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藝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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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60號 原 告 萬海燕 被 告 莊季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季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2

TYEV-114-桃補-60-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泰銖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WONGTHA PONGP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③、④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ORSIT ATIT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⑥、⑦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PRAMPUNT ARAY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欄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⑧、⑨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SRIPRAPA JARUN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毒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⑩至⑫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泰銖柒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UMTHAISONG PISUTINU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 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⑬、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 SUTINUT(下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均知悉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P 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 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其等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ataree」及「Chewy」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時許, 謀議由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自泰國以行李箱夾 帶「nataree」、「Chewy」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 並由「nataree」提供報酬及支付來臺之旅遊費用;嗣PATTANAKI TCHOTINUN NUTCHAYAPA等6人即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 各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則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毒品」欄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併放入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所示 之行李箱而運抵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檢查 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上開行李箱後,發現其內分別藏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SORS 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 ISONG PISUTINUT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5頁,卷三第52至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287卷第7至10頁、第 11至12頁、第13至17頁、第111至114頁、第125至133頁、第 159至169頁、第177至181頁,偵29829卷第35至38頁、第47 至50頁、第117至121頁、第135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 171至175頁、第181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15至219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 54頁、第269至274頁、第281至283頁、第359至365頁、第37 3至379頁、第385至391頁、第397至405頁,本院卷一第227 至232頁、第263至270頁,卷二第11至25頁、第237至247頁 ,卷五第133至137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 第41至4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 至99頁,偵31286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5頁,偵31287卷第 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9829卷第423頁 、第437頁、第451頁、第465頁,偵31286卷第129頁,偵312 87卷第95至107頁、第117至120頁、第205頁、第215頁、第2 21頁)  ⒊被告6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翻譯結果(見偵29829卷第143至153頁、第263至267頁、第5 19至534頁、第535至544頁、第545至549頁,偵31287卷第19 至26頁、第183至1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87頁、第89至119 頁、第123至153頁、第281至455頁、第457至525頁、第527 至529頁、第603至609頁,翻譯卷一第9至39頁、第41至73頁 、第77至109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377頁、第379至45 3頁、第524至533頁,翻譯卷二第106至116頁)  ⒋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紀錄表、乘客登機及行李託運資料、 行李箱標籤(見偵29829卷第53至59頁,偵31286卷第41至45 頁,偵31287卷第27頁、第2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 3頁、第121頁)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7010號鑑定書(見偵29829卷第479頁、第483頁、第487 頁、第491頁,偵31286卷第143頁,偵31287卷第213頁、第2 25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及「工具」欄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WONGTHA PONGPAT部分:  ⒈訊據被告WONGTHA PONGPAT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辯稱:我來臺灣是為了要和前妻 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一起幫我們的小孩 慶生,我在被查獲時拿的如附表二「物品」欄編號③所示的 行李箱不是我的,是我在到臺灣的機場後幫被告PATTANAKIT CHOTINUN NUTCHAYAPA拿的,我不知道被告PATTANAKITCHOTI NUN NUTCHAYAPA在裡面放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WONGTH A PONGPAT辯護稱:被告WONGTHA PONGPAT僅係應被告PATTAN AKITCHOTINUN NUTCHAYAPA之邀一同來臺為兒子慶生,對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或其他被告運輸毒品乙 事全不知情,是本件應為被告WONGTHA PONGPAT無罪之諭知 等語。  ⒉經查,被告WONGTHA PONGPAT為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 CHAYAPA之前夫,2人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由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其名義託運如附表二 「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並攜其等所生之子(西 元0000年0月生,下稱W男)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次 班機自泰國廊曼機場啟航,並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抵 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上開2個行李箱內則各裝有如附表二 「毒品」欄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前揭各 項關連證據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取得上開裝有大 麻之2個行李箱之經過,經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 YAP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113年6月19日我先和 被告WONGTHA PONGPAT、W男一起在清邁機場會合,再一起搭 機去廊曼機場,在搭機前往臺灣前,我們有到廊曼機場附近 的飯店開一個房間休息;上開裡面有大麻的行李箱是「nata ree」請人在113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左右拿到廊曼機場給 我的,之前我有先在清邁把衣服寄給「nataree」,由「nat aree」幫我把衣服跟大麻一起打包好裝進這2個行李箱等語 (見偵31287卷第8至9頁、第15頁、第127頁、第178頁,本 院卷五第30至31頁、第41至42頁)綦詳;此與本院當庭勘驗 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 電話)內被告WONGTHA PONGPAT與「nataree」LINE對話紀錄 之結果,顯示「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傳 送攝有紙箱2個及鑰匙1串之照片1張,及「我家以及大麻」 、「要讓我用Grab(按:為東南亞地區提供載客車輛租賃及 即時共乘服務之交通網路公司)送過去嗎」等文字訊息,再 要求被告WONGTHA PONGPAT提供地址及電話後,被告WONGTHA PONGPAT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覆以旅館名片之翻拍照片 及手機號碼,嗣因「nataree」表示無法依該名片確認地址 ,被告WONGTHA PONGPAT遂又於晚間10時14分許傳送該旅館 之地址網站連結等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3頁,翻譯卷 一第394至406頁),悉屬一致,堪見被告WONGTHA PONGPAT 除在來臺前曾與本案毒品提供者「nataree」直接討論大麻 運送事宜外,亦負責將其等所在旅館之位置告知「nataree 」,以俾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受領「natar ee」裝妥本案毒品後委人送達之行李箱,足信被告WONGTHA PONGPAT不僅對於本案係使用行李箱夾帶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之計畫瞭然於心,更在過程中擔任聯繫共犯與提供資訊之重 要角色甚明,其仍空言辯以:我不認識「nataree」,裝有 大麻的2個行李箱是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 清邁機場就拿著的等語,與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前揭證詞及上開客觀證據全然相悖,委無可取。  ⒋復析諸「nataree」將本案毒品交付被告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 T之方式,係使用名為「旅行20」之LINE群組指示上開被告4 人在113年6月19日將個人行李攜至「nataree」位於泰國曼 谷之住處,由「nataree」將行李與大麻一同裝入行李箱後 ,再由「nataree」駕車載送上開被告4人及裝有大麻之行李 箱至泰國廊曼機場,其中因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時 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另透過Grab 將衣物送至「nataree」前開住處,其後再自行前往泰國廊 曼機場與其餘被告會合等情,為證人SORSIT ATITAYA、PRAM 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29829卷第136至138頁、 第162頁、第173頁、第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43頁、第 271頁、第282至283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SORSIT AT ITAYA、PRAMPUNT ARAYA、LUMTHAISONG PISUTINUT行動電話 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所得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7至87頁、第89至119頁、第123至153頁,翻譯卷一第9至39 頁、第41至73頁、第77至109頁);而前開「旅行20」群組 之成員中,除有「nataree」、被告SORSIT ATITAYA(暱稱N ok)、PRAMPUNT ARAYA(暱稱BamBi)、SRIPRAPA JARUNAN (暱稱帕蹦,即泰文之空心菜)、LUMTHAISONG PISUTINUT (暱稱拉科茵姆,即泰文之酒窩)及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暱稱PEACH)外,被告WONGTHA PONGPAT( 暱稱Champ)亦名列其內乙情,同有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及成 員列表翻拍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89至91頁 、第123至127頁,翻譯卷一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77 至79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持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9至521頁,翻譯卷一第 411至445頁),全無扞格,堪信被告WONGTHA PONGPAT於上 開群組內具有完整之發言及閱覽權限,對群組內之所有訊息 亦均得本於己意一覽無遺。再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所涉者, 既屬各國政府均嚴加取締及嚴懲之重罪,倘有心存僥倖欲以 身試法之人,就其謀劃、商議之過程自當隱密行之,並謹慎 避免犯行敗露之任何可能,倘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 獲悉運毒細節之理。然綜觀前開「旅行20」群組內之對話內 容全文,可見「nataree」於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同 時邀請被告6人加入群組後,不僅未曾對任一被告下達應以 隱晦方式討論本案犯行,或應謹慎防範某特定成員以避免其 得知運毒計畫之命令,反而立刻傳送「大家好,設立這個群 是為了讓我們互相認識,若誰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詢問喔」此 等開放成員公開提問之訊息,其後於催促被告LUMTHAISONG PISUTINUT交送行李供其打包,及告知被告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及SRIPRAPA JARUNAN自己住所之位址時, 亦始終開誠布公、毫無試圖對不知情之局外人加以保留或刻 意掩飾之舉,益見被告WONGTHA PONGPAT辯謂其雖有加入上 開群組,但對於上開群組之對話均在討論本案運毒犯行此事 一無所知等語,殊難採信;被告WONGTHA PONGPAT與其餘被 告5人自始即共同參與且全盤明暸本案運輸毒品之手法進而 互相配合與分工,殆為無疑。  ⒌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雖以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 AYAPA之證詞為據,辯稱:上開和「nataree」的LINE對話都 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傳送, 我會是「旅行20」群組的成員也是我前妻把我加進去的,我 完全沒有看群組裡的訊息等語。  ⑴然細繹被告WONGTHA PONGPAT、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 APA之供述,可見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對於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者究為何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被告WONGTHA PONGPAT用的是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 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的i Phone和本案行動電話都是我的,因為我要抱小孩,我才會 把本案行動電話放在被告WONGTHA PONGPAT那裡保管;被告W ONGTHA PONGPAT只會拿本案行動電話來玩遊戲,不會做其他 事情,他在看到「nataree」傳訊息過來的時候會把行動電 話拿給我,他不會看訊息的內容,都是由我來和「nataree 」聯絡;LINE暱稱「PEACH」、「Champ」的人都是我,「Ch amp」這個帳號我是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的照片當頭貼, 我也有把「Champ」加入用來討論運毒的「旅行20」群組; 而本案行動電話內用來登入臉書的帳號,是我用被告WONGTH A PONGPAT的帳號、密碼登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至22 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 所自承:本案行動電話是我前妻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在我們來臺灣前1個禮拜左右借我的,不過我前 妻想要用的時候還是會拿去用,至於如附表二「工具」欄編 號⑤所示的vivo廠牌行動電話我則拿給W男看電視用了;我在 借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就登入我自己的LINE帳號「Champ」 、綁定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以及設定背景畫面和登錄我自己的 個人資訊,「旅行20」群組裡的成員「Champ」就是我的LIN E帳號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互核以觀,可見2 人不僅對於各該行動電話之持用情形所述齟齬,就暱稱為「 Champ」之LINE帳號係屬何人所有等重要事項,均有顯著之 殊異,而證人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既為被告WON GTHA PONGPAT之前配偶,衡理非無基於情誼而迴護被告WONG THA PONGPAT之高度動機,則其所證本案行動電話中與「nat aree」之對話內容均非被告WONGTHA PONGPAT所為之詞,與 事實是否相符,已非無疑。  ⑵復參酌本案行動電話中,除LINE及臉書係以使用被告WONGTHA PONGPAT照片之帳號登入外,其個人資訊亦全係以「WONGTH A PONGPAT」之姓名設定等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行動 電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23頁、第525頁、第603 頁、第609,翻譯卷一第446頁、第449頁、第526頁、第533 頁),與被告WONGTHA PONGPAT前揭供述,盡無出入,再顯 本案行動電話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即為被告WONGTHA PONGPA T1人無疑;而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所有附 表二「工具」欄編號①所示之行動電話中,已登入其所有、 暱稱為「PEACH」之LINE帳號,並與共犯「nataree」互為LI NE好友且持續討論、安排本案及先前各次運毒之入出境手續 及匯款事宜乙節,既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動電話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81至429頁、第455頁,翻譯卷一第203至353頁、 第378頁),則於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以己 有行動電話與「nataree」直接聯繫毫無窒礙,且若東窗事 發將伴隨嚴峻刑責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另使用被告WO NGTHA PONGPAT之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與「nataree」商討運 毒關鍵細節,並將被告WONGTHA PONGPAT加入「旅行20」群 組之必要性,益徵本案行動電話中前揭與「nataree」確認 本案毒品運送地點之人,確為被告WONGTHA PONGPAT至明, 被告WONGTHA PONGPAT猶以其對本案行動電話中關於本案犯 行之對話渾然不知等語為辯,不過係事後諉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WONGTHA PONGPAT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本件同時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同屬第二級毒品,則其侵害之社會法 益單一,所觸犯者仍係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而應僅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 49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WONGTHA PONGPAT、SORSIT A 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G PISUTINUT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 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6人與「nataree」、「Chewy」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PRAMPUNT ARAYA部分:   查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出「nataree」另已安排次批運毒者 於113年6月22日以相同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並提 供其中1名犯嫌PANICHAMORNKUL TITHIWAT之姓名及護照號碼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其供述調查後,果查獲PA NICHAMORNKUL TITHIWAT與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 NNA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併於本案提起公訴,且業由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等情, 有被告PRAMPUNT ARAYA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 案起訴書與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5日 園緝字第11357609650號、113年9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165 30號函可佐(見偵29829卷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 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89至190頁,卷三第9至10頁,卷四 第341至355頁,翻譯卷一第115至117頁),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SR 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部分:   查上開被告4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在泰國境內 之「nataree」或「Chewy」等人,然檢警均未因被告4人上 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31日航警 刑字第1130032266號函及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 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9至190頁),足見本件 尚無因上開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 TINUT等5人之辯護人雖為各該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於流入市 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 危害,且各被告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決策者,惡性較輕,犯 後更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僅擴散毒品流通 ,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 ,更可能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遑論本件查獲之毒 品數量甚鉅,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 由;再審酌上開被告5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被告PRAMPUNT ARAYA則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各被告所請,咸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 TIT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有上 述⒈所示之減輕事由,被告PRAMPUNT ARAYA則有上述⒈、⒉⑴所 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被告PRAMPUN T ARAYA,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 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 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 ,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 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及LUMTHAISONG PISUTINUT等5人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WONGTHA PONGPAT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倘 依被告6人原定之運毒計畫,於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 將由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擔任轉達「natar ee」指示並指揮其餘被告交付毒品予在臺共犯之角色(見本 院卷二第103頁,卷五第45至46頁,翻譯卷一第55頁),可 認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於分工上屬相對較 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再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所受教育程度、來臺前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 所受教育程度 來臺前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高中畢業 兌錢 中等至小康 WONGTHA PONGPAT 大學畢業 寄包裹 貧寒 SORSIT ATITAYA 國中畢業 銷售 小康 PRAMPUNT ARAYA 高中畢業 秘書 小康 SRIPRAPA JARUNAN 國中畢業 業務 中等至小康 LUMTHAISONG PISUTINUT 高中畢業 刺青 中等   (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皆係 泰國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6人均係以犯罪為目的入境 我國,與我國毫無生活連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認若任令其等續留我國境內,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毒品」欄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乙節,有前開鑑 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②、③所示之行李箱2個,經被 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WONGTHA PONGPAT共同 用於裝運本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①、④、⑥ 至⑦、⑧至⑨、⑩至⑫、⑬至⑭所示之行動電話、行李箱及旅遊行 程表等物品,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對應之被告6人使用於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物(見本院卷五第120至12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工具」欄編號⑤所示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WONGTHA PONGPAT所有,然係供其幼子使用、未 經用於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WONGTHA PONGPAT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卷五第126頁),且由本院勘驗上 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卷三第76至 79頁,翻譯卷一第450頁、第453頁,翻譯卷二第106頁、第1 09至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UTI NUT部分:   查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LUMTHAISONG PIS UTINUT各已收受「nataree」所交付之報酬泰銖2萬元、5,00 0元此節,經前開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162頁, 偵31287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0頁、第244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SRIPRAPA JARUNAN部分:   前開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自「nataree」獲取泰銖1萬元之報酬 乙情,經前開被告供承明確(見偵29829卷第282頁,本院卷 二第20頁,卷五第123至124頁),足認前開被告因本件犯行 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泰銖1萬元(其中新臺幣3,000元 、泰銖70元業經扣案,見偵29829卷第69頁),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前開被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79元(計算 式:【泰銖1萬元-泰銖70元】×0.8639-新臺幣3,000元=新臺 幣5,579元,以前開被告入境我國時即113年6月20日之匯率 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四第332-6頁),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WONGTHA PONGPAT部 分:  ⑴查此部分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SORSI T ATITAYA、PRAMPUNT ARAYA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6頁、第 242頁,本院卷二第2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此 部分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WONGTHA PONGPAT遭扣案之新臺幣1萬0,800元、泰銖64 0元(見偵31286卷第55頁),分別係被告PATTANAKITCHOTIN UN NUTCHAYAPA交由被告WONGTHA PONGPAT保管之存款,及被 告WONGTHA PONGPAT收受親戚餽贈之財物,均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為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稱(見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毒品 卷證頁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稱毛重:0.7420公克(含1袋2標籤) 淨重:0.405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 餘重:0.4048公克 偵31287卷第43頁、第21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毒品 工具 卷證頁數 1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69.10公克 淨重:7472.52公克 驗餘淨重:7472.34公克 空包裝重:896.58公克 ①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 偵31287卷第35頁、第225頁 ② 白色行李箱1個 2 WONGTHA PONGPAT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18.93公克 淨重:6534.05公克 驗餘淨重:6531.89公克 空包裝重:484.88公克 ③ 黃色行李箱1個 偵31286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143頁 ④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⑤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SORSIT ATIT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 毛重:7695.82公克 淨重:6935.10公克 驗餘淨重:6933.98公克 空包裝重:760.72公克 ⑥ SAMAUNG廠牌Galaxy Not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41至45頁、第99頁、第487頁 ⑦ 行李箱1個 4 PRAMPUNT ARAYA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毛重:7066.61公克 淨重:6549.65公克 驗餘淨重:6548.53公克 空包裝重:516.96公克 ⑧ SAMAUNG廠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3至27頁、第79頁、第483頁 ⑨ 行李箱1個 5 SRIPRAPA JARUNAN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96.68公克 淨重:7521.41公克 驗餘淨重:7520.79公克 空包裝重:875.27公克 ⑩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11至15頁、第69頁、第491頁 ⑪ 行李箱1個 ⑫ 旅遊行程表1張 6 LUMTHAISONG PISUTINUT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包 毛重:8312.14公克 淨重:7504.66公克 驗餘淨重:7503.64公克 空包裝重:807.48公克 ⑬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29829卷第29至33頁、第89頁、第479頁 ⑭ 行李箱1個

2025-01-22

