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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LINA KARTINI(中文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LINA KARTINI(中文姓名:○○,女,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LINA KARTINI (下逕以其中文名○○稱之,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 未成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父、母,丙○○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經甲○○認領後,相對人2人於同年月29日約定由相對 人2人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然甲○○前於105年間因案入監 服刑,出監後僅得靠打零工度日,並無餘裕扶養及教養丙○○ ,因此丙○○3至6歲期間,均由其祖父代為扶養至祖父過世, 祖父過世後轉由祖母扶養至丙○○12歲,然祖母於今年3月間 過世,現由聲請人依照祖母遺願持續扶養照顧丙○○迄今。甲 ○○目前除經濟能力堪慮,無法支應丙○○日常生活開銷外,考 量其有毒品前科,丙○○與其同住並非妥適,而聲請人目前亦 無法聯繫上○○,○○也未曾來探視丙○○,堪認甲○○及○○均無心 且無能力提供丙○○適當養育及照顧,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况 嚴重之情形,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另因聲請人目前為 主要照顧丙○○之人,對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請選 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2人分別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等情,有丙○○、甲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丙○○出生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世上開部分事 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聲請人主張○○為逃逸移工,於丙○○3歲後即離家迄今均無 法聯繫,甲○○則於105年11日入監服刑至112年4月6日出監 一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正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居 留相關資料顯示略以:○○為外籍移工,於98年12月7日遭 報案失蹤後,於108年3月30日遭查獲收容,並於108年5月 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等情大致相符,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 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檢核管制資料的 模糊比對資料可稽,足知○○於丙○○101年間出生時即屬非 法逃逸外勞,並於108年5月2日遭遣返出境,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丙○○及甲○○ 訪視結果如下(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372482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468號函所附之大 新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67至73、83至90頁): (1)對丙○○之保護教養情況:    丙○○於3至6歲間與其祖父共同居住,由祖父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6至12歲間改與祖母共同居住,由祖母擔任主要照 顧者,於祖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 目前甲○○與聲請人就照顧丙○○的分工方式,是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教導丙○○學習生活自理、做家務 ,甲○○則單純陪伴、談心及情感關懷。就丙○○未來教育規 劃部分,均由聲請人負責規劃及安排,並由聲請人負擔學 費。聲請人表示丙○○目前即將就讀國中,因此其現階段規 畫送丙○○上學後替丙○○安排補習課程,再接丙○○返家等語 。另丙○○平日返回聲請人住處後,會做自己的事情,周末 會與聲請人一同打掃及上跳舞課。聲請人在照顧丙○○期間 ,並無不當行為。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討論結果,是由聲 請人全額負擔丙○○的扶養費,包含一般生活費及教育費。 另相對人目前因健康因素及經濟限制,與丙○○會面時間有 限,僅能於其休假時陪伴丙○○。 (2)綜合評估:   A、聲請人方面:監護能力: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聲請人與丙○○ 之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監護時間評估 :聲請人目前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過往亦有時間協助 照顧丙○○,評估監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 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 境;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丙○○就讀學區國中,聲請人支持 丙○○升學,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B、甲○○方面:親權能力:甲○○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 目前健康情形低下亦影響工作收入,僅可自給自足,丙○○ 須仰賴聲請人及親屬照顧,親權能力薄弱;親職時間:甲 ○○與丙○○分開兩地居住,休假時才會前往丙○○住所會面, 親職陪伴時間較為不足;照護環境:甲○○居住於桃園石門 山區,生活機能便利性低,與丙○○現階段就學、生活等需 求適配性低;友善態度:甲○○與丙○○目前能順利執行會面 探視,然因自承無能力扶養及照顧,親職能力發揮上消極 ;教育規劃:甲○○對於丙○○之教育規劃均交由聲請人負責 ,教育規劃之積極性偏低。   C、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 相當條件,現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入監後迄今,均未照顧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且依照甲○○意願,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考量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提供丙○○穩定照顧。至於是否應停止甲○○對於丙○○之 親權,建議應了解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選任其為監護人的 動機,暨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最佳利益有無 影響再為判斷。    4、本院審酌○○於丙○○3歲前即已離家,其後丙○○及家屬均無 法取得與之聯繫的管道,○○除未曾返家照顧丙○○外,更於 108年5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其目 前事實上已無法照顧丙○○,而甲○○於112年4月6日出監後 未能主動將丙○○接回同住,負擔親權人之保護教養責任, 反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更未曾給付丙 ○○扶養費,出監後亦僅於其休假時方前往探視丙○○,可見 甲○○不僅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其照顧意願亦非常消極,堪 認相對人2人均有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義務的情形 ,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因為丙○○目前與我同住,我幫丙 ○○處理事情時有監護權比較便利,另考量甲○○有毒品前科 ,對丙○○成長利益來說其亦不適合與甲○○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而○○目前業已失聯,甲○○親職時間不足 、照顧意願薄弱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倘仍由相對人2人 擔任親權人,將致生聲請人對丙○○日常生活照顧之阻礙, 反不利於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2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 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丙○○之祖父母均已 死亡一節,有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丙○○目前又無與同住之兄 姊,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丙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之互動關係良好,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丙○○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3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 23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梗塞,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 