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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第10485號、第13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村(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在上 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臨時受邀同行,從鐵門進去,只 是幫忙把東西搬出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 輕,惟原判決判處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 嫌過重,請考量被告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及之前車禍導 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構成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 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甫經9個多月 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不足使被告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 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與陳正義、楊雨 凡結夥3人,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 人張00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 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竊得告訴人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 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 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臨時受邀同行,只是幫忙把東西搬出 來而已,並不知竊取物品之價值,情節較輕,惟原判決判處 被告和其他2位同案被告相同之刑度,稍嫌過重等語。惟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 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只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本案既認定被告與陳正義、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陳正義 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 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被告 及楊雨凡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字畫1 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 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 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 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 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 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 )、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 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 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自用小 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3人並分受變賣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 負責,不因係受邀同行、僅負責搬東西及不知竊取物品價值 等情,而異其刑責。是原審量處被告與共犯陳正義、楊雨凡 (3人均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相同之刑度,尚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另謂目前要照顧90歲之父母, 及之前車禍導致右手無力,行動不便等情,固值同情,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量刑之輕重。是被告以其犯案情節較輕及前開 情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量刑因子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4-上易-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堂 莊三傳 陳秀琴 鄭添玉 林錦榮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三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添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籃貳個、貼有代號夾子拾捌個、撲克牌壹副、無張貼 代號夾子拾玖個、空白標籤壹包、奇異筆貳支、鐵環玖個及賭資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9410元」應 更正為「12810元」、附表編號3、5、6扣得賭資欄分別記載 「300元」、「0元」、「0元」應分別更正為「0元」、「22 00元」、「1500元」(參警卷第353至355頁)、附表扣得賭 資欄記載「以上合計9410元」應更正為「以上合計12810元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 (下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獲利情形及犯罪造 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9、99、125、219、247、2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 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 筆2支、鐵環9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 資,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均係於各該被 告身上扣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被   告 洪榮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三傳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添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義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分別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 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一街口之祖聖公園內,以 輪流做莊,不詳之人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以俗 稱「四支刀」為賭法,即每人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分 前、後敦,後敦要比前敦大,2張牌點數相加,不看十位數 只看個位數,J、Q、K為半點,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 於點數,再與莊家比牌,前、後敦皆贏者才算獲勝,每次押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獲勝可得1倍押注 金,若賭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洪榮堂等18人(除上開6人外,餘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 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 賭資共計9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 、林錦榮、邱文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榮堂第6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 賭博罪嫌。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 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 9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612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13 年度保管字第1613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新臺幣) 1  洪榮堂    2700元 2  莊三傳    600元 3 陳秀琴    300元 4  鄭添玉    4000元 5  林錦榮     0元 6  邱文義     0元 7 賭桌下現 金    1810元 以上合計9410元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1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3年10月9日某時,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②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 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先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獄前擔任水電工工作,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 家境勉持,家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27

TCDM-114-易-42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卡拉OK店會計工作,家 境小康,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 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 與自強二街口查獲另案通緝犯王永順時,見陳韋伶在場,復 經警徵得陳韋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再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7