TYDM-113-重訴-75-2025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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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張素瑄 被 告 張孫誠 林張洧蓁 張珮誼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 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第3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第4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558.0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 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而以原物分配 兩造,並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 下稱鑑價報告)所載土地鑑價金額,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1日店測數字第791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107頁)分割,並將附圖(下同)編 號D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且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被告林張洧蓁願分得編號E土地、被告張珮誼願 分得編號C土地、被告張藝騰願分得編號B土地、被告張孫誠 願分得編號A土地。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告林張洧蓁、張 珮誼,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位處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範圍內,乃都市計畫內土 地,土地分區為農業區,未領有建築執照,無最小分割面積 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函、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6日及7日函、經濟部水利署台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3年5月9日函可據(本院卷一第65-67 、71-75頁)。又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相鄰 之678地號土地設有溝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本院卷一第91-93、97-103頁)。前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信為真,足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復無事證顯示兩造 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查系爭土地依兩造一致所陳以垂直於有溝渠之678地號土地 之方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劃分成附圖所示由左自 右為編號A至E共5區土地(本院卷一第80頁)。依兩造主張, 原告願分得編號D土地,被告林張洧蓁願分得編號E土地、被 告張珮誼願分得編號C土地、被告張藝騰願分得編號B土地、 被告張孫誠願分得編號A土地,業如前述(一及二),此等分 配意願復為對造所同意(本院卷二第140頁)。衡以兩造就分 得土地之利用,被告林張洧蓁尚無規劃;原告及其餘被告則 預定供耕作使用,土地面積越大越有利農耕機械運作等情, 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0頁),而依兩造上開分配 意願,原告及被告林張洧蓁以外被告分得土地(編號A至D土 地)相連,當合於其等對土地之經營所需。基上,依兩造意 願並兼顧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 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一)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酌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二)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土地寬度、深度及 形狀不同,所臨灌溉溝渠流向而近水頭或水尾亦有別,則價 值自有差異。經審酌鑑定報告所示鑑價結果(本院卷二第5-1 21頁)乃依據估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一般因素分析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評估 屬於農業區之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10月8日至現場勘查後 ,依系爭土地性質、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 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市場調查所得資訊, 並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以 比較法進行系爭土地估價,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格, 及分割為編號A至E等5區後,編號A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 84萬1680元、編號B土地價值85萬9980元、編號C土地價值91 萬4870元、編號D土地價值93萬3170元、編號E土地價值93萬 3250元,共448萬2950元(本院卷二第95頁)等情,堪稱公 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應足採 認。是依上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折算 每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89萬6590元(448萬2950元÷5),因而 分得價值較高之編號C至E土地之被告張珮誼、原告、被告林 張洧蓁,依上說明(六、(一)),應各補償分配土地價值較少 之被告張孫誠、張藝騰如附表第3欄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 補償金額如附表第3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物分配 土地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之總金額 (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附圖編號A土地分由被告張孫誠取得 84萬1680元 無 無 無 略 1/5 2 附圖編號B土地分由被告張藝騰取得 85萬9980元 無 無 無 略 1/5 3 附圖編號C土地分由被告張珮誼取得 91萬4870元 1萬8280元 被告張珮誼 被告張孫誠 1萬968元 1/5 被告張藝騰 7312元 4 附圖編號D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93萬3170元 3萬6580元 原告 被告張孫誠 2萬1947元 1/5 被告張藝騰 1萬4633元 5 附圖編號E土地分由被告林張洧蓁取得 93萬3250元 3萬6660元 被告林張洧蓁 被告張孫誠 2萬1995元 1/5 被告張藝騰 1萬4665元

2025-01-22

STEV-113-店簡-19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880號、 第18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陳尚喆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曾晟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立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 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000 0000、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 年6月6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 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又黃立賢於112 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請求陳尚喆協助駕 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尚喆於得知上情後,即 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 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 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 停車,曾晟維則依黃立賢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至該處會合。待交易雙方均抵達 後,黃立賢即下車並自曾晟維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復於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上開毒品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立賢而交易 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又曾晟維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 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 警陳元威擬逮捕欲駕車逃逸之陳尚喆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本案車輛衝撞陳元威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 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 到衝撞受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黃立賢:    被告黃立賢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 案係員警佯裝購毒品,客觀上不會發生成功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危險,未實際造成危害,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即 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黃立賢雖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 本案不同,難認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曾晟維:    被告曾晟維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並曾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元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立賢於案發前幾日將禮物提 袋置於本案車輛內,並囑其不要過問,其不清楚該提袋內 裝有本案毒品,另不清楚其駕駛本案車輛所衝撞之人為員 警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晟維係基於 與被告黃立賢之友情而駕車前往,且依被告黃立賢之囑咐 而未開啟裝放本案毒品之提袋,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 賢之犯罪計畫全然毫不知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晟維倘若知悉現場與被告黃立賢 交易之人為員警喬裝,按理應會選擇逃離現場而不至於衝 撞警察,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 強暴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陳尚喆:     被告陳尚喆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立賢 至其與交易對象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立賢前往現 場目的是為交易毒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黃立賢僅要求被告陳尚喆駕車搭載外出,並要其不要多問 ,其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曾晟維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內,因此被告陳尚喆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毫不 知悉,自與被告黃立賢間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立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04-195頁、本院 卷第90、368-3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 現場攝影截圖數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facetime對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7-19、59-7 6、205-221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編號 及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0208號卷第43-49、269-270、275頁),足認被告黃 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曾晟維、陳尚喆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尚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被告黃立賢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約定地點,而 被告曾晟維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 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本案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後至員警駕駛車輛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而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 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且為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曾晟維上開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曾晟維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 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 ,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等語(見偵字第 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 案毒品之提袋乙情,已與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略以:我於交易當日與陳尚喆、曾晟維共同從自 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 放在曾晟維的車子上,我坐陳尚喆開的車子,曾晟維跟 在後面等語並不相符(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審酌本案毒品係於何時由被告黃立賢置放於本案車輛乙 情要非枝微末節之事,但被告曾晟維所辯情節卻與被告 黃立賢所述上情全然不一,則被告曾晟維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被告黃立賢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 案毒品置於被告曾晟維之車內,並叫曾晟維不要多問, 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 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 話前後即通知曾晟維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330、351、359頁),其中被告黃立賢就如何將本 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曾晟維所辯 上情相同;惟審酌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 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欲 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均毫不知悉,衡情極有可能基於個 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 拒絕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再衡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 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其之所以將 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 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其豈會甘冒販賣毒品計畫徒勞無功或事跡敗露遭受查緝 之風險,進而隨意將本案毒品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曾晟 維保管,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黃立賢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曾晟維告知手提紙袋內係本案毒品等情,即不足採信 。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 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陳尚喆駕駛之 車輛,再推由被告曾晟維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 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曾 晟維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 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 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知 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陳尚喆前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尚喆雖辯稱其係單純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駕車 搭載其到場,不清楚被告黃立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等 情,且被告黃立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要求陳尚喆協助 駕車搭載外出,陳尚喆有問我要去那裡,我叫他別問, 也沒跟他說要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 被告黃立賢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目的即係為 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 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 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 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被告黃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購入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能力單獨進行毒品交易行 為,因此倘若被告陳尚喆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立賢之犯 罪計畫,實無必要任令被告陳尚喆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 場,據此足徵被告陳尚喆事前已知悉被告黃立賢販賣咖 啡包之犯罪計畫,且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立賢前去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應可認定,被告黃立賢前揭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本案查緝時衝向黃色賓士車(按:即被告陳尚 喆所駕駛車輛),我先拉車門,發現車門上鎖,我馬上 喊「警察」、「開車門」、「盤查」,我的嗓門非常大 聲,當下車內的人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後來黃色賓士車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陳尚 喆已知悉現場拍打其車窗之人係執法員警,卻仍執意駕 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尚喆事先已知悉其搭載被告黃立賢 到場目的即係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見事跡 敗露後為免同遭逮捕,始有上述自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之反應。