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梗塞,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24、59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關係人、胞弟己○○、胞妹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7、53至56頁),復據其等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其他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丁○○、庚○○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 表示意見,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一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目前亦是由聲請人委由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 一節,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 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19-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79-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因極重度身心障 礙,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身形偏瘦,長期 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其人、時、地定向感喪失,需使用鼻 胃管與尿管,缺乏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 之能力缺損,無適當臉部表情變化,不言不語,已完全喪 失語言能力,無法與人溝通,被動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 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妄想及明顯幻覺;目前生 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直接協助,無經濟活動及人際交 往事務、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 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依照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 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 ,為腦傷後遺症,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 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45、49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 人、長子丁○○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查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 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 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7-20241129-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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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姑姑即相對人己○○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坐於椅子上接受鑑定, 身無鼻胃管,著尿布,衣服上有髒汙;相對人對叫喚有回 應,經常保持低頭閉眼,多次輕拍其膝蓋可抬頭,偶會睜 開眼睛,旋即又低頭,無法保持一般禮儀,對於他人給予 問候或是社交提示,相對人僅是咕噥回應,聲量極小,偶 皺眉喃喃自語;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不佳,無法根據指令 動作,幾乎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姪子是誰,相對人 無法回簽,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也不回應,僅在詢 問相對人金錢要給誰管理時,相對人說自己,藉此提醒相 對人要回答問題才能管錢,詢問年紀相對人表示忘記了、 不知道,後續再詢問日期、地點、其有無兄姊等問題,相 對人仍無法回應,僅在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口述為 何;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 動作,因眼盲閱讀能力也受限,無法執行仿畫圖案;於鑑 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態度因聽不懂顯得困惑,無幻覺 或是妄想表現;因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因此無法進行正 式認知測驗,僅能根據其日常功能,評估其CDR約為3。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眼神接觸因視力不佳較少,經常低頭發呆,對叫喚有反應 ,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 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於肢 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幾乎皆需要 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 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 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 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 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且相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 ,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姪子丙○○、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其他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丁○○、姪媳甲○○○、侄孫女庚○○、侄孫女辛○ ○、外甥孫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聲請人及丁○○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目前是由其與丁○○負責協助相 對人支付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其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姪子,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5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 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受安置人出生時為 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 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 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但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 暴力,情緒較為敏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及10月25日 安排乙、丙進行探視會面,乙、丙皆提早抵達,尚能關心 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身體狀況,乙、丙於 會面時帶適齡玩具讓受安置人閱讀,陪伴受安置人感受不 同的聲音,另因近期適逢換季期,乙、丙亦攜帶外套、衣 物及襪子讓受安置人禦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緣性人格疾患,現 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壓力的習慣,現乙未有持續 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 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擬由成保社工協助媒合職業訓練 資源;丙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現丙穩定地 工作。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兩房一廳,若 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 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合租狀況尚穩定,若沒 有其他狀況仍會持續續租。