 之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予以回應,目的是為使公眾了解 另一不同面向,足認被告是善意張貼前揭內容,並對於可 受公評之A文章與「柚子」醫療糾紛為適當之評論,則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於網路上張貼B文章、C文章之行為,並無須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 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治療「柚子」之醫療費3萬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401、402頁),業經其提出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原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於網路張貼之A文章固有「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 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 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 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 清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被告於所 張貼之B文章中亦有表示「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 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 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 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且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對照勘驗資料中X光片所示,配合本院卷第1 59頁病歷上記載,初步判斷X光為三個時間點所拍攝,即 使用鋇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共三 個時間拍攝。實際上於30分鐘影像上,可以看出僅少量鋇 劑流至小腸腔內,多數鋇劑滯留於胃中。於60分鐘後,已 經可以見大多數鋇劑流至小腸,但胃中可見殘留之鋇劑與 模糊之影像,而腸腔亦有擴張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可見原告所張貼之前揭內容,核與被告對「柚子」 所採取之3次X光檢查行為相符,且由被告分別是於使用鋇 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等3個不同 時點拍攝X光一節觀之,亦可見誠可能是因「柚子」本身 身體狀況與鋇劑流動緩慢等因素導致X光攝影結果不佳而 才須拍攝3次,足認原告所張貼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應屬真實;又因兩造間之「柚子」醫療糾紛涉及寵物之身 體與生命而屬於公眾關心之事務,已具公益性,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張貼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前揭內 容欠缺違法性,自無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3、雖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有「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 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 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 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 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 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 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 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柚子」從龍貓醫院出院前 確有詢問其他7、8家醫院專業意見之證據,但被告為「柚 子」手術後,確是僅取出一小團貓毛之異物一節,業經被 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331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有被告於手術中取出之貓毛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5頁),可見原告張貼前揭內容所憑據之「一小撮的貓毛 」的事實是屬真實,則原告誇大曾詢問其他7、8家醫院之 言論,應僅是為強化其基於該事實所認為「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需要開刀嗎?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意見表達 而已,且此意見表達是對被告可受公評之醫療專業為善意 之評論,故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張貼前揭內容已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應令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固有「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 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9、150頁),然「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為原告依 冠豪動物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之事實陳 述,可見原告已有以客觀證據為憑,相信其所述「你的貓 根本沒有胰臟炎」為真實;又「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就治療「柚子」一事並無過失不 符,但此是原告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開檢驗 報告後所善意表達之評論意見。