準此,被告陳尚喆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 實不足採。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尚喆係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 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 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買家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 第27-28、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喆就交易毒 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陳尚喆 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情事,是 被告陳尚喆所為,並未涉及被告黃立賢與買家磋商、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 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陳尚喆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 被告陳尚喆應論以幫助犯。     (三)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 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 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 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晟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在場員警陳元威乙情,為被告曾晟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155-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立賢自 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的SKODA( 按:即本案車輛)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 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 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 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 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 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 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按 :即本案車輛)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 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 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 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 ,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 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 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另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影像時間「 14:51:24至14:51:36」確有出現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自 己警察身分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 (三)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曾晟維在被告黃立賢自本案 車輛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車輛旁 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並未 關閉車門,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 員警黃晢祐見毒品及價金均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 立賢,同時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因此被告曾晟維既在現場 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且被告黃立賢並未 關閉員警車輛之車門,自可清楚聽聞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有 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準此,被告曾晟維既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 而與被告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則在為販賣 毒品犯行當時更應可設想現場恐有遭警逮捕之可能,是被 告曾晟維於被告黃立賢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逮捕之際 ,見與員警共同前來之人即陳元威前去攔阻被告陳尚喆所 駕駛之車輛時,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前去攔阻之 人亦為其他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 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清 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立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指示被告曾晟 維攜帶本案毒品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黃立賢既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立賢、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尚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務員施強暴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尚喆所為係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使被告陳尚喆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 黃立賢、曾晟維間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晟維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立賢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立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尚喆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四)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黃立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賢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 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曾 晟維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 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 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其法治觀 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 被告黃立賢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 酌被告黃立賢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曾晟維、陳 尚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黃立賢之前揭前案紀錄、被告曾晟 維、陳尚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曾晟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0208號卷第263-265、275頁),此為本案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聯繫買家所用(見本院 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1208077(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025-01-22

CHDM-113-訴-20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姿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姿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附表所示信用卡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 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 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邁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本案 被告所為,純為牟取其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依法本不得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所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620萬元, 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NTDM-114-投簡-1-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垣 周仁祥 李俊鋒 曾思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意興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蔡榮進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棟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周仁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李俊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曾思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意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蔡榮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棟垣、周仁祥、李銘桂(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傅棟垣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周仁祥、李銘桂,推由 周仁祥藉故邀約紀建煒後並通知李銘桂,再由李銘桂通知傅 棟垣到場。周仁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 時,以周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洽談 車輛買賣事宜為由致電紀建煒,邀約紀建煒前往周仁祥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紀建煒 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A屋。周仁祥見 紀建煒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 致電李銘桂,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李銘桂旋即致電傅棟 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之事。傅棟垣 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李俊鋒前往A屋,李意興另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榮進,稱紀建煒積欠 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蔡榮進前往A屋,蔡榮進另邀約游 立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A屋,李銘桂、李意興、曾思 榮遂分別前往A屋1樓大廳,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與傅棟垣 、周仁祥、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共同基 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李銘桂共同進 入A屋,並由蔡榮進先徒手以拳頭毆打紀建煒臉部,復由李 銘桂、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毆打紀建煒 ,並自斯時起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傅棟垣於107年10月4 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 時47分許,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李俊鋒並共同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李銘桂、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 )敲擊紀建煒。嗣因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A屋供眾人剝 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游立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B屋)。傅棟垣復指示 李銘桂、曾思榮隨同前往B屋後,傅棟垣、李俊鋒及不詳成 年男子2人則一同離開現場,周仁祥亦未一同前往B屋,李銘 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於107年10月4日晚間 6時5分許,共同挾持紀建煒前往A屋1樓大廳外,蔡榮進並將 紀建煒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李意興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看顧紀建煒,李銘桂駕駛車輛 搭載曾思榮,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再由李銘 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挾持紀建煒進入 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二、劉宗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抵達 B屋,與李銘桂、傅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游立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 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打紀建煒後,由劉宗 豪持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 ,以刀柄敲擊紀建煒頭部,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紀建煒右 手,另由李銘桂、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紀建煒雙手,再由 李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 拿取前開隨身背包內紀建煒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李銘桂、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 、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使紀建煒在A、B屋因毆 打而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紀建煒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後,復行逼迫紀建煒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匯款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紀建煒則依李銘桂、李意興、曾 思榮、劉宗豪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李月女、其友 人黃嘉志借款,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再由游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蔡榮進,由蔡榮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蔡榮進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額。嗣因游立華表示不欲 繼續提供B屋供眾人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李意 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 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李銘桂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看顧紀建煒前往C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 三、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07年10月5日 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前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意興持紀 建煒之手機致電李月女,向李月女恫稱先前所匯金錢尚不足 清償紀建煒所積欠債務,債務未獲清償紀建煒將不能離開, 需再行匯款等語,致李月女因恐紀建煒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 畏懼,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而由李意興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誤認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始讓紀建煒自行駕車離去。 