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陳承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承治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
再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業
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權衡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而為酌定,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是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原
審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書面抗告意見等一切情況,因認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檢
察官未依其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之3罪另合
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
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
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
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循前揭
基準,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本件
應執行刑,再與另案甲裁定接續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客觀上亦未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
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附表之罪,單獨割裂抽出,
再重新搭配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執其
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SM-114-台抗-141-20250122-1