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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4 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分別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已就部分聲明繳納裁判費,縱有遺漏他部分聲明之裁 判費,系爭裁定一亦不應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全部 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 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終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最終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最終裁定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最終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定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4-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6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 字第 603 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 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6-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0 號 聲 請 人 陳偉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度上國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 所適用之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51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一,不能作為執行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律依據,確定終局判決 違反憲法第 15 條及第 19 條,侵害人民財產權;2、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排除稅捐稽徵處於協議程序中 坦承有賠償責任之事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 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 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理由之 情形。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0-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7 號 聲 請 人 周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第 19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2、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人格權未受到貶損有違憲情形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7-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3 號 聲 請 人 蔡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 用益物權先於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法院無法律依據點交占有 給他人,系爭判決係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3-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2 號 聲 請 人 吳天月 吳春重 吳 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黃煊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要件,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顯 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關闡明義務部 分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意旨不符,已侵害 聲請人之訴訟權,尤其是聽審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2-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 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 定違憲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9-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一)憲法法庭第三審 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3 項及第 59 條等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 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送達於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其聲 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5-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7 號 聲 請 人 洪浚傑 HONG CHON KIT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3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 上字第 61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香港澳門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22 條「消極不予許可」之裁量事由,推論原處分機關對許可辦 法第 16 條「積極應予許可」事由亦有裁量權,並錯誤解釋 許可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9 款僅限「編制內人員」,影 響聲請人居留身分之申請,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 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7-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4 號 聲 請 人 陳奕穎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 適用之民法第 1173 條、第 1187 條、第 1223 條、第 1224 條、第 122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其聲請意 旨略以:系爭規定不具正當之立法目的,牴觸憲法第 7 條 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人民其他自由及 權利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該憲法問題有被闡示 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 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4-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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