至於乙、丙之親職教育,原於 113年9月19日及9月25日安排進行夫妻諮商,然乙於同年9 月10日表示其懷孕需進行人工流產,9月因身體因素無法 進行課程,另改於同年10月23日乙、丙一同進行課程,10 月23日迄今已進行6次諮商,同年11月13日因乙、丙發生 肢體衝突,乙受傷,隔日改由丙獨自前來諮商;乙、丙尚 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 與調整,故將持續請乙、丙配合諮商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惟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 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姨婆照顧。 (3)受安置人祖母:其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11月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 飲食仍需人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 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 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 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 亦存在暴力對待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 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5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其生母乙、生父丙身心狀況不 佳,致無法維護受安置人之人生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5 年6月3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無自 保能力,且其生母乙、生父丙親職功能提升有限,暫不宜照 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丙照顧能力之改善,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1歲,經聲請人於105年6月3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5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受安置人就讀小學5年級,觀察受安置人 有注意力不集中及衝動控制能力差之情況,目前穩定服用 藥物,定3個月回診一次。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3日將受安 置人轉換至中長期機構中,學校輔導組及導至今觀察受安 置人在校狀況尚算穩定。惟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間開始被 機構發現有於超商偷竊之情況,故與受安置人進行行為契 約管理,以及討論賠償的問題,針對偷竊議題,已透過行 為契約的方式,使受安置人嘗試用不同方式表達自己的需 要,進而減少偷竊的行為,經觀察,至今已未再有偷竊情 事。經與學校討論,受安置人自述其在與他人互動上,偶 會感到困擾不知如何表達,希冀能被陪伴關於與他人互動 之能力,因此有請學校轉介至輔導室進行兼輔之輔導,陪 同受安置人練習與他人互動之技巧。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42歲,於113年8月找到清潔工兼職的工作,其領有 重大傷病卡,醫師診斷乙為躁症,醫院於113年2月協助乙 申請身障身分,已於113年5月通過並且領取中度精神障礙 。丙現年46歲,言談中易出現無邏輯之言論,醫師認為丙 屬思覺失調症,經查丙目前情緒狀態尚可,也未再有持續 就醫服藥,另丙目前有在工地工作,大多在新北市三重區 。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大哥目前在松山機場擔任憲兵志願役,受安置人 長姊高職畢業後於汽車銷售中心工作,經濟獨立自行在外 租屋,受安置人二姊就讀建教合作班。受安置人兄姊們就 業穩定且經濟獨立,應乙要求,每月皆有拿出部分薪資貼 補受安置人家中各項支出,其等與乙、丙間相處尚可。受 安置人三姊及四姊就讀國中一年級,112年暑假返家至今 生活狀況尚可。 (2)受安置人么弟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考量受安置人 么弟人際互動技巧仍須提升,故乙仍持續安排其職能課程 。另受安置人么弟於113年5月有與同學到學校旁邊的娃娃 機店偷竊物品,乙、丙知悉後便到學校了解及處理,後續 會與店家進行賠償協商。乙丙面對受安置人么弟偷竊之情 況,在學校的協助下透過愛校服務的行動來做為受安置人 么弟此次行為的懲罰,事後觀察么弟並未有遭到不當管教 的情況,評估乙、丙親職教養知能有些鬆動,願意接受相 關單位的協助,後續已請學校持續觀察受安置人么弟情況 並適時提供家長親職教養技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 仍需人照顧,然乙、丙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合適妥善之照顧,其等親職能力提升有限,而受安置人之原 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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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驗 出毒品反應,其生母乙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乙甫出監所 ,經濟來源皆不穩定,無法與其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乙出 監後與受安置人生父失去聯繫,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21日 10時3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然乙生活尚 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無後續安排,評 估乙未能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月大之嬰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23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8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於113年8月6日醫師協助受安置 人進行健康關懷巡診,醫師觀察受安置人俯臥時能抬頭45 度,坐姿時頭部可直立,手掌能打開稍微握搖鈴,然受安 置人於評估過程中無法轉頭尋找音源、聲音較少,且較少 被逗笑或對照顧者微笑,雖評估受安置人目前發展尚無明 顯異常,但仍須留意發展狀況,後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1 4日轉換安置處所至寄養家庭,寄養媽媽觀察受安置人現 能轉頭尋找聲源、發出聲音並成功翻身,其生長曲線皆落 在正常範圍,評估受安置人現發展、飲食及睡眠皆無虞。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於113年8月28日入監服刑,社工於同年9月19日與乙會 談,乙表示期待出監後受安置人有機會返家,然乙未能針 對出監後安排提出具體計畫,評估乙生活不穩定且現於監 所,無法討論後續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據乙所述,受安 置人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乙過往由受安置人外 曾祖父母養育,其與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已失聯,現乙戶籍 遭受安置人親屬遷出,受安置人親屬皆不願意與乙有所牽 連,因此評估乙無親屬資源可供協助。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不詳,乙自述僅有受安置人生父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過往皆藉由LINE聯繫,故不清楚 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乙出監後LINE帳號遺失 ,無法再與受安置人生父取得聯繫。後乙於113年9月19日 提供受安置人生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然經系統比對查無 此人。 (2)社工於113年7月17日電聯受安置人外祖母,詢問其是否知 悉乙產下兩子,受安置人外祖母態度防衛表示過往已告知 社工其為單親,無力協助乙任何事,請社工不要再與其聯 繫,社工同理受安置人外祖母感受然表示需了解其家庭概 況,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現與18歲之受安置人舅舅、17歲 之受安置人阿姨及6歲受安置人姊姊同住,其獨自打零工 扶養三人,受安置人舅舅及阿姨尚在就學,經濟狀況不穩 ,不可能有餘力扶養受安置人手足。另受安置人外祖母表 示當初會同意扶養受安置人姊姊是因受安置人繼外祖父表 示願意共同養育,然開始扶養受安置人姊姊9個月後,受 安置人繼外祖父便過世,受安置人祖母獨自一人扶養受安 置人姊姊已十分辛苦,其表達無照顧意願後表示知悉受安 置人手足戶籍在受安置人叔公名下,而受安置人叔公多次 詢問兩人戶籍遷出時間,受安置人外祖母期待社工能盡快 處理,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而乙生活及經濟來源皆不穩定,對於親子探視態 度消極,且未能配合諮商安排,復因吸毒再度入監服刑,且 無法具體說明出監後之照顧受安置人計畫,顯見其親職保護 及照顧功能均屬不彰。又受安置人生父不詳,而乙原生家庭 親屬亦無意願及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 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 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 關,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有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 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8

PCDV-113-婚-424-20241128-2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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