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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鉅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彰小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電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終止租用,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820 元本息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事先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法院未告知不得請假,書記官亦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 理,然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訴訟突襲,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法官迴避,法院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 條規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 文書之原本。  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一整年之電信服務,卻請求給付一 整年之電信費,該部分仍有待調查。另代表被上訴人出庭之 人,不了解本案服務細節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合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⒈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 序,且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營業所。 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至言詞辯論前1日即113年4月17日 下午4時50分許,始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陳稱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需就醫無法到庭,且其不清楚本案,請求改定言 詞辯論期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存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85、89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且未釋明有何因不可避之事故,無法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原審法官並未 允許其請假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上訴人既未 經原審裁定准假,自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其未遵期到場,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至上訴人 主張書記官表明依公務電話紀錄辦理等語,然觀諸電話記錄 ,未見承辦股書記官有為法院准許請假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89頁),自難認上訴人請假之聲請,已經法院裁定准許。是 以,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延展期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係無理由。  ㈡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3年4月18日宣示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6頁)。然本件上訴人於宣判當 日上午8時,始提出答辯狀,並自稱其合法請假,法院卻逕 為一造辯論,未給予參與言詞辯論及答辯機會,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 頁本院簡易庭收狀章蓋印日期),既與本院核認原審係合法 行一造辯論程序不符。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之原審 辯論期日通知書,已載明需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則本件上訴人非但 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亦無正當 理由未於期日到場說明,甚遲至原判決宣判當日,始提出答 辯狀及聲請法官迴避,足認乃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聲請。是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並按 期宣判,難認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事。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即毋庸舉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一整年電信服務,卻請求給 付一整年費用,尚待調查等語。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微軟 雲服務契約條款第3條、第6條後段約明「本報價單上使用屆 滿之日為終止服務之日,到期前一個月以E-Mail方式通知貴 客戶,並自動按『年繳制』計收,如貴客戶不欲繼續時,應於 到期日前辦理異動手續。」、「貴客戶應於本服務通知繳費 之期限前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服務得註銷其申請或通知 定期終止本服務,如再經催繳,貴客戶逾期仍未繳納者,本 服務得既行終止服務,貴客戶所積欠費用,仍須繳納且不得 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47頁),是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期繳納費用,並經其終止服務,依上開約定,請求 上訴人繳納全年費用,係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 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即難認為合法,是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3

CHDV-113-小上-2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 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 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 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 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 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 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 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 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 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 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 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1

