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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5、4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5-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 義務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正華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 查詢資料、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林正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3             層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見有腳踏車1台未上鎖(SITI FATONAH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車離去,供 己騎用。嗣SITI FATONAH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ITI FATONAH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可佐。又被 告之辯護人嗣具狀表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事後將腳踏 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警方係於臺 北市文山區萬慶公園起獲上開腳踏車,並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係居住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路,是被告放置腳踏車之地點並非被害人住處附近,且 難認被害人可得知悉被告放置該腳踏車之地點,故此部分辯 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原易-33-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文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呼氣酒精濃度雖超標, 但亦非甚高,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陳文彬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 後,於113年12月15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臺北端)機車道下 橋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交簡-8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經告訴人補充不利 被告之量刑資料後,檢察官函請再開辯論,被告亦對告訴人所提 資料有所陳述,爰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再開辯論,並傳喚本案告訴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訴-757-20250109-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許滋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滋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1分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址停車場,迨於同日18時 8分許,駛離上址停車場,惟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上址停 車場前之分隔島,即為在場之陳美妙等人察覺而至車內將許 滋誠攙扶至路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 測得許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滋誠於警詢與偵訊時固供稱並無開車,係誤觸排檔桿 ,導致車輛滑行而撞擊分隔島云云,惟經勘驗手機翻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許起,已有數次駕車 起駛往前復停止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顯有操控駕駛車輛之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陳美妙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手機翻攝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 白犯罪,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7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   被   告 蔡漢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與老泉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 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4-交簡-62-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1年度緩字第2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11 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次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 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 禁物,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第62頁 參照),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煙,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煙油鑑驗,認所刮取煙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 考(前揭毒偵字卷第59頁參照),足證該電子煙曾沾附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但電子煙本身畢竟並非毒品 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 但既然經該中心刮除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電子煙亦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也據被告供 明(前揭毒偵字卷第10頁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雖部分依據法條不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仍屬 於法有據(僅附表二部分無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1.79公克,驗餘重 1.75公克)。 附表二:電子煙一支。

2025-01-07

TPDM-113-單禁沒-600-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經定刑、接續執行後,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39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 第2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4-聲保-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係一般燈泡製 成之器械,有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7、58頁參照),非專供 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僅為供被告周湘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而雖此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縱 然該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 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亦屬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 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已破裂)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周湘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3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公園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破裂燈泡(充作玻璃 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344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警方自被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破裂燈泡1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4729-202501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961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建鈞(下逕稱其名)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按,應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1 3至1616號),緩刑2年,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然廖建鈞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2日至112年3月3日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3年10月30日 確定(應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廖建鈞提起上訴,而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駁回 上訴嗣並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廖建鈞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其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DM-113-撤緩-18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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