因此,在「柚子」醫療糾 紛屬可供公眾關心之事務而具公益性情況下,依前揭說明 ,原告張貼之前揭內容已因阻卻違法而欠卻不法性,自無 從命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5、雖原告於張貼A文章時有一併上傳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 於110年3月25日在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然依上開畫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實仍有對 原告說明「柚子」之病情,是因原告先貿然質疑被告「這 麼大的一個誤判」,才導致被告不滿情緒高漲,進而造成 兩造各執一詞、發生口角,且被告之後尚有對「柚子」表 達關心之意,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置「柚子」於不理, 而有呈現被告盡力做好工作、好的一面,故尚難遽認原告 上傳上開畫面已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已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者」要件相符。   6、雖高文娟於網路上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 。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 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 ?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及網友有在網路上謾罵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但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高文娟、網友間有意思聯絡而授意 高文娟、網友為前揭言論,故自無從要求原告就高文娟、 網友所為之前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     7、綜上,原告就其於網路上張貼A文章及高文娟、網友為前 揭言論之行為,並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名 譽權、商譽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萬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對話: 被告:看來可能要開刀了。 原告: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看起來有東西,因為你看這是有一些東西流下去,這一部分都流下去了,黑色的這應該是異物,這邊應該是這一塊,這邊跑的差不多,所以這個東西在這裏面,在這裡面這會被包住,就會變大,等漏的差不多了,明天早上得幫牠開刀,確認一下這個東西。 原告:這個形狀。 被告:對阿,這邊的東西有很多種,包含那個牠自己的毛髮也有可能。 原告:嗯。 被告:這很難講…嗯這真的很難講,這真的很難講…有些時候時候想一想,噢那好久了。 原告:是喔。 被告:對啊,大概得開刀了。 原告:開刀。 被告:所以才在那裡,這個東西卡在這裡才會引起胰臟輕微的發炎,然後會發生,…因為大部分…八九成大概都是因為感冒所引起的一些狀況…最重要的是它沒有很明顯的說,喔…在某處。 附表二: 原告與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張羽潔及助理在龍貓醫院對話: 原告:「柚子」。 被告:牠還是有吐喔!因為牠那個胰臟炎還沒有那麼快消除掉。 張羽潔:所以牠吐是因為胰臟炎嗎? 被告:對呀,因為牠之前肚子裡塞了不少東西,導致胰臟炎。 張羽潔:那是甚麼東西塞住了? 被告:毛髮。 原告:醫師我有問題請教您。 被告:好。 原告:你當初跟我說有異物才幫牠開刀,結果開出來只是一點點的毛髮,你覺得合理嗎?我們說真的啦,我拿去八家醫院問都說這是不合理的,這是正常的毛髮的含量,不應該幫牠動這個刀,你專業醫師你做這麼大的一個誤判? 被告:你說這樣子叫誤判喔。 原告:我所有療程有沒有都配合你。 被告:來來來,我X光片都可以讓你帶回去都沒關係,你去找中興大學去看那X光片都可以。 原告:我不會跟你吵架,也不想吵架。 被告:你現在已經開始對我來講已經是完全沒有信任感的感覺。 原告:這個我沒有辦法相信啊!因為在我養貓的常識裡,牠吐出來的東西比這個多啊!牠正常在吐的毛髮就比這個多了阿!這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啊,你跟我說有一個這麼粗這麼長的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這是你講的啊,不是我講的啊,你說這個東西去刺激到牠的胰臟,導致牠胰臟發炎,我都可以接受,我也讓你開刀,你開的價格我通通沒有跟你們有異議,是不是這樣?你說要做幾次的X光,我也都完全配合你,從一開始牠生病不舒服,我就送到你這裡,我都沒有到別的地方去,這樣對你沒有信任感嗎?你當初要開之前我還跟你講說,你是台大的這個我很放心,麻煩你幫我做好就好,可是你拿出來的東西是這樣,你自己沒有養過貓嗎?依你的常識判斷這個東西你能接受嗎?我說真的助理小姐你自己想想看,依你的專業來判斷,你是獸醫師你一定比我清楚,這個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面,這些會造成貓怎麼樣嗎?有可能嗎? 被告:這個已經夾過了你知道嗎?這個已經夾過了在牠裡面來講這個是卡在那個腸子那個轉彎的地方,在胰臟那個地方,那你知道牠那個胰臟的腸子多小嗎? 張羽潔:是卡住位置的問題。你不是開牠的胃嗎?怎麼會跟腸     子有關,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 被告:來來來,卡在這裡啦。 原告:X光片就可以看的到了嗎是不是? 被告:我跟你已經這樣解釋已經沒有用了,我把我的資料拍下來,X光片直接讓你帶走,貓你今天也辦出院,然後費用也全部繳清,我不想再跟你們講了。 原告:我不可能繳你的費用,我會到法院去,我一定會上法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如果法院判你對,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 被告:好。 張羽潔:你有責任嗎?你說這種話有責任嗎?我要牠的診療報     告。 被告:沒問題啊,我們的報告都可以給的,我們跟其他醫院不一樣,我的報告都可以給你的,你那東西也都可以帶走,我只要拍下來就好。 張羽潔:你用的是甚麼點滴?這點滴裡面是甚麼處方?可以開     給我吧? 被告:不行。 張羽潔:為什麼不行? 被告:等法院傳票來我在開給你。 張羽潔:什麼叫法院傳票來再開給我,你現在處方不開給我是不是? 被告:對啊。 張羽潔:憑什麼。 被告:憑我是醫生啊。 張羽潔:你是醫生所以你不用開處方給我?我付費就可以開處     方了啦。 被告:請你把醫師法規看清楚再來說。 