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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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2號 原 告 張馨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 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 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附圖附記中『使用地號』 、『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參照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佳字第11972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可見原告應係欲代位債務人黃春金請求將其公同共有 財產為分割,俾利原告能就黃春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 告應確認本件所請求分割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函文附表所載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原告未具體表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繼分比例,亦未檢附分割方案之附圖,是原告應補正 合法訴之聲明,併提出確認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證據資料 (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及附圖。 三、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應確認有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為被 告,暨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若原告 欲一併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亦須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謄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 號)、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狀繕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 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雖代位黃春金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黃春金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春金因分割共有 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黃春金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如原告欲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應陳報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 地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3

TPDV-113-補-2822-20241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沈德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呈恩」之人 (下稱陳呈恩)使用。嗣陳呈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李文凱」之身分向被告佯稱投資黃金 期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9分 許匯款新臺幣3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 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簡-1155-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鄭春 美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 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其所竊取 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2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 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 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機車(含機 車號牌、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113年9月3日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81至182頁、第18 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7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2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非久等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蘇正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8鄰立山7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 號花蓮光復農會前,見鄭春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 取該車得手。嗣蘇正福於同年8月31日21時許,在花蓮縣瑞 穗後火車站飲酒,復於同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該火車站 續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 上午某時許,騎乘該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飲用酒類。嗣鄭 春美報警後,蘇正福於同年9月2日18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 海端鄉台20線公路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美訴請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齡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TDM-113-原交簡-38-202411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劉舒蕴 被 告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原告劉舒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劉舒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8

CLEV-112-壢小-328-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張馨云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小-2742-20241126-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崇瑜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 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 死亡,並於同年11月19日申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無適用,故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向本 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 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 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票-181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馨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7,170元,及其中新臺幣6,37 0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 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之收取以240日為限); ㈡新臺幣3,755元,及其中新臺幣3,355元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 性違約金之收取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68-202411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張銘倢 蔡允安 蔡子珏 兼以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蔡震宇 聲 請 人 張釩諾 張釩諒 法定代理人 蔡佳璇 兼 聲請人 張晏碩 被 繼承人 張原坤(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倢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聲請 人張馨云、張晏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蔡允安、蔡子 珏、張釩諾、張釩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蔡震宇為 被繼承人孫輩張馨云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張銘倢部分:   聲請人張銘倢為被繼承人張原坤之子,而被繼承人張原坤於 113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外,並 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 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 月之時間,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張銘倢陳報未於113年5月18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遲至113年10月1日始知悉之理由?經 聲請人張銘倢陳報本院以:於被繼承人身後事辦完隔日即為 生計奔波,殊不知被繼承人有遺產繼承需辦理等語,聲請人 既參與被繼承人身後事之處理合理推估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即知悉繼承開始之事實,然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張銘倢所為拋 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 釩諒、蔡震宇部分:   查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蔡允安 、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固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即聲請人張銘倢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 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張馨云、張晏碩、蔡 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 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另聲請人蔡震宇為被繼承人孫輩張馨云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屬 於直系姻親之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 蔡震宇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綜上所述,則其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張馨 云、張晏碩、蔡允安、蔡子珏、張釩諾、張釩諒、蔡震宇聲 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293-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林昭毅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5,304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輛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機車。嗣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僅為次因,詎被 告未循和解方式進行調解,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胰臟破裂之 傷害,逕至警局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雖於本件事故未 受有體傷,然因遭受刑事告訴之突襲深感錯愕、不安及恐懼 ,致身心痛苦、需服用精神藥物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醫療費用2,850元等損害。又原告本件事故受 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 85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 出任何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 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 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 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 訴訟權之保障。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不爭 執,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770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係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提起刑事告訴,難 認有何故意虛構不實內容而以提告方式加害他人之情形而言 ,應認被告提起刑訴訴訟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前行駛,適反訴原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 乘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 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反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 挫傷、肋骨閉鎮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6,376元、不能工作損 失144,000元、看護費84,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4,376元 。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另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反訴被告應 負擔40%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反訴原告就本件亦與有過失,應負 擔70%責任。 (二)否認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三)否認耘源有限公司(下稱耘源公司)所開立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之真正。 (四)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57,754元,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等節,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66,376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 3,424元及醫療輔具2,952元,共計66,376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北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反訴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經上開醫療院 所醫生專業判斷不需手術僅需持續至骨科、創傷科、 復健科回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原 告之系爭傷害僅需3至4週即可痊癒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反訴被告所辯可採。   (2)就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113年5月21日精神科850元部 分(本院卷第137頁),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2,574元部分,經核均與系 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又反訴原告主張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護腰支 架費用2,952元等情,據其提出為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 單及發票為證,查反訴原告係肋骨骨折,當需使用輔 具輔助,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5,526元(計算式:62,574 元+2,952元=65,5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耘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 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為4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 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耘源公 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固否認耘源公司所 開立之留職停薪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反訴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反訴原告據此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8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反訴原 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其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 ,是反訴原告請求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9日出院1個 月後,共35日之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35 日=84,000元),亦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43,526元(計算式:6 5,526元+144,000元+84,000元+50,000元=343,52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 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反訴原 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 考。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反訴 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03,058元(計算式:343,5 26元×30%=10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57,754元,業據反訴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304元(計算式:103,058元- 57,754元=45,304元)。 參、從而,本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0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504-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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