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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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陳承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承治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 再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業 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權衡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而為酌定,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是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原 審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書面抗告意見等一切情況,因認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檢 察官未依其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之3罪另合 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 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 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 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循前揭 基準,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本件 應執行刑,再與另案甲裁定接續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客觀上亦未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 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附表之罪,單獨割裂抽出, 再重新搭配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執其 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蘇柏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案例事實 不同之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比例以及相 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朝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朝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98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 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7)前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附表其餘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行為次數等情狀為 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大幅度 折讓調降甚多刑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刑 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違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法即無違誤。至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 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參考要點第27點參照) ,暨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亦即均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參考要點、他案判 決情形,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同時 偵查,但分別起訴、判刑,亦未依該要點第22至26點關於定 執行刑相關規定審慎評價,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禁止 雙重評價原則、比例及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增長其 獲假釋復歸社會之時間,或謂應審酌其犯後態度,身體健康 狀況及家庭情狀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8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林晉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所定之刑過 苛稍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劉嘉傑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 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證人 李家榮、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 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抗告人指示 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敘明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 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 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抗告人旋即到場、 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 、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 抗告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抗告人抵 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抗告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 係、陳品睿係由抗告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 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 認抗告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 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 無可採;復載明抗告人提出之證四至證二六之各項資料,均 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抗告人與證人等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 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抗告人及辯護人進行證 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上開證據 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業經加以斟 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抗 告人當天離開7-11北雄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北雄門市)之說詞,未提出具體證明。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 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 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信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5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宇因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0月1 5日即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 滿。惟再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 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裁定固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 第71頁),有再抗告人親自簽名及書寫「113.10.14」,認 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第一審裁定,是其於同年 月25日始行具狀抗告,顯已逾期等旨。惟上揭送達證書之送 達人簽章欄內所蓋○○○○○○○○○○(下稱臺南監獄)戒護科名籍 送達證書專用章之日期則為「113.10.15」,在外觀上無從 認定再抗告人究係在113年10月14日或翌(15)日收受。又 參以再抗告人所提臺南監獄送達簽收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簽收本件第一審裁定所載日期為「113年10月1 5日」,倘若無訛,再抗告人在上揭送達證書自行書寫之日 期似為誤寫,而以前揭臺南監獄送達日期戳章之翌日起算, 其抗告期間尚未逾期,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 未遑根究明白系爭送達證書上再抗告人自行書寫與臺南監獄 送達日期戳章之日期,何以相差一日,或向臺南監獄調取本 件送達簽收登記簿查明原委,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 ,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5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榮 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周宜慧指訴、證人即共犯蔡皓禹 、羅旭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指認照片、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 )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 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 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 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 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 ,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 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 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 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 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 。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 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 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黃凱震 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 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 黃凱震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 審依憑其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NGUYEN THI THO(越南國籍,中文名: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 2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 THI THO有其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放火未遂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事實一部分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及諭知驅逐出境。已詳 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本案羈押期間,身體病變,罹患子宮 肌瘤、卵巢雙瘤及巧克力囊腫等多種腫瘤,又未取得我國身 分證,無健保可支付醫療費用,希早日執行完畢,返回本籍 地云云,為唯一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會予以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7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 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 )。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 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 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 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 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 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 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 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 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 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 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 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 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 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 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 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 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 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 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 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 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 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 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 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 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 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 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 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 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 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 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 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 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 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 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 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 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 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 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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