CHDV-113-訴-539-202411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社口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許炎照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吳明蒼 被 告 福德祠即福德祀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登記 管理人林金澤已於民國19年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 行為,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經 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 選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創建於清朝咸豐年間,原名「福德祠」,於 日據時期就附表所示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登記時,因登記人員對「祠」或「祀」之用法區分不 清,故有以「福德祠」或「福德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 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管理人李木卿仍沿用過往 名稱辦理登記。原告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因彰化縣芬 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 為免混淆,要求各村福德祠登記時應冠以村名,原告遂登記 為「社口村福德祠」。然原告向芬園鄉公所申報與系爭16筆 土地所有權人係同一主體,請求發給證明書卻遭駁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社口村福德祠與被告福德祠即福德祀(即系爭16筆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且被告管理人林金澤之後代,無人為原告之信徒,難認兩 造具關連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福德祠」,於81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社 口村福德祠」;又系爭16筆土地原登記為「福德祠」或「福 德祠」所有,其中編號4至16所示土地因拍賣、徵收或收歸 國有,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國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寺廟登 記表、寺廟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81 至267、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系爭16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祠 」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兩造是否為同一 權利主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金澤、李木卿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清水段383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下合 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前將系爭3筆 土地長時間出租予訴外人陳瑟,陳瑟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 陳瑟之子即訴外人陳清彬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觀諸系爭租約內容,該租約原於38年5月31日簽訂,經芬 園鄉公所數次核定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土地為系 爭3筆土地,出租人為「福德祀」,管理人原載李木卿,經 手寫劃記刪除後,記載為林金澤;承租人原為陳瑟,陳瑟死 亡後,於100年3月2日變更為陳清彬。且據證人陳秀華(即陳 瑟之女、陳清彬之姐)到庭具結證稱:陳瑟曾向原告承租土 地,租金均交付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木卿, 李木卿離世後 ,租金交付社口村歷任村長,因原告之管理人均由歷任村長 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之鄰地所 有人張文瑞、張榮村、張良、張朝煌、莊佳聰、張志安、林 明榮、莊施益均出具證明書,記載其所有土地與系爭3筆土 地相鄰,且世居於該地,系爭3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長 期出租與陳清彬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經核 證人陳秀華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內容,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 符,衡以原告倘非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從於長達65 年餘期間,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 地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⒉又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56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供作原告活動中心使用;在241地號及相鄰之3 8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0.73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作為祭祀及倉庫使用,並興建編號D部分面積96. 3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懸 掛「附設社口村天公壇」字樣之看板,作為祭祀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彰土測字第861、8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385頁 ),且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系爭3筆土地供原告廟宇活動使用已長達近10年,且 為不特定第三人可輕易見聞,然未見第三人爭執原告使用土 地之合法性,益認原告應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該3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 權利主體,係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至16所示土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之時迄今, 已年代久遠,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等語。查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 登記簿所載,可知附表所示編號9至16部分土地於36年6月1 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239、243、247、251、255 、259、263、267頁),固足認被告於36年6月1日前即已成 立,迄今已近80年,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事,應斟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 仍不得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提出 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時,始能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與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權利主體 等語,雖提出芬園鄉公所96年5月18日鄉民政字第096000514 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觀諸該函文固記載 「經查申請書所附社口村福德祠祭祀公業役員改任議決書與 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資料(所有權人為福德祠),新舊 管理人完全吻合,福德祠(祀)之管理人延續與現社口村福 德祠管理人之關連性一致,足以認定福德祠(祀)與社口村 福德祠是同一主體。」(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 函文乃芬園鄉公所行函彰化縣政府之意見提供,而行政機關 之認定本不拘束法院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函文所載文書 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憑該函文所載,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又原告所提證明書及「其他有力證明文件及附件」(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141頁),均由原告前管理人張榮村單方製 作,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至原告主張社口村僅有原告 1座土地公廟,系爭13筆土地均在社口村內,皆為廟產云云 。然縱認系爭13筆土地均位在社口村內,且該村僅坐落原告 1座土地公廟,惟原告自陳彰化縣芬園鄉有多處福德祠,其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金澤僅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而未有 擔任其他福德祠管理人之情形,實無從排除上開土地為他處 福德祠或福德祀所有,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本於經驗 法則,推知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3筆土地為 其所有,其與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或「福德祠」為同一 權利主體云云,礙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地籍清理 條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福德祀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主張系爭16筆土地均為其所 有,請求確認兩造主體同一,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 編號 原土地地段地號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人 現土地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現況 1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芬園段566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活動中心 2 清水段241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4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1地號 福德祀 社口村福德祠之祭祀場地及倉庫 3 清水段383地號(重測前:社口段339-5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383地號 福德祀 同上 4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8地號 福德祠 空地 5 忠孝段809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09地號 蔡宗宏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忠孝段809-1地號 楊惠娟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忠孝段809-2地號 黃國丕 分割自同段809地號土地 6 忠孝段816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816地號 楊惠娟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拍賣 7 忠孝段342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2地號 中華民國 於111年10月27日收歸國有 8 忠孝段343地號 福德祠 忠孝段343地號 中華民國 同上 9 社口段41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2地號 芬園鄉 於79年5月10日徵收 10 社口段415-1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33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1 社口段415-5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0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2 社口段415-6地號 福德祠 林金澤 忠孝段81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3 社口段429-6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91地號 彰化縣 同上 14 社口段429-38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7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5 社口段429-52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忠孝段786地號 芬園鄉 同上 16 社口段399-3地號 福德祀 林金澤 清水段240地號 芬園鄉 同上

