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5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75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9時20分起至20時25
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系爭車輛
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5484元(含零
件8萬4884元、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另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件以20日計算
,系爭車輛租金一日2080元,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2萬800元
(2080元×20日×50%),經催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合計16萬6284元(145484+20800)。爰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及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
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俾利向
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
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本院卷第19頁)。查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期間毀損,是原
告依上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4萬5484元(含零件8萬4884元
、工資4萬2130元、烤漆1萬8470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7頁)為
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1個月,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之系
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2130元、烤漆費用1萬
847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1
萬6772元(56172+42130+18470)。
(三)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
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
竊協尋(乙方將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交付甲方之日起30日
內)期間,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
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
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
者,並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以20
日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元。查依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
維修期間自112 年7月5日至9月2日止(本院卷第27頁),已
逾20日,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最長以20日計,
是以系爭車輛原租金一日2080元計算20日為2萬800元(2080
元×20日×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同此數額之營業損
失,自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以
13萬7572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1萬6772元+營業損失2萬800
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第15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 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
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884×0.369×(11/12)=28,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884-28,712=56,172
STEV-113-店簡-155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