張羽潔:什麼醫師法規? 被告:處方有另外的處方費。 張羽潔:我給啊,現在馬上開出來。 被告:我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憑什麼不開給我? 被告:我就是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所以你對我的貓做了什麼? 助理:小姐,你態度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張羽潔:態度怎樣?我開處方簽有什麼不對? 助理:我現在對你是好好的講。 張羽潔:我現在就是要轉院。 助理:可以,你可以轉,我們沒有不讓你轉。 張羽潔:那你處方籤開給我,為什麼他不敢開給我?吊了什麼     點滴不敢告訴我,這些我都問過了,你現在馬上開給     我,開不出來是不是?我就是要看你用的藥到底對我     的貓有沒有用。 被告:不開啊,我現在就是不開,等法院傳票來再說。 原告:好,不開沒關係,你現馬上PO網,彰化大小是那個全部PO。 被告:PO了我就可以告你名譽毀損罪。 原告:我不會毀損你啊,我只是照實說呀,你不開給我,我哪裡有毀損你。 被告:好啊,去說。 原告:我有毀損你嗎?我照話講而已,我有毀損你嗎?你這個費用我不會少你一毛錢,你可以去告我也沒關係。 助理:你能不能冷靜一點。 原告:我沒辦法冷靜,我昨天一整晚沒睡覺,我看到開出來的這一點點的東西,我還想說這個是不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我一家一家問,你知道我在彰化縣幾乎已經跑了一圈,到現在都沒辦法闔上眼睛睡覺,我沒有勇氣面對那隻貓,我告訴你我的壓力比你大,你最好把該開的東西都開給我,不要的話鬧大一點也沒關係,你最好把事情寫得一清二楚,現在就開,開一開我要轉到別的醫院去,你也已經叫我轉。不是金屬,所以要再做那個更確定嗎?對不對?結果又做了兩張X光,你跟我說牠一定有一個東西是這樣,不然我怎麼可能同意開刀。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那你再把X光片帶給人家去看嘛。 原告:啊你開出來沒有這個東西,你本身就已經欺騙我了嘛。 助理:這沒有欺騙的問題,在X光片看起來就是有東西。 被告:這哪有欺騙,那個東西在X光片裡看的到才怪。 張羽潔:看的到才怪,那你還說有東西? 原告:那為什麼要拍? 被告:那過不去啊,那你們看的懂,你們就自己做就好了啊。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你把資料給我,我要趕快把貓帶過去。 助理:你可以直接把貓帶走是OK的,沒有不讓你帶。 原告:好OK。 助理:你先冷靜一下啦。 原告:我現在頭很亂,昨天晚上真的都沒有睡覺,我一直半夜起來打自己耳光,你信不信隨便你。 被告:你知道我開你這隻貓我壓力有多大嗎?我知道你們很疼這隻貓,牠如果在我的檯子上出事情怎麼辦? 助理:牠那時候吐一個禮拜已經很虛弱了。 被告:你不要以為我壓力不大。 原告:「柚子」來,爺爺抱。從這邊拔嗎? 被告:我幫你把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啦。 張羽潔:蝴蝶針不用拔,拔點滴就可以了。 被告:就蝴蝶針扎在那橡皮頭上,我把你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那個地方會汙染,不要不懂都裝懂好不好。那請你們到外面,我們處理好不好,開過的異物那個多的不得了,種類太多了,也有釣魚線的毛線的一大堆都是。我真的不知道你是怎麼問的。 原告:我就問我的貓生病了,我帶去給醫生看,醫生跟我說牠的肚子裡有異物,然後開刀了,拿出來的東西是這個,這樣合理嗎?我就問這樣而已啊。 被告:這樣沒有頭沒有尾的,他連你的貓大小都不知道。這隻貓身型偏小。這個管子還可以再用,請他們用蝴蝶針再貼上去就可以了,就不用重新再扎。 原告:好,那隨時可以電話連絡,我會盡快處理這件事情。 被告:X光片拿走。 原告:好。 被告:你要問直接找專業的問。 原告:能麻煩你把血液檢測報告給我嗎? 被告:可以啊,那麻煩你把費用先清一下。 原告:啊。 助理:費用你先清一下吧? 原告:你那個我已經繳了啊? 助理:你不是只有繳5000塊而已? 原告:我不是繳這個費用嗎? 助理:來來來你看這個。 被告:你第一天的檢驗費用還沒繳清耶。 助理:對,你連第一天的檢驗費用也還沒繳清。 原告:我告訴你,你還有一個很好笑的問題,第一天我要繳的時候,我跟你說我帶不夠錢,因為我不知道這麼多錢,你跟我說沒關係等「柚子」好了以後。 被告:哪有那個等「柚子」好了以後。 原告:他講的啊。 助理:因為那個時候已經辦住院了。 原告:是不是,可是我昨天來你馬上就跟我講,兩天要算一次。 助理:第一天我就有告訴你,這是你簽名的帳單。 被告:這個都很清楚喔,我們也有監視錄影器。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我絕對會上法院,絕對會跟你們一清二楚。 助理:好啊。 被告:OK啊。  附表三(A文章):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 「怎麼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 三月7日到台南去從事工程工作,無法把自己的寵物貓帶在身邊,所以留在家裡有老父母幫忙看著。三月14號晚上突然收到老父母來電說貓一直吐,不肯吃東西,3月15號趕回彰化,立刻帶它到鹿港龍貓寵物醫院檢查,醫生說是感冒開了感冒藥給他吃了三天無效。老父母18號又帶著它去檢查,同樣又開了藥又吃了三天,這次有稍微改善了,會少量進食了,吐的現象也稍微有些緩和。3月21號工程完成我回來了,當天晚上又吐了一次,藥也吃完了,我趕快又帶過去龍貓醫院,這次醫師說要做血液測試,因為嘔吐的情況沒停止,做完了以後告訴我貓得了胰臟炎,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清楚,結果一個小時後拍第三張,告訴我他胃裡有異物,大約我的小指頭一截這麼大,是長條型的,要我想想看家裡有沒有這樣子的塑膠製品或者木頭製品?我說沒有,他說可是他肯定他胃裏一定有異物,我當下還有問他會不會是貓的毛,他說有可能有貓毛,但是絕對不只有毛,還有其他東西,而且就是因為有這個東西刺激到他的胰臟引起胰臟炎,而且它胰臟炎的指數已經是嚴重等級,必須要馬上開刀,要不然恐怕撐不過兩天。這個時候我慌了,我連下決定考慮都已經無法去想了,當天晚上他就把貓留在那裡,隔天早上7:30就開刀了,開刀前一天他還交代我當天也就是22號不要過去看它,怕它會躁動,所以我23號才過去,到了醫院醫生告訴我他胰臟炎還非常嚴重,可能還要住院觀察至少五天,這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我問他開刀的結果呢?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我傻了,我立即尋求能幫我接收的醫院(以防萬一)第二天一大早,我馬上到那邊去問醫生為什麼開刀拿出來的東西只是一小撮貓毛,而不是你說的異物,醫生非但沒法提出合理的回答,而且還要我把我的貓轉院,帶走的過程有影片檔請大家幫忙評評理,最後面這裡更扯的事情發生了,當天看貓時他還告訴我貓咪的胰臟炎還很嚴重,要出醫院門口時他還強調了一次,我大約10點離開龍貓寵物醫院轉到彰化冠豪動物醫院。10:55馬上再做了一次血液檢測,得到的結果再次震撼我!