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4 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分別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已就部分聲明繳納裁判費,縱有遺漏他部分聲明之裁
判費,系爭裁定一亦不應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全部
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
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終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最終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最終裁定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最終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定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