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志賢(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2次撿拾鋁製半成品及廢鐵之
時間,分別在午夜2時53分及2時45分之深夜時分,光線昏暗
,被告當時並未看到工廠外牆「旭唯」字樣,尚難認一般人
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架子或樹叢附近擺放物品,極有可
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且如告訴人認上開物品仍有
價值,自應存工廠內,豈有任意棄置之理;又被告前已供稱
因白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凌晨
時是剛好睡飽。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被告才將鋁製半成
品及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被告上開
舉措難認有違常情,原審僅以上開鋁製半成品放置於紙箱內
,及被告拿取後未立即直接載運離去,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竊盜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為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53分及112年5月19日凌晨2時4
5分,分別竊取鋁製半成品及廢鐵10條時,應對上開物品係
屬他人管領持有之財產有所認知乙情,業經原審依照告訴人
即旭唯公司經營者林○盛(下稱告訴人)指證,並審酌不論
如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係置放在與旭唯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
,抑或該工廠外牆外之樹叢,均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旭唯公司
相連,一般人均可輕易藉由物品擺放之地理環境、擺放位置
即紙箱內,辨識於上開場所擺放之物品,均係旭唯公司所有
,進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證據取
捨及說明,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
被告行竊時間係在深夜,被告無從察知該址牆上載有「旭唯
」字樣,且如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真意,應將上開鋁製
半成品及廢鐵置放於廠房內等語,辯稱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
意。然查,依照被告行竊當時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所載,被
告行竊地點設有路燈,光線照明充足,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稽(偵卷第66、69、70頁),而被告行竊地點即告訴人
所經營旭唯工廠圍牆邊,經告訴人設有貨架,於架上及架旁
擺放木板、金屬製品及鐵桶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
86頁、原審卷第293、295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地,
不論是否知悉或注意該工廠牆上漆有「旭唯」字樣,然以一
般成年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該址應為工廠。而一般工廠
為使廠房空間充分利用,利用圍牆周圍擺放部分設備、原料
,甚而待回收變賣之廢料,乃屬常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
知,況本案告訴人於廠房外特別擺放貨架以放置相關物品,
更可知悉該場所所有人對於放置在其廠房外牆旁之物品,有
事實管領之意願及權利。被告於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率
爾將放置在告訴人廠房圍牆旁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搬離,尚
難僅以其並非入內行竊,即可卸免其竊盜主觀犯意。
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回收場深夜並未營業,才將鋁製半成品及
廢鐵暫時放於路邊草叢,待白天再載往變賣等語,然查,本
案被告竊取物品後,均係以機車搭載離開,體積均非龐大,
有監視器照片可稽,以被告於原審時所陳其生活狀況,即白
天去海邊抓蚵,下午返家睡覺,晚上外出撿回收等情,是剛
好睡飽等情,足認被告生活尚非寬裕,被告對於利用深夜外
出所尋得可資變賣之物品,當應妥善保管,其既無帶回住處
等待白天變賣之困難,焉有任意放置路邊草叢,徒生遭他人
撿拾之風險。況被告既可白天再前往草叢將所竊得物品載往
回收場變賣,自無利用白天外出找尋可回收物品之困難。從
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捨白天光明正大直接從旭唯公司廠房外
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並直接持往變賣,反而利用深夜時分拿
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此不合常情之舉措,認被告
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論理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
誤。
㈢從而,依照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前揭補充,法院實係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再佐以被告竊取物品之時間、地點,竊得
物品後處置方式,綜合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主
觀上確有竊盜犯意,被告上訴仍執前揭辯解,否認竊盜犯行
,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中,並無何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65、6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2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林○盛所經營之旭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工廠外,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
鋁製半成品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置於路邊草叢,嗣於
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取回上開鋁製半成品,再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洪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
19日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徒手竊取林○盛所有之廢鐵10條而得手,隨後將之載送並放
置於路邊草叢,嗣於同日8時許返回該地而取回上開廢鐵10
條,再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
三、案經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志賢、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徒手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
草叢,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變賣得款等客觀事實,但否認
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別人不要放
在路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是放在架子
上,而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原先放在草叢,看似為經他人丟棄
之物品,從放置地點也看不出上開物品是附近公司所有的物
品,因此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同年月19日2時4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先後徒手拿
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之後再取回
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49頁、本院卷第266至267、2
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30至32、197至198頁),並有上址告訴人所經營工廠
外之監視器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遭竊物
品照片、現場及遭竊模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
出之旭唯公司工廠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69至70
、74、79至88、1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前往上址旭唯公司工
廠外,先後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10條,再放置於路邊草叢
,之後再取回該等物品而分別變賣得款1,000元、3,000元等
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認定如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2日2時53分許,我在上址旭唯
公司工廠外,發現現場有一些生鏽的廢鐵,及一個紙箱內裝
有東西,我就將這個紙箱用機車載走,變賣時才發現紙箱內
裝有鋁製半成品;同年月19日,一樣在上址旭唯公司工廠外
,將生鏽之廢鐵10條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先是否認犯罪,之後改稱:我是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人,我是去撿回收,都是拿廢鐵及廢鋁等語(見偵卷第24
9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以為是在路邊不要的東西,
我是撿回收,東西是放在比較靠近草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28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鋁製半成品、廢鐵放置在工廠外圍鐵
架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
⒊觀諸Google街景圖可知,旭唯公司本身為高約2層的建築,其
頂樓圍牆外寫有「旭唯」二字,二字的面積約與一扇窗戶相
當,又該建築後方連接一樓工廠(亦即,旭唯公司與工廠之
外牆相連),而工廠中間外牆外之路邊有些許樹叢(即被告
前揭所述之「草叢」),再往工廠尾端之外牆外放置有架子
,而該架子與前揭樹叢相鄰(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⒋告訴人於偵查階段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工廠尾端外牆外放
置之架子,與工廠外牆相連,架子上及架子外擺滿木板、鐵
架、鐵桶等物(見偵卷第86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本案所拿取之鋁製半成品、廢鐵,
無論是放置在告訴人所稱架子上,或是放置在被告所稱之草
叢(即樹叢)附近,均與上址旭唯公司工廠相連,而該工廠
又與外牆上寫有顯眼地「旭唯」二字之公司建築相連,因此
,從外觀來看,一般人可輕易辨識該工廠圍牆外之架子或樹
叢附近所擺放的物品,極有可能為旁邊工廠即旭唯公司所有
之物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也稱:上開鋁製半成品擺放紙
箱內等語如前,顯然上開鋁製半成品有被人妥善收納。從而
,被告本案二次拿取鋁製半成品、廢鐵,從物品擺放之地理
環境及擺放狀態,應可輕易辨識出物品是他人所有之物品。
況且,被告如果主觀認為該等物品是他人棄置之物,大可於
光天化日直接以機車載運離去,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利用深夜
時分拿取上開物品,並先暫置路邊草叢,日後再取回上開物
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實為他人所有之物品,則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現場客觀環境有違,難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是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而為,
然而2次犯行相隔7日,顯是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次數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次竊得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治條例等前科
,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烤漆浪
板、薪水約2萬5千元,本案發生時從事海邊養蚵,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手斷掉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289至291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手段雷同,並考量犯罪日期相隔之期間、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固有變賣竊得之贓物而得款各1,000元、3,000元,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5,000
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95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