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附表四(B文章):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龍貓動物醫院聲明,針對張書銘先生於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本院鄭重澄清如下: 1、張書銘先生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以其自身或家屬之FB帳號,發表對本院治療其寵物貓「「柚子」」之評論,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添醋、斷章取義,甚至以「怎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這是多麼嚴重的誤診啊」形容本院,誣指本院不具醫療專業或有醫療疏失。針對張書銘先生上述行為,本院鄭重澄清,絕非事實。 2、還原張書銘先生之寵物貓「柚子」就診過程如下: (1)3月15日初診時,「柚子」有發燒、嘔吐、落毛、精神沉鬱等症狀,問診時張書銘有亦表示「柚子」有落毛嚴重的問題,且嘔吐物中帶有毛球,本院診斷後告知可能有感染,並不排除有感冒以外之其他症狀或疾病,當下經張書銘先生同意,本院先以感冒處理投藥治療。 (2)3月18日張書銘先生之父母帶「柚子」回本院複診,反應前述症狀仍存在,且出現下痢症狀,並自行表示餵食「柚子」之飼料有發霉情形,經兩位老人家要求,本院即依照初診診斷,仍投藥予以治療。 (3)3月22日張書銘先生再次帶「柚子」回本院複診,經本院醫師診視,「柚子」出現體重下降症狀,且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有可能誤食樟腦丸,本院綜合初診時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曾有吐毛球情事為判斷,建議替「柚子」做血液檢查、胰臟炎篩檢。血液檢查報告顯示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標,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研判「柚子」胰臟發炎可能是阻塞物引起。因施以檢查之結果,已經確認「柚子」有嚴重胰臟炎且快速虛弱化,本院醫師遂建議為「柚子」開刀,此部分業經張書銘先生同意,並於告知張書銘先生相關風險後,由張書銘先生簽署醫療同意書,同意本院為「柚子」施以手術治療。 (4)本院於3月23日為「柚子」開刀完畢,取出阻塞物,本院向張書銘先生報告手術結果,張書銘先生於3月24日前來本院探視在加護病房照護的「柚子」,「柚子」精神已大幅好轉,訪視後於櫃檯處本院請求其支付手術費用,其僅表示3月25日會前來結帳,旋即離開,惟離開後又令其兒子返回要求本院交付手術取出之異物。隔日(3月25日),張書銘先生於再度前來本院時,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無視本院診間已有張貼請勿攝影之告示,亦無視其他寵物、資訊、個資需予以遮蔽不得隨意公開等規定,強行錄影,並要求替「柚子」轉院且要求本院交出X光片,惟其最終仍拒絕支付手術相關費用。 (5)依張書銘先生於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所上傳之事後血檢報告,報告內容顯示,「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只有FSAA發炎指數仍為偏高(報告顯示9.7,數值5-10區間表示可能有發炎現象),表示胰臟炎症狀經本院處置已有大幅好轉,本院對症治療,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 (6)由張書銘先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張書銘先生於3月25日前來本院,已有先入為主、興師問罪的想法,其以不尊重,甚至是侮辱本院醫療專業的態度,僅憑個人臆測即草率指控「只是一小撮貓毛,無須開刀治療」,刻意忽視本院事前已有向其說明阻塞物位置及導致發炎症狀之事實不提,且不顧「柚子」經本院治療已有明顯好轉之事實,惡意至公開之網路平台,企圖以「帶風向」方式製造毀損本院名譽之言論,張書銘先生濫用社群媒體暴力,誹謗本院素來良好聲譽,本院深感遺憾。 3、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也是我國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憲法權利,本院絕對尊重每位飼主的言論自由,對於所有批評指教,也一定敦促院內同仁改進,希冀能提供飼主及寵物良好的醫療及服務品質。然而,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就未經合理查證、惡意誣指、捏造不實之言論,已然超出言論自由合法保障之範圍。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龍貓動物醫院民國110年4月1日。」。 附表五(C文章): 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 「這幾天真是又好氣又好笑,解決了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小編都不知道我家醫生這麼強!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得花時間去找律師了,但至少可以拿回被欠的醫藥費~」

2024-11-29

CHEV-112-彰簡-355-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 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 「113年1月14日」更正為「113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 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 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4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00、23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立丞(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慮 113偵23800字第113907071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1至12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末查,被告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 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56243號卷第121至13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偵56243號卷第2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01號   被   告 沈立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丞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匯款與車手、看管車 手等事務。