四、案經紀建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證述):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意 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李意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經核 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意興犯罪 事實之基礎。  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 ),且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李意興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曾思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蔡榮進、李銘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月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游立華、劉宗 豪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 李月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經核證人傅棟垣、李意 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李月女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曾思榮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至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證人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 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思榮及其 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非可採。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復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 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 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 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 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 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 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 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時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 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 李銘桂已死亡,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 證人游立華、劉宗豪業經本院傳拘未果並加以通緝,此種客 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榮及辯護人充分適 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 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⒋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 ),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⒌另被告曾思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意興、蔡榮進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曾思榮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㈢被告蔡榮進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仁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蔡榮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4頁),經核證人 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犯罪事實之 基礎。   ⒉查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 榮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 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⒊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 ),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另被告蔡榮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證人周仁祥於偵訊時 證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明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 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證述):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213頁、第274頁),且前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前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惟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蔡榮進、曾思榮 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 等人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 經過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 與事實相符部分,就上開各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 得作為證據,尚不在證據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 三第302頁),查本件由黃嘉志偵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3-214頁),係本案發生後公務員針 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有例行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蔡榮進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被 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否認有何傷害 、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傅棟垣辯稱:我沒有指示周仁祥、李銘桂要如何做,因 為紀建煒在閃我,我只有跟周仁祥、李銘桂說如果有碰到紀 建煒要通知我,紀建煒先前有挑撥我與李銘桂的感情,我想 去質問紀建煒,我有去周仁祥的A屋居所,但沒有傷害、剝 奪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我知道紀建煒好像有騙李意興的錢, 所以那天其實是李意興要跟紀建煒處理金錢的事情。我還有 向周仁祥建議不要住的地方處理債務,應該要去別的地方處 理,後來我就離開A屋,沒有繼續前往游立華的B屋居所等語 (本院卷二第62-63、138頁)。  ⒉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本來是紀建煒去我A屋居處要還我 錢,所以我有通知李銘桂、傅棟垣。李銘桂當天有帶李意興 、蔡榮進一起來,傅棟垣則是一個人來A屋,在A屋時我有看 到蔡榮進有用拳頭打紀建煒,還有李俊鋒有拿玩具槍的槍托 要打紀建煒但沒有打到,我並沒有傷害、剝奪紀建煒人身自 由。我有跟其他人說不要在我這邊打人、處理事情,後來蔡 榮進、李意興、曾思榮、李銘桂有跟紀建煒去別的地方,我 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也沒有跟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 頁)。  ⒊被告李俊鋒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被人騙去周仁祥家,我以為 周仁祥被打,一進去A屋時,我看到有人將紀建煒從廁所架 出來,紀建煒一直瞪我,我就作勢要拿我攜帶的玩具槍槍托 要打紀建煒,但是沒有打到,我只有在A屋大概10分鐘就走 了,因為其他人在處理債務糾紛,我也不認識李意興、劉宗 豪、游立華、蔡榮進,我沒有剝奪紀建煒的行動自由,也沒 有傷害紀建煒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272-273頁)。  ⒋被告李意興辯稱:紀建煒是把我的骨董玉器的貨款收走了, 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我只是想把自己的錢要回來,我沒 有傷害紀建煒,李俊鋒、曾思榮、劉宗豪、游立華都不是我 叫來,我也不認識前開人等,我只有找曾經擔任刑警的蔡榮 進一個人一起去而已。紀建煒在A屋時就答應我要還錢,紀 建煒還把提款卡拿給我,並告知密碼,叫我去提款機看看裡 面有沒有他女朋友匯進來的錢,我有從紀建煒的帳戶內提領 3萬元,另外紀建煒女朋友也有匯款3萬元到我臺灣銀行的戶 頭,所以紀建煒一共清償6萬元。我雖然有跟紀建煒從A屋轉 移到B屋,再轉移到C屋,我不認為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有被拘 束,紀建煒可以跑,也可以喊救命,過程中紀建煒還與我有 說有笑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告訴人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所以被告李 意興主觀上沒有不法所得的意圖,被告李意興並沒有對告訴 人動手,過程中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更何況告訴 人有打電話向他人借錢,倘若告訴人是有被限制人身自由, 在場的被告怎麼會允許告訴人隨便打給別人,甚至是打電話 給警察,可證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等語( 本院卷五第298-299頁)。  ⒌被告曾思榮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就借住在周仁祥的A屋內, 我回到A屋發現有很多人都在周仁祥家裡,我只認識傅棟垣 、周仁祥、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其餘李意興、游立華 、蔡榮進、李俊鋒我都不認識。當天我只有看到蔡榮進有打 紀建煒,其他人並沒有動手,李俊鋒也只有拿槍出來嚇紀建 煒。後來周仁祥表示要大家不要在他住的地方繼續吵下去, 要處理事情去別的地方處理,我有跟著去游立華的B屋居所 ,離開A屋的時候,我有聽到蔡榮進對紀建煒說要幫他保管 包包,結果我就看到蔡榮進背著紀建煒的包包。在B屋時我 有看到劉宗豪徒手毆打紀建煒的頭1下,其他人都沒有打紀 建煒,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把紀建煒綁起來,自始至終紀建 煒的人身自由都沒有被約束。我也有跟著去C屋,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道紀建煒的提款卡在何處,也沒有碰過紀建煒的身 體,我只是人在現場,但我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 第214-21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曾思榮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出現在A屋、B屋、C屋內,惟被告曾思榮並未 毆打、綑綁、恫嚇或拿取告訴人財物,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 ,又告訴人經法院屢傳未到,顯見其所為指訴不實,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曾思榮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⒍被告蔡榮進辯稱:我承認我有毆打紀建煒,也有剝奪紀建煒 的行動自由,但提款卡部分是受到李意興指示,而且是紀建 煒主動提供提款卡,我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二第137-138、352);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依據 李意興的請求前去參與索取債務,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就領取款項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蔡榮 進去領款,去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  ㈡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被告周仁祥之邀前往 被告周仁祥之A屋居所,在A屋內有遭人毆打成傷及剝奪行動 自由,復遭人帶往被告游立華之B屋居所、被告李意興之C屋 商店,告訴人在B屋、C屋內仍遭人持續毆打成傷、剝奪行動 自由,並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告訴人所管領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被迫告知提款卡密碼, 復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證人黃嘉志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證 人李月女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則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被告蔡榮進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李意興則持告 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月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他字卷 第58-61、67-69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77-84頁、本院卷 四第125-136、136-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傅棟垣、周仁 祥、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4-106、124-125、136-138、200 -202、214-215、347-357頁、卷三第295-305頁、本院卷四 第248-261、305-323頁),並有偵查報告、匯款明細單、附 表所示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告訴人繪製 之平面圖、告訴人紀建煒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7364號函暨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73 3701號函暨被告李意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6、9-11、1 5-18、22、39-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47-57、195、215 -221、339、343-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⒈證人紀建煒(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4日 中午周仁祥打電話給我,問說之前託我幫忙詢問車子有沒有 找到買主,並叫我到A屋談二手車買賣事宜,我駕車前往A屋 後,周仁祥就跟我買賣車子的事情,大約一個半小時後周仁 祥離開說要去買東西,回來後我就與周仁祥繼續談論買賣車 子。接著有一群人從沒有關上的門外推門進來,蔡榮進是第 一個進來的人,後面依序跟著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游 立華,蔡榮進一進屋就以拳頭毆擊我的臉,李意興就接著上 來打我,曾思榮、李銘桂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都有上前毆打 我,一群人對我的頭拳打腳踢,也有人持類似刀柄的東西毆 打我身體,李意興並稱我有欠債不還,但是我與李意興根本 沒有金錢來往,李意興可能在與我一同勒戒時認為我經濟狀 況不錯,所以故意講說我有欠錢,後來在我被打的過程中, 傅棟垣、李俊鋒跟二、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才開門進來,當 時李俊鋒有拿著一把黑色的手槍,以槍托敲擊我的背。這時 周仁祥說A屋是他租的,在屋內不要太大聲,就將我帶到B屋 去,在前往B屋的過程中,蔡榮進背著我的背包,並與其他 人抓著我的腰、肩膀進電梯,並將我押上我自己的車子,由 蔡榮進開車,我與李意興坐在後座一起到B屋,這時一起進 入B屋的人有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 後來劉宗豪也到B屋現場,並且一直用手肘、膝蓋毆打我的 臉,劉宗豪還拿出一把刀子用刀柄敲我的頭,並作勢要剁我 的手,曾思榮、李銘桂就用麻繩、電線、布等物品將我雙手 綁起來,這時劉宗豪還是一直毆打我,後來李意興、蔡榮進 叫停了劉宗豪,並問我戶頭内還有多少錢,將我如附表所示 提款卡都拿走,並持刀威脅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曾思榮、李 銘桂又脅迫我打電話去請人匯錢到提款卡帳戶內,我就打給 李月女、黃嘉志,我向李月女、黃嘉志委婉的說因為欠人錢 被帶到一個地方談所以需要錢等語,李月女、黃嘉志就將錢 匯進帳戶內,後來蔡榮進就跟游立華一同外出去領錢,都有 領到錢回來,之後我就被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帶到C屋,在C屋時曾思榮、李意興對我說 還是領回來的錢不夠,李意興把電話拿給我,要求我打給李 月女,我只好再請李月女匯款,李意興有把電話搶走直接跟 李月女對話,李意興有將他的帳戶跟李月女說,要求李月女 匯款到李意興帳戶內,李月女也有依指示匯款等語(他字卷 第58-61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32-36、77-8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周 仁祥打電話給我說紀建煒在A屋,叫我通知傅棟垣,因為傅 棟垣先前有向周仁祥說其與紀建煒間有債務糾紛,若周仁祥 有找到人要通知我與傅棟垣,李意興也有對我說過紀建煒有 欠其錢,我就通知李意興說紀建煒在A屋,後來我到A屋時, 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也到A屋,進門後李意興 、蔡榮進就直接動手,先罵紀建煒髒話,並徒手毆打紀建煒 臉部,我也有毆打紀建煒,傅棟垣沒多久就到A屋,後面還 有帶3、5個人,李俊鋒則是在傅棟垣之後才來,一進來就拿 槍出來敲紀建煒的頭,後來周仁祥表示要我們離開,我們一 群人就與紀建煒分別開車去B屋,李意興、蔡榮進與紀建煒 開紀建煒的車,我與曾思榮開向朋友借的白色汽車去,游立 華則是騎機車,這時候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就沒有跟著 去B屋,劉宗豪沒有去A屋,是直接到B屋。在B屋時我有與曾 思榮用繩子將紀建煒綁起來,並聽到蔡榮進在逼紀建煒找人 匯錢過來,蔡榮進就把紀建煒皮夾裡的提款卡抽出來,要紀 建煒把密碼說出來,我有聽到紀建煒打給2個人,好像是紀 建煒老婆及朋友,也有看到劉宗豪拿出刀來嚇紀建煒,後來 游立華一群人說不要在B屋待太久,要求現場的人去別的地 方,李意興就提議說去C屋,我與劉宗豪、曾思榮有一起去C 屋,在C屋的時候,只有2個人有匯錢進來,但錢還是不夠, 還差3萬元,我有聽到李意興對紀建煒女朋友說要匯款後來 劉宗豪好像有要向紀建煒購買遙控玩具,但是當天沒有拿走 ,是要等紀建煒組裝好再拿給劉宗豪,劉宗豪確實有匯3萬 元給李意興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55-370頁、卷三第2 27-232頁)。  ⒊衡以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所為上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之理,是證人紀建煒、李銘桂之 上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準此,相互勾稽證人紀 建煒、李銘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先受被告周仁 祥之邀約前往A屋,並在A屋遭被告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 、李銘桂、曾思榮等人徒手毆打,李俊鋒更持未扣案之不詳 槍枝毆打告訴人,嗣因被告周仁祥表明不願繼續提供A屋, 告訴人即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挾持並駕車前往B屋,被告 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則另行前往B屋,至於被 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未前往B屋,被告劉宗豪僅參與B 屋以後之犯行。在B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徒手毆打,被告劉宗豪有以未扣案之不明刀 具毆打證人告訴人,告訴人並遭被告李銘桂、曾思榮以繩索 束縛雙手,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劉宗豪更以告訴人積欠債 務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撥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要求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以清償債務,復由被告蔡 榮進、游立華外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又因被 告游立華表示不願繼續提供場所,告訴人又遭被告李意興、 蔡榮進、劉宗豪、游立華、曾思榮、李銘桂挾持前往C屋, 在C屋時被告李意興則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 ,要求證人李月女再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 再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始讓告訴 人自行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李意 興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欠錢跑掉的人,問我有沒有空去幫忙, 我就與游立華一同前往A屋,我會毆打紀建煒是因為紀建煒 與李意興起口角衝突,所以我有跟紀建煒互毆,當時李意興 、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也有一起打紀建煒,後來傅棟垣 、李俊鋒也有來A屋,我有看到李俊鋒拿槍敲紀建煒的頭, 紀建煒私下將李意興拉到A屋廁所內,向李意興保證說欠的 錢一定會還給李意興,請我與李意興把紀建煒帶離A屋,我 就提議去游立華的B屋,李意興拿給我紀建煒的包包要我幫 忙背,一群人去B屋時,因為傅棟垣說他與紀建煒的債務還 沒有處理,就叫曾思榮、李銘桂跟著去B屋,李意興與紀建 煒處理債務好了之後,就把金融卡拿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 我去領錢,我與游立華領完錢都交給李意興,後來李意興就 說要帶紀建煒去李意興的C屋骨董店繼續處理債務,李意興 要求我開車載其與紀建煒、李銘桂、曾思榮一起去C屋討論 債務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蔡榮進、紀建煒、李銘桂之證述內容,輔以被 告李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以告訴人電話致電證人 李月女,並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參酌告 訴人傷勢照片,並佐以A屋大廳及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第5508號卷二第25-35頁),可以認定告訴人進入被 告周仁祥在內之A屋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 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陸續進入A屋,在A 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曾思榮徒手毆成傷, 並遭被告李俊鋒以槍托毆打成傷,且自A屋大廳離開要開車 前往B屋時,告訴人係遭眾人挾持,此際被告傅棟垣、周仁 祥、李俊鋒並未隨同前往B屋。在駕車前往B屋途中,係由被 告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被告李意興則在旁控制、限制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進入B屋後,告訴人仍遭被告李意興、曾思 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李銘桂徒手毆打成傷,同案被告劉宗 豪更持不明刀具刀柄毆擊證人紀建煒成傷,被告李銘桂、曾 思榮復以繩索綑綁告訴人雙手,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 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再行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被告蔡榮進有 持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李意興。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李意興 間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 同案被告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並將告訴人挾持前往C屋,在C屋中被告李意興有持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要求證人李月女再次匯款, 證人李月女即依被告李意興之要求,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金額,並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告 訴人始能自行離去等事實,甚為明確。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在告訴 人經被告周仁祥通知前往A屋,在A屋中遭被告蔡榮進、李意 興、曾思榮、李俊鋒、同案被告劉宗豪毆打並限制人身自由 無法離去,告訴人復遭強押自A屋移往B屋並前往C屋之際, 雖非所有被告均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傅棟垣、 周仁祥、李俊鋒、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 華、李銘桂、劉宗豪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 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足徵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況且,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夥同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仗以人數之優勢將 告訴人不斷轉移地點,並在B屋內不斷傷害證人紀建煒,使 告訴人不敢反擊掙脫,顯見前開被告具有武力之優勢,故告 訴人自A屋被迫移往B、C屋時,因懼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之人數及武力 優勢,祇能任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游 立華、李銘桂、劉宗豪將其不斷轉移地點,故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以前開 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在前開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告 訴人為限,可徵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前述三名被 告僅參與在A屋內私行拘禁告訴人煒)、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前述三名被告參與全程在A、B、C屋內私行拘禁告 訴人)確有共同以此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周仁祥邀得告訴人前往A屋後,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通 知本案其他被告到場,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思 榮、蔡榮進隨後到場時,被告等人並無遲疑,過程流暢無拖 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足認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 人,況告訴人在A屋內遭被告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毆打時,又在眾目睽睽下遭挾持前往B屋,其餘被告並 未刻意迴避或脫離犯罪群體,更可徵被告等人就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毫不避諱令其他被告知悉,被告等人顯 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傅棟垣、李俊鋒、曾思榮 、周仁祥、李意興辯稱對於其他被告會傷害、私行拘禁告訴 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辯稱:告訴人行動 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惟若告訴人果真自願留在A、B、C屋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李俊鋒何須毆打告訴人煒成傷,顯 係以人數武力優勢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甚明。且觀被告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將告訴人強押至B、C屋,過程俐落,可 徵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唯恐告訴人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 成,故挾人數上優勢,群起挾持孤身一人之告訴人,並連續 轉移至B、C屋,甚為明灼。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 人要來A屋還錢等語,姑不論現今科技發達,各種行動轉帳 、金融服務不勝枚舉,告訴人何須親至A屋清償債務,縱認 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周仁祥債務並欲以現金清償,亦可在A 屋樓下大廳交付金錢即可。另被告曾思榮辯以案發當時其借 住在A屋中,並非有意參與等語,然被告曾思榮斯時果若以A 屋為居所,當其餘被告挾持告訴人前往B、C屋時,何須一同 前往,大可留在A屋脫離犯罪群體,被告曾思榮捨此不為, 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犯罪。再被告李俊鋒辯 稱其案發當日是被騙去A屋,其不認識告訴人,並與被告傅 棟垣不對盤等語,惟被告李俊鋒既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何須 攜帶不明槍枝到場並以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李俊鋒於警詢 中自承其與被告傅棟垣為朋友,顯見被告李俊鋒前後所述不 一,無法採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上開 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  ⒊再者,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 俊鋒、曾思榮早已知悉被告蔡榮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蔡榮進豈可能放心讓其他被 告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其等即將所為之犯行,而 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李俊鋒、曾思榮應係於知情被告蔡榮進之本案計畫後,猶應 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 屬整個傷害、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⒋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另辯以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自A屋開始即遭被告等人拘束人身 自由,期間遭受毆打及綑綁,且自A屋連續移動往B、C屋。 可見當時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是挾人數上之優 勢而為,告訴人手無寸鐵,孤身一人陸續被押往他處,毫無 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告訴人於上述情況下,僅能如實告知 被告李意興、蔡榮進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被 告李意興指示被告蔡榮進或自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等人強暴之狀態,而非自願告知 提款卡密碼,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蔡榮進、 李意興為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本人或 授權之人而付款。從而,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雖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施用 詐術之對象及被害人係付款設備之業者,縱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李意興間具有債務關係始 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然因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帳戶內之存款為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存戶將存款存入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存款之所 有權人即為金融機構,僅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存戶存款清償債 務之義務,而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因此,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對該帳戶存款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辯,自無理由 。  ⒌綜上,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前揭各該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 鋒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屋內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B、C屋內之行動 自由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 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 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所為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㈤公訴意旨應補充或修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腕 上之ORIS牌手錶1支及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 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 ,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強行取走。 另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 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 ,先由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劉宗豪至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IPHONE 8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1臺 、藍芽喇叭數個、遙控汽車及遙控船1批、賓馬王牌手錶1支 、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朋分,因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同涉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經查,證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稱:蔡榮進、李意興逼問我提 款卡密碼,同時我發現包包裡的現金、手錶1只、金戒指等 財物被搶走,之後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又再次搜刮車内 的1台IPAD、2支手機、行車記錄器、藍芽音響、車充等物品 等語(他字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手上的手錶 、金戒指是在B屋或C屋被拔走,另外我當天有戴5支手錶出 門,2支在身上,包包裡面有1支,另外1支在車上,還有1支 在我還沒被打就在周仁祥手上。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有 去本案汽車上搜刮東西,我有看到他們拿走IPAD1台、iphon e8跟sony手機各一支、藍牙音響數個、行車紀錄器、車充、 遙控汽車2台、遙控船1台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第77-84頁 )。  ⒊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就案發當時身上、車上 財物如何放置前後不一,可見告訴人無法確認遭取走確切之 數量為何,則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實難僅憑告訴人存有 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 有基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據此,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上確信之補強證據 進而得擔保證人紀建煒指訴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有取走告訴人如前所 述之財物,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⒋另被告李意興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蔡榮進,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 院卷五第28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㈥另被告李意興固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余仲賢、陳國京到庭 證述(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曾思榮聲請傳喚證人紀建 煒、李意興、劉宗豪、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到庭對質詰 問(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蔡榮進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 、李意興、周仁祥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卷二第356頁)等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 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況且證人紀建煒經本院屢傳未到,證人游立 華、劉宗豪則經本院傳拘未果,被告李意興於警詢時稱在場 者為余樹賢,卻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余仲賢、陳國京,是 前開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必要,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而為調查,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乃採信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業見前述。故 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 ,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 欲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並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基上所述 ,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棟垣、周 仁祥、李俊鋒上開共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 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為時之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 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 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上開強制、恐嚇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⒋經查,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係以強暴方式,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 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匯款至前開帳 戶款項,依上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所 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⒌據此,核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所為,係犯加 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固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 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棟垣、李俊鋒、周仁祥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就本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無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①周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本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李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③李俊鋒前因強盜、妨害自由及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7年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④蔡榮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 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  ⑤曾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2罪;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前開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前開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前開被告之罪責, 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仁祥、李意興、李俊 鋒、蔡榮進、曾思榮均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 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並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 人清償債務,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李意興、蔡榮進、 曾思榮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交 出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 亦有非是,被告曾思榮、蔡榮進、李意興仍應循合法方式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並非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渠等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侵害告訴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 集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為本案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 ,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被告李意興、蔡榮進 為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曾思榮綑綁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 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李俊鋒均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渠等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周仁祥雖非主謀,在A 屋私行拘禁告訴人時實施犯罪計畫中始終參與,再者,被告 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次犯案中所得財物尚非鉅額, 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蔡榮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周仁祥、曾思榮則 否認涉案,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推諉卸責之情,被告等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 庭)等情,暨被告傅棟垣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意興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周仁祥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思榮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榮進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前開被告選 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 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李意興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所得為10萬5,000 元,係由告訴人所管領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2)或被告李 意興名下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取得,業據被告李意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 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李月女、黃嘉志於本院 審理時內容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 他字卷第22、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7-221頁),足 認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匯入或存入之 10萬5,000元為被告李意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取 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26頁),被告蔡榮 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以:領得款項均交給李意興, 我沒有分得款項等語(偵字第5508號卷一第131-133頁、本 院卷二第13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曾思榮、 蔡榮進有獲得犯罪所得,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 對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意興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8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仁祥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銘 桂,被告李俊鋒有攜帶不明槍枝1枝到A屋並以此槍枝作勢毆 打告訴人,分別據被告周仁祥、李俊鋒供承明確(偵字第55 08號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被告周仁祥所持 用之前開電子設備、被告李俊鋒所有不明槍枝等物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該等物品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周仁祥、李俊 鋒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認就前開物品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被訴 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等人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共同基於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 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強盜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 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 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 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 意興款項,所以被告李意興主觀上沒有強盜罪不法所得的意 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思榮雖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出現在B屋、C屋,斯時被告曾思榮借住在被告周仁祥 居所中,被告曾思榮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之邀 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⒊被告蔡榮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依據李意興的請求前 去參與索取債務,本身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行為,所以 沒有強盜犯意等語。  ㈢經查,就被告李意興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若干乙節,告訴 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先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周仁祥打電話 給我,請我過去A屋談買賣車子的事情,談到一半就突然蔡 榮進就先進來出手打我,接者李意興就帶了兩、三個人進來 ,之後李銘桂、曾思榮又帶了六、七個人又接續進入,當時 李意興大聲嚷嚷說我欠錢不還,但實際上我根本就沒有欠李 意興錢,李意興應該是故意講給其他人聽的等語(他字卷第 7-8頁)。  ⒉次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李意興說他打電話給我,我 都不接,並說我欠李意興錢,所以李意興要打我,但我根本 沒有欠李意興錢,我與李意興根本沒有金錢來往等語(他字 卷第59頁)。  ⒊其後於108年4月15日偵訊時復證稱:之前我是在監獄認識李 意興的,我出獄的時候李意興有向我借5萬元,後來李意興 拿一些玉鐲給我,看有沒有人要請我幫忙問,李意興就將玉 鐲放在我這邊,之後,李意興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些玉鐲就算 一二十萬元,要我再找他錢,我就馬上請人把玉鐲還給李意 興,我根本沒有欠李意興錢,且我早就已經將玉鐲還給李意 興了等語(第350-351頁)。  ㈣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是否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 債務起因為何等細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李意興前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一批古董賣給余樹賢,余樹 賢將古董先拿走,貨款卻沒有給我,紀建煒對我說其可以找 到余樹賢催討貨款,結果紀建煒將貨款的錢收走就對我避不 見面,我後來找到余樹賢,余樹賢也說早就將貨款交給紀建 煒,案發當天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紀建煒也有承認其將 我的貨款收走,所以紀建煒當天才願意還我錢等語(偵字第 7986號卷三第206頁、本院聲羈字第159號卷第80頁),被告 李意興上揭供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顯有不符之處。故本 件雙方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單一 證述為憑。況古董玉器等藝品本無公定市價可循,故難以逕 認被告李意興前揭債務計算方式,業已逾其主觀上認定之債 務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另被告蔡榮進於偵訊時供稱:紀建煒有對李意興說其很有誠 意會還這筆錢,紀建煒有承認其欠李意興的錢是李意興要他 代收貨款,卻被紀建煒吞掉了等語甚明(偵字第7986號卷三 第163-169頁);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有關李意興與 紀建煒之債務,我知道好像是紀建煒沒有經過李意興同意, 就跑去跟李意興的朋友收錢,收完之後沒有交給李意興,反 而是紀建煒自己拿去用等語明確(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19- 329頁)。則依被告蔡榮進、曾思榮上開供述及其餘卷附事 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進知悉被告李意興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 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涉 有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據此,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 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 自不得遽以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罪相繩,故就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實際帳戶所有人 帳戶內容 匯入款項過程 提領款項過程 1 李月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①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②證人黃嘉志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帳戶內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 2 張儷齡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 3 李意興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左側帳戶(15元為跨行手續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左側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500元。(未提領之500元仍在左側帳戶內) 備註: 被告李意興實際管領可支配款項合計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15000+30000+30000=105000)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前與人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檳榔攤,明知另案被告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林 榮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黎奕珊、曾文利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將利用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樓上 空間,對告訴人陳御君實施犯罪,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聯絡,提供上開地點3樓以為犯罪地點,誘使告訴人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附近停放後,隻身 進入上開地點3樓(下稱本案檳榔攤3樓),隨即遭聽從被告 指揮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見狀欲 離去之告訴人。