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晴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及本金179,08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3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84,691元,及其中本金179,081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 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62-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同日8時25分許」,應更正為「 同日8時36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林伯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彥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百分百熟炒店,飲用酒類後,仍於1 13年12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 號前,不慎撞及楊裕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楊裕盛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2分許,對林伯彥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裕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8

CHDM-114-交簡-15-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雅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雅菱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雅菱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 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出於販售多 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不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半及10個月大之 幼子,配偶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家庭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 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萬雅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雅菱知悉「NIPP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圖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數位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 翰成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萬雅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翰成數 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 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 」登入網站後,在該帳號所屬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 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 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翰成數位公司自行設計並製作之 上開商品介紹相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 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翰成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翰成數位公司委由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簡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雅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代理人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設計之「NIPP 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相片、被告在蝦皮購 物網站「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 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3 019P號函覆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申登 人資料及網路登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1-08

CHDM-113-智簡-3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03 、45931、45940、507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64、172頁)」及更正如 附表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 之竊盜未遂罪;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均然):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 ,前開有期徒刑嗣經執行至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110 年8月19日起係另執行拘役40日,至110年9月27日自由行執 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日,乃為110年8月18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 於5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間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 ,形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5次犯 行,要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未遠,更與 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中所包含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就竊盜罪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而本院經 裁量後,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未遂減輕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累犯、未 遂),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營生,竟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 所需,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更有以侵入他人居安領域行 竊盜之舉,顯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自有應非難之處, 本院當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程度為量 刑評價;又被告終能全面自白犯行,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 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獲取原諒之情 況;並斟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自述高 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一所處拘役部分,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 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如附 表一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示,既未扣案,自不得使被 告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經被害人林嘉 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50703卷),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蕭子邦 無(未遂) 林忠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為國 新臺幣10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為國 新臺幣70元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雅淑 新臺幣5000元 林忠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林嘉育 新臺幣30元(已發還) 林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2證據名稱欄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2證據名稱欄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2證據名稱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07

TCDM-113-易-606-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瑜亭即張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瑜亭即張雅晴於民國112年07月28日向債權人 借款5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8日起至民國11 8年07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 累計487,475元正未給付,其中473,136元為本金;13,5 46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瑜亭即張雅晴於民國112年05月09日向債權人借 款36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9日起至民國116年 05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 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累計25 5,024元正未給付,其中248,228元為本金;6,003元為利 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136元 張瑜亭即張雅晴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8228元 張瑜亭即張雅晴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1-03

TCDV-114-司促-404-2025010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23分許,因故與許祖懷發生 口角爭執,王奕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許祖懷眼 睛、頭部、臉部噴灑,致許祖懷受有刺激性接觸性頭臉部皮 膚炎、結膜發紅等傷害。嗣經許祖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許祖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奕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祖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 之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 13年度他字第3220號〈下稱他字卷〉第130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 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白日天候雨、柏油道路、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至97、1 15至1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胡庭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陳政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 ,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 庭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政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胡庭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胡庭熒之前 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而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庭熒委由陳維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 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遭行政裁處。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2號函附之告訴人113年2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5時許和汽車發生事故,且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 再撞向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83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李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巫姿瑩,且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翁李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紙袋包裝後,前往空軍一號 臺中朝馬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鍾毅丞、巫姿瑩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鍾毅丞、巫姿瑩察覺有異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李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1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鐘毅丞、巫姿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至32頁、79至81頁),並有被害人鐘毅丞報案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鐘毅丞提出之臺幣活存明 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7 至49頁、第51至71頁),被害人巫姿瑩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巫姿瑩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83至95頁)、被告翁李 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至113年9月止已賠 償被害人巫姿瑩18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已逾被 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 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鐘毅丞、 巫姿瑩2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 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可認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為換取現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 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 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僅與告訴人巫姿瑩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 ),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鐘毅 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鐘毅丞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5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15歲要養,現在從事汽車方 向盤工作,月薪3萬6,與父親、兩個弟弟、女兒、弟媳一起 住,家裡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巫 姿瑩調解成立及依約按期賠償中,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鐘 毅丞所受之損害,但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認知差距而未能與 被害人鐘毅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鐘毅丞之損失,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 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 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且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巫姿瑩調解成 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被害人巫 姿瑩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 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 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自承有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直至113年9月間已賠償告訴人巫姿瑩18000元,已如前述,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毅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LINE先佯裝係鍾毅丞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客戶,並稱:無法購買商品等語,再佯裝係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鍾毅丞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5分) 4萬9981元 翁李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2分) 4萬9983元 2 巫姿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佯裝係巫姿瑩臉書販售筆電之客戶,並稱:下單遭凍結等語,再透過LINE佯裝係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巫姿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貨便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巫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 3萬4034元 翁李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10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