沈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間 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欺之方式對陳進興施用詐術,使陳 進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 經警方告知陳進興遭詐騙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2年8月11日9時前某時,以承前相同詐術,向陳進興佯稱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等語,雙方並約定於112年8月11 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朴子醫院交付現金。 林峻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於112年8月11日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藏鏡人」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該集團成員鄭資 原(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獲悉林峻楷沒錢搭乘高鐵, 鄭資原即以Telegram暱稱「丁丁」指示林峻楷向路人借錢買 車票,再匯錢給該路人,林峻楷遂於同日在臺北高鐵站門口 向年籍不詳之路人借1100元購買高鐵票,並將對方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鄭資 原。鄭資原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將現金1100元 交與沈立丞,再由姜維杰(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沈立丞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由沈立丞於112年8月11日10 時1分,以其本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匯款1100元至上開A帳戶。同日13時許,林峻 楷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朴子醫院與陳進興面交,陳 進興交付道具鈔予林峻楷,林峻楷欲離去時之同日14時24分 ,在朴子醫院旁停車場經埋伏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立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峻楷、姜維杰、鄭資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帳戶之開戶人 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A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共犯林峻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共犯林峻楷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立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85-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46-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 6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許宜菲(原名 :許敏琪)與張書銘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 詳時間,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 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3月25 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8 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 「ActiTrades」帳號,向告訴人陳俊生佯稱:可加入澳大利 亞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actitradestw.com)進行投 資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 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 家樂福前,取得張書銘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0年3月30日前日 ,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嗣 「周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15 日14時40分許,以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 被害人林佑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 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止,匯款至張書銘富邦 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7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3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予「周緯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張書銘及許宜 菲交付之帳戶後,同時交給「周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61、365、366頁 )。