2024-11-11

CHDV-112-重訴-13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相 對 人 興鴻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興鴻纖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鴻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經核定 應補徵民國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 幣8,510元,然興鴻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且唯一股東即原代 表人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致聲請人之稅捐文書無法 送達,爰聲請選任記帳士或會計師擔任興鴻公司之清算人, 俾利徵納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 文。惟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 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則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查興鴻公司於113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50 4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而興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興鴻公司之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 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王美華之繼承系 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拋棄繼承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而興鴻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興鴻公司 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查,興鴻公司名下並無財產,最近2年亦無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 細表可憑,可見興鴻公司無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 事務所需支出費用,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興 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興 鴻公司既無足夠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 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本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 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8

CHDV-113-司-13-20241028-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許阿珠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東隆即維福鋁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 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268,116元(含加班費140,884元、特 休未休薪資128,03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31,582元、資遣費 681,917元、退休金1,185,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然就加班費140,884元 、特休未休薪資128,033元、資遣費681,917元及退休金1,18 5,700元,共計2,136,53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 8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4,791元(計算式:22,186元×2/3=14,79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682 元(計算式:23,473元-14,791元=8,682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三)離職前6個月薪資明細。 (四)兩造如有簽訂僱傭契約書,應予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5

CHDV-113-勞補-83-20241025-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胡斐琮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 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9,424元(含借款106,904元、工資52, 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然就請求給付工資52,52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3 元(計算式:1,660元-667元=99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納500元,尚餘493元(計算式:993元-500元=49 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說明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  ㈡兩造如有簽訂僱傭契約書,應予提出。  ㈢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5

CHDV-113-勞補-8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葉政傑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陳雪珠 葉滄秤 葉志南 葉聰發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冠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葉金峯(即葉聰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葉家全、陳雪珠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具狀追加 其餘共有人葉滄秤、葉志南、葉聰發、葉聰哲、葉冠祁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5頁)。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 告所為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葉家全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母陳雪 珠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陳雪珠及後順位全體繼承人其後 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准予備查。嗣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4號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葉家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上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255、301 至305頁)。是莊谷中地政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㈡被告葉聰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燕、葉金 峯、葉駿堉、葉金富等4人,此有葉聰哲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1頁),是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亦無不合。 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如非實體上之共有 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 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若某案之被告乙將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給第三人丙,則此時原告追加丙為被告,撤回對乙 之起訴,便足以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可供參考 )。  ㈠查葉家全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嗣葉家全之遺產 管理人莊谷中地政士因買賣,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0分之7、 120分之3、120分之3予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志南,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468頁) ,是葉家全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原告撤回對莊谷中地政士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上開說明,效力不及於 其他被告。而莊谷中地政士於收受撤回筆錄後,逾10日未提 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查黃秋燕、葉駿堉、葉金富於合法承受訴訟後,聲請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96號准予備 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該3人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又 其等未曾為本件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等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即生撤回之效力。 四、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聰 發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葉 金峯,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 8頁)。然被告葉金峯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 移轉情形對本件訴訟無影響,仍列葉聰發為本件當事人,併 予敘明。 五、被告陳雪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陳 雪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冠祁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本經由附圖三所示 編號戊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又該地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 葉志南、葉聰發、葉冠祁、葉金峯所有之建物,應按道路及 建物坐落現況,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0日彰土測字第162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 方案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 人。甲案無法保留全部建物,係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葉金峯、葉滄秤、葉聰發、葉志南均陳稱:希望採乙案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7 至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堪 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441.13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北向較東西向長,此上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67-469 頁)。又系爭土地雖登記坐落彰化市○○段000○號建物,然該 建物業已毀損滅失,現坐落原告及被告葉滄枰、葉志南、葉 聰發、葉冠祁、葉金峯(繼承自葉聰發)所有之二層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4棟及鐵皮造雨遮1座,另部分土地遭訴外人 占用(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及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 該地為袋地,共有人現經由同段499、501、502地號土地, 向南側通行至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62弄(下稱茄苳路)等 事實,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84頁),且 有其等所提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1、107至1 1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 及該所111年9月19日彰土測字第22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附卷族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33頁)。本件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原告與被告陳雪珠表明欲維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葉志南、葉冠祁亦同意欲維持 共有,是甲案及乙案均按共有人意願,使其等繼續維持共有 。觀諸甲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147.0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 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4.55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與被告葉滄秤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10.28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志南、葉冠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9.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與被告葉金峯所有,各共有人均 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且地形大致方整、便於利用,可維 持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3.反觀乙案,大致按建物坐落位置,將編號甲、乙、丙、丁部 分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其餘編號戊部分面積33.58平方 公尺(下稱戊通道)及編號戊1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然該案除未按兩 造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外,將外側(即距茄苳路較近)之編號 乙、丙、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雪珠則取 得內側(即距茄苳路較遠)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需經由 戊通道通行至第三人所有土地,再通往茄苳路。然戊通道寬 度狹小,依附圖一所示按比例尺換算結果,最窄寬度約1.25 公尺,僅足供單人行走,無法供汽機車駛入,通行即為不便 ,對原告及被告陳雪珠而言,實屬不利。且該方案增加無謂 之共有道路,減少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難認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之要件,並減損分割後土 地經濟效益。又乙案固可保留兩造所有建物,然原告業已表 明不保留地上建物,審酌被告自陳其等建物為61年間興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距今屋齡已達52年,使用年代久遠 ,是相較於分割後土地,此等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難 認有為保留地上建物而減損土地價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認乙案顯難採行,應按甲案分割較屬適當公允。則 被告葉冠祁聲請將乙案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係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為建築用地,考量地上物現狀、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並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公允。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 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權利範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葉政傑 1/6 1/6 2 陳雪珠 1/6 1/6 3 葉滄秤 23/120 23/120 4 葉志南 20/120 1/6 5 葉冠祁 1/12 1/12 6 葉金峯 27/120 27/120 合計 1/1 1/1 附表二: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彰土測字第1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500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甲 147.04 葉政傑、陳雪珠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 乙 84.55 葉滄秤 全部 丙 110.28 葉志南、葉冠祁 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3、1/3,維持共有 丁 99.26 葉金峯 全部 合計 441.13