TCDM-113-易-47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隆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富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攜帶兇器侵入有人 居住之船艦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18分至同 日5時36分許,侵入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有人居住之船艦即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瀚711號工作船內,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小鐵鉗,剪斷船內之 電焊線1條得手。復接續於同日5時37分至同日5時38分許, 侵入同樣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緊鄰大瀚711號工作船旁之 有人居住之船艦即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海洋7號工作船 內,持前揭小鐵鉗剪斷船內之電焊線1條(上開2條電焊線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紀志鎮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富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6、91至92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志鎮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28至29 、31至34頁),並有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至38頁)、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1頁)、海洋7號及 大瀚711號工作船之船艦外觀、船艙寢室、遭竊電焊線位置 照片(偵卷第43至46、53至55頁)、被告進出港區紀錄畫面 截圖(偵卷第47頁)、港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48至53、57至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共2條電焊線,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 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足徵被告 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所悔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倘因此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就本案犯行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供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不符, 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 實際賠償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將原物即電焊線2 條發還被害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易-393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寶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賴 君飛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掐告訴人頸部 並發生拉扯,罔顧他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兼衡以其前有 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難謂良好,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搬運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林寶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為賴君飛胞妹賴玉翎之男友;林寶仁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玉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賴君飛頸部,並與賴君飛發生拉扯,致賴君飛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君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君飛、證人賴玉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賴君飛 所有之手機螢光幕及外套拉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弄壞告訴人之衣服與手機 。經查,證人賴玉翎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碰 到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非專 針對告訴人之衣服或手機出手毀損,而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 損壞上開物品,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 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簡-1940-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慧娟明知被害人黃○ 祐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 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手機充電站」店內,見 充電站桌上有少年黃○祐(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 盧慧娟當時知悉皮夾所有人為少年)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黑色 皮夾1個,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於錄影時間16時40分 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充電站桌上,即前往其他區 域,被告於錄影時間16時45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該皮包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6時58分許,伸手 拿取被害人之皮夾內現金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7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 液再行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上開 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金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 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有工作時每日收入約新台幣2千元,需扶養母 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27

TCDM-113-易-475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昊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昊遠」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昊 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潭北派出所」更正為 「潭北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昊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芷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35號   被   告 江昊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由豐原大道往 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旱溪西路7段與祥和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吳芷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吳芷希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 、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昊遠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芷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昊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吳芷希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惟辯稱:因恍神沒注意而追撞前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芷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潭北派出所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 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依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指示,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自統一超商梧棲門市,以賣貨便寄方式 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 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 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逸鈴、黃成杰、管文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裕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裕元不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 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是標價買石頭礦,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騙伊其所買 石頭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開通以匯 入20萬元,故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於警詢坦認(見偵卷第46頁) ,且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可認為 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 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逸鈴、黃成杰及被害人管文相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 至64頁、第67至68頁、第75頁)且有⑴甲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3頁);⑵被害人管文相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 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 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 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 ,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可知 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諸其與暱稱「黃天牧」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可見被告能理解對 方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且依偵查中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1頁)僅記載第7類b730 b.1輕度障礙,b730b.1屬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5 頁),認被告另有b117.1、b164.2等情形,屬智力功能、高 階認知功能有障礙,然該證鑑定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又縱 被告行為時有智商偏低情形,依上所述,其仍係具處理日常 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2.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主張購買礦石之交易 模式,俗稱賭石,賭石係以翡翠原石為交易標的,原石因被 風化皮層包裹,從外觀無法直接知悉內部有無玉石,縱有, 則質地好壞亦無法確定,買家僅能以外表紋理間接判斷或猜 測,成交後,切開石頭外層方能確定有無翡翠、品質如何, 進而估算價值。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述可知,被告當 時能理解交易方式為被告挑選原石,支付購買之對價,再由 對方切開該原石估算價值,將等值新臺幣匯入甲帳戶。被告 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賭 石交易之方式,亦瞭解對方要將款項匯入己方金融帳戶,僅 需提供帳號予對方即可,若己方帳務權限受限,亦應由本人 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放或變更權限,當無可能交由他人辦理, 況被告稱僅知對方係LINE暱稱「黃天牧」,其不認識「黃天 牧」,亦從未見面(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 ),被告顯然不知「黃天牧」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未知 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固辯稱係欲買賣礦石賺錢,對方說要開通帳戶,才交出 甲帳戶,其是被騙云云,然基於買賣礦石之意思提供甲帳戶 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買賣礦石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甲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資料、物品,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之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既於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已預見對 方將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買賣礦石而提供,仍 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 解,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王裕元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具中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 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⑸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 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件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甲帳戶之款項均已另遭轉匯、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 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逸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劉逸鈴,佯稱可投資成為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劉逸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8分/15萬元 2 黃成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黃成杰,佯稱可繳交會費參與投資社群云云,致黃成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5萬元 3 管文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1分以LINE致電管文相,佯裝友人借款云云,復於112年12月15日提供甲帳戶帳號,致管文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款項至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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