林榮志隨後取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張,經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 下樓取之,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 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 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 等物,使告訴人礙於多人在場,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 順從之;黎奕珊、曾文利等復於談判中,以黎奕珊之胞妹LE THI TRANG(越南籍,中譯名黎氏莊,不知情,以下簡稱黎 氏莊)與告訴人假結婚、但未如黎奕珊所願賺取金錢償債所 生之入我國及生活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 告訴人為當時已離臺之黎氏莊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80 萬元,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危害人身自 由之言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同夥成年男子、在場施脅迫者林榮志、黎奕珊、曾 文利等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金額共1 20萬元),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 元之本票6紙。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返還告 訴人個人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另案被告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榮志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其商借 本案檳榔攤3樓空間,後來告訴人於該日晚間7、8時許有到 本案檳榔攤3樓,當時其在本案檳榔攤2樓時有聽到3樓發出 聲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等物,亦無與告訴人對話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就簽發票據緣由、何人要求告 訴人簽發、何人提供票據、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由何人拿取 告訴人物品等情歷次供述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另案被告林榮志之邀 約至本案檳榔攤3樓見面,告訴人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 ,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另過程中有人要求告 訴人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告訴人有將身上之車鑰匙交予 另案被告林榮志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進入告 訴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包、身分證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9頁、第161-1 69頁、第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御君自108年7月10日案發至111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已相隔2年9個月。而證人陳御君就 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8日警詢陳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 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 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10分鐘後,我就看到 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 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 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 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 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 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 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 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共 120萬元的本票後,且要求我每月繳交15,000元,需繳交40 個月給曾文利」、「我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該6張 本票,因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們的錢,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現 金給他們」、「曾文利、黎奕珊有請他人以電話向我催討, 並說我如果沒有依約還款,就要找到我家對我不利」、「6 張本票應該是在黎奕珊的手上,因我是親眼看到黎奕珊拿走 我簽立6張本票,所以應該還在她手上」(見偵卷第43-49頁 )。  ⒉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復改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 實在,但是要變更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 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 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 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 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 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 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 「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 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 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 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 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 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幫 我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61-169頁)。  ⒊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 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 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 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為我動的話 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 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 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 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見偵卷第22 6-228頁)。  ⒋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 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 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 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 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 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李建志只 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 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 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 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從我到達該址到我離去期間, 李建志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  ⒌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他叫我直接上3樓;現 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 ;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 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 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 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 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 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 ,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中文不好,她 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假結婚的費用、 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 ,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 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 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 ,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 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 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 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 ,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 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 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 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 下去拿我的東西,李建志都在現場看」(見他字卷第15-18 頁)。  ⒍於113年1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 林榮志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 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 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 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 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 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 ;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 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 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 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 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 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 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 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 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 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 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 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這 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 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 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 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 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 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 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林榮志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 人認為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2頁)。  ⒎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榮志說有事要找 我談,沒有跟我說要談何事情,到現場之後我、林榮志、李 建志就在等黎奕珊跟曾文利來,等了一下李建志就走了,而 林榮志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林榮志有要求我交出身分證 及車鑰匙,黎奕珊跟曾文利則有要求我簽立本票與借據,本 票是曾文利拿出來的,而金額忘記是黎奕珊還是曾文利決定 的,我簽完後本票就被曾文利拿走,在黎奕珊跟曾文利至現 場到我簽完本票離開過程中,李建志沒有做甚麼事情,他當 時好像已經不在現場。後又改稱:我當初在警詢時有說曾文 利在與李建志討論本票簽發金額,李建志出於放款的經驗提 供意見給曾文利內容是正確,我猜搞不好李建志只是在跟曾 文利說要怎麼簽、按手印之類,我簽本票時李建志應該還在 ,但簽本票這件事情與李建志無關,但就本案誰叫我交出身 分證、李建志在場時間及過程我的印象會一直重疊,我根本 已經不知道先後順序是什麼,我已經搞不清楚,記憶混亂且 時間又太久,我簽本票時會害怕是因為曾文利有說今天不處 理就不讓我走;我在現場時除了跟李建志打招呼之外,沒有 講其他話,他也沒有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交付李建志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1頁)。  ⒏觀諸證人陳御君歷次供述,除就簽立本票之緣由、何人要求 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如何決定、何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及 其為何交出車鑰匙等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 至證人陳御君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反而係在案發約3年後之111年6月15日始陳稱被告 尚有與黎奕珊討論簽發本票之金額,並且有要求其提出身分 證之舉,衡情證人陳御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 均未提及被告,嗣後卻得以具體指出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金 額之討論及命令其提出身分證等過程,有違常情,是證人陳 御君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  ㈢另案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不是有叫陳御君簽 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叫陳御君每月償還15,000 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有這回事情,他是因 為欠黎奕珊的姐姐錢」、「(誰叫你去要錢?)沒有誰叫我 去要錢,只是大家都認識,我僅知道綽號金城他就約陳御君 出來」、「(當時叫陳御君簽立本票6張時,確實你們這方 有8人左右?)沒有,當時我跟金城、黎奕珊坐在一張麻將 桌上講而已,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見偵卷第225頁、第2 28頁);另案被告黎奕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跟曾文利去 現場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另案被 告林榮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陳御君上三樓之後 ,想要離去,你為何在旁邊坐,沒有配合讓他回去?)他當 時並沒有表現出他想要離去,我全程都在旁邊,畢竟是我把 人請來的,想說在旁邊看他們有沒有起什麼口角」、「當時 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以後,要拿身分證的時候,其實不是李 建志說的,那是我講的,就是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要簽本票 拿身分證時,當時李建志是不在場的,但是因為陳御君不認 識李建志,可能名字有誤會,當時是我跟陳御君說那不然你 們繼續講,我叫人家幫你拿就好,其實李建志當天都在2樓 」(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案發當日 在場之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從未陳述被告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指揮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包圍告訴人即要求 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舉,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利、 黎奕珊、林榮志就恐嚇取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御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片面且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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