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113年3
月5日上午8點50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凱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詹凱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3、4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
件,於113年3月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詹凱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3-簡-332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