2024-10-24

CHDV-111-訴-756-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黃瑞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 、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0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1

CHDV-113-抗-8-202410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 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張 永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原告陳楷楨及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文龍外,其餘當事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起訴後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 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老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45、3 95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 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由詹牡 丹等5人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勝良、被告邱士瑋(原名:邱 龍益)、陳偉滄(起訴書誤載為陳敏聰)(以下逕稱被告姓 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本於其與陳勝良、邱士瑋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通行陳勝良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 ,及排水至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陳偉滄所有同 段541-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之 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聲明:「請求判 決陳勝良545地號南面約450平方公尺(長82公尺×寬5.48公 尺)現有既定道路,應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依實 際付出持有登記。陳老建541-2地號、邱士瑋541-3地號東面 共約200平方公尺現由陳勝良耕作耕地,應由陳勝良依實持 有登記。請求邱士瑋、陳偉滄應以541-3地號(北面、西面 )、541-4地號(西面)0.5公尺寬,至水利局興建溝渠(同 段540地號北面)止,約92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陳老建 、邱士瑋、陳偉滄為水路使用。水路使用所需土地,由陳勝 良、陳老建以金錢補償方式對邱士瑋、陳偉滄找補。」(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於11 3年2月20日、同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858、540、870地號 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自琨、陳水森、陳炳 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陳欽鴻、張永福、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請求確認對 其等共有土地具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239、401至403頁) ,並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理由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均基於原告為5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鄰地行使通行權 、過水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之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 行權、過水權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 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54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對同段541-3 、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過水權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 5地號)為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及訴外人陳金田、洪金 玉、陳俞成等5人共有,該地為袋地,陳老建及邱士瑋自69 年間起即通行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公路;陳老 建及邱士瑋亦提供約200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耕作及排 水。嗣陳老建、邱士瑋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明交換使用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取得541-2、541-3、541- 4地號土地。陳老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 。且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水,至位在同段540、870地 號土地上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設置之公用溝渠, 得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541-3、541-4、858、540、87 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1、H1部分土地,及541-3地號土 地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於該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陳勝良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 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 原告就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 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 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 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勝良辯稱:  ⒈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在附圖所示① 排水孔放置阻礙物,未依約供伊排水使用,使伊締約目的已 無法達成。伊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民事答辯狀繕本,向 原告及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既 成道路所生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存在 通行權。  ⒉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 6.3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H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二 林鎮江山巷,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後,導致 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541、541-1地號土 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伊所有545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得通行其他土地,應通行H部分土地,始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倘認原告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亦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76平方公尺土地,避免 因通行系爭土地,將545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兩塊,導致土 地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士瑋陳稱:同意提供D部分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等語。  ㈢陳文龍、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周維華均辯稱:不同意 提供私人土地與原告排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43至101、241、243、381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35地號)為陳老建、 邱士瑋、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共有,經本院於110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陳俞成取得 分割後541地號土地,陳金田取得541-1地號土地,陳老建取 得541-2地號土地,邱士瑋取得541-3地號土地,洪金玉田取 得541-4地號土地。 ㈡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陳老建及邱士璋(原名:邱龍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 ㈣陳偉滄於111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541-4 地號土地。 ㈤545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為陳勝良所有。 ㈥541-3、540、870、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亦即,陳勝良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在 下方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得排水至系爭排水範圍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陳勝良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 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 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 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陳勝良)之土地地號 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 )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 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 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 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 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其等約定陳勝良提供其所有 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土地(即545地號土地)之一定範圍 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 其等共有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41地號土地) 之相等面積土地,供陳勝良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陳 勝良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陳勝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 出租54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陳勝良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後541-2 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 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 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陳勝良 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陳勝良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 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 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係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埋設管線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隻字未見此等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已屬 無據。況陳勝良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  ㈢原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一節,為陳勝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陳勝良雖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 地通行至公路,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致分割後541-2地號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 僅得通行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分割前541地 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42、544、547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8號 土地,西側臨同段526至540號土地,北側臨同段523號土地 ,與最近公路(即坐落549地號土地之江山巷)未相通。經 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 地於分割前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江山巷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467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5至588頁),可見認541號土地於分割前即 屬袋地。又H部分土地坐落在私人所有541、542地號土地北 側,而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興建水泥圍牆及建物與通 道區隔,該部分土地僅供同段52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 出入使用,第三人無法自541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H部分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 11、581、583頁),是H部分土地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 之巷道或公路,原告於分割前亦無從自該部分土地通行至江 山巷,則陳勝良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對 外通行,係因分割導致54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不 足採。從而,陳勝良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取得土地,不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云云,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僅確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493至495、578頁),是本件袋地通行權請求屬確認之 訴,依前揭立法意旨,法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最近道路為坐落西側同段549、550 地號土地之江山巷,其中間隔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 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211、291頁)。  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江山巷,將 致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遭切割成南、北兩區塊,且南側 土地呈狹長條型,最窄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僅約 1公尺,難以耕作使用。反觀陳勝良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法,係自5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留設3.6 公尺寬道路,較得維持該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 外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屬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所定要件,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法 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既成巷 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 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 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云云,已有所誤。況系爭土地乃供原告 所有541-2地號土地及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通行,此觀 系爭契約即知,且有上開土地空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 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 ㈤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無過水權存在: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就本件過水權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其他通水方法對 其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依前揭說明,法 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請求確認通水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 其訴。 ⒉原告主張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家用水至公用溝渠,依上開規 定,其對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 自承541-2地號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其現藉由541-2地號土地 西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③排水孔,排水 至同段534地號土地北側,與53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排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578頁),是依現況541-2地號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乃直接排泄至同段5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 溝道。反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過水處所,係向南經由541-3 、541-4、858地號等3筆土地西側,長達132公尺範圍,再向 西排放至位在540、870地號土地之公用溝渠。而541-3、541 -4、858地號土地現況為耕地,並未設置任何溝道一情,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原告主張之過 水處所,利用多達5筆土地,較其現況使用之排水處所,侵 害之土地範圍更鉅,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勝良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 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勝良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昌,以證明其 未能經由541-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然此部分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7頁),且與陳勝良得否 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過水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541-3地號土地 邱士瑋 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及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 2 541-4地號土地 陳偉滄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 3 540地號土地 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 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4 870地號土地 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 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 5 858地號土地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 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2024-10-21

CHDV-112-訴-1189-20241021-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17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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