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294、42628、47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千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千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
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29號
被 告 李千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千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千慧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千慧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將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也沒有依他人指示進行轉帳,該帳
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有轉帳,銀行會有通知,伊在上
班期間一直有銀行收到轉進轉出通知,因伊在工作,沒有接
獲永豐銀行電話,工作結束後,下班回撥銀行,才知道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揭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明確,復有永豐銀行112年8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
3172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乙情
,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佳俊
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
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查詢12月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劉嘉興提供之匯款
回條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秀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金融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網路銀行帳號復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網路平臺網路轉帳之重要憑證,網路銀行設定密碼之
目的,使取得網路銀行帳號者若未經原金融帳戶之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或盜用,如原金融帳戶之人隨意告知他人網
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
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
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也沒有辦理約定
轉帳等語,然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至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
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亦均轉匯至前揭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有永
豐銀行112年8月9日函附約轉帳號設定審請書 BY ID影本及
永豐銀行112年8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31723號函附交易
往來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辦理約定轉帳。再者,詐
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
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
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
人可以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之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自
112年3月28日起至同月29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有多筆
款項轉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長達2日,有永豐銀行112年8月2
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31723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未永豐銀行帳戶之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云云,無以憑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張秀娘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2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張秀娘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張秀娘謊稱軋支票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729號 2 李佳俊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17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佳俊謊稱因店內人員疏失刷錯條碼,導致扣款帳戶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佳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15分許 26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4294號 3 陳嘉興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2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人安基金會人員、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嘉興謊稱因操作失誤,將定期捐款金額變更為每月3000元,共12期,須依指示操作處理,否則帳戶會被凍結約1年半云云,致告訴人陳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2時55分許 30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628號
TCDM-112-金簡-77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