而張書銘、許宜菲雖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帳戶予被告,然 其等交付被告帳戶之時間相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張書銘連同他自己及許宜菲的帳戶都交給我,請我 幫他們拿給我朋友「周緯」,我同一天向張書銘、許宜菲收 取帳戶資料,相差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0頁)。 證人張書銘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許宜菲是各自將帳戶交給 被告,但交付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6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收取張書銘及許宜菲 交付之帳戶後,再同時轉交「周緯」,亦與常情相符。且觀 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於 110年3月間,將張書銘及許宜菲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周緯 」,作為「周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張書 銘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且被告係以一告知行為,傳遞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張 書銘、許宜菲,而收取本案帳戶及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此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書銘聊天時,張書 銘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剛好有朋友在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 張書銘,說提供帳戶租借,會提供4、5萬元左右的報酬,當 時許宜菲在場,她應該沒有聽到,她的部分是張書銘轉知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2 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自己缺錢,透 過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張書銘有跟我說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公 司,讓公司使用,公司就會支付我報酬,我聽了以後,想了 一陣子,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交出帳戶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05頁)。而證人張書銘雖辯稱及許宜菲事後雖改稱 係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 、135頁、偵二卷第398、399頁、金簡上卷第342頁),然證 人許書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 說可以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影卷第17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金簡上卷第339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跟我 們聊投資的事情,他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 偵二號卷第399頁、影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 一告知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而先後收取張書銘與許宜 菲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其再將該2帳戶同時交付「周緯」, 亦與常理相符。 ㈣且前案被害人林佑輯及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均係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相似。又前案 被害人林佑輯係於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起至翌日15時40 分許間匯款至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則係 於同年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款時間相 近。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同 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 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件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 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 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 。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 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 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與本件自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簡上-1-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誹謗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 ,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散布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案情節、所生之損害、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為鄰居 ,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甲○○與乙○○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公眾道路陳稱:「你是外遇的死男人 」等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及前述2個檔案影像畫面之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 已盡合理查證,亦不得以此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3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 紡購物中心2樓之SPANCONNY專櫃,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 新小雛菊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旋 離開上開櫃位。