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福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982元,及其中1 32,23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1

ULDV-113-司促-8834-2024123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8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2月30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856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96條 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保-1219-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張福明即福明企業社 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95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51,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951,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5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30

SLDV-113-司票-2856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福泰、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補-180-2024123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福泰、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 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90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救-90-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上訴人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12 7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2-訴-2171-2024123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貴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福貴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福貴為范子涵之友人,緣范子涵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 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 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 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中成路,適有蘇紹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 蘇紹傑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疼痛、 頸椎疼痛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范子涵因恐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 緊急致電友人張福貴到場協助頂替(范子涵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張福貴抵達現場後,明知其非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范子涵隱蔽並脫免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當時到上揭 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謊稱 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4 分許,接受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范子 涵,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福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10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SCDM-113-易-1051-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5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福順 張福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5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蘇翊綺 被 告 張福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24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849元(計算式:1,000 ,000元×269/365×5%=36,8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0,000 元+36,849元=1,036,84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裁定之債權本金為1,000,000元,自1 13年3月2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36,849元 (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1,036,849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5

CTDV-113-補-1134-20241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翊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蘇翊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 三、五日內對相對人陳述意見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4

CTDV-113-司拍-22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