嗣因上開過程為在場之客人黃雯靖目睹後, 告知上開櫃位之店員陳秀萱,陳秀萱遂上前攔阻張馨尹離去 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馨尹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將上開項鍊放置在右邊 口袋內後,繞出上開櫃位,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上開項鍊握在手裡看價錢,再去掏我右邊口袋看我的 錢夠不夠,因為當時我還沒有逛完,所以才會把上開項鍊放 在右邊口袋,後來因為有一個小女孩一直看我,我擔心我把 上開項鍊放回去會被當成小偷,所以我後來就把上開項鍊丟 到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在上開櫃位消費等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地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被告亦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就繞出上開櫃位等 語(見警卷第4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亦 可見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項鍊握在手中 後,旋於同日17時59分許,離開上開櫃位(見警卷第19頁、 第21頁),堪認被告於將上開項鍊放入口袋後,即離開上開 櫃位,並無結帳之舉。然徵之常理,倘被告僅係還沒逛完, 理應於結帳後始將上開項鍊放在口袋內,豈有可能任意將未 經結帳之商品藏放於口袋內,致他人無從察覺上開項鍊之所 在;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後,因為有 一個小女孩在看伊,所以伊不敢把項鍊放回去,怕被當成小 偷等語(見警卷第6頁),亦顯見被告知悉倘將未結帳之商 品放進口袋,恐遭認係竊盜之舉,倘被告自始無竊取上開項 鍊之故意,豈可能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徒增己身瓜田李 下之嫌;何況被告於占有上開項鍊後,旋逕自離開上開櫃位 ,並未持上開項鍊前往結帳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不僅可知 被告所辯還沒逛完等語顯屬無稽,且可徵被告於竊取上開項 鍊得手後,即欲自上開櫃位迅速離開,以順利將贓物帶離。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二度回到櫃位後,有將上開項鍊丟在櫃 子上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陳秀萱亦於警詢時證稱 ,員警到場後,伊有清點上開櫃位下的備品區,找到被告竊 取之上開項鍊,是被告竊取上開項鍊後,又把上開項鍊丟在 備品區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上情亦有上開櫃位備品區照 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於二度返回櫃位 後,即將其所占有之上開項鍊丟至備品區等節,堪以認定。 倘被告自認並未為竊盜犯行,僅係還沒逛完故未結帳,反而 應直接將上開項鍊交還店員,或保有上開項鍊待警方到場後 提出,以證自身清白,豈有可能將上開項鍊隨意棄置在上開 櫃位之備品區,而致警方到場後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竊取上開 項鍊,卻要待店員查找上開櫃位後始尋得上開項鍊之理。上 情均足見被告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上開項鍊放進口袋內甚 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 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甫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於前案犯行後亦未知悔改,易科罰金完畢未久, 又有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之上開項鍊已發還告 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 ),是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上開項鍊 之價值為950元、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項鍊之犯罪手段 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上開項鍊,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0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7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 中心2樓SPANCONNY專櫃,以徒手竊取陳秀萱管領之清新小雛 菊項鍊1條(價值據陳秀萱稱為新臺幣950元)得手,經黃雯靖 發現而告知陳秀萱,陳秀萱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馨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秀萱、證人黃靖雯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項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6